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麗芬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林蓓玲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購買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四三一巷四九號興建之慈恩園紀念館靈骨塔位共計三十一個(編號為ZPA八七六0九一號、ZPA八九九四六七號、ZPA八九九五三八號、ZPA九0四二四七號至ZPA九0四二五四號、ZPA九0四六二六號、ZPA九0四六六四號至ZPA九0四六七三號、ZPA九0五二三一號至ZPA九0五二三九號,下稱慈恩園靈骨塔位),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二萬元),並委由其夫戊○○代為處理慈恩園靈骨塔位一切相關事宜。甲○○、庚○○、己○○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生活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三樓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九十三年三月初,甲○○、庚○○、己○○得知丙○○○擁有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謀議以該公司已停售、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之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下稱頌恩生前契約)向戊○○詐得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先由己○○去電丙○○○之夫戊○○,佯稱:丙○○○所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如欲出售,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出售云云,戊○○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持丙○○○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向施炳旭及己○○當面詢問代為販售上開靈骨塔位之事宜,施炳旭乃向戊○○詐稱: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轉售上開慈恩園塔位獲利,單人塔位每個可代售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雙人塔位每個可代售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委託代銷期間為半年,如有出售,將收取出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且為方便辦理過戶事宜,應交付丙○○○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供公司辦理,該公司並會提供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以供擔保云云,己○○復持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轉讓同意書,向戊○○佯稱:依其公司之規定,需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云云,致戊○○誤信松青生活公司確可代為轉售慈恩園塔位賺得利潤,乃在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及轉讓同意書甲方欄上代簽丙○○○之署押,並蓋用丙○○○之印章後,將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轉讓同意書,連同丙○○○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均交付予庚○○及己○○。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施炳旭乃指示己○○通知戊○○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交予戊○○,佯為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擔保。嗣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戊○○前往松青生活公司查詢上開慈恩園塔位販售之情形,甲○○即以庚○○已離職,否認有關松青生活公司曾代銷丙○○○上開慈恩園塔位之情,並拒絕買回其公司所交付之頌恩生前契約,戊○○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甲○○、施炳旭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其三人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松青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靈骨塔之交易並非松青生活公司之業務範圍,本件為公司員工施炳旭及己○○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施炳旭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係戊○○主動前往松青生活公司,詢問關於靈骨塔交易之事,我才向戊○○表示,該公司並未經營靈骨塔交易,然有生前契約之買賣,可供參考,經我說明介紹後,戊○○乃主動表示,欲以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換頌恩生前契約,我是基於幫助之心理,去電詢問壬○○是否願意以頌恩生前契約交換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壬○○原僅願以十五份契約交換,經過我爭取乃以二十份契約成交,因戊○○急著要辦,我又有事,才會請己○○幫忙辦理後續事宜云云;己○○則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戊○○到松青生活公司,是由我接待,當時我是請施炳旭與他談,只有在旁邊聽,並沒有表示可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以獲利的話,是施炳旭指示我去辦理後續事宜,並交付頌恩生前契約給戊○○云云置辯。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九六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
三、三四頁、第四九、五十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八十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三五頁及第四三、四四頁參照):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不具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甲○○、施炳旭及己○○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松青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兄,亦為松青生活公司之股東,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四0六八五0號函檢附被告己○○之投保資料一份(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0七九九000號函檢送松青生活公司登記案卷二宗(函文部分,他字卷第九一頁參照,公司登記案卷置於卷外)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購買慈恩園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四三一巷四九號興建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三十一個(編號ZPA八七六0九一號、ZPA八九九四六七號、ZPA八九九五三八號、ZPA九0四二四七號至ZPA九0四二五四號、ZPA九0四六二六號、ZPA九0四六六四號至ZPA九0四六七三號、ZPA九0五二三一號至ZPA九0五二三九號),單人塔位三十個,每個價值八萬二千元,雙人塔位一個,每個價值十六萬四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戊○○代為處理慈恩園靈骨塔位一切相關事宜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參照),並有丙○○○購買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統一發票七紙(他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參照)、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一紙(他字卷第四二頁參照)及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一覽表一紙(他字卷第五頁參照)在卷可證。
⒊告訴代理人戊○○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往松青生活公司,與被告施炳旭、己○○洽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買賣事宜,並代告訴人丙○○○簽立轉換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連同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被告施炳旭及己○○,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證人壬○○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交付予告訴代理人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施炳旭將辦理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之資料,交由證人即松青生活公司外務丁○○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即自告訴人丙○○○處讓渡予證人乙○○等情,為被告施炳旭、己○○所是認(本院卷㈡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參照),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六二、六三頁參照),並有轉換同意書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參照)及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慈字第九七00二號函檢送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一份(他字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參照)在卷足憑。
⒋告訴代理人戊○○確實遭被告施炳旭、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丙○○○所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茲分述如下:
⑴查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被告己○○去電戊○○,佯稱:丙○○○所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如欲出售,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出售云云,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持丙○○○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向被告施炳旭及己○○當面詢問代為販售上開靈骨塔位之事宜,被告施炳旭乃向戊○○詐稱: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轉售上開慈恩園塔位獲利,單人塔位每個可代售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雙人塔位每個可代售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委託代銷期間為半年,如有出售,將收取出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且為方便辦理過戶事宜,應交付丙○○○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供公司辦理云云,致戊○○誤信松青生活公司確可代為轉售慈恩園靈骨塔位賺得利潤,遂將丙○○○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被告庚○○,被告施炳旭旋指示己○○辦理後續事宜,被告己○○乃將丙○○○之身分證影印後,黏貼該影本於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連同空白之轉讓同意書,持向戊○○佯稱:依其公司之規定,需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云云,戊○○不疑有他,乃在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及轉讓同意書甲方欄上代簽丙○○○之署押,並蓋用丙○○○之印章後,交付予被告己○○,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己○○去電戊○○告以:因相關手續已辦妥,可至公司領回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云云,戊○○乃於同日前往松青生活公司,被告施炳旭乃指示己○○將證人壬○○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交付戊○○,並佯稱:公司本來只能提供十五份契約作為擔保,惟經被告施炳旭力爭,方可提供二十份契約供作上開慈恩園塔位委託代售之擔保,待將上開塔位出售後取得價金,再返還上述頌恩生前契約云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參照)。並有上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由轉讓同意書上,除甲方丙○○○、乙方己○○之簽名外,就其內容關於「所附明細、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20」及丙○○○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文字,明顯為其他二種不同之筆跡,並以不同之筆墨書寫,且所附明細亦僅以膠帶及訂書針隨意浮貼於後,並未以甲、乙雙方之印章在該明細表騎縫處蓋用等情以觀,告訴代理人戊○○於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時,該等內容是否已經填載完畢?又所附明細是否亦已黏貼其後?尚非無疑,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代理人戊○○於簽立永久使用權讓渡書時,乙方欄位係空白等語(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參照),則證人戊○○所證:其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讓渡書時,該等文書之內容均空白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足認告訴代理人戊○○確係遭被告施炳旭、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丙○○○所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之情甚明。
⑵查殯葬管理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九四九0號令制訂公布,該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松青生活公司如欲販售頌恩生前契約,即需先提出信託銀行的證明及簽約後,才可以進行買賣,而僅餘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潤,將無法符合營運及支付業務佣金,所以才會停售頌恩生前契約等語(本院卷㈡第九一頁參照),另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上開條例通過後,生前契約很難賣,所以才會想說換靈骨塔位比較好賣等語(本院卷㈠第六四、六五頁參照),足認頌恩生前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殯葬管理條例制訂公布後,即難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之情,復參以,壬○○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是以一份二萬元向松青生活公司購入乙節,為證人壬○○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六四頁參照),倘證人壬○○所述為真,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之成本不過四十萬元,而告訴代理人戊○○既係因需錢孔急,亟欲將慈恩園靈骨塔位變現,何以會同意將成本高達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轉換為成本僅四十萬元之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又何以會同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轉換為難以自由買賣之頌恩生前契約?縱頌恩生前契約出售後,買受人需給付十四萬六千元予出賣人,然該等利益仍屬預期之利益,是否能得此利益仍屬不可逆料,尚不得以該等預期之利益計算頌恩生前契約之價值,則由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之價值差距達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之情以觀,益證被告施炳旭、己○○應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告訴代理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慈恩園靈骨塔位等財物甚明。
⑶證人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受讓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向證人壬○○購買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我不知道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之出賣人為何記載丙○○○,我是在九十三年左右,松青生活公司在民權東路餐廳聚餐時,壬○○向我表示有靈骨塔位要出賣予我,一個塔位約一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聚餐時甲○○、庚○○、己○○都不在現場,我把身分證影本、印章、過戶費(每個塔位約五、六百元)交到松青生活公司的櫃檯,辦理完畢後,我就到松青生活公司將現金五十多萬交給壬○○,之後我以一個塔位約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的價格賣給一個叫王宏昌或王弘昌的人云云(本院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參照);惟查:
①證人乙○○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壬○○買二、三十個靈骨塔位,一個塔位約二萬五千元,都是與壬○○接洽的,接洽地點是在臺北市○○○路的一家餐廳內,當時甲○○及他公司的員工都在,我把購買靈骨塔位的六、七十萬元交給松青生活公司的某位小姐,請她轉交給壬○○之後再以一個塔位二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元不等的價錢出售云云(偵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參照)。證人乙○○就購買及出賣慈恩園靈骨塔位之價錢、接洽購買靈骨塔事宜時在場之人及購買靈骨塔位之價金交付方式等節,前後所供顯有不同,則其所述,究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乙○○受讓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後,陸續出讓予李同華、蘇金印、曹詩韓、王天禔、王魏美雲、陳俊吉、周琇環、葉麗美、羅遠文、翁麗勉、廖文吉、陳人毓、馬俊峰、周惠珠、趙陳秀華、張大成等人之情,有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慈字第九七0三七號函檢附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九二頁參照),顯見證人乙○○所述,其將慈恩園靈骨塔位讓渡予王宏昌云云,應係虛妄之詞,無足採信。
②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生前契約需要信託以後就比較難賣,所以我以二十個頌恩生前契約向一名女士換了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我有先以電話跟乙○○聯繫,看他是否可以幫我把靈骨塔位轉出去,談好以一個一萬八千元出售,總價五十五萬多元,是乙○○拿現金到松青生活公司給我的,我從未與乙○○就這件事情見面談過云云(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參照),然證人壬○○所述其與乙○○洽談慈恩園靈骨塔位之交易地點、方式,核與證人乙○○所述顯不相符,故其二人究竟有無實際為慈恩園靈骨塔位之買賣,顯屬有疑。
③況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價格,有單人塔位及雙人塔位之分,而告訴人丙○○○購入單人塔位之價格為八萬二千元,雙人塔位之價格為十六萬四千元乙節,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又依慈恩園公司九十五年七月間塔位之價目以觀,一個塔位低則要價四萬八千元,價高者亦有達八十六萬元之情,亦有上開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慈字第九七0三七號函檢附之塔位價目表在卷可稽,詎證人壬○○以一個塔位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錢出售予證人乙○○,證人乙○○復以二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錢售出,此等交易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當,殊難遽信證人壬○○與證人乙○○間就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有實際交易之情。
④故由上開證人壬○○所述與證人乙○○所述二人就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易過程顯不相符,及二人交易價格亦顯不合市場價格等情以觀,可見證人壬○○及乙○○對於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並無實際交易,再由證人壬○○及乙○○均證述,本件交易均由松青生活公司代為辦理等語,可以推知,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過戶事宜,應係由被告施炳旭借用壬○○及乙○○之名義為之。
⑷再查,被告施炳旭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告訴戊○○說公司之前有賣生前契約,但是因為沒有信託,就停賣了,我就建議戊○○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公司說可以,我就將資料收一收交給被告己○○,資料都是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辦理等語(他字卷第三四頁參照),則由被告施炳旭前開供述,可知其曾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報告,經被告甲○○同意後而為之,又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均係由松青生活公司之人員負責辦理及受讓,如辦理讓渡事宜之外務丁○○、受讓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乙○○等人,而壬○○亦曾為代理松青生活公司販售頌恩生前契約之代理商,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此均有所知悉,且參與其中,顯見被告甲○○與被告施炳旭、己○○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無訛。
⑸被告甲○○雖辯稱:頌恩生前契約仍可在市場上自由流通,且有委託明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慈公司)繼續負責履約云云,並提出松青生活公司與明慈公司簽訂之生前契約履約服務合約書、案外人黃貴儀名義之頌恩生前契約、尾款發票、訃聞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二0六頁至第二二六頁參照),而明慈公司確實有受松青生活公司之託,負責履行松青生活公司所出售之生前契約所載之殯葬服務乙節,為證人即明慈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參照),惟此本即松青生活公司對於其所販售之生前契約需盡履約義務之責,而與頌恩生前契約在市場上有無自由流通價值無關,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炳旭託我拿一個信封袋到慈恩園公司辦理過戶,慈恩園公司有與出讓人聯絡,才會辦理過戶,慈恩園公司辦理完畢後,再將文件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二頁反面參照),惟查,慈恩園公司並未向出讓人丙○○○詢問是否同意出讓,僅需檢具符合讓渡手續之相關資料,即可辦理讓渡手續,該公司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方增加以電話確認出讓人出讓意思之服務等情,有本院向慈恩園公司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參照),可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遭過戶予乙○○一事毫不知情,亦無表示同意與否,則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庚○○、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三人。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甲○○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達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及犯罪後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