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30、18235 、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執行至96年1 月29日假釋,迄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為圖代步,竟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㈠於97年8 月11日上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6 號騎樓,見甲○○所有之GEO -871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之剪刀1 把,以刺戳電門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之際,幸經路人鄭有仁目擊而上前查詢、報警,乙○○即慌張逃逸,而未得手。嗣於97年8 月11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6巷9 號樓梯間察看,因神色過於奇異,經獲報員警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剪刀1 把。
㈡於97年8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7巷16號前,見丙○○使用、邊慧玲所有之QSH -538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轉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0巷49號前,騎乘前開機車經員警盤查無法說明機車所有人,而遭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方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97年10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45巷7 弄24號前,見沈秀娥所有之AQN -06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見四下無人,遂持路邊撿拾而占為所有之鑰匙1 支,轉動店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代步。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南京西路口,騎乘上開機車遇警臨檢盤查,始遭逮捕、並扣得上述鑰匙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開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分持其所有之剪刀、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GEO -871 號重型機車未得手、邊慧玲所有供丙○○使用之QSH -538 號輕型機車得手、沈秀娥所有之AQN -068 號重型機車得手,嗣均為警臨檢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白承不諱(見97年10月22日筆錄),且另:
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證人鄭有仁均於警訊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段具有證據能力);
2.且有扣得之剪刀1把可資相佐;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段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經逮捕後查獲之QSH -538 號機車,業經被害人丙○○指認為使用之機車無訛,並領回保管等情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3.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
㈢事實欄㈢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沈秀娥之夫曾木根於警訊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段具有證據能力);2.被告經逮捕後查獲之AQN -068 號機車,業經證人曾木根指認為使用之機車無訛,並領回保管等情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3.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之行為時於使用之剪刀質地堅硬,足以使重力、破壞電門,其於客觀上既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持用剪刀竊取他人財物而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㈢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執行至96年1 月29日假釋,迄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雖佳,然衡量被告自93年起即有連續竊盜前科,除本件外,因竊盜案件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83號、97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另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73號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良,然其犯罪竊得物品均為機車,而其動機、目的均在於代步之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剪刀1 把、鑰匙2 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自前次96年1 月29日假釋後,迄本件案發之97年8 月間,已有1 年6 月未再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已足收矯治之效,且被告本件三次竊盜機車、及另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83號、97年度簡字第3434號竊盜案件,均係竊取機車,而被告竊取機車係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業經本院當庭檢視明確,是被告竊取機車均係於經濟狀況不佳、為代步之用,始出下策,並非因有竊盜犯罪之慣習至明,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情形不合,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