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二四三0、八四六六、一0三七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丁○○、乙○○、甲○○及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賴塔麗(LESTARI,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賴塔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賴塔麗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己○○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塔麗即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㈡戊○○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廖阿娣(KASIATI,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廖阿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廖阿娣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戊○○返臺後即於不詳時間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廖阿娣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㈢丁○○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古斯雅蒂(SRI KUSWIYATI,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與古斯雅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古斯雅蒂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丁○○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古斯雅蒂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㈣乙○○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吳舞咪(UMIATI KATIJ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古吳舞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吳舞咪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曹啟明)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乙○○返臺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舞咪即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㈤甲○○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蘇碧妮(SUPINI,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婚之真意,竟與蘇碧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蘇碧妮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並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甲○○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蘇碧妮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㈥丙○○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甘莎莉(MUNDRIKHAH KAMSARI,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與甘莎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甘莎莉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迨丙○○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甘莎莉即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基隆市警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己○○、戊○○、丁○○、乙○○、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甘莎莉、古斯雅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賴塔麗、廖阿娣、古斯雅蒂、吳舞咪、蘇碧妮、甘莎莉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各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2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但處罰效果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得逕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
㈡核被告己○○、戊○○、丁○○、乙○○、甲○○及丙○○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賴塔麗、被告戊○○與廖阿娣、被告丁○○與古斯雅蒂、被告乙○○與吳舞咪、被告甲○○與蘇碧妮,及被告丙○○與甘莎莉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六人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小利,與外籍女子辦理結婚,並使外籍女子得以此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及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等六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