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丁○○
- 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告
- 丙○○
- 號7樓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均稱聲請人)以:聲請人丁○○為長庚技術學院講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編著「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下稱系爭著作)委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大書局)出版,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丙○○係長庚技術學院講師,於九十一年、九十二、九十四年永大書局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由被告丙○○負責編著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多處抄襲聲請人系爭著作第十一章之圖表文字。被告乙○○為永大書局發行人,永大書局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編著,亦抄襲聲請人系爭著作中有關「心臟的傳導系統」、「艾倫測驗」、「冠狀動脈瘤切除術」及「人工瓣膜」等內容。又永大書局九十三年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及被告甲○○編著,亦抄襲聲請人系爭著作之「心臟和肺動脈的正常壓力和波形」、「冠狀動脈繞道移植手術」、「能量消耗之活動建議」等內容,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六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隨即委任律師,於十日內之同年五月一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堪認本件聲請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與實情不符,連同歷次為不起訴處分之原檢察官,均僅憑被告等臨訟卸責狡辯之詞,遽而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完全未參酌聲請人提呈之書狀、證據,原檢察官已疏未查證,高檢署亦未加審酌,駁回處分隻字未提,顯未盡詳細調查之責,又嚴重誤解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人與永大書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內容,雙方當事人關於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歸屬之真意。聲請人與永大書局簽訂「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乃由於聲請人僅護理專業背景,不諳著作權法令,當時全書共有十四位作者,分別就各自護理專精領域撰寫章節,聲請人負責有關心臟護理學部分,簽約當時雙方之真意如下:(一)著作財產權部分:該合約約定本案教科書「內外科護理學」之著作財產權歸永大書局固無爭議,惟應僅限於出版「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而不及於將內容另行編撰出版其他類似教科書。(二)著作人格權部分:全書之著作財產權固然歸屬永大書局,但作者即聲請人仍就撰寫部分擁有著作人格權,因此在合約第五條約定「教科書出版時應將作者具名為著作人,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作者負責答覆。」蓋聲請人既然擔任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副教授之教職,有無著作、已否出版書籍,均係日後通過教育部教授升等論文評審之重要積分,聲請人焉有可能以本案微薄稿費,即完全賣斷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故聲請人保留著作人格權至明。永大書局於一九九九年三月間出版教科書,卻未依約將書名訂為「內外科護理學」,而改稱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雖遵守約定給付聲請人稿費十五萬餘元,亦將聲請人列為著作人。但聲請人丁○○編著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篇幅長達二百頁,資料及編寫方式均為創新,可謂嘔心瀝血之創作,幾乎將多年來在國內外辛苦臨床研習之經驗、研究心得、教學要訣等精華,透過參考、翻譯最新護理學術論文、圖表,融會貫通之後,配合國內護理教學之環境及程度,重新編撰,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出版「內外科護理學」一書,惟仍保有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著作之著作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於完成其著作時,自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雙方合約書所稱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規定,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不包括著作人格權在內。被告乙○○故意迴避出版書籍應將聲請人列名為著作人之約定,於二○○二年間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非但未給付改版後應另行給付作者之稿費,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更改書名,將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明顯沿用或抄襲聲請人原著作之圖表文字,故意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未將聲請人列名著作人,反而找來學經歷背景尚不及聲請人之被告丙○○掛名負責編著,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迨二○○三年再度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仍由被告丙○○負責編著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多處抄襲聲請人著作之圖表文字。永大書局再另行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編著,亦明確侵害聲請人在「內外科護理學」著作財產權。永大書局食髓知味,益加膽大妄為,二○○四年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另行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由歐嘉美、林春只及被告甲○○編著,侵害聲請人在「內外科護理學」著作財產權。永大書局二○○五年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由被告丙○○負責編著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多處抄襲聲請人著作第十一章之圖表文字,侵害聲請人在「內外科護理學」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於長庚技術學院內教授及討論心臟疾病一致性時,發現著作為被告三人抄襲出版,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被告丙○○是長庚技術學院講師,於永大書局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負責編著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多處抄襲聲請人著作之圖表文字。被告乙○○為永大書局發行人,永大書局出版之內容,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永大書局知道授課老師有投票決定使用教科書權,故採取攏絡方法,在出版書籍上以有投票決定使用教科書權之老師為作者,以提高銷售量,且為提高書籍之內容品質,擅將聲請人撰寫之稿件交被告丙○○及甲○○抄襲出版,共同侵犯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之著作人格權,卻不知悔悟,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犯行。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皆有違誤,且過於簡略,為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爭執其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永大書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內容之著作權範圍,僅限於著作財產權,永大書局不得任意沿用或抄襲聲請人原著作之圖表文字,被告乙○○為永大書局之發行人,未將聲請人列名為著作人,而由被告丙○○、甲○○掛名編著者,認被告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然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後,採取二元主義,著作人擁有之著作權兼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按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法條本即有「在法人之企劃下」、「出資人之企劃下」之條文內容,聲請人竟認檢察官係故意贅載誤導,顯有誤會,併予敘明)。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固有修訂,但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攸關雙方得以契約約定以僱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立法精神,尚無不同。而依據卷存永大書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以觀,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多位撰寫章節作者,均「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依立約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自係以約定決定「著作人」,故永大書局依約已取得著作人之地位,非屬著作權之讓與,自無所謂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聲請人,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問題。
(二)聲請人雖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永大書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即聲請人)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乙方負責答覆。」,主張當時約定真意為讓與著作財產權,然對撰寫之章節保留著作人格權云云。然按諸前揭合約書條文內容以觀,顯然係於讀者對著作內容提出疑問時,課予聲請人代替著作人之永大書局回覆讀者之義務,為方便讀者可以直接向完成撰寫之聲請人提問,始要求聲請人應於出版書籍時具名在上,非以此約定聲請人為「著作人」,而僅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至明。蓋若雙方簽立合約書之真意,係約定聲請人為著作人,何庸先將著作權歸屬於永大書局?應逕約定著作人歸屬於聲請人,進而約定永大書局取得聲請人所撰寫著作,包括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等可將著作出刊成書之著作財產權即可。且倘若依雙方約定之真意,聲請人即為其撰寫部分之著作人時,而聲請人依法本即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而可具名(包括本名、別名)或不具名於出版品中,聲請人既然認為出版品對從事之教職升遷極具重要性,又對編撰之章節內容極具信心,本無不願具名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指,永大書局亦有意利用聲請人及其他共同撰寫者之教職身分以銷售「內外科護理學」,是以,永大書局理應無不在出版書籍上揭示各撰寫者廣加宣傳之虞。故雙方於簽立約定書時,實無基於保護聲請人目的,而另行明文為前述約定之必要,若非雙方已約定由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時,合約書中何庸特意約定出版時由聲請人「具著作人名」?聲請人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由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聲請人)編著或委請他人代編以致品質低劣,不願修改或堅持使用筆名時,甲方(永大書局)得拒絕出書‧‧‧」,更可認永大書局要求聲請人「具名」,純粹為避免聲請人因已非約定之著作人,若毋庸具名將導致所編撰內容品質不合水準、讀者詢問輾轉答覆困難或日後撰寫者因非著作人,於完成著作領取報酬後不願盡答覆義務之情形。亦即,自難以永大書局在合約書上要求聲請人具名之細項特殊約定,遽予認為係取代聲請人同意將著作權歸屬永大書局所有之主要約定,甚進而解釋雙方乃明文約定聲請人保有著作人格權至明。據上以觀,可認聲請人主張: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永大書局簽訂著作權合約書內容,永大書局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甚堪存疑。
(三)再者,被告乙○○乃永大書局之發行人,固能知悉永大書局與聲請人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著作權合約書內容,被告丙○○與甲○○均非永大書局之人員,事後受聘或受任永大書局,為永大書局重新編著或校正「內外科護理學」中聲請人撰寫之部分章節內容,而由永大書局將之具名於永大書局出版之書籍上,實係緣於與永大書局另外之約定(包括書面及口頭),永大書局依據與聲請人簽立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著作權合約書,始終認定永大書局已經為約定著作權人,因此聘請、委由被告丙○○與甲○○為之重新編著、校正,被告丙○○與甲○○既非聲請人與永大書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時之當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知悉聲請人與永大書局間對雙方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著作權合約書將會發生有爭議,其二人信賴契約相對人永大書局確為約定著作人,有著作權法上一切權利,同意受聘僱或委任為永大書局編著、校正所交代部分之著作範疇,如何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甚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可言?此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迭稱:係永大書局委任我,由永大書局小姐(吳麗蓉)拿永大書局出版之書,要求我做最後編定,我沒拿錢,也不知道著作來源等語、被告丙○○供稱:永大書局希望我盡量用永大書局出版書內舊有之圖等語,佐以被告乙○○供稱:「內外科護理學」書裡面之圖均永大書局繪製,著作權原即永大書局所有,才會向丙○○表示多用圖之部分,我們與聲請人契約很清楚約定著作權屬於永大書局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四五頁),即可知悉。另查:被告丙○○與永大書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合約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內容與聲請人及永大書局簽立之前揭合約書內容全然一致,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永大書局之約定係著作權歸屬永大書局,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徵以本件永大書局與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著作權合約書,除聲請人外之其他章節撰寫人,尚無因主張自己為著作人,而與永大書局生有爭執之情,堪認永大書局與各撰寫人簽立之合約書,應無使簽立合約書之撰寫人在主觀上有誤解雙方僅約定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則聲請人以其與永大書局簽立合約書之真意,僅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可據。又以,被告乙○○雖為永大書局之發行人,主觀上始終堅認永大書局出資聘僱負責編撰之聲請人,而為雙方約定之著作人,此部分既核與前揭著作權合約書內容相當,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聲請人所指故意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四)末以,本件聲請人係因指訴被告三人侵害著作人格權而提起告訴。是以,檢察官以:本件爭點首應審究聲請人對其主張之著作,是否擁有著作人格權?若確認有著作人格權,方有再審究被告三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方式予以調查,經核尚無不當。本件著作人及著作權既經雙方約定歸屬永大書局,業如前述,已無再行審認被告三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於處分書中已說明聲請人所舉永大書局於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自訴華杏書局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係主張華杏書局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故訴訟上僅主張係著作財產權人,尚無礙本案認定永大書局為擁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約定著作人,因而認為聲請人請求送請鑑定或為其他之主張均無必要,因檢察官本於職權,不受法院他案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則檢察官於處分書上之前揭認定,難認於法有何不合。聲請人一再以檢察官未參酌聲請人提呈之書狀及證據,未盡詳細調查之責,又嚴重誤解著作權合約書之約定云云,指摘上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顯然誤會。聲請人對主張其始為約定著作人之情,既未能提出實據,徒以:其當時不諳著作權法令,聲請人既然擔任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教職,有無著作、已否出版書籍,與將來通過教育部教授升等論文評審影響重大,焉有可能僅因稿費即賣斷著作云云,為前述聲請人簽約真意乃保留著作人格權之主張,惟聲請人事隔多年從未表明上情,返國後適逢升等之際,始發存證信函並興訟主張,現在之主張究否切合簽約當時真意,抑或事過境遷因私人需求悔約,要非無疑,依前所述,實難據以憑採。上揭處分書縱未逐一交代,然依卷存證據,已足認檢察官於處分書中邏輯之推演、事實之認定,均非與常情有悖或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因未鉅細靡遺交代之部分與原處分書認定之事理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已俱分列述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本院觀諸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或處分書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部分,均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之缺失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