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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70003604號函及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逃漏之稅額非微,影響國家稅收,其設立之神通科技有限公司現已停業,被告至今亦未補繳,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61號4樓之2「神通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之負責人,並係以製作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為虛增營業成本、
    減少營利所得,藉以使納稅義務人神通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明知乙○○、徐鈞政、丙○○、陳首學等人於
    民國94年間,並未在神通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於業務上作成之神通
    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
    、徐鈞政、丙○○、陳首學各向神通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
    得給付總額19萬2000元後,並於95年間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使第翔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
    神通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2000元(19萬2000 元
    乘以4人,再乘以25%),並使乙○○、徐鈞政、丙○○、
    陳首學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課稅,足以生損害於徐鈞政等
    之財產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人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其為神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⒉證人徐鈞政、丙○○、陳首學之證詞。
      待證事實:並未在神通公司任職之事實。
    ⒊證人乙○○之證詞: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後又稱有在神
      通公司工作,惟其所述在神通公司工作之情形,均與常情
      不符,不值採信。
  ㈡書證
    ⒈神通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待證事實:神通公司所在地、負責人之事實。
    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6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信
      義綜二字第0960015591號函:證明神通公司申報94年度薪
      資給付總金額,將未在該公司工作之乙○○、徐鈞政、丙
      ○○、陳首學亦申報薪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
    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神通公司之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
    之人;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
    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
    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
    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是被告虛列乙○○、徐鈞政、丙○○、陳首學4人於94年度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
    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
    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神通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2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
  ㈣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
    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
    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6日修正前舊法)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