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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及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5月17日,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41巷3號2樓之5住處,將其前以每15公克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無償將足以供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轉讓予其友人乙○○施用(確實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加重之數量)。嗣於97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因甲○○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41巷住處,查獲另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22.35公克、淨重13.7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2台、夾鏈袋4包及玻璃球4顆(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主動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6頁、第55頁、第7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於96年10月間,被告將置放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伊吸食,並未收錢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 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6月13 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受搜索,而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轉讓情節因而查獲上情,業經起訴書、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22.35公克、淨重13.7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2台、夾鏈袋4包及玻璃球4顆,係被告所有供其另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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