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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8號

                   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04號、第263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柒本(扣押後編號1至7)及商業支票日曆簿壹本(扣押後編號8 )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柒本(扣押後編號1至7)及商業支票日曆簿壹本(扣押後編號8)均沒收之。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柒本(扣押後編號1至7)及商業支票日曆簿壹本(編扣押後號8 )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柒本(扣押後編號1至7)及商業支票日曆簿壹本(扣押後編號8)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己○○為男女朋友,2 人同居於臺北市○○區○○街22號5 樓,並自民國95年間起,共同分別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均知悉甲○○、丁○○、丙○○及戊○○需錢孔急,且渠等因個人信用不良,已無從透過正常管道而向一般金融行庫貸得款項,竟利用渠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況下,由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甲○○、丁○○、丙○○及戊○○,並預扣如附表所示第1 期之利息,且約定在本金未清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納利息,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己○○則依乙○○之指示進行記帳及出面催討、收款等事宜。嗣乙○○向丁○○催討款項,丁○○無力清償,遂報警於97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渠等所有之帳冊7本(扣押後編號1至7)及商業支票日曆簿1本(扣押後編號8),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於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論述如下: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按。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就其被害之過程記憶猶新之際而為之,且未及思考其與被告乙○○、己○○間之利害關係,經審酌其陳述之內容條理清晰,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告訴人及甲○○、丙○○、戊○○並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未收取高額利息,僅向上開借款人收取月息3 分等語。另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被告乙○○之指示登載帳冊及商業支票日曆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自96年10月起始與被告乙○○同居上址,僅知被告乙○○有在招募互助會,有會員積欠會款分期清償,不知被告乙○○在放高利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甲○○、丙○○、戊○○需錢孔急,且因渠等個人信用不良,已無從透過正常管道而向一般金融行庫貸得款項,利用渠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況下,由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告訴人及甲○○、丙○○、戊○○,並預扣如附表所示第1 期之利息,且約定在本金未清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納利息,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一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丁○○、丙○○、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扣案之帳冊7本及商業支票日曆簿1本內記載各該借款人所借款項、利息計算及支付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辯稱僅向告訴人及甲○○、丙○○、戊○○收取月息3分等語,顯不可採。

㈡被告己○○雖辯稱伊自96年10月起始與被告乙○○同居上址,僅知被告乙○○有在招募互助會,有會員積欠會款分期清償,不知被告乙○○在放高利貸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向被告乙○○借款,係由被告己○○出面收款及以電話聯繫催討債務等語,另證人丁○○、丙○○及戊○○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被告乙○○借款時,被告己○○均在場,且由被告己○○將現金取出,之後負責拿本子收錢,被告乙○○確實從事貸款而非招募互助會等語。再參酌被告己○○已坦承其有依被告乙○○之指示登載帳冊及商業支票日曆簿之事實,益證被告己○○對於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告訴人及甲○○、丙○○、戊○○,並預扣如附表所示第1 期之利息,且約定在本金未清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納利息,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一情,知之甚稔,是被告己○○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 人趁告訴人及甲○○、丙○○、戊○○亟需現款周轉,四處告貸無門,迫於無奈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觀之,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見被告係2人乘渠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按所謂集合犯,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2人貸款與甲○○、戊○○之部分,係分別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而反覆貸與甲○○、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重利,其等主觀上顯係各別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先後貸款與告訴人及甲○○、丙○○、戊○○,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冊7本(扣押後編號1至7)及商業支票日曆簿1本(扣押後編號8 ),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渠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通訊錄1 本、身分證影本11紙及空白本票4本等物品,既查無有何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  款  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 計息方式 │
│    │          │        │臺幣:元)  │          │
├──┼─────┼────┼──────┼─────┤
│ 1  │甲○○    │95年間  │4 萬元(預扣│每10日為1 │
│    │          │        │第1期利息4,0│期,每期利│
│    │          │        │00元,實得3 │息4,000 元│
│    │          │        │萬6,000元) │(換算年利│
│    │          │        │            │率為百分之│
│    │          │        │            │360)     │
│    │          ├────┼──────┼─────┤
│    │          │97年4月 │8萬5,000元(│每10日為1 │
│    │          │間      │預扣第1期利 │期,每期利│
│    │          │        │息8,500 元,│息8,500 元│
│    │          │        │實得7萬6,500│(換算年利│
│    │          │        │元)        │率為百分之│
│    │          │        │            │360)     │
├──┼─────┼────┼──────┼─────┤
│ 2  │丁○○    │96年間  │10萬元(預扣│每10日為1 │
│    │          │        │第1期利息1萬│期,每期利│
│    │          │        │元,實得9 萬│息1 萬元(│
│    │          │        │元)        │換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36│
│    │          │        │            │0)       │
├──┼─────┼────┼──────┼─────┤
│ 3  │丙○○    │96年8、9│3 萬元(預扣│每10日為1 │
│    │          │月間    │第1期利息3,0│期,每期利│
│    │          │        │00 元,實得2│息3,000 元│
│    │          │        │萬7,000元) │(換算年利│
│    │          │        │            │率為百分之│
│    │          │        │            │360)     │
├──┼─────┼────┼──────┼─────┤
│ 4  │戊○○    │97年初  │5 萬元(預扣│每10日為1 │
│    │          │        │第1期利息5,0│期,每期利│
│    │          │        │00元,實得4 │息5,000 元│
│    │          │        │萬5,000元) │(換算年利│
│    │          │        │            │率為百分之│
│    │          │        │            │360)     │
│    │          ├────┼──────┼─────┤
│    │          │97年初  │1萬元(預扣 │每10日為1 │
│    │          │        │第1期利息1,0│期,每期利│
│    │          │        │00元,實得9,│息1,000 元│
│    │          │        │000元)     │(換算年利│
│    │          │        │            │率為百分之│
│    │          │        │            │360)     │
│    │          ├────┼──────┼─────┤
│    │          │97年中  │5 萬元(預扣│每5日為1期│
│    │          │        │第1期利息5,0│,每期利息│
│    │          │        │00元,實得4 │5,000 元,│
│    │          │        │萬5,000 元)│繳納14期後│
│    │          │        │            │償還本利共│
│    │          │        │            │7 萬元(換│
│    │          │        │            │算年利率為│
│    │          │        │            │百分之720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