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71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0巷因另案拘提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卷第9、58、73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6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