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91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91年度易字第2368號、91年度易字第3430號、9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3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向不知情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丁○所有車號5437–RH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5弄1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1之4」號,應予更正)前,因見丙○○使用車號9866–D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址前,認有機可趁,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丙○○使用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前,並在該車車上把風、接應,由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丙○○所使用之上開車號9866–DY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破壞該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電源,並砸毀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旋由該名成年男子接應駕車離去。惟因其等行竊過程,已為在場之民生寓所憲兵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記下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是我前女友,車號5437–RH號自小客車是我前女友丁○的車子,我有開過該自小客車幾次,但該車大部分都是丁○在使用,96年9月7日那陣子,我常將車子借給朋友,是1名綽號「彭仔」之朋友向我借的,他是我獄中的朋友,96年9月8日並沒有去民生東路偷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所使用車號9866–DY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6年9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5弄1之1號前,遭1名男子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車之引擎蓋,破壞該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電源,並砸毀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得手後,旋由另名男子接應,並駕駛車號5437–RH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民生寓所憲兵乙○○、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8至34 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乙○○當場記下該2名歹徒所駕乘車號5437–RH號自小客車,經警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後,發覺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係黑色AUDI廠牌,所有人為丁○一節,亦有車牌5437–RH號之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站98年6月4日北監花四第0980 005072號函檢附5437–RH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7頁、偵㈣卷第13頁)。而證人丁○於97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96年9月那陣子,我的車子都是借給我男友即被告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自承:96年9月間曾使用丁○之車子一節相符,足徵證人丁○所有車號5437–RH號於96年9月間,確係由被告所使用甚明。證人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改稱:96年9月有借車子給被告的朋友等語,惟其對於究係將該車借予被告之何友人一節,於偵查中稱:要問被告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將車借給綽號「彭仔」的人,是被告的朋友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將車開到臺北借給他朋友,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在那裡將車借給他朋友,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車借給他朋友等語,亦與被告供承:借車地點在臺北西門町或林口一節不符,已難認其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們那時候都在一起,作息也都在一起,如果車借給別人,我們就都沒有出門,都在上網等語,衡諸常情,證人丁○於本件案發前後,既與被告形影不離,倘被告確曾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綽號「彭仔」之人,證人丁○理應在場見聞被告將車及鑰匙交付該名綽號「彭仔」之人,何以其僅知悉被告曾將車輛借予該名綽號「彭仔」之友人,然對於被告在何時、何地及如何出借車輛、「彭仔」之人如何還車等情節,均無所知悉?益徵證人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96年9月間,有將車子借予被告友人一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96年9月7日將車子借給綽號「彭仔」之獄中友人使用一節。然其於97年7月18日偵訊時供陳:沒有將丁○的車子借給別人使用,我要用車的時候才跟丁○拿鑰匙等語;於97年7月29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有將丁○的車借給朋友「楊○國」2次,不知其真實姓名,他是我獄中友人,每次都借1天等語;於同年9月25日偵訊時則稱:95年底至97年初,將丁○的車子借給好幾個人,楊○國也是其中的1人等語;復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又稱:車子我借給好幾個朋友,無法確定是誰,96年9月間丁○將車子借給我,那段時間我在開丁○的車,也有借給綽號「彭仔」的朋友,不確定他的名字,只知叫「廖○國」,通常在臺北中華路將車借給他,借1、2天就會還等語;於98年6月5日偵訊時再稱: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把車子借給名叫「廖○博」的朋友,他來我林口的家直接跟我借車,廖○博是我於91、92年間,在台北分監執行時認識的朋友,因為他跟我借很多次車,所以地點不固定,不是我家就是他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朋友叫廖○博,都是打手機聯絡,可是我忘記他的電話號碼,通常都是在林口或西門町把車借給他等語,其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實。況查,被告於91年7月26日至93 年10月16日,因毒品案件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偵㈣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按。經檢察官向臺北分監(對外行文均以臺灣臺北看守所為之)函詢結果,於被告因上開毒品案案件在監執行期間(即91年7月26日至93年10月16日止),並無有關受刑人「廖○博」之資料,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6月23日函附卷為憑(見偵㈣卷第17頁),顯見被告辯稱:96年9月7日將其向丁○借用之自小客車借予獄友「廖○博」一節,誠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證人丁○所有車號5437–RH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間,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丙○○所使用車號9866–DY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係遭2名歹徒共同竊盜,該2名歹徒得手後,確係駕駛丁○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身高180公分,與證人所述歹徒身高、體型不符等語。查,證人乙○○、戊○○均指證:行竊之人身高約170公分一節,固核與被告之身高不符,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況對於物體之大小、長寬等之描述,更事涉及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實難要求證人百分之百之正確。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96年9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而證人乙○○、戊○○與行竊者之距離,分別相隔5、60公尺及10餘公尺,足認其等目睹被告行竊之時間係深夜時段,且與被告並無近距離之正面接觸,均僅遠距離之接觸,是在此情況下,證人乙○○、毆文鵬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實乃事理之常。況上開證人均已明確指證行竊者所駕乘車號5437–RH號自小客車一節,而其等所指證之自小客車車號復與被告向丁○所借用之自小客車相符,足徵被告確係本件行竊之人,已如前述。是尚僅難因證人邱銘茗、戊○○均無從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然該螺絲起子即足以撬開自小客車引擎蓋、破壞車窗,衡諸常情,應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此乃事實之常,認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前既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竊盜,並實際著手參與行竊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夥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內音響之螺絲起子手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