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97年4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徐冠祥(另由查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以高民華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為4337-UY號自用小客車,至吳慶郎及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13弄3號1樓之房屋,由甲○○在外把風,徐冠祥以不明之方式毀壞窗戶鎖頭、撬開窗戶後進入上開房屋,竊取吳慶郎及乙○○(二人為夫妻)所有心型墜鍊1條、星月型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心型鑲珊瑚戒1只、玉墜鍊2條、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只、美金300元、人民幣300元、歐元100元、紅色及咖啡色錶帶懷錶各1只、消費券3,600元、吳慶郎退休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晶片金融卡各1張。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後,發現係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詢問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吳慶郎、高民華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乙○○、高民華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高民華、吳慶郎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吳慶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民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車號4337-UY之自小客車係渠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屬實,復有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吳慶郎二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侵犯二不同之法益,應認觸犯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徐冠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毀壞門扇竊盜,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外,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平穩性及安全感,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