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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庚棟林勇如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個)、骰子貳拾參顆、賭金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個)、骰子貳拾參顆、賭金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戊○○、丁○○、江美英(丙○○、戊○○、丁○○、江美英4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戊○○提供賭具及保管抽頭金,乙○○、丙○○、江美英負責擔任把風工作,自民國98年2月11日13時40分起,在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乙○○、丙○○、張錦泉、蕭許才、黃義龍、向聰敏(丙○○、張錦泉、蕭許才、黃義龍、向聰敏5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仕九」)之賭法,每人輪流作莊,每局發給四支棋,「帥」為1點、「士」為2點之類推方式,組合點數比較輸贏,押注金為新台幣(下同)20元至1,000元不等,贏家每贏500元,即需支付抽頭金10元予丁○○,丁○○收取抽頭金每滿1,000元,即轉交戊○○暫時保管,戊○○每日再將抽頭金全數結算交付甲○○。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為警當場在艋舺公園內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3顆、象棋1副(32個)及散落地上賭資現金1萬950元、抽頭金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公共場合參與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當天是跟「小胖」約好要談頂讓店面的事,有時候我去那邊賭博,贏錢會給丙○○吃紅,給他的錢是吃紅的錢,至於我去拿過一次錢,是阿奇欠我錢要我過去拿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是去賭博,沒有把風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法是玩仕九,最少押20元,沒有金額限制,跟莊家比輸贏,現場負責抽頭的是我,是「奧龍」介紹我去做抽頭的,500元抽取10元的抽頭金,賭具是戊○○提供的,我抽頭後再將抽頭金交給戊○○,最後是交給綽號「奧龍」之男子,也就是甲○○,一天工資大概800元至1200元,每天的工資都是賭玩後在艋舺公園內向甲○○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131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抓的時候,戊○○先去問筆錄,戊○○這樣說,我就跟著這樣說,警察也告訴我說他說出來,錢我都交給戊○○,我不知道他交給誰,是甲○○介紹我去抽頭的,工錢都是戊○○拿給我的,只有一次錢是甲○○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改稱:我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的工資都是賭玩後在艋舺公園向甲○○領取,我有這樣講,事實上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相符,亦與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不相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查較為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抽頭金是由丁○○負責,每當丁○○收取之抽頭金滿1000元,便會交給我保管,之後有一位綽號叫奧龍之男子會來向我收取我所保管的抽頭金費用,我把每日收取保管的抽頭金交付給甲○○,我想甲○○應該就是該賭場負責人,丙○○、乙○○及江美英為把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至45頁),核與丁○○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取的抽頭金,有時候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奇」來拿的,都是他拿去的,交給誰我不曉得,在警察局是警察要我指認的,我是說我有看過,但是我不認識,我只有一次交給甲○○,甲○○與「阿奇」應該認識,我有看到丙○○與乙○○,我不知道那樣算不算把風,但是警察說那樣就是算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詞部分不相符,且就抽頭金交付對象之陳述,言詞多所閃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查較為可採。

㈢本件除上開證人戊○○、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把風的有我、乙○○及江美英,丁○○在負責抽頭,抽頭後再將抽頭金交給戊○○,最後交給綽號「奧龍」之男子,每天的工資都是賭完後向甲○○領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我在那邊把風,我只是拿一些所費,因為奧龍叔叔,看我沒工作,本身有疾病,會拿一些錢給我花,只是給我吃飯錢,被警察抓到當天叔叔只是叫我看一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3頁),且被告乙○○亦坦承有參與上開聚眾賭博之情事(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戊○○、丁○○、丙○○、江美英等人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主導上開賭博,被告乙○○並有參與上開公共場合聚眾賭博無疑,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美英、張錦泉、蕭許才、黃義龍、向聰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賭資1萬950元、抽頭金3, 000元、骰子23顆、象棋1副(32個)在案可佐。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丙○○、戊○○、丁○○、江美英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暨衡酌參與之情節不同、其賭博之規模、人數、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個)、骰子2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1萬9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3,000元係被告甲○○、乙○○、丙○○、戊○○、丁○○、江美英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萬500元係分屬賭客向聰敏、張錦泉等人所有,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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