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車門並未上鎖或機車置物箱疏未緊閉之機會,由丁○○把風,庚○○下手行竊之方式,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指認照片,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勘查竊盜場所照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戊○○、丙○○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並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失竊物品指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勘查竊盜場所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丁○○如附表所示五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九頁),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