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2
甲○○
9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55條等規定均經修正在案;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茲就本件新舊法條文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於上開修正時業經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法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㈤綜上各項,本件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而加以綜合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開三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竟透過記帳業者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造成各該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管理之損害,惟數位點子有限公司、羽笙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分別僅為新臺幣500萬元及100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㈡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