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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2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已於89年11月9日屆滿,而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出獄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5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6年度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後,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2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1日16時28分為警採尿後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提起公訴。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9日下午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該針筒注射其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4巷39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其為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持該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等情明確。且查被告於98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內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4518)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9頁、第7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4月9日13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814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最久不超過26小時,應係於98年4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2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已於89年11月9日屆滿,而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5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6年度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後,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1日16時28分為警採尿後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98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2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且上開二罪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適用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