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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1 882、1898、2187、3664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又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列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七月、三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猷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與毀損器物罪,嗣經如附表一所示癸○○等人發覺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甲○○、何嘉偉、辛○○、庚○○、戊○○、己○○、壬○○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客觀證據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罪時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既然可擊破汽車車窗,如用以戳刺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該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及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九,被告所持用之木棍,僅用以按壓鐵捲門電鈕,而未攜帶行竊,是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犯毀損器物罪未據告訴)。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十一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無累犯問題)。

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1告訴人之告訴,僅須要表明告訴之旨,其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無須就特定之法條予以指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二的被害人)、何嘉偉(附表一編號三的被害人)、辛○○(附表一編號四的被害人)、庚○○(附表一編號七的被害人)既然在警詢中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縱警詢筆錄僅記載「提出竊盜告訴」,其效力也及於毀損器物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認為甲○○就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2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部分,甲○○合法告訴已如前述。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犯行),已記載被告涉有毀損器物罪。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八(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犯行),明記載被告未涉及毀損器物犯行。但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行誤載「子○○毀損其中附表編號三、七、八之車輛」。應將被告犯罪事實更正為「子○○毀損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車輛」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此均為顯然誤繕,無庸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固分別記載GAR-六六○號機車為癸○○所有,EV-七七二二號汽車為甲○○所有,八八二九-QN號汽車為丁○○所有,五N-九一三六號汽車為庚○○所有。但該等車輛登記名義人依序分別為楊許明枝、江敏煌、高范寶珠、林士成,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之上揭人為使用人。4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停車場樓層應更正為四樓,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停車場樓層應更正為六樓。

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部分攜帶之兇器種類,毀損財物之價值,侵占遺失物之種類,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三十三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及八犯行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一三頁參照),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十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毀損物品        │所犯法條及│證據部分        │宣告刑      │
│    │      │          │                │              │                │                │罪名      │                │            │
├──┼───┼─────┼────────┼───────┼────────┼────────┼─────┼────────┼──────┤
│ 一 │癸○○│九十七年十│臺北市中山區中山│以自備之附表二│車牌號碼GAR-│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汽車│二月四日下│北路二段九六巷口│編號一所示鑰匙│六六○號重型機車│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扣案如附表│
│    │所有人│午八時。  │。              │發動機車引擎,│一臺。          │                │項竊盜罪。│  參照)。      │二編號一所示│
│    │為楊許│          │                │竊取右列財物。│                │                │          │②癸○○之指訴(│之物沒收。  │
│    │明枝)│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                │                │          │  九號卷第一三至│            │
│    │      │          │                │              │                │                │          │  一五頁)。    │            │
│    │      │          │                │              │                │                │          │③扣案鑰匙照片一│            │
│    │      │          │                │              │                │                │          │  幀(前揭偵卷第│            │
│    │      │          │                │              │                │                │          │  二○頁參照)。│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協尋單(前揭│            │
│    │      │          │                │              │                │                │          │  偵卷第二一至二│            │
│    │      │          │                │              │                │                │          │  三頁參照)。  │            │
│    │      │          │                │              │                │                │          │⑤機車照片二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二四│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二 │甲○○│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以自備之螺絲起│車牌號碼EV-七│右前車窗玻璃,價│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捌月│
│   │(汽車│二月六日下│街八三號「峨嵋立│子,破壞車窗玻│七二二號自用小客│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所有人│午十時三十│體停車場」頂樓  │璃後,開啟車門│車內之衛星導航一│一千元許。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為江敏│分許。    │                │,並進入車內,│臺,價值新臺幣(│                │攜帶兇器竊│②甲○○之指訴(│            │
│    │煌)  │          │                │竊取右列財物。│下同)七千五百元│                │盜罪、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第三百五十│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四條毀損器│  年度偵字第三六│            │
│    │      │          │                │              │                │                │物罪。二罪│  六四號卷第八至│            │
│    │      │          │                │              │                │                │為想像競合│  九頁參照)。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九十七│            │
│    │      │          │                │              │                │                │          │  年十二月二十二│            │
│    │      │          │                │              │                │                │          │  日刑紋字第○九│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一號鑑驗書(前│            │
│    │      │          │                │              │                │                │          │  揭偵卷第一三至│            │
│    │      │          │                │              │                │                │          │  一四頁參照)。│            │
│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局萬華分局刑案│            │
│    │      │          │                │              │                │                │          │  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一五│            │
│    │      │          │                │              │                │                │          │  至一八頁參照)│            │
│    │      │          │                │              │                │                │          │⑤現場照片一一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二│            │
│    │      │          │                │              │                │                │          │  一至二六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三 │何嘉偉│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同上。        │車牌號碼五二五七│右前方車窗玻璃,│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玖月│
│    │      │二月七日上│街八三號「峨嵋立│              │-VL號自用小客│價值約五千五百元│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午十一時三│體停車場」五樓  │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      │十分至下午│                │              │臺,價值一萬四千│                │攜帶兇器竊│②何嘉偉之指訴(│            │
│    │      │一時三十分│                │              │元。            │                │盜罪、第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間之某時  │                │              │                │                │百五十四條│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毀損罪。二│  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                │                │罪為想像競│  九號卷第五二至│            │
│    │      │          │                │              │                │                │合。      │  五三頁參照)。│            │
├──┼───┼─────┼────────┼───────┼────────┼────────┼─────┼────────┼──────┤
│ 四 │辛○○│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同上。        │車牌號碼T九-三│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玖月│
│    │      │二月七日中│街八三號「峨嵋立│              │一○六號自用小客│及隔熱紙,價值約│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午十二時五│體停車場」四樓  │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三千五元。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      │十分至下午│                │              │臺,價值八千元)│                │攜帶兇器竊│②陳嘉閏之指訴(│            │
│    │      │二時三十分│                │              │。              │                │盜罪、第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間之某時  │                │              │                │                │百五十四條│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毀損罪。二│  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                │                │罪為想像競│  九號卷第五○至│            │
│    │      │          │                │              │                │                │合。      │  五一頁參照)。│            │
│    │      │          │                │              │                │                │          │③王朝證之證述(│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一│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五 │丁○○│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同上(毀損器物│車牌號碼八八二九│車窗玻璃,未據告│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捌月│
│    │(汽車│二月七日下│街八三號「峨嵋立│部分未據告訴)│-QN號自用小客│訴。            │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所有人│午一時三十│體停車場」六樓  │。            │車內之液晶螢幕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為高范│分至三時十│                │              │臺,價值二千二百│                │攜帶兇器竊│②丁○○之指訴。│            │
│    │寶珠)│分間之某時│                │              │元。            │                │盜罪。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          │                │              │                │                │          │  八年度偵字第一│            │
│    │      │          │                │              │                │                │          │  八八二號卷第二│            │
│    │      │          │                │              │                │                │          │  三至二四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行照及丁○○身│            │
│    │      │          │                │              │                │                │          │  分證(前揭偵卷│            │
│    │      │          │                │              │                │                │          │  第二五頁參照)│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設備翻│            │
│    │      │          │                │              │                │                │          │  拍畫面八幀(前│            │
│    │      │          │                │              │                │                │          │  揭偵卷第三○頁│            │
│    │      │          │                │              │                │                │          │  參照)        │            │
├──┼───┼─────┼────────┼───────┼────────┼────────┼─────┼────────┼──────┤
│ 六 │乙○○│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同上(毀損器物│車牌號碼七八五八│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月八日下│路一段一四五號「│未據告訴)。  │-RM號自用小客│玻璃(未據告訴)│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午七時至同│艋舺公園地下停車│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      │月十日零時│場」地下四樓    │              │臺,價值一萬三千│                │攜帶兇器竊│②乙○○之指訴(│            │
│    │      │五十四分間│                │              │元。            │                │盜罪。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某時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一│            │
│    │      │          │                │              │                │                │          │  八七號卷第八至│            │
│    │      │          │                │              │                │                │          │  九頁)。      │            │
├──┼───┼─────┼────────┼───────┼────────┼────────┼─────┼────────┼──────┤
│ 七 │庚○○│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同上。        │車牌號碼五N-九│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玖月│
│    │(汽車│二月十三日│路一段一四五號「│              │一三六號自用小客│玻璃,價值三千元│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所有人│下午二時二│艋舺公園地下停車│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為林士│十六分至四│場」地下四樓    │              │臺,價值五千元。│                │攜帶兇器竊│②庚○○之指訴(│            │
│    │成)  │十五分間某│                │              │                │                │盜罪、第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時        │                │              │                │                │百五十四條│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毀損罪。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            │
│    │      │          │                │              │                │                │罪為想像競│  八七號卷第一○│            │
│    │      │          │                │              │                │                │合。      │  至一一頁)。  │            │
│    │      │          │                │              │                │                │          │③監視錄影設備翻│            │
│    │      │          │                │              │                │                │          │  拍照片七幀(前│            │
│    │      │          │                │              │                │                │          │  揭偵卷第一三至│            │
│    │      │          │                │              │                │                │          │  一六頁參照)。│            │
├──┼───┼─────┼────────┼───────┼────────┼────────┼─────┼────────┼──────┤
│ 八 │戊○○│九十七年十│臺北縣三重市文化│以自備之附表二│車牌號碼CES-│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月二十四│南路二八號。    │編號二所示鑰匙│五○○號重型機車│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扣案如附表│
│    │      │日上午七時│                │發動引擎,竊取│,價值約一萬元。│                │項竊盜罪。│  參照)。      │二編號二所示│
│    │      │三十分許  │                │右列財物。    │                │                │          │②戊○○之指訴(│之物沒收。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一八│            │
│    │      │          │                │              │                │                │          │  至二○頁參照)│            │
│    │      │          │                │              │                │                │          │③機車照片二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三│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行照、協尋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            │
│    │      │          │                │              │                │                │          │  九至六二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九 │己○○│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先以地上拾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月二十四│南路四號「西寧市│木棍按押開啟西│隨身碟一臺及書本│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日下午五時│場第三八號攤位」│寧市場鐵捲門,│一批,總計價值約│                │項竊盜罪。│  參照)。      │            │
│    │      │二十分許  │。              │進入西寧市場後│四萬七千元。    │                │          │②己○○之指訴(│            │
│    │      │          │                │,竊取右列財物│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二一│            │
│    │      │          │                │              │                │                │          │  至二三頁參照)│            │
│    │      │          │                │              │                │                │          │③電腦照片一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三│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設備翻│            │
│    │      │          │                │              │                │                │          │  拍畫面(前揭偵│            │
│    │      │          │                │              │                │                │          │  卷第五五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六│            │
│    │      │          │                │              │                │                │          │  三頁參照)。  │            │
├──┼───┼─────┼────────┼───────┼────────┼────────┼─────┼────────┼──────┤
│ 十 │壬○○│九十七年底│臺北縣三重市忠孝│以自備之鑰匙(│壬○○之國民身分│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潘金│之某時    │橋上某處。      │未扣案)開啟車│證、健保卡、機車│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花    │          │                │牌號碼GFZ-│駕駛執照、行車執│                │項竊盜罪。│  參照)。      │            │
│    │      │          │                │六四五號之機車│照。潘金花之機車│                │          │②壬○○之指訴(│            │
│    │      │          │                │置物箱後,竊取│保險證。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右列財物。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二四│            │
│    │      │          │                │              │                │                │          │  至二六頁參照)│            │
│    │      │          │                │              │                │                │          │③證件照片三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四│            │
│    │      │          │                │              │                │                │          │  、五六頁參照)│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            │
│    │      │          │                │              │                │                │          │  八參照)      │            │
├──┼───┼─────┼────────┼───────┼────────┼────────┼─────┼────────┼──────┤
│ 十 │丙○○│九十七年十│臺北縣三重市大同│拾得右列財物。│丙○○之國民身分│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罰金新臺幣玖│
│ 一 │      │一月間之某│北路某廟宇之廁所│              │證。            │                │三十七條侵│  卷第一九頁背面│仟元,如易服│
│    │      │時        │內。            │              │                │                │占遺失物罪│  參照)。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②丙○○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壹日。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二七│            │
│    │      │          │                │              │                │                │          │  至二九頁參照)│            │
│    │      │          │                │              │                │                │          │③證件照片三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四│            │
│    │      │          │                │              │                │                │          │  、五六頁參照)│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            │
│    │      │          │                │              │                │                │          │  七參照)      │            │
└──┴───┴─────┴────────┴───────┴────────┴────────┴─────┴────────┴──────┘
附表二:
  編號一:鑰匙一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號卷第四七頁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四號
          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編號二:鑰匙一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七六頁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九
          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