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長」、「劉永興」及「許玉芬」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下所載之「竟偽造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之署名,並盜刻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之印章,偽蓋於晉義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股東同意書後」應更正為「竟偽造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之署名於晉義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偽刻印章,且卷內之該份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亦無蓋用之印文,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贅載,逕予更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晉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行使前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劉長、劉永興及許玉芬之關係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緝獲,是顯不符此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於偵查中均稱不願提出告訴,也不願索賠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該份股東同意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劉長」、「劉永興」及「許玉芬」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48號5樓
居臺中市○○區○○里○○○鄰○○路
4段873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其父劉長、其弟劉永興及其兄嫂許玉芬之同
意或授權,仍於民國87年間,擅以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之
名義,登記為晉義工程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28號2樓,嗣於92年6月26日遷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4號4樓之6,下稱晉義公司)之股東,由自己擔任負責人
(甲○○於87年間所涉偽造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署名部分
,業已罹於時效應不予訴追)。嗣於91年11月間,甲○○因
晉義公司經營不善而將之出售與林昌衛,竟偽造劉長、劉永
興與許玉芬之署名,並盜刻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之印章,
偽蓋於晉義公司91年11月4日股東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長、劉永興與許玉芬及國稅
局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長、
劉永興與許玉芬所述相符,並有聲明書3張(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第97至99頁)與晉義公
司登記案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比
較,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為時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