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及被告丙○○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而收受贓物,實屬不該,然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