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清寶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秉憲律師
郭疆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甲○○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方得列舉扣除額,於民國94年間,透過丁○○、己○○、丙○○(3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丁○○已判決確定,己○○、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掮客之招攬,以納稅義務人委託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下稱荖濃溪合作社)、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合作社)無償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之名義,由荖濃溪合作社或九大合作社出具統一發票,並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出具感謝函予該納稅義務人,使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捐贈名義全數扣列該項捐贈額,而戊○○、甲○○自始即知悉上開捐款僅部分款項供作實際綠美化工程捐贈之用,其尚可自上開掮客處取回該申報捐贈額8 成之款項,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如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匯款至荖濃溪合作社或九大合作社帳戶,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再由上開掮客以現金方式退還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金額,其均明知實際捐贈額並非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卻仍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荖濃溪合作社或九大合作社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該捐贈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己○○、丙○○於調查站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已有證據能力,卻未經被告詰問;惟因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為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證人己○○、丙○○於調查站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另證人丁○○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認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參以丁○○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併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審理之同一案件中,丁○○為有罪之陳述,板橋地院就丁○○有罪協商判決中亦引用其陳述,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原已有證據能力,僅欠缺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惟因丁○○業經通緝在案,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就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已經盡力,故就證人丁○○調查站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言,仍得為證據資料逕為證據力之評價以認定事實。至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引用證人丁○○於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第2 號之證言(96偵16397卷二第335頁以下,證人丁○○於97年3 月20日板橋地院之審判筆錄)部分,因證人丁○○係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且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沛龍偵查中之證言既已具結,且被告均未聲請調查以落實其反對詰問權,對照被告聲請調查上述證人丁○○、己○○、丙○○等證據,應認亦盡保護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責任,則證人李沛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本院亦得斟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有於94間參加由丙○○、丁○○業務己○○所招攬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捐贈案,並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之事實,被告甲○○且坦承於95年7、8月間自丁○○處業務己○○退回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此有證人丁○○、己○○、丙○○、李沛龍等之證言可稽,並有被告戊○○、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九大合作社、荖濃溪合作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規劃預算書、94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捐贈函、財政部所屬各稅捐稽徵單位對石碇鄉公所之查詢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7000528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3月14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004998號函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均否認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多年來均有對機關、團體進行捐贈,94年間丙○○與其聯絡,告知有此綠化工程,當初捐贈500萬元時,完全不知事後可以取回400萬元,且事後確未取回400 萬元;被告甲○○雖於調查局初次詢問即稱,有於95年6月間收到丁○○派人退款現金300萬元(96偵16397卷二第2頁),卻又改口辯稱:當初己○○連絡捐贈本案綠化工程450萬元時,完全不知事後可以取回360萬元或任何部分款項,95年5 月申報綜合所得稅後之95年7、8月間,己○○突然退款40萬元,此外並未取得其他退款,且96年5 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將該筆40萬元退款列入所得申報,又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罰未遂,縱取回40萬元退款亦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丁○○設計本案富人逃漏稅之手法:先成立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再由自己、李沛龍或手下業務己○○、己○○手下丙○○等,向年度收入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0%以上、欲行逃漏稅之富人行銷,由富人決定申報捐贈金額,合作社與富人簽約後,富人將捐贈金額匯入合作社,其後由合作社設計綠美化工程捐贈石碇鄉公所,以施作特定路段綠美化工程,合作社並將富人所捐贈且匯入款項之8 成以現金退還富人(避免留有證據遭追查),然富人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以原捐贈金額(未扣除退款),附上合作社所開立發票及石碇鄉公所感謝函為憑證,全數列為列舉扣除額,一方面藉以減少綜合所得淨額、降低累進稅率,達到減少稅賦,另一方面又有8 成退款回流,毋庸報稅;丁○○、李沛龍則於其所設計工程中獲利,業務己○○、丙○○則獲得抽成之利益。被告戊○○、甲○○對上述丁○○所設計富人逃漏稅之手法過程中,將捐贈款匯入合作社、合作社施作石碇鄉綠美化工程、持合作社開立之發票及石碇鄉公所感謝函為憑證全數將捐贈款列為列舉扣除額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事均不爭執,僅爭執並未與合作社業務丙○○、己○○約定可退款8 成,亦不知可以退款,事後亦未取得退款。然而證人丁○○於調查局稱「(問:你於96年4月20日於本站供述,你購買植株之實際金額均僅為購買憑證上顯示金額的百分之15 ,是否如此?)是的,實際購買植株的金額平均約為購買憑證上顯示金額的百分之15。(問:承上,亦即九大合作社購買植株所花費的實際金額,亦應為購買憑證上標示金額的百分之15,是否如此?) 應該都是實際購買植株的金額平均約為購買憑證上顯示金額的百分之15」(96偵9578卷第71頁背面),並稱其在扣除15%後,會將客戶捐款的85%交給業務,再由業務扣除與客戶談妥2%至5%不等的佣金後,其餘至少8成以上回流給客戶(同上偵卷第77頁背面所述包括荖濃溪合作社83名捐贈人,另同上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有九大合作社30名捐贈人均同),就此部分之陳述,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仍為相同陳述(同上偵卷第99頁);丁○○並因此幫助富人逃漏稅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於板橋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案件,因丁○○自白退款客戶8 成犯行,板橋地院協商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此有卷附有關丁○○部分之協商判決足稽。證人己○○亦證稱「(問:退款金額怎麼計算?)一般的客戶是丁○○說大概可以退7成或8成。因為我們最早丁○○叫我們去跑客戶時,如果客戶有問題的話,也就是客戶會問這樣的合作有什麼好處,就要跟客戶說明工程結束後,可以退7成到8成。當初我們在94年7 月份開始施工的時候,丁○○說颱風來了,有些樹倒掉了,有些工程被沖毀,所以在7、8月之後就沒有跟客戶說明,因為週轉金週轉不過來。所以後面的客戶,有些有講可以退款,有些沒有講可以退款」(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問:丙○○找戊○○是你給他的名單?)是。(問:你有告訴丙○○,找你給他名單客戶時,要怎麼行銷這個工程?)有。(問:你有告訴丙○○,要他跟客戶講,簽約、捐款後,可以退款嗎?)有。(問:你有告訴丙○○,退款可以退捐款金額的成數嗎?)有,7到8成」(本院卷二第167頁)等語,己○○不僅會告訴自己找的客戶可以退款,亦告知手下丙○○找客戶行銷時,告訴客戶可以退款。而證人丙○○仍有「(問:招攬客戶時,是否會向納稅義務人表明事後可以退款8成?)我記得所有的人都會說」等均會說明可以退款8成之陳述(96偵16397卷二第291頁)。綜合上述,證人丁○○、己○○、丙○○均證稱合作社收受捐贈款後會退款予捐贈之客戶;惟因證人丁○○稱退款85% 予業務,業務扣除佣金2%至5%後退給客戶,證人己○○稱退款7至8成,證人丙○○則稱退款8 成,因證人己○○之證言多所保留,偏頗被告,甚至於本院作證時涉及偽證(詳後述),故就證人己○○退款7至8成之陳述,以退款8成較為可信,而證人丁○○所述將退款85%交予業務,業務扣除佣金2%至5%後退給客戶,本院認定退款之成數為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捐贈款8 成為認定基準,此亦與證人丙○○退款8 成之證言相符,復因退款部分因避免遭受追查,全以現金給退。
(二)再者,依證人己○○證稱「(問:關於94年間的部份,你負責了多少位的客戶?)大概有2、30個。(問:每1個的狀況你都清楚嗎?)大概都記得。(問:你告訴我94年度的部份,你沒有退款的有哪幾位的客戶?)94年度有1個叫做李湘梅,1個是乙○○」(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起)、「(問:你曾經從丁○○處拿錢給丙○○由丙○○退款給戊○○嗎?)我不記得了,因為客戶太多了」(本院卷二第167頁)等語,被告戊○○係己○○交給手下丙○○去跑的客戶,仍屬己○○之客戶,己○○既先稱94年度其負責有2、30個客戶,每1個客戶的狀況都記得,復稱沒有退款的客戶只有李湘梅、被告乙○○(因證人己○○此證言,本院就被告乙○○為無罪判決,詳後述)2人,屬變態情形,其後對於被告戊○○有無退款,己○○雖稱不記得,卻未稱無退款,明顯前後不一,有意迴護被告戊○○。惟證人丙○○卻證稱「(問:招攬客戶時,是否會向納稅義務人表明事後可以退款8成?)我記得所有的人都會說」(96偵16397卷二第291頁)、「(問:戊○○是否是你招攬的對象?)是,94、95年度都是。(問:所以戊○○95年算是你第2次跟他接觸?)是。(問:2次招攬的方式是否都相同?)是,94、95年招攬的方式都一樣。(問:印象中有沒有誰沒有退款?)沒有印象」(96偵16397卷二第292頁)等語,無論94、95年度招攬被告戊○○時,均告知可以退款8 成,且對於被告戊○○並無沒有退款之印象。參以上段所述證人丁○○、丙○○均有告知退款及有退款予客戶之證言,本院確信被告戊○○不僅捐贈初始即知事後可退款8 成,且確已收受8 成之現金退款,被告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戊○○雖又辯稱:證人丁○○於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97年3月20日經具結且交互詰問之證言,曾證稱有30餘客戶沒退款,被告戊○○應即係證人丁○○所稱30餘未退款客戶其中1 人;惟綜觀證人丁○○於板橋地院該案審理中之證言「(問:你是羿任公司的負責人?) 是的。(問:95年間,透過羿任公司捐贈的人有多少?) 正確數目不記得,應該有100多個。(問:這些捐贈裡面的人,有無有收到發票、感謝函而不申報節稅的?) 有。(問:為何他們不去申報?)因為那時石碇鄉的案子已經發生了。(問:在檢、調偵查本案之前,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只認識蔡天堯。(問:你不認識戊○○、劉孟霞?)不認識。(問:戊○○、劉孟霞有無參加羿任公司捐贈的案?)從我電腦資料上知道是有他們2人。(問:這2個人從來沒有與你聯繫?) 沒有。(請提示筆錄,問:你在偵查中說,大概有30個人左右沒有拿到退款,是否實在?)實在。大概2、30個。我記得調查員還有問我這些人的錢拿去哪裡,我還有把我做社區公益的照片給他們看。(問:在調查站,你說沒退款的金額有3879萬元,是否實在?) 是調查員算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問:你剛才提到你自己招來的客戶是否大部分都有退款?) 是。(沒有退款的有幾人?) 我不記得。(問:是否是你剛才說的30幾個人?)少數。...」(96偵16397卷二第337、338頁)等語,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係審理被告戊○○95年度捐贈案,證人丁○○所述全係95年度捐贈案相關案情內容,與本院審理部分係屬被告戊○○94年度捐贈案並不相同,無法移花接木;況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7頁以下)亦不採信證人丁○○上揭證言,仍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故被告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戊○○另辯稱:因未與證人己○○、丙○○簽訂書面契約,則契約書上所存有5%工程退款找補之約定、甚至可退捐贈款之約定,完全不知情,故無本件逃漏稅之犯意;惟查本院既已認定證人丙○○確有告知被告戊○○可以退款,則有無簽訂書面契約,實無礙於被告戊○○於捐贈之初即知退款之犯意,被告所辯,仍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因證人丙○○證稱有將退款交給被告戊○○辦公處所之會計,是以聲請函詢保誠人壽上品通訊處是否配置有會計人員;然本院採信證人丁○○、丙○○之8 成退款證言,係認定被告戊○○確有收受現金退款400萬元已如上段所述,復因現金400萬元並非小數目,是以應由被告戊○○親自收受丙○○所交付之款項;故被告戊○○聲請之事項,即無必要。
(三)另被告甲○○辯稱:捐贈時不知可以退款,且事後僅取得退款40萬元,而該筆40萬元退款係屬5%工程施作金額誤差範圍內之退款。而證人己○○雖證稱「(問:金額的部份,除了金額以外,還有其他的但書嗎?)有,我們當初合約書有記載,按照客戶實際捐助金額,我們設計路段,路段金額如果超過客戶捐贈金額的話我們會請客戶補足,如果少於的話我們會退。誤差在百分之5範圍內。(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捐贈金額增減之約定?)我不記得,(改稱)沒有」(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問:甲○○進行匯款捐贈的確實時間為何?)94年11、12月間。(問:招攬甲○○的時候,有說明到退款的情形嗎?)沒有。(問:你剛剛不是說沒有提到有關沒有說明如何退款、實際上也沒有退款的只有2名,1個是李湘梅,1個是乙○○,為何現在又跑出來1位甲○○沒有說明?)主要沒有退錢的是2位乙○○、李湘梅。招攬的時候,甲○○應該知道可以退錢,但是合約的內容,所謂的退錢是如果工程少可以退。(問:我剛剛所謂的退錢是指7成到8成的部份,已經說了很明確了,為什麼又變成合約書上所載的?)我是跟甲○○說可以退錢,是指合約上的工程退款。(問:甲○○捐贈多少?)大概3、400萬元。(問:按照合約書的百分之5是多少?)是5萬到10萬。(問:你退給甲○○多少?)大概3、40萬元。(問:所以完全不是合約書上面的金額?)是。(問:甲○○也收?)對,他有收。(問:對於他多收的部份,他有沒有做詢問?)我印象中是沒有」(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起)等語,附和被告甲○○之工程退款辯詞;惟對照被告甲○○捐贈金額450 萬元,若依照其等所述最多退款工程施作誤差5%計算,應僅22萬5000元,然被告甲○○卻自承收受退款40萬元,明顯與其所辯工程施作誤差5%退款之數目不符,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參以被告甲○○於初次接受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即自承,確有於95年6 月間收到丁○○派人退款現金300萬元(96偵16397卷二第2頁)之陳述,益徵被告甲○○所為辯解,實不足採信。而證人己○○上述94年度未告知可以退款僅2 位客戶、不包括被告甲○○,以及上段所述證人丁○○、丙○○均有告知退款及有退款予客戶之證言,本院確信被告甲○○亦於捐贈初始即知事後可退款8成,且確已收受8成之現金退款。至於證人己○○就此被告甲○○40萬元退款本案重要關係部分已具結之證言所涉及偽證罪,本院亦應依法告發。
(四)被告戊○○、甲○○既於參加捐贈案之初,即與證人丁○○所屬之業務員丙○○、己○○有退款8 成之約定一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戊○○、甲○○自始即知所交付之款項中,僅有20%之金額會用以實際施作綠化工程,其餘80%之款項將會於日後退還,縱事後被告戊○○、甲○○或因石碇鄉案件爆發,或因其他因素不敢取回退款,亦僅係其與證人丁○○或其所屬業務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既明知所交付之款項僅有20% 係用於實際施作石碇鄉綠美化工程,竟仍於94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取得之發票金額為不實之申報,則其主觀上具有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五)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不罰未遂;然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無逃漏稅捐之認知與意欲、或者容任發生,客觀上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而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凡納稅義務人主觀上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以詐術或不正方式申報不實,且其實際不實申報之數額、較之按實申報有所差距,而其差距所計算之稅負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得認定逃漏稅捐既遂。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或因石碇鄉本案於96年2月間爆發(本案最早於95年4 月19日檢舉,95他8578卷一第45頁,而96年2 月8日調查局最早調查筆錄,同卷第51頁),旋於96年5 月將部分退款作為所得申報(甲○○),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或補報所得,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亦不得以其補繳部分款項(40萬元),率認漏報之全數(360萬元) 免罰。是被告戊○○、甲○○既均明知其所申報之綠美化工程捐贈金額與實際之捐贈金額不符,竟仍提出由丁○○等人所提供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及石碇鄉公所感謝狀,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款,則被告戊○○、甲○○於結算申報時均有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戊○○、甲○○因虛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其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較如實申報時減少,亦有上開各稅捐機關函附之稅捐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甲○○施用詐術申報不實,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當不能僅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尚未取得任何退款,抑各稅捐機關於核定時已將該筆捐贈剔除,即謂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屬未遂不罰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各逃漏稅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戊○○、甲○○均為高所得之人,基於有能者多付出之平等真義,本應善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依法納稅,竟為規避稅款,浮報不實之捐贈金額以逃漏稅捐,所為不僅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政府並因減少稅收致影響照顧弱勢之範圍,兼之觀其就98年八八水災之捐款,因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一般捐贈列舉扣除額最多僅能佔綜合所得總額之20%,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戊○○保持緘默、被告甲○○稱未捐款(本院卷一第150頁),對照於本案可以將全數列為列舉扣除額之鉅額捐贈政府機關,益徵被告本案逃漏稅捐之重大惡性,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因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戊○○、甲○○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一半之刑為被告戊○○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戊○○、甲○○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被告戊○○於減刑後、被告甲○○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以最高額定其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間,透過己○○之招攬,自始即知捐款僅部分款項供作實際綠美化工程捐贈之用,其尚可自丁○○、己○○處取回申報捐贈額8 成之款項,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委託荖濃溪合作社無償捐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名義,先以100 萬元匯款至荖濃溪合作社帳戶,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再由己○○以現金方式退還80萬元;卻仍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荖濃溪合作社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捐贈額100 萬元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乙○○亦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乙○○坦承有於94間,參加由丁○○業務己○○所招攬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捐贈案,並於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100萬元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之事實,此且有證人丁○○、己○○等之證言可稽,並有被告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荖濃溪合作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規劃預算書、94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捐贈函、財政部所屬各稅捐稽徵單位對石碇鄉公所之查詢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8 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70016241號函等在卷足憑;惟爭執證人己○○連絡捐贈本案綠化工程100 萬元時,並未告知事後可以取回任何退款,且其事後確未取回任何款項,故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檢察官則以:證人丁○○、己○○可退款捐贈款項數額之8 成之證言,以及上列綜所稅申報書、規劃預算書、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石碇鄉感謝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等足以證明被告乙○○將捐贈款100 萬元列為扣除額申報之證據,認被告乙○○確有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而應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四、經查:
(一)對於被告乙○○透過己○○之行銷,捐款100 萬元委託荖濃溪合作社對石碇鄉施作綠美化工程後,持捐款100 萬元之發票、石碇鄉公所感謝函等證明文件,於95年5 月間向國稅局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100 萬元捐贈全數列為列舉扣除額等事實,不僅為被告乙○○坦承,且有證人丁○○、己○○之證言、上段所列綜所稅申報書、規劃預算書、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石碇鄉感謝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等證據,應堪信其為真實。則就被告乙○○是否涉及起訴書所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主要爭點即在被告乙○○於捐贈100 萬元當時,是否知悉事後可以退回部分款項,以及事後有無取得退款。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己○○及丙○○於審理中,雖均有捐贈款可退款8 成予捐贈者藉以節稅之證言已如上述;惟證人丁○○及丙○○均未述及有與被告乙○○有過接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及丙○○曾接觸被告乙○○,而據被告乙○○之自承及證人己○○之證言,就本案94年度捐贈部分,被告乙○○係己○○之客戶,僅己○○與被告乙○○接觸。然而依據證人己○○之證言「(問:你告訴我94年度的部份,你沒有退款的有哪幾位的客戶?)94年度有1個叫做李湘梅,1個是乙○○」(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問:你沒有退錢的客戶,除了你剛剛提到2 位以外,還有其他人嗎?) 印象中沒有」(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問:為何只挑他們2個不說、不退?)剛開始他們的金額比較小,主要是說丁○○說工程款不夠,有些客戶在講的時候,先不要講說退錢,因為我去招攬他們2 個的時候,在行銷時他們並不知道可以退錢,他們沒有問」(本院卷二第163頁)等語,己○○於向被告乙○○招攬捐贈荖濃溪合作社100 萬元施作石碇鄉綠美化工程時,並未告知捐款後可以退回部分款項、卻仍得以捐款全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亦未於被告乙○○捐款後退回部分款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乙○○捐贈時知悉事後可退回部分款項、或事後有取得退款之確信。
(三)被告乙○○雖於98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告訴她捐贈可以節稅(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且縱使全數將100 萬元捐贈款列為扣除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稅率,如無部分捐贈退款,實際上不能達到節省稅賦之目的;惟此均不足以反推被告乙○○於捐贈當時,即知可以退回部分捐贈款,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有於事後取得部分捐贈退款。是以不能以此被告乙○○捐贈節稅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乙○○具有起訴書所指,明知名義上捐贈100 萬元且可取回80萬元退款,卻仍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捐贈款100 萬元全數列為扣除額,藉達逃漏稅捐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姓名 │申報金額│虛報金額│ 逃漏稅額 │ 委託廠商 │ ├──┼────┼────┼────┼───────┼──────┤ │ 1 │戊○○ │500萬元 │400萬元 │ 142萬8995元 │ 九大合作社 │ ├──┼────┼────┼────┼───────┼──────┤ │ 2 │甲○○ │450萬元 │360萬元 │ 106萬3637元 │荖濃溪合作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