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其涉嫌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無罪)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0 號11樓之7 之泳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之負責人,而泳霖公司因財務、經營問題,無法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直接購買商品,便透過戊○○居中聯絡,欲以甲○○(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與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進行交易,惟甲○○依約定本應於筑邦公司與富霖公司完成交易,並開立發票與富霖公司後,再以富霖公司之名義開立同額發票與泳霖公司,卻因甲○○欲增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業績之故,竟與戊○○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由甲○○另連續虛開德桑公司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973 萬7,453 元之發票(其開立日期、發票編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經由戊○○將上開發票交付與乙○○,而不知情之乙○○在主觀上卻認為泳霖公司係先以富霖公司之名義向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公司購買貨物,並如數匯款,但富霖公司因故再將同一批貨物出賣與屬於同一集團之德桑公司,嗣後德桑公司復將該貨品出賣與泳霖公司,並由德桑公司開立發票與泳霖公司等情,而認係有上開實際交易行為後,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德桑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丙○○(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0號另行判決)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7號之寶強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寶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寶強公司與德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12月間,透過戊○○與德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接洽,而戊○○及甲○○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甲○○1 次虛開德桑公司銷售金額總計達390 萬5,596 元(其開立日期、發票編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後,以發票金額6%至6.5%之價格出賣與丙○○,再由戊○○交付上開德桑公司發票與丙○○,寶強公司便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德桑公司發票一併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9萬5,2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83 號卷壹,下稱偵卷第662 頁至第663 頁、第664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32 8頁至第329 頁、第661 頁至第660 頁、第664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丙○○(見偵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35 頁、第329 頁、第654 頁至第656 頁、第664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強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泳霖公司91年9-10、11-12 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泳霖公司所取得之德桑公司91年11月、第12月份發票影本及出貨單(見偵卷第246 頁至第360 頁)、德桑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戊○○,與德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主辦會計人員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修正,雖本文部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惟所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戊○○得減輕其刑,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戊○○應較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處之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此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甲○○係德桑公司上開期間內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開立德桑公司之統一發票,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被告戊○○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在上開泳霖公司部分,被告戊○○與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在上開寶強公司部分,被告戊○○與甲○○共同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且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先後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曾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寶強公司逃漏稅之金額達195,280 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素行尚佳,被告前開犯行應係因法治意識不足,貪圖小利,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戊○○已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為1 萬元之公益捐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可證,是信被告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係泳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泳霖公司與德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透過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之被告戊○○,向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德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德桑公司虛開銷售金額總計達973 萬7,453 元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48萬6,87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一)查同案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在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於9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取得由被告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德桑公司之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填具臺北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之行使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泳霖公司91年9 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臺北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339 頁至第34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一,下稱士偵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士偵卷一第311 頁至第314 頁背面)及發票(見偵卷第346 頁至第360 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泳霖公司之受任會計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曾結證稱:約91年11、12月間,伊為泳霖公司之受任會計師,當時泳霖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乙○○。約於91年11月、12月間前後,同案被告乙○○曾經跟伊洽詢過泳霖公司曾經以富霖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買賣貨品,後來收到富霖公司的關係企業給付的發票、出貨單,則如此收受發票、出貨單的行為在泳霖公司的稅務處理是否正常之問題,在伊印象中同案被告乙○○說係透過富霖公司買貨,但富霖公司沒有貨,而德桑公司有貨,且德桑公司與富霖公司為關係企業,同案被告乙○○當時問伊可不可以由德桑公司出貨,當時在伊的認知裡面,因富霖公司沒有貨,所以同案被告乙○○與富霖公司跟德桑公司三方協商,取消與富霖公司的契約,而改向德桑公司買貨,這類似向南亞買貨,但南亞沒有貨,所以改向台化買貨,並由台化出貨的情形,在關係企業內是講得通。在稅務上看起來是正常。在此之後,泳霖公司有將德桑公司的發票、出貨單委託伊做報稅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所陳稱:泳霖公司一開始是跟華隆公司做生意,91年5月間因跳票,遭華隆公司拒絕生意上往來,於是透過被告戊○○介紹,以富霖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公司買貨,並匯款給華隆公司指定之筑邦公司,但被告戊○○之後卻拿德桑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給伊,並表示富霖公司與德桑公司是同一集團的關係企業,且富霖公司的貨已經轉賣給德桑公司,是經伊諮詢會計師後,認為雖然係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但實際上應該有跟德桑公司做生意,又當時出口信用狀亦已快到期,必須馬上出口,所以伊不得不收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德桑公司發票等語,大致相符,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當時同案被告乙○○就本件交易之認知,的確係泳霖公司先以富霖公司之名義向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公司購買貨物,並如數匯款,但富霖公司因故再將同一批貨物出賣與同集團之德桑公司,嗣後德桑公司復將該貨品出賣與泳霖公司,並由德桑公司開立發票與泳霖公司等情無訛,且參卷附收款人為筑邦公司、匯款人為富霖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日期為91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2月6 日止,含稅總額10,184,658元)共6 紙(見偵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筑邦公司開立與買受人富霖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 日,含稅已收總額10,184,658元)共66紙(見偵卷第292 頁至第325 頁)、德桑公司開立與泳霖公司之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 日止,含稅總額10,224,324元)共17紙(見偵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76 頁、第27 8頁、第280 頁、第282 頁、第284 頁、第286 頁)、出貨單共12紙(見偵卷第27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3 頁、第285 頁、第286 頁)等文件,可知悉同案被告乙○○的確係透過被告戊○○之協助,方能以甲○○實際負責之富霖公司之名義與筑邦公司交易,並以富霖公司之名義匯款與筑邦公司,嗣後筑邦公司便開立發票與富霖公司,且出貨到實際匯款人同案被告乙○○指定的處所,但嗣後係亦由甲○○實際負責之德桑公司開立發票與同案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泳霖公司,並透過被告戊○○交由同案被告乙○○,且轉述甲○○所告知德桑公司與富霖公司為同一集團之公司,是該集團內部會轉帳等語之事實。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係德桑公司、富霖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公司雖不是登記伊為負責人,但統一發票都是伊在開。不認識同案被告乙○○,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為泳霖公司負責人。伊聽被告戊○○講,當初泳霖公司與被告戊○○有庫存布買賣,被告戊○○向伊借公司的發票,被告戊○○說有做上開交易,當時伊要衝業績,所以就開德桑公司發票。伊把德桑公司發票交給被告戊○○。當時係被告戊○○叫伊開發票給他,發票金額、內容都是被告戊○○跟伊講的,交付發票時有交出貨單,伊的意思是說被告戊○○只有請伊開發票,但實際交易金額不清楚。偵查中所稱德桑公司與泳霖公司沒有直接交易,伊的意思是透過被告戊○○交易。於被告戊○○跟伊說要開發票及交出貨單與發票時,伊曾跟被告戊○○說過富霖公司跟德桑公司屬於同一集團,而為關係企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且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德桑公司要做業績,要出口以取得銀行之信用狀,但德桑公司之廠商沒有那麼多,所以請被告戊○○幫伊找客戶,就是如果有需要發票之客戶,就幫他們開發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63 頁),是若將上開甲○○所為之證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卷附單據等證據綜合以觀,更可得出本案的確係被告戊○○居中主導同案被告乙○○以甲○○實際負責之富霖公司名義與華隆公司所指定之筑邦公司進行交易乙節,被告戊○○一方面替同案被告乙○○向甲○○商借得富霖公司之名義,另一方面告知甲○○需開出何金額、內容之發票,以利完成其所規劃被告乙○○以富霖公司名義迂迴與華隆公司指定之筑邦公司做生意之計畫,惟甲○○依約定本應於筑邦公司與富霖公司完成交易,並開立發票與富霖公司後,再以富霖公司之名義開立同額發票與泳霖公司,卻因為甲○○欲增加德桑公司業績之關係,改開立德桑公司之發票,再經由被告戊○○交付與擔任泳霖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乙○○,並透過被告戊○○轉告知同案被告乙○○,富霖公司與德桑公司屬於同一集團,及表示集團內部已經會作帳處理等語之結論。
(三)次由卷附收款人為筑邦公司、匯款人為富霖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日期為91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2月6 日止,含稅總額10,184,658元)共6 紙(見偵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筑邦公司開立與買受人富霖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 日,含稅已收總額10,184,658元)共66紙(見偵卷第292 頁至第325 頁)、德桑公司開立與泳霖公司之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起至91年12月6 日止,含稅總額10,224,324元)共17紙相互核對以觀,可知同案被告乙○○以富霖公司名義匯款與筑邦公司之總款項,與筑邦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總金額完全相同,且前開匯款之時點與開立發票之時點,亦僅存有在交易實務上合理及可容許之差距,另與德桑公司所開立與泳霖公司之發票,在金額、時間上亦均大致相符,相距極微,是同案被告乙○○一方面先由其收受之德桑公司所開立發票之記載以觀,另一方面再聽聞上開被告戊○○轉述甲○○之說詞後,在其主觀上應係認富霖公司已將本件貨物在帳面上出賣與同集團之德桑公司,再由德桑公司出賣與泳霖公司等情無訛。從而,身為泳霖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乙○○雖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德桑公司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泳霖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登載在上開臺北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後,持之行使等情,但於行為時,同案被告乙○○在主觀上並未知悉上開德桑公司所開立之開票係屬虛偽,且在客觀上同案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泳霖公司亦確實有前述支出貨款以購買貨品之營業行為,則該公司前揭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形。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即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是依據上段說明,因身為納稅義務人之泳霖公司並未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則被告戊○○即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91年10月│PY00000000│576,189元 │28,809元 │ ├──┼────┼─────┼──────┼─────┤ │ 2 │同上 │PY00000000│789,221元 │39,461元 │ ├──┼────┼─────┼──────┼─────┤ │ 3 │同上 │PY00000000│853,365元 │42,668元 │ ├──┼────┼─────┼──────┼─────┤ │ 4 │同上 │PY00000000│894,540元 │44,727元 │ ├──┼────┼─────┼──────┼─────┤ │ 5 │91年11月│QX00000000│284,538元 │14,227元 │ ├──┼────┼─────┼──────┼─────┤ │ 6 │同上 │QX00000000│489,250元 │24,463元 │ ├──┼────┼─────┼──────┼─────┤ │ 7 │同上 │QX00000000│682,375元 │34,119元 │ ├──┼────┼─────┼──────┼─────┤ │ 8 │同上 │QX00000000│390,628元 │19,531元 │ ├──┼────┼─────┼──────┼─────┤ │ 9 │同上 │QX00000000│511,859元 │25,593元 │ ├──┼────┼─────┼──────┼─────┤ │10 │同上 │QX00000000│493,885元 │24,694元 │ ├──┼────┼─────┼──────┼─────┤ │11 │同上 │QX00000000│711,215元 │35,561元 │ ├──┼────┼─────┼──────┼─────┤ │12 │91年12月│QX00000000│296,125元 │14,806元 │ ├──┼────┼─────┼──────┼─────┤ │13 │同上 │QX00000000│657,913元 │32,896元 │ ├──┼────┼─────┼──────┼─────┤ │14 │同上 │QX00000000│381,100元 │19,055元 │ ├──┼────┼─────┼──────┼─────┤ │15 │同上 │QX00000000│695,250元 │34,763元 │ ├──┼────┼─────┼──────┼─────┤ │16 │同上 │QX00000000│386,250元 │19,313元 │ ├──┼────┼─────┼──────┼─────┤ │17 │同上 │QX00000000│643,750元 │32,188元 │ ├──┴────┴─────┼──────┼─────┤ │ 合 計 │9,737,453元 │486,874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91年12月│QX00000000│619,200元 │30,960元 │ ├──┼────┼─────┼──────┼─────┤ │ 2 │同上 │QX00000000│620,925元 │31,046元 │ ├──┼────┼─────┼──────┼─────┤ │ 3 │同上 │QX00000000│280,800元 │14,040元 │ ├──┼────┼─────┼──────┼─────┤ │ 4 │同上 │QX00000000│526,140元 │26,307元 │ ├──┼────┼─────┼──────┼─────┤ │ 5 │同上 │QX00000000│645,331元 │32,267元 │ ├──┼────┼─────┼──────┼─────┤ │ 6 │同上 │QX00000000│546,000元 │27,300元 │ ├──┼────┼─────┼──────┼─────┤ │ 7 │同上 │QX00000000│667,200元 │33,360元 │ ├──┴────┴─────┼──────┼─────┤ │ 合 計 │3,905,596元 │195,28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