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小胖」、「B哥」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B哥」,由「B哥」製作「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一張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物予甲○○,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甲○○、乙○○冒充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嫌詐欺、洗錢,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提出交給法院監管之詐術,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一紙予丙○○,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三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準備交付,幸經銀行行員提醒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後,報警處理,丙○○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三十一巷五號一樓見面付款,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R三─三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身分,乙○○則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甲○○向丙○○自稱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欲收取詐騙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甲○○及在附近把風之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一張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一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及「檢察官郭銘禮」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中地檢署監管室」書記官識別證部分)、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並予補充。
㈢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公印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小白」、「小胖」、「B哥」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二人與「小白」、「小胖」、「B哥」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推由被告甲○○冒用公務員身分,於同一日向丙○○詐領其存款未遂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領存款未遂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復認該等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未遂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小白」、「小胖」、「B哥」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其等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非劣,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尚非主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郭銘禮」、「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小白」、「小胖」、「B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二人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一│車用衛星導航機壹臺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3 │ ├─┼──────────────────────┼─────────┤ │二│印臺貳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4 │ ├─┼──────────────────────┼─────────┤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內含SI│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M壹張)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5 │ ├─┼──────────────────────┼─────────┤ │四│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1 │ ├─┼──────────────────────┼─────────┤ │五│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壹張 │度綠保管字第○五七│ │ │ │五號編號1 │ ├─┼──────────────────────┼─────────┤ │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各壹紙 │ ├─┼──────────────────────┼─────────┤ │七│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各壹紙 │ ├─┼──────────────────────┼─────────┤ │八│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印文貳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書」各壹紙 │ ├─┼──────────────────────┼─────────┤ │九│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被害人提出之「臺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科」公文壹紙 │ ├─┼──────────────────────┼─────────┤ │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 │ │明已滅失 │ ├─┼──────────────────────┼─────────┤ │十│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壹枚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一│ │明已滅失 │ ├─┼──────────────────────┼─────────┤ │十│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公印壹枚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二│ │明已滅失 │ ├─┼──────────────────────┼─────────┤ │十│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三│ │度綠保管字第○五三│ │ │ │二號編號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