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承軒前有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3 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3日上午11時許,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3巷48弄15號1樓之住宅內無人在家之際,見該住宅後方鋁製氣窗未鎖,乃徒手打開該氣窗後,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黃庚所有新臺幣近20萬元、日幣4萬元及LV包1只;竊取吳政樺所有人民幣1 萬5,000元、美金800元,旋即自該屋大門離去。嗣林黃庚返家後,因該屋大門內門敞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屋內監視攝影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黃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承軒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林黃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情狀,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黃庚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承軒對於前揭時、地,有竊取新臺幣近20萬元、日幣4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及LV包1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黃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上開物品遭竊,及被告即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上之人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9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美金800 元之犯行,辯稱:伊行竊後即返家清點所竊貨幣,其中並無美金,且伊將竊得貨幣持往類似買賣黃金之店家兌換成新臺幣時,該兌換之人員亦未發現美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竊物品包含美金8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為外語領隊及華語導遊,美金約600元至1,000元之間,為伊從帛琉帶回國後即未動用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黃庚於案發後,旋即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案時證述:伊家中遭竊物品中有美金80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殊非足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亦即為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踰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93巷48弄15號1 樓之住宅後方鋁製氣窗而進入其室內,該氣窗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效用,為前開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誤解。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於上址接續竊取該屋內物品,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部分等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政樺、林黃庚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3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95、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51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部分刑之執行因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容屬誤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人民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能與被害人林黃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41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就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於7 年內犯14件竊盜罪,顯見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矯治被告之犯罪習慣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需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應執行之刑,已達1 年以上者,始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查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得新臺幣近20萬元、日幣4 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美金800元及LV包1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黃庚達成和解,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處其前開犯行,則此與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而無適用該條例餘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入監服刑前,係在家中早餐店服務為業等語,則尚難徒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遽認其有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黃庚所有之新臺幣金額為26萬元,且尚有竊取被害人吳政樺所有泰幣300元,而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各以被害人即證人林黃庚、吳政樺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查:證人林黃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遭竊之新臺幣面額有100元、500元、1,000元及零錢,其中伊有計算過的為10萬元(面額1,000元1捆)、1萬元(面額100元1 捆),其餘的錢伊則沒有算過,無法確定總數是多少,但掛在牆上3個包包中有1個是6,000元(面額1,000元的6張),另外有2包零錢各2,000元(面額10元),是伊從銀行換出來以供做生意找錢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證人林黃庚遭竊之新臺幣得以確認之數額為12萬元,其餘零散之新臺幣面額如欲達26萬元,即需有相當可觀之數量始得及之;參以證人林黃庚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新臺幣數額為26萬元,乃其自行推估而得,此有證人林黃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我進家門的時候,不知道怎麼算,當時,零零散散的錢我沒有計算過多少錢,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一個大概的數字…。」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單以被害人即證人林黃庚上開證述,實難認證人林黃庚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新臺幣數額已達26萬元之陳述為足採。又證人林黃庚於99年6 月23日案發後,旋即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案時之指述,及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其家中遭竊物品中有泰幣3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筆錄附卷足查(詳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參以證人吳政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幣是伊去年最後一次去泰國回來後所剩,確切數字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自去年迄今已逾1 年矣,故就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竊取泰幣300 元乙節,證人吳政樺就此部分之證述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僅有新臺幣近20萬元、日幣4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美金800元及LV包1只,且無泰幣300元。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