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祖望
- 選任辯護人
- 蕭珮郁律師
- 被告
- 吳金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祖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松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祐晟與吳金松及其配偶黃金嬛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42號6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吳金松、黃金嬛並委任吳祖望代為處理上開民事糾紛事宜。吳祖望、黃金嬛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號大樓旁與蘇祐晟見面,雙方復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吳祖望要求蘇祐晟不得離去並欲以身體阻擋蘇祐晟去路,雙方爭執間,吳祖望報警前來,蘇祐晟、吳祖望及黃金嬛3 人旋由警駕駛警車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206 號),黃金嬛則以電話通知吳金松攜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吳金松到達後,當場向警表示對於蘇祐晟提出侵占告訴(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旋由警員吳坤茂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對吳金松、蘇祐晟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期間,吳金松、吳祖望與蘇祐晟雙方間,對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又發生爭執,詎吳祖望、吳金松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會客(沙發)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吳祖望以「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詞辱罵蘇祐晟,嗣吳金松則以「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語辱罵蘇祐晟,均足以使蘇祐晟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蘇祐晟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蘇祐晟及證人吳坤茂、吳至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經查無有何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祖望、吳金松固均不否認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松及其配偶黃金嬛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42號6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被告吳金松及黃金嬛並委任被告吳祖望代為處理上開民事糾紛事宜,及被告吳祖望與黃金嬛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號大樓旁與告訴人見面,雙方復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吳祖望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並欲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雙方爭執間,被告吳祖望報警前來,渠3 人旋由警帶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黃金嬛則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金松攜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被告吳金松到達後,當場向警表示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旋由警員吳坤茂於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對被告吳金松及告訴人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期間,被告等與告訴人雙方間對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吳祖望坦承以「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吳金松亦坦承當場有辱罵「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祖望辯稱: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被告吳金松所有前揭房、地,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松間有數起訴訟正在進行,伊受被告吳金松之委託出面處理並代為向告訴人催討法院判決告訴人應支付被告吳金松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維護被告吳金松之利益,伊以非理性之言詞攻訐在所難免,伊言論係出於保護自身與被告吳金松之利益所為之自辯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惡念等語;被告吳金松則以:因先前伊配偶黃金嬛與告訴人有通姦行為,伊係對於黃金嬛辱罵而非對告訴人辱罵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與被告吳金松之配偶黃金嬛多次為性交行為,分別由告訴人之配偶郭雅慧及被告吳金松提出告訴,告訴人及黃金嬛均犯刑法相姦罪,分別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告訴人亦因上開案件,經被告吳金松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曾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共認,且有上開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松及其配偶黃金嬛兩造間,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由原登記所有權人郭雅慧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黃金嬛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判決確認郭雅慧與黃金嬛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金嬛並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雅慧,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郭雅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節,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吳金松及黃金嬛委任被告吳祖望代為處理上開民事糾紛事宜,及被告吳祖望與黃金嬛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2號大樓旁與告訴人見面,雙方復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吳祖望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並欲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雙方爭執間,被告吳祖望報警前來,其3 人旋由警帶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黃金嬛則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金松攜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被告吳金松到達後,當場向警表示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旋由警員吳坤茂對被告吳金松及告告訴人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及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吳坤茂、吳至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告吳金松各別於98年7 月28日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各情亦均堪信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質之證人吳坤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筆錄之處所位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大門入口處值班台右側備勤桌前,是一個開放空間,沒有獨立空間,一般民眾只要來派出所報案都可進來,是民眾、涉案當事人或是派出所同仁會經常出入之地方,該處有警員及民眾進出時均可見聞,其實是個公共空間等語明確,再觀諸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備勤(沙發)區等區域現場彩色照片9 紙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足見警員吳坤茂對於被告吳金松、告訴人製作筆錄及被告吳祖望所在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同出入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
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且被告吳祖望坦承確有以「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詞辱罵蘇祐晟一情。另被告吳金松亦不否認當場有辱罵「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語,然否認此語係對於告訴人而出之事實,惟證人吳坤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於製作筆錄當中,被告吳祖望、吳金松係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語詞,伊有出聲制止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2 人係對著伊辱罵等語。雖證人黃金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金松係對伊罵不要臉而非對告訴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證人吳坤茂與被告等及告訴人間並無怨隙故舊關係,所言當不致有何偏頗可言,而證人黃金嬛係被告吳金松之配偶,所為陳述恐有迴護被告吳金松之虞,衡諸被告吳金松、黃金嬛與告訴人間,有前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當以證人吳坤茂之陳述較為可採,自可據此推知被告吳金松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㈤查「他媽的」、「什麼東西」及「不要臉」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吳祖望、吳金松於前揭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後分別以「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證人蘇祐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吳祖望、吳金松並非同時到達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被告2人係在渠等3人發生爭執之際突然脫口辱罵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警員協調製作筆錄之期間,係先後突然出言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惟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2 人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係共同正犯,顯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被告等係各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渠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證,渠等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間關於前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紛,竟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憤而分別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吳祖望出言辱罵告訴人稱「我沒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臉)」、「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如果中華民國的法律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很想把你打到半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意指認被告等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前揭時、地,由中山分局警員對於被告吳金松及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吳祖望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吳祖望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被告吳金松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經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吳祖望確有以「我沒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我真的我跟你講,中華民國的法律喔,如果說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是很想把你打到半死」等詞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吳祖望出言「我沒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之文句之後立即停止,並未完整辱罵「不要臉」之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彙,又細鐸被告吳祖望所為「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我真的我跟你講,中華民國的法律喔,如果說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是很想把你打到半死」等詞句,係被告吳祖望基於受被告吳金松及黃金嬛之委託出面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協調、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因與告訴人間就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基於憤怒而為之謾罵言語及意氣用事之語氣,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內容雖非文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達於使告訴人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㈣綜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等分別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勘驗標的:98年7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
(內有3個檔案,檔名分別:000000-000A、000000-000B 及
000000-000C)
二、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A
⒈錄音時間:3分17秒
⒉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蘇佑晟:法院的證明通通拿來了。
員 警:你現在這個房子現在是誰的?
我太太的。
員 警:現在這個房子是誰的?
蘇佑晟:這是判決書。
吳祖望:人家這還在訴訟中,人家不會管你啦,我們還在高院訴
訟。
蘇佑晟:這是判決。
吳祖望:這是一審判決啦,阿高院正在訴訟啦。
蘇佑晟:這我太太。
吳祖望:你叫他打個電話給他太太。......。
蘇佑晟:你講話我沒有插嘴,我講話是我的權利。你看,這是我
太太,房子,這是原告,這是被告,這是判決書......
,房子是我的。
吳祖望:你的?
蘇佑晟:這個房子我借他的名字......。
吳祖望:名字是誰的?
蘇佑晟:登記在他的名下,結果他房子不還,然後現在我老婆告
他,然後一審判決下來,必須他要還我。
吳祖望:阿然後現在還有沒有在高院訴訟,這個案子還有沒有在
訴訟,請你跟警員解釋一下,有沒有?
蘇佑晟:一審在這個......。
吳祖望:有沒有啦?現在還有沒有在高院訴訟?
蘇佑晟:我講話你不要插嘴,好不好?
吳祖望:你他媽什麼東西阿。
蘇佑晟:你不能這樣罵我阿。
吳祖望:我罵你什麼?
蘇佑晟:你剛罵的。
吳祖望:我罵...什麼?
蘇佑晟:警員都有聽到阿。
吳祖望:阿那叫什麼?那叫罵你喔,又要告我汙辱了是吧?還是
誹謗?告,告。
員 警:好啦,他,他講,他講他的,你講你的。你就不要插..
....。
吳祖望:我,我沒有,我沒有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 。
另一員警:你們要吵的話,出去外面吵,打完再進來,好不好?
員警:對啦,你這樣人家怎麼聽得懂?
蘇佑晟:我在那邊住30年了,你們也知道,鄰居也幾十年了。
吳祖望:阿把媽媽也拖下水,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
(被告吳祖望當庭稱:這兩句話是我對著員警講的)
蘇佑晟:歹勢,筆借我一下。
員 警:還有其他的判決嗎?
蘇佑晟:蛤?
員 警:還有其他的判決書嗎?
蘇佑晟:這是判決書阿。
員 警:還有嗎?還有其他的嗎?
蘇佑晟:你說其他的是?
員 警:還有其他的嗎?
蘇佑晟:它還有第2頁、第3頁。
吳祖望:這是我當事人。我現在幫我當事人報案。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B
⒈錄音時間:2分19秒
⒉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員 警:後面所講的部分,法官採不採信,他會寫在這上面,你
懂不懂?
吳祖望:主文,我學法律的,我是律師的助理,我告訴你,主文
只會說你現在告的是什麼案件,我就判什麼案件,對,
但是問題是,我現在要針對他自己所說的話,有虛偽不
實。
員 警:那他判決書裡面所說的話不是在警察機關這邊講的。
吳祖望:所以他剛剛在你這裡講的房子是他。
員 警:他說是他太太的。
吳祖望:對。
員 警:那到底是誰的?
吳祖望:這權狀在這裡。
員 警:那你不是說這個還在上訴中嗎?
吳祖望:對阿,所以我現在要告他虛偽不實。
員 警:所以我就講說,還在訴訟中的案件不能告,等判決完以
後......。
另一員警:你們直接去跟法院講。
吳祖望:講啥?
另一員警:像這他......。
吳祖望:那有沒講?那有沒講?
另一員警:對阿。
吳祖望:講了阿......。你現在是不願......。
員 警:各說各話嘛,法院嘛,他一定講他的話嘛......。
吳祖望:不告不行,我跟你講,這種東西也是使公務人員刊載不
實喔。
員警:現在就是說,他,現在針對這個房子還是他的嘛,現在還
在上訴中嘛,還在上訴中嘛。
吳祖望:對。
員 警:上訴中的案子怎麼告?
吳祖望:那是民事,是針對這個權利是誰的,但是至於誰在那邊
......。
員 警:所以你這個部分喔,這120 的部分喔,是法院判決的東
西。
吳祖望:你看一下內容,法官到最後所寫的得心證,得心證之理
由,你麻煩你看一下。
吳祖望:我今天我就是要告他刑事罪,我就不相信不能成罪,我
趕回事務所把所有卷證拿來我都要告,天底下沒有這種
人。
吳金松:能夠告的就盡量告,能夠告的就盡量告,告到他死為止
。
吳祖望:就是說我們今天依法興訟。
吳金松:就是這樣阿,對不對。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C
⒈錄音時間:41秒
⒉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蘇佑晟:這是黃金嬛說的阿。
黃金嬛:我什麼時候跟你講?
吳祖望:你再說我再加上誣告喔。
蘇佑晟:可以呀,錄音帶裡面有阿,錄音帶裡面都有呀,他自己
講的阿。
黃金嬛:我什麼時候跟你講?
員 警:好了,好了......。
蘇佑晟:錄音帶不是在你手上嗎?
員 警:好了,好了......。
蘇佑晟:73頁錄音帶都在他那邊阿,你可以跟他拿阿,錄音帶都
在他那邊阿。
吳金松: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
蘇佑晟:錄音帶都在他那邊阿。
吳祖望:我真的我跟你講,中華民國的法律喔,如果說可以打人
不犯法的話,我真的是很想把你打到半死。......。
員 警:判100萬就對了。
吳祖望:對阿,他都不還阿,就假博(台語),在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