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 號),嗣因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內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先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官徐千惠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犯洗錢罪嫌,法院可能凍結其資產,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公會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書記官之乙○○,而取得乙○○交付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甲○○發覺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於乙○○交付甲○○錚之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經比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楊起增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8244號偵查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在卷可參,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在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乙節,復有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55175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等件(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此單位或「法官徐千惠」其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向告訴人楊榮德出示之文書,既記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公印章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