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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呂政燁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安

      徐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99 年度簡字第3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永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月27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 月7日執行完畢。詎葉永安竟仍不知悔改,與徐玉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區○○街2段93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賣場內,佯裝購物,由徐玉美選定偷竊標的,再由葉永安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藏匿於葉永安穿著之衣褲口袋、或徐玉美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再攜出超市賣場。嗣於99年9月22日下午7時10分許,其二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甫離開結帳櫃臺,為該店店長黃耀德查覺,報警當場於葉永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由

一、被告葉永安、徐玉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安、徐玉美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13、15-21、91-92、114-115頁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29號卷第33-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耀德於警詢中作證在案(參偵卷第27-3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倉庫訂貨明細表(參偵卷第45-50頁)可稽。又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後,隨即遭告訴代理人黃耀德查覺,並報警當場於被告葉永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黃耀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參偵卷第36-44頁)。足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葉永安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月27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葉永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各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貪圖利益,其二人手段雖平和,但破壞社會秩序,且前3次所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其等竊盜犯行導致告訴人因屢遭竊而不堪其擾,以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玉美為重度多重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其二人身體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永安之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徐玉美部分,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迄未賠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附表編號1-3等3次竊盜犯行所竊商品數量達54件,均屬臉部相關清潔用品,被告二人謊稱自己使用,無法返還告訴人之辯解不合常情,其二人涉有營利販賣之行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上揭各情,參之被告二人本案每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2062、1844、2542、951元,是原審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適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得物品                │ 數 量  │
  ├──┼────┼─────────────┼────┤
  │ 1  │99年9月5│1.曼秀雷敦軟膏大盒        │2盒     │
  │    │日下午7 │2.曼秀雷敦軟膏小盒        │3盒     │
  │    │時56分  │3.蜜妮溫和水嫩洗面乳      │1條     │
  │    │        │4.曼秀雷敦男士深層洗面乳  │1條     │
  │    │        │5.曼秀雷敦男士活性碳洗面乳│1條     │
  │    │        │6.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洗面乳  │1條     │
  │    │        │7.伊的男性碳洗面乳        │3條     │
  │    │        │8.露得清淨化洗面乳        │1條     │
  │    │        │9.露得清淨涼洗面乳        │1條     │
  │    │        │10.蜜妮深層淨透洗面乳     │1條     │
  │    │        │11.蜜妮深層毛孔洗面乳     │1條     │
  │    │        │12.可伶可俐毛孔洗面露     │1條     │
  ├──┼────┼─────────────┼────┤
  │ 2  │99年9月6│1.曼秀雷敦軟膏小盒        │3盒     │
  │    │日下午1 │2.蜜妮溫和水嫩洗面乳      │1條     │
  │    │時31分  │3.可伶可俐清痘洗面露      │1條     │
  │    │        │4.曼秀雷敦男士深層洗面乳  │1條     │
  │    │        │5.露得清抗痘洗面乳        │2條     │
  │    │        │6.可伶可俐清新洗面乳      │2條     │
  │    │        │7.蜜妮深層淨透洗面乳      │1條     │
  │    │        │8.妮維雅男性泡沫洗面乳    │1條     │
  │    │        │9.露得清男性深層洗面乳    │1條     │
  │    │        │10.可伶可俐毛孔洗面露     │1條     │
  │    │        │11.蜜妮抗痘洗面乳         │1條     │
  │    │        │12.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   │1條     │
  │    │        │13.蜜妮男性洗面乳         │1條     │
  ├──┼────┼─────────────┼────┤
  │ 3  │99年9月 │1.蜜妮卸妝凝露            │2條     │
  │    │8日下午7│2.可伶可俐清痘洗面露      │1條     │
  │    │時56分  │3.妮維雅男性清爽洗面乳    │1條     │
  │    │        │4.曼秀雷敦男士深層洗面乳  │1條     │
  │    │        │5.曼秀雷敦男士活性碳洗面乳│2條     │
  │    │        │6.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洗面乳  │2條     │
  │    │        │7.巴黎萊雅深層淨化洗面乳  │1條     │
  │    │        │8.露得清淨化洗面乳        │1條     │
  │    │        │9.露得清清涼洗面乳        │1條     │
  │    │        │10.蜜妮深層毛孔洗面乳     │1條     │
  │    │        │11.露得清男性深層洗面乳   │1條     │
  │    │        │12.露得清細白洗面乳       │1條     │
  │    │        │13.可伶可俐深層洗面乳     │1條     │
  │    │        │14.歐蕾深層控油洗面乳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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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伊的男性按摩洗面乳     │1條     │
  │    │        │17.伊的男性抗痘洗面乳     │1條     │
  ├──┼────┼─────────────┼────┤
  │ 4  │99年9月 │1.Biore深層潔淨洗面乳     │1瓶     │
  │    │22日下午│2.Biore深層毛孔洗面乳     │1瓶     │
  │    │7時10分 │3.露得清抗痘洗面乳        │1瓶     │
  │    │        │4.露得清淨化活力洗面乳    │2瓶     │
  │    │        │5.曼秀雷敦軟膏            │1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