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25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魏曜笙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魏曜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等罪嫌,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人證詞、投資款項匯款單據、信託憑證、派息對帳單、保管通知書及相關書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曾經持有偽造之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成功出入境臺灣之記錄,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並不因聲請人於原處分之日到庭應訊而解免逃亡之虞;聲請人復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停止羈押。原處分審酌相關情形,認以限制出境之方式無法擔保聲請人始終到庭,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固曾於96年9月13日使用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出境,然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20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為自己錯誤付出代價並知警惕,然原處分以此數年前之舊案紀錄認定聲請人於本案亦有逃亡之虞,容屬率斷。
(二)聲請人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同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認定並無羈押必要,裁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恢復自由迄今,每次開庭均準時到庭從無延誤,亦未曾請假,然原處分並未審酌聲請人交保至今之良好紀錄,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顯失公平。
(三)聲請人於99年8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顯見檢察官當時亦認為已限制出境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聲請人到庭,顯無非與羈押不足以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均如期到庭,豈有於準備程序中又稱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之理?此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實屬過苛,亦無理由。
(四)原處分理由要求聲請人以繳納2000萬元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然聲請人為一介平民,並非富商巨賈,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奉養,兄長魏梓安行蹤不明,幼弟魏博文又患有重度憂鬱症,聲請人需獨力家人,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保證金,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到庭紀錄良好,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以命聲請人早晚至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措施取代羈押處分,即足確保聲請人接受司法調查。故爰請鈞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之處分,係由原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並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該受命法官遂於99年11月5日9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當日經訊問聲請人後,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聲請人魏曜笙之強制處分等事實,此有原審9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等罪嫌,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人證詞、投資款項匯款單據、信託憑證、派息對帳單、保管通知書及相關書證可佐,足認聲請人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而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追究,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曾於96年間與林璟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行使偽造「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之方式,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審查後誤以為魏曜笙、確係傅崐萁欲申請助理證之助理,而准予核發魏曜笙立法委員助理證1張,聲請人並以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林璟均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1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該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魏曜笙得以於96年3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3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確定(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7-102頁);另聲請人基於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相片為魏曜笙,署名為CHRIS WEI,護照號碼為A00000000號)、新加坡護照(相片為魏曜笙,署名為CHRIS WEI,護照號碼為S0000000G號)各1本,隨即分別於96年3月25日入境、同年月28日出境、同年3月29日入境、同年4月11日入境及出境各1次、同年5月5日出境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向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受檢,及於96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向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新加坡護照,並為另案被告顏瑞陽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相片為顏瑞陽,署名:YEN JUI YANG,護照號碼:A00000000號)1本後,於同年8月15日將前揭變造馬來西亞護照交予顏瑞陽,並於同年9月13日協助顏瑞陽偽以立委助理身分經機場公務門出境,使顏瑞陽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同年11月9日出境時,接續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受檢,以此方式使顏瑞陽得以順利入出境臺灣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確定(見本案卷,第103-10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47頁)。由前述犯罪行為可知,聲請人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並確有多次成功行使後入出境我國之經驗,該等能力尚不因前述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完畢而喪失,其逃亡可能性自較常人為高。又聲請人經緝獲後,於本案偵查時雖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其此等到庭情事,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聲請人於前述案件偵查時,亦有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致通緝之記錄,堪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之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330萬元,一旦聲請人利用其熟悉入出境程序之知識及變造護照之能力出國,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曾經持有偽造之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成功出入境臺灣之記錄,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復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容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知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