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12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緣李建銳與賴瀛成(綽號三哥)為舊識,並於十幾年前積欠賴瀛成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尚未清償。於民國九十
五、六年間,李建銳與賴瀛成碰面時,賴瀛成即向李建銳要求清償上開款項,然李建銳因經濟困頓,無法清償,賴瀛成遂向李建銳提議,由李建銳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臺灣得以從事性交易,則李建銳先前積欠之二十四萬元即無須清償,謀議既定。李建銳與陳慧芬(綽號小慧,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賴瀛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徐曉英(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建銳與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妮」)並無結婚之真意,李建銳即依與賴瀛成之約定,由李建銳赴大陸與徐曉英辦理假結婚,並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徐曉英順利入境後,則李建銳之前所積欠之款項即不須償還,李建銳遂與徐曉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建銳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徐曉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徐曉英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李建銳及徐曉英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徐曉英入境臺灣後,先由李建銳前往機場接機,並與陳慧芬聯繫見面,安排徐曉英居住在李建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二巷一號三樓住處,並由陳慧芬及賴瀛成所屬之應召站雇用之車伕吳易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吳俊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駕車搭載徐曉英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李建銳則免予償還其積欠賴瀛成之二十四萬元款項。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持搜索票在陳慧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之二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慧芬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筆記本一本;又因徐曉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一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二一○號房,與男客王宏祥從事性交易,完成上開性交易之際為警在上開二一○號房內查獲,始悉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建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陸地區女子徐曉英假結婚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分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還三哥人情,並不清楚徐曉英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共犯賴瀛成約定由被告赴大陸與共犯徐曉英辦理假結婚,並由共犯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被告與共犯徐曉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被告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被告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共犯徐曉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共犯徐曉英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及共犯徐曉英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將其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共犯徐曉英入境臺灣後,先由被告前往機場接機,並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二巷一號三樓住處;共犯徐曉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一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二一○號房,與男客王宏祥從事性交易,完成上開性交易之際,為警在上開二一○號房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徐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男客王宏祥、證人即車伕吳俊運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卷卷一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七○○○二七五○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核字第○五六九一九號證明文件、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面談紀錄、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補件結果建議表及相關文件、共犯徐曉英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六七頁至第八一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徐曉英於偵查中證稱:是三哥介紹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伊知道他姓賴,是偵卷一○一六一號卷照片上那位賴瀛成。伊在大陸很窮,三哥在大陸的老婆是伊從小的朋友,伊請她幫忙找賺錢的工作,三哥說可以到臺灣打工,後來簽了二份合同,就跟伊說是來臺從事性交易。假結婚對象,是三哥找的,在大陸伊給三哥一萬人民幣,過來臺灣賺了錢再給四萬元人民幣。每個月要給老公人頭費用二萬元,但是來臺灣還沒有給,因為伊剛來水土不服。伊來臺灣時,伊老公有來接機,並接伊去一個地方放行李,接下來去咖啡廳就遇到剛在庭的陳慧芬,第二天伊才知道伊住老公家,是跟伊老公住在三重市○○路,伊不知道誰是老闆。應召站沒有無跟伊結算性交易所得,他們說工還完了才會給伊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徐曉英於警詢中證稱在大陸是三哥介紹假結婚事宜、先出一萬人民幣、其餘四萬人民幣從其性交易所得內扣抵、需支付人頭老公每月二萬元、來臺時是被告接機、來臺後所住之地方為被告之住處、是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在證人徐曉英與共犯陳慧芬見面、來臺係從事性交易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八頁),審酌證人徐曉英對於由何人介紹來臺、來臺目的、假結婚對象、須支付之對價及人頭老公費用前後均證述一致,堪認證人徐曉英上開證詞,尚非虛罔,堪以採信。足見證人徐曉英確實有經共犯賴瀛成說明須給付人頭老公費用,證人徐曉英始會從頭至尾堅稱每月要給付二萬元予人頭老公,亦即此部分為擔任人頭老公之人可得之利潤,否則何以有人願意無償擔任他人之人頭老公。而證人徐曉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警詢中證稱:被告知道伊工作項目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一三頁),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知道伊以假結婚方式入臺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二一四頁),是由證人徐曉英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徐曉英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以賺取金錢。另證人徐曉英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伊老公是否知道伊來臺灣係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二○○頁背面),然卻於嗣後同年六月十二日警詢中證稱:伊在面談入境後半個月開始從事性工作,是小慧姐與伊假老公聯繫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卷第二三七頁),可認證人徐曉英雖曾改稱不知到被告是否知道證人徐曉英是要從事性交易,此恐係證人徐曉英自行之推斷,然從事後證人徐曉英要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際,係由共犯陳慧芬與被告聯繫一情判斷,堪認被告應係知悉共犯陳慧芬為應召站之成員,且證人徐曉英是從事性交易工作無誤。
㈢另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供稱:伊認識徐曉英,與她辦假結婚是三哥介紹的,伊在十年前欠三哥一筆錢,於九十五年伊碰到三哥,三哥要伊還錢,伊說有困難,三哥說有方法可以跟他配合慢慢扣,他要伊到大陸跟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後來伊就到大陸跟徐曉英辦理結婚,三哥沒跟伊說一個月要拿多少錢,他說順利的話,半年後再談錢的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詢中供稱:是臺灣籍綽號三哥叫伊到大陸四川省成都找他,徐曉英是經三哥介紹認識的,伊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份過去大陸才與徐曉英認識與見第一次面,伊在大陸四川省成都住八天,期間就辦理結婚登記。九十五年間三哥回來臺灣時有跟伊提過是否可以幫他娶個大陸太太回臺灣,因為伊之前有積欠三哥的錢約有二十四萬左右,所以三哥叫伊過去辦理假結婚,把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臺灣後,過半年再來商談所積欠之金額。伊過去大陸四川省成都居住八天的機票(來回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三哥支付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徐曉英入境臺灣後,伊到機場接徐曉英的,徐曉英入境臺灣後就與伊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二巷一號三樓。三哥有跟伊提到徐曉英入境臺灣要從事賣淫工作,徐曉英入境臺灣後伊有問她,她說對阿,就是要來從事賣淫工作賺錢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二頁),是被告前後既均一致供稱是積欠共犯賴瀛成款項,始同意與共犯即大陸地區女子徐曉英假結婚,讓共犯徐曉英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則若非被告當時確實經歷共犯徐曉英係因共犯賴瀛成之介紹而為假結婚,且共犯徐曉英來臺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何以能編造出上開情節,且對細節均能詳述,顯見斯時被告之供述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與共犯徐曉英假結婚係因共犯賴瀛成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款項無誤,否則,被告何以願意無償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伊是幫三哥娶大陸太太,因為伊欠三哥人情,三哥要照顧二個小孩,伊當時在大陸看他與徐曉英是住在一起,關係很親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苟本件實情確如被告所供稱係為還共犯賴瀛成之人情,及共犯賴瀛成與徐曉英是同居關係,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情,反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提出上開說詞;況且,依證人徐曉英上開證詞,證人徐曉英是與共犯賴瀛成在大陸的老婆熟悉,才經由共犯賴瀛成介紹與被告假結婚,此與被告所述已完全不符,而被告若係為共犯賴瀛成娶大陸老婆入境臺灣,何以共犯徐曉英入境臺灣後,卻未與共犯賴瀛成居住在一起,反而與被告同住,是被告嗣後翻供之詞,疑點重重,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係因經起訴後知悉其所涉犯為重罪,圖脫免罪刑卸責之詞;再審酌被告如未知悉共犯徐曉英係為共犯賴瀛成及陳慧芬所屬之應召站工作,衡情共犯陳慧芬應會為共犯徐曉英另安排住處,避免共犯徐曉英從事非法工作遭被告識破,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共犯徐曉英非法入境來臺係為從事性交易。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既出於獲取免除債務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陳慧芬、賴瀛成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共犯徐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後,由共犯賴瀛成及陳慧芬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共犯徐曉英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圖取免除債務,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共犯賴瀛成免除所積欠之債務,竟前往大陸地區與徐曉英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筆記本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共犯陳慧芬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案件,查上開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
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