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由本院通緝中)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九號產業道路旁,由丁○○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動手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元之營運用輸電纜線(含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共五百三十公尺,而予以竊取之;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七號產業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一萬二千元之營運用輸電纜線(含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及接戶線)四百公尺而予以竊取之,而妨害臺灣電力公司經營之電氣事業。嗣丁○○與乙○○遂行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該次竊盜犯行後,欲駕車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七四六─YE號營業用小客車趁隙逃逸,丁○○所駕駛之車牌號四一二─YK號營業用小客車則遭警攔下,因而查知上情。
三、丁○○為警查獲後,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等地,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第一次調查筆錄(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指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或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十二、十三號所示),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證人結文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十一號所示),分別表明知悉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及擔保證言真實性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丁○○按捺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謝如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協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授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警採集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定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九0一二一一八五號函一紙及函附之指紋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破壞剪一把,雖未扣案,然破壞剪為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共犯乙○○復以之為行竊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電氣罪。被告就前揭二次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者乃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乃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線之行為,即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係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事實,但漏未論列此罪名,亦併予敘明。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踐行告知義務,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未具有收據之性質,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十二、十三號所示文書上簽名或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僅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復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表示知悉其受逮捕、不需通知親友之意,另在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甲○○」署名,並交由書記官附卷,表示係「甲○○」本人,並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屬實,均具有表示一定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殆屬無疑。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號),與本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已併予審究。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鋸子、柴刀、活動扳手、鑷子各一支、扳手二支、手套一副、噴燈(含瓦斯罐)一組、破壞剪一組、拖曳繩一條,雖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非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所關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用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一│指紋卡片 │空白處 │「甲○○」署名一│見九十九年度偵│
│ │ │ │枚 │字第一六一0二│
│ │ │ │ │號卷《下稱偵一│
│ │ │ │ │六一0二號卷》│
│ │ │ │ │第九頁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甲○○」署名、│見偵一六一0二│
│ │新店分局(坪林分│」欄 │指印各二枚 │號卷第十一頁至│
│ │駐所)第一次調查├─────┼────────┤第十四頁 │
│ │筆錄(九十九年七│騎縫處 │「甲○○」指印九│ │
│ │月十日) │ │枚 │ │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甲○○」署名、│見偵一六一0二│
│ │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欄 │指印各一枚 │號卷第二二頁 │
│ │書 │ │ │ │
│ │ │ │ │ │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甲○○」署名一│見偵一六一0二│
│ │新店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枚、指印一枚 │號卷第二三頁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欄 │ │ │
│ │書 │ │ │ │
│ │ │ │ │ │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甲○○」署名、│見偵一六一0二│
│ │新店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指印各一枚 │號卷第二三之一│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欄 │ │頁 │
│ │書 │ │ │ │
│ │ │ │ │ │
├─┼────────┼─────┼────────┼───────┤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甲○○」署名、│見偵一六一0二│
│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簽名」欄 │指印各一枚 │號卷第二四頁至│
│ │筆錄 ├─────┼────────┤第二六頁 │
│ │ │「受執行人│「甲○○」署名、│ │
│ │ │」欄 │指印各一枚 │ │
│ │ ├─────┼────────┤ │
│ │ │「受執行人│「甲○○」署名、│ │
│ │ │簽名捺印」│指印各一枚 │ │
│ │ │欄 │ │ │
│ │ ├─────┼────────┤ │
│ │ │騎縫處 │「甲○○」指印四│ │
│ │ │ │枚 │ │
├─┼────────┼─────┼────────┼───────┤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甲○○」署名、│見偵一六一0二│
│ │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持有人/保│指印各一枚 │號卷第二七頁 │
│ │目錄表 │管人」欄 │ │ │
│ │ │ │ │ │
├─┼────────┼─────┼────────┼───────┤
│八│乙○○指認照片 │空白處 │「甲○○」署名、│見偵一六一0二│
│ │ │ │指印各一枚 │號卷第三十頁 │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甲○○」署名一│見偵一六一0二│
│ │檢察署九十九年七│」處 │枚 │號卷第七三頁 │
│ │月十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甲○○」署名一│見偵一六一0二│
│ │檢察署九十九年七│」處 │枚 │號卷第九五頁 │
│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 │ │
│ │錄 │ │ │ │
├─┼────────┼─────┼────────┼───────┤
│十│九十九年七月二十│「證人」處│「甲○○」署名一│見偵一六一0二│
│一│一日證人結文 │ │枚 │號卷第九七頁 │
├─┼────────┼─────┼────────┼───────┤
│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受訊問人│「甲○○」署名一│見九十九年度聲│
│二│十日訊問筆錄 │」處 │枚 │羈字第三一0號│
│ │ │ │ │卷第七頁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人」欄│「甲○○」署名、│見九十九年度聲│
│三│送達證書 │ │指印各一枚 │羈字第三一0號│
│ │ │ │ │卷第十三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