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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桂興林晏如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新傳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被告
廖威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鄭志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94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新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外國紀念幣伍枚、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威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網路遊戲」分數柒萬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新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廖威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鄭志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廖新傳、廖威凱、鄭志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新傳(綽號「廖仔」、「廖董」)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諭知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恐嚇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就該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廖新傳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二八巷四二弄一四號住處地下室,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介於0點五公克至一公克之間,確實重量不詳)與受王崇合(綽號「不點」)委託前來代購毒品之劉鶴翔(起訴書誤載為劉鶴祥),並向劉鶴翔收取王崇合所提供之手錶一支作為對價,而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崇合(起訴書誤載為劉鶴祥)。

㈡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介於0點五公克至一公克之間,確實重量不詳)與受王崇合委託前來代購毒品之劉鶴翔,並向劉鶴翔收取王崇合所提供之手錶一支作為對價,而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崇合(起訴書誤載為劉鶴祥)。

㈢再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劉鶴翔聯絡,相約由劉鶴翔以紀念幣等物向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劉鶴翔隨即於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廖新傳住處地下室,交付外國紀念幣五枚與廖新傳收受,廖新傳則提供安非他命(約吸食五、六口之量,確實重量不詳)與劉鶴翔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劉鶴翔。

㈣又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建興來電洽購安非他命,談妥交易時、地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在約定地點即其上址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不足一公克,確實重量不詳)與張建興。

㈤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要求王崇合再提供飾品向其換購安非他命,經王崇合覓得戒指一只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以上開市內電話向廖新傳表明欲以該戒指向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之意願,隨即於同日上午約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址廖新傳住處地下室,交付該戒指與廖新傳收受,而用以物易物之方式,向廖新傳購得安非他命(約吸食四、五口之量,確實重量不詳)當場施用。

二、廖新傳之子廖威凱(綽號「胖弟」、「難民」)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高偉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高偉倫兜售毒品,後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一公克)與高偉倫。

㈡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約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一公克)與陳忠正(綽號「黑龍」)。

㈢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向高偉倫表示欲借用「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並兜售安非他命,經高偉倫提議以該網路遊戲分數向廖威凱互易安非他命,獲廖威凱同意後,高偉倫旋利用電腦網路連線方式,將其所有之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七萬分(價值五百元)轉給廖威凱,再由廖威凱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二0巷六弄口(即高偉倫住處巷口)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一公克)與高偉倫,而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高偉倫。

三、經警循線對廖新傳及廖威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廖新傳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磅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一批、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共三枚及現金十萬八千元,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廖威凱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九七巷四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四只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一枚。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新傳、廖威凱及鄭志偉犯罪與否之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廖新傳、廖威凱、鄭志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廖新傳、廖威凱、鄭志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新傳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持用及其有向劉鶴翔收取王崇合所提供之手錶二支、劉鶴翔提供之紀念幣五枚暨自王崇合處取得戒指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廖威凱雖亦坦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販賣安非他命與高偉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其餘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廖新傳辯稱:劉鶴翔與王崇合均係被告廖威凱之同學,渠等有時於下課後會請被告廖威凱搭載前來伊住處玩電腦,伊有時會與渠等閒聊幾句,但無特別接觸,因伊有收集飾品之嗜好,王崇合告以其住處有已損壞之手錶二支,係其自垃圾桶撿拾而得,王崇合詢問、確認伊有收藏意願,隨即將該等手錶贈與伊,劉鶴翔則係因見伊有蒐集銅幣之習慣,遂將外國紀念幣交給伊,伊並無以毒品回贈王崇合及劉鶴翔,亦未曾提供毒品給渠等施用;另張建興因積欠伊三萬餘元款項,多次故意來電聲稱欲向伊購毒,但伊未予理會,張建興可能認為配合警方讓伊被關,就不需還款,因而誣陷伊云云;被告廖威凱則以:伊雖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價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與高偉倫,然高偉倫並未付款,伊係請高偉倫施用;另伊與陳忠正係於三年前出陣頭時結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嘉義進香,陳忠正在出發前要求伊攜帶安非他命,伊遂備妥安非他命到場分給當日所有進香之人包括陳忠正施用,而未向渠等收取價款,伊係請陳忠正施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㈤部分:

⒈劉鶴翔先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代王崇合前往上址被告廖新傳住處地下室,以王崇合提供之手錶一支,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介於0點五公克至一公克之間,確實重量不詳),再轉交王崇合,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代王崇合前往同一地點,以王崇合提供之手錶一支,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介於0點五公克至一公克之間,確實重量不詳),再轉交王崇合等情,業據證人劉鶴翔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崇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且被告廖威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劉鶴翔、王崇合曾向其表示有以手錶等物向被告廖新傳換取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被告廖新傳亦不否認劉鶴翔曾前來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及其有收受王崇合所提供之手錶二支等事實,雖另辯稱:劉鶴翔、王崇合均係在下課後聯絡被告廖威凱搭載其等至伊住處地下室打電腦,伊僅有時與劉鶴翔、王崇合聊幾句,彼此間並無特別接觸,劉鶴翔及王崇合前來伊住處時,被告廖威凱均在場,伊並無提供毒品與劉鶴翔及王崇合施用,因伊有收集飾品之嗜好,王崇合遂將已損壞之手錶二支贈與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然依卷附被告廖新傳與劉鶴翔或王崇合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足見彼此間私下頗有互動,並非透過被告廖威凱相互聯繫,甚且劉鶴翔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發至被告廖新傳住處前電知被告廖新傳之際,被告廖新傳即要求劉鶴翔;「記得傳,看能不能幫我弄些東西(應係指飾品等物)」,另劉鶴翔亦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抵達被告廖新傳住處外時,發覺有異,主動電知被告廖新傳留意似有員警出沒,被告廖新傳聞言,更因而變更原定會面地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反面),茍渠等間前未曾從事非法行為,衡情劉鶴翔斷無以電話向被告廖新傳示警之必要,益徵其證述曾代王崇合以手錶向被告廖新傳互易毒品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又證人劉鶴翔與王崇合均係被告廖威凱之同學,彼等與被告廖新傳、廖威凱間亦無怨隙,被告廖新傳更認王崇合為乾兒子,並曾給與王崇合零用錢,此既為被告廖新傳所自認(見本院聲羈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三六頁反面、第一六0頁反面),衡情證人王崇合及劉鶴翔斷無設詞攀誣被告廖新傳、甘冒偽證重罪之理,渠等所為證述,應屬非虛。是王崇合委託劉鶴翔代購毒品,而以手錶抵付購毒價款之方式,向被告廖新傳購得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廖新傳所辯,不惟與證人劉鶴翔、王崇合所為證述不符,更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渠等間之聯繫互動情形有異,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要求王崇合再提供飾品向其換購安非他命,經王崇合覓得戒指一只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以上開市內電話向被告廖新傳表明欲以該戒指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之意願,隨即於同日上午約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址被告廖新傳住處地下室,交付該戒指與廖新傳收受,用以換取廖新傳提供之安非他命(約吸食四、五口之量,確實重量不詳)當場施用,此亦據證人王崇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一0頁正、反面),被告廖新傳亦不否認有向王崇合收取戒指之事實,雖辯稱:因伊有蒐集飾品之嗜好,王崇合遂將戒指贈與伊云云,然綜觀卷附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號碼與王崇合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即被告廖新傳):喂。B(即王崇合):喂,叔叔,怎麼了?A:找一樣給我玩啦,不然我快沒命了……B:啥?A:你都不找給我玩……以後就看不到我了……B:啥?什麼東西找給你玩?A:隨便阿,不要找菜市場的!你這個小夥子,找那個來呼弄我!B:沒有阿……A:找那兩個菜市場的……B:沒有阿。A:那兩個耳環是菜市場的!B:沒有,好不好……(略)A:東西找一下!趕快來!等一下趕快過來!昨天又進好『東西』了!B:啥?A:昨天又進更好的!B:哪來?A:真的很好喔!真的不會拉緊喔……B:不是,我真的是希望有,然後給你A:啥?B:我說我真的很希望我有……A:趕快去搞一下……我知道你很強的!B:好,不管是真是假,我說不管是真是假,我有找到我都會拿過去給你……A:好,現在趕快用力一下,十分鐘就可以過來了……B:什麼十分鐘就過來?A:你十分鐘就過來我這裡!B:啥?什麼?A:十分鐘就過來我這裡……B:我要過去你那裡找你?A:恩……」等語暨渠等二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即被告廖新傳):喂。B(即王崇合):喂,叔叔。A:恩。B:叔叔,我過去找你喔。A:有喔?有消息啊?B:你說什麼?A:有消息了?B:不知道是真是假……A:好……B:你看一下,是戒子。A:嗯?B:是戒子。A:什麼?B:我說,是戴在手上的戒子。A:沒有項鍊喔?B:有項鍊我就給你了阿……A:有項鍊的話我就用現金跟你買了阿……」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一0頁正、反面),被告廖新傳係先去電向王崇合表示急需飾品把玩,要求王崇合提供,並抱怨王崇合先前所交付之耳環二只品質不佳,進而催促王崇合:「東西找一下!趕快來!等一下趕快過來!」,復告以:「昨天又進好『東西』了」、「昨天又進更好的」、「真的很好喔!真的不會拉緊喔」等語,迨約十餘分鐘後,王崇合即電告:「我過去找你喔」、「你看一下,是戒子」等語,苟被告廖新傳僅係單純喜好收集飾品,而要求王崇合提供,衡情豈有主動言及「昨天又進好東西」、「真的不會拉緊」等詞之理?益徵其確有用以物(即毒品)易物(即飾品)之方式,向王崇合販售安非他命之意,證人王崇合證稱其以戒指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應屬可採,王崇合以戒指抵付購毒價款,向被告廖新傳購得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廖新傳空言辯稱:僅單純受贈,並無交付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劉鶴翔聯絡,相約由劉鶴翔以紀念幣等物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劉鶴翔隨即於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被告廖新傳住處地下室,交付外國紀念幣約五、六枚與被告廖新傳收受,被告廖新傳則提供安非他命(約吸食五、六口之量,確實重量不詳)與劉鶴翔當場施用,此亦據證人劉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被告廖新傳復不否認有收受劉鶴翔所交付之外國紀念幣等情。是劉鶴翔以外國紀念幣抵付購毒價款之方式,向被告廖新傳購得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廖新傳雖辯稱:劉鶴翔因見伊有蒐集銅幣之習慣,遂將外國紀念幣交給伊云云,惟查,劉鶴翔有上述代王崇合以手錶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之前例,被告廖新傳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主動以電話向劉鶴翔表示:「你等一下……還是要我過去?」,經劉鶴翔回以:「不用啊我過去」,被告廖新傳即囑咐劉鶴翔:「阿你那個鱷魚皮的皮包要帶喔」等語,迨約一小時後,劉鶴翔即向被告廖新傳電告其將出發前往被告廖新傳住處,並詢問其所需攜帶之物是否為「茶杯」與「錢」,經被告廖新傳表示:「要『古幣』阿」、「『紀念幣』啊」、「還有那個『皮夾』(即前次通話所謂之鱷魚皮包)」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是以被告廖新傳特意主動聯繫劉鶴翔,囑劉鶴翔備妥鱷魚皮包及紀念幣前來其住處等情觀之,益徵渠等間顯非單純之贈與,被告廖新傳應有以毒品與劉鶴翔之紀念幣等物互換無訛,而證人劉鶴翔與被告廖新傳間既無怨隙,衡情亦無構陷被告廖新傳之必要,是其證述以外國紀念幣向被告廖新傳互易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應非無稽,被告廖新傳所辯:僅單純受贈紀念幣云云,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⒉又證人劉鶴翔就此次購得安非他命之代價即外國紀念幣之數量究係五枚或六枚,固未證述明確,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與劉鶴翔之對價,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廖新傳之標準認定為外國紀念幣五枚。

㈢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⒈張建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廖新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廖新傳洽購安非他命,談妥交易時、地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在約定地點即上址被告廖新傳住處門口,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傳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不足一公克,確實重量不詳)之事實,迭據證人張建興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二二四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0四頁),被告廖新傳亦不否認有接聽張建興上開洽購安非他命之來電。

⒉被告廖新傳雖辯稱:張建興因積欠伊三萬餘元款項,多次故意來電聲稱欲向伊購毒,但伊未予理會,張建興可能認為配合警方讓伊被關,就不需還款,因而誣陷伊云云;而證人張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電話連絡被告廖新傳,係為歸還二千元欠款,並非購毒,伊只有請被告廖新傳幫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惟綜觀張建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廖新傳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即被告廖新傳):喂。B(即張建興):喂,我朋友要拿二千元還你啦,要不要?A:好阿。B:我剛跑去你家叫你,我又跑回家,我電話壞掉了。A:好。B:我五分鐘會到啦。A:好。」語畢,約五分鐘後之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張建興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廖新傳,二人通話內容略以:「A(即被告廖新傳):喂。B(即張建興):喂,我到了。A:好。B:你不要再拿那麼碎的啦!A:今天晚上別人才會拿別種的給我。B:都是那麼碎的啊?A:對啦,晚上才有別的啦,這電話中不要講啦。B:好啦。A:晚上再請你吃啦。B:好啦,快一點,下雨衣服都濕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0四頁),而欠債還款,事屬當然,張建興只需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廖新傳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先以電話詢問被告廖新傳「要不要」之必要?又倘張建興確係為償還債款始與被告廖新傳聯絡,衡情殊無言及「不要再拿那麼碎的」一詞之可能,被告廖新傳亦無回以:「今天晚上別人才會拿別種的給我」、「晚上才有別的啦,這電話中不要講」、「晚上再請你吃」等語之理,況如被告廖新傳確無販毒與張建興,且認張建興係故意來電聲稱欲向其購毒,其理應拒絕接聽張建興之來電,或於張建興提及「不要再拿那麼碎的」一語時,斷然嚴詞表明其並無販毒之意,然其不惟未循此途,甚且告以:「今天晚上別人才會拿別種的給我」、「晚上才有別的啦,這電話中不要講啦」、「晚上再請你吃啦」等語,顯見證人張建興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提及「那麼碎」係指安非他命,伊原本所謂要歸還給被告廖新傳的二千元,係指伊要向被告廖新傳購毒用之價金;伊都會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廖新傳要還他多少錢,意思就是伊要向被告廖新傳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伊每次都這樣說,被告廖新傳就知道伊要向他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交易方式係由伊前往被告廖新傳住處門外等候,並非入內購買;因伊認為碎的安非他命比較差,大顆的比較漂亮,故伊去電要求被告廖新傳不要拿那麼碎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二二四頁),確屬非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電話連絡被告廖新傳,係為歸還二千元欠款,並非購毒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供其閱覽後,其即自承:上述第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二千元,係指伊欲向被告廖新傳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第二通電話內容則係伊要求被告廖新傳不要賣給伊太碎的安非他命,伊於該等通話後,確有在被告廖新傳住處向被告廖新傳購得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反面),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係因歸還二千元欠款之事而聯絡被告廖新傳,並非向被告廖新傳購毒之證言,洵屬迴護被告廖新傳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建興茍欲設詞攀誣被告廖新傳,衡情理應明確為其向被告購毒等不利於被告廖新傳之證述,以陷被告廖新傳於罪,斷無曲意迴護被告廖新傳之可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一度誆稱:上開通話係為償還債務,並非向被告廖新傳購毒云云,甚且證稱:被告廖新傳應無賺取價差,所為應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云云,益證其應無故意攀誣、挾怨構陷被告廖新傳之情事,被告廖新傳所辯:張建興故意來電聲稱欲向伊購毒,但伊未予理會,張建興可能認為配合警方讓伊被關,就不需還款,因而誣陷伊云云,除與證人張建興所為證述互核不符外,更與彼等二人間通話內容迥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前揭事實欄二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廖威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要多少,我球還沒買,你可能要等一下喔」之簡訊予高偉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一公克)與高偉倫;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向高偉倫表示欲借用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並兜售安非他命,經高偉倫提議以該網路遊戲分數向被告廖威凱互易安非他命,獲被告廖威凱同意後,高偉倫旋利用電腦網路連線方式,將其所有之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七萬分(價值五百元)轉給被告廖威凱,再由被告廖威凱於同日某時,在被告高偉倫住處巷口即新北市○○區○○路一二0巷六弄口,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點一公克)與高偉倫,此亦據證人高偉倫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一七頁正、反面、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九頁反面),且被告廖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就高偉倫於前述時、地以上開網路遊戲分數向其互易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三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本院卷四第六八頁)外,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傳送上開簡訊予高偉倫後,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高偉倫之事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三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

⒉被告廖威凱雖另辯稱:高偉倫並未交付五百元給伊,故應係伊請高偉倫施用,而非販賣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承:高偉倫有說要向伊購買,要給伊五百元,但之後沒給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三八頁),核與證人高偉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威凱傳送上開簡訊給伊之後,伊有向被告廖威凱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廖威凱沒說不用錢,係伊當時沒錢給被告廖威凱等語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足認渠等二人間已就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五百元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參以被告廖威凱事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復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全台缺貨中,從今天起,半個二千,一個三千五百,沒五百,只有一千」之簡訊予高偉倫,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九頁反面),而該簡訊內容,據被告廖威凱於警訊時自承:係指安非他命全台缺貨中,外面目前價格0點五公克係二千元,一公克為三千五百元,沒有在賣五百元數量之安非他命,最低購買價格為一千元等語無訛(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五七頁),苟被告廖威凱前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與高偉倫,衡情豈有傳送關於安非他命缺貨及每公克售價之簡訊予高偉倫之必要?綜上顯見被告廖威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確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高偉倫,而非單純無償轉讓毒品供高偉倫施用;至高偉倫斯時縱無資力給付購毒價款,亦僅屬欠債未償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廖威凱販賣毒品與高偉倫之認定,被告廖威凱徒以未取得價款為由,辯稱:係請高偉倫施用而非販賣云云,洵屬無稽。

㈤關於前揭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廖威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農曆五月十三日)凌晨約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一公克)與陳忠正等情,除迭據證人陳忠正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二二八頁)外,並經被告廖威凱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五九頁)。被告廖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與陳忠正一起出陣頭,陳忠正要求伊先帶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到場,但陳忠正施用後並沒有付錢云云,然據其供承:在此次之前,亦曾應陳忠正要求,攜帶安非他命至陳忠正住處供陳忠正施用,共計三次,陳忠正原本均稱要付錢給伊,但之後都沒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反面),則陳忠正已有三次向被告廖威凱取得安非他命施用後未依約支付價款之前例,而安非他命售價不斐,取得不易,衡情被告廖威凱豈有第四度依陳忠正所言,貿然提供價值高達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與陳忠正施用,而未於交付前先向陳忠正收取價款之理?是其所辯,顯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廖新傳及廖威凱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固無從查悉,販賣毒品又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廖新傳及廖威凱分別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售與張建興、高偉倫或陳忠正,並收取手錶、戒指、外國紀念幣或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作為出售安非他命與王崇合、劉鶴翔或高偉倫之對價,其等分別交付毒品與王崇合、劉鶴翔、張建興、高偉倫或陳忠正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王崇合用以抵付購毒價款之前述手錶二支,均已損壞,而非新品或可正常使用之物,此固據證人王崇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惟查物之價值,取決於個人,並無一定之衡量標準,非謂舊品或損壞品即全無價值可言,此觀古董或二手貨市場交易情形即明,被告廖新傳既自承其有蒐集飾品、藝品等舊貨之癖好,顯見其於檢視王崇合或劉鶴翔提供之上開中古手錶、戒指或紀念幣後,主觀上應係認仍有收藏之價值,始同意收受抵充價金,是該等舊品,對擁有此等特殊嗜好之被告廖新傳而言,確為有價之物至明,被告廖新傳辯稱:上開手錶、戒指或紀念幣均屬舊貨或損壞品,與安非他命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廖新傳之認定。至證人張建興雖證稱被告廖新傳未賺取毒品買賣價差,應係轉讓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然其既自承不知被告廖新傳買進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竟徒以「被告廖新傳係其好友,已結識三十餘年」為由,遽謂:「我認為他不會賺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正、反面),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新傳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崇合、劉鶴翔、張建興暨被告廖威凱販賣安非他命與高偉倫、陳忠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新傳及廖威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新傳所犯前揭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威凱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廖新傳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諭知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恐嚇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就該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廖新傳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廖威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新傳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廖新傳正值壯年、被告廖威凱年紀尚輕,竟均不思正途,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多寡,暨被告廖威凱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被告廖新傳則全盤否認犯罪,其等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新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刑、被告廖威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販賣所得各二千元,分屬被告廖新傳或廖威凱所有、因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手錶二支、外國紀念幣五枚、戒指一只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七萬分,分屬被告廖新傳或廖威凱所有、因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廖威凱尚未取得前揭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販賣毒品價款五百元,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

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被告廖新傳前揭事實欄一之㈢、㈣、㈤(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七)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廖新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被告廖威凱前揭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用之物,惟亦非被告廖威凱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址被告廖新傳住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磅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一批、現金十萬八千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共三枚及在上址被告廖威凱住處扣得之吸食器四只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一枚等物,或非被告廖新傳或廖威凱所有,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廖新傳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新傳與廖威凱、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七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秀朗橋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宗」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約四公克,交由被告廖新傳規劃販賣事宜(此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復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六千元,交由被告廖威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魁」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廖新傳規劃販賣事宜,因認被告廖新傳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限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被告廖新傳被訴「販入毒品」之事實,不包括前述判決有罪之賣出毒品之部分)。經查:

⑴被告廖新傳交付六千元與被告廖威凱,委託被告廖威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阿魁」購入淨重約四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固據被告廖威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廖新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撥打被告廖威凱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八頁),惟被告廖新傳取得該等毒品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廖威凱表示:「你剛拿的『那個』真的不能換嗎?」、「你拿的『那個』不太能吃啊!」,經被告廖威凱回以:「可是我覺得比『一梯』拿的那個有效耶!」,被告廖新傳仍稱:「什麼有效,感覺沒什麼效果」、「味道不太好」等語,復於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指示被告廖威凱:「你現在打給『一梯』看會不會接」、「要不然這些真的不能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八頁反面),其配偶李宥誼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廖新傳:「那個吃的東西不好,他(指被告廖威凱)不拿去換喔?」,被告廖新傳則告以:「有啦,『黑龍』要替我們講啦」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0六頁),而據證人李宥誼於警訊時證稱:伊係聽聞被告廖新傳表示被告廖威凱取回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伊才在電話中向被告廖新傳詢問被告廖威凱是否有幫被告廖新傳換回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0頁),是綜觀渠等間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廖威凱購入之上開安非他命,確係供自己施用無訛。

⑵又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一、十二時許,在新北市秀朗橋頭,以七千元之代價,向李耀宗(綽號「耀宗」)購買淨重約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固據被告廖新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被告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且有卷附被告廖新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晚間六時十四分許撥打被告鄭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八六頁),惟被告廖新傳供稱其委託被告鄭志偉代購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核與被告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廖新傳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廖新傳此部分所辯,亦非全然無稽。

⑶此外,公訴人復未證明被告廖新傳於委託被告廖威凱或鄭志偉代購上開安非他命之時,主觀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其嗣後曾出售毒品與王崇合等人,即推論其自始有販入牟利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新傳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被告廖新傳分別委託被告廖威凱、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購入上開毒品二批),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販賣毒品與劉鶴翔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僅成立一販賣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新傳與廖威凱、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七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秀朗橋頭,向「耀宗」購得安非他命約四公克,復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一萬二千元,交由鄭志偉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入安非他命七公克,均交由被告廖新傳規劃販賣事宜(此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反面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起訴書就此部分販入毒品之時間,誤載為「自九十九年八月初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廖新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限於附表二編號七所載被告廖新傳被訴「販入毒品」之事實,不包括前述判決有罪之賣出毒品之部分)。查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一時許,在新北市秀朗橋頭,以七千元之代價,向李耀宗購入安非他命約四公克(即約八分之一兩);復委託被告鄭志偉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約十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安非他命約八公克等事實,固據被告廖新傳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三頁反面、本院卷四第四頁反面、第七頁),並經證人鄭志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八七頁、第二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三頁),且有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同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鄭志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反面);惟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購入上開毒品後,旋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廖新傳表示:「拉肚子拉的很嚴重,人不舒服」,被告廖新傳亦告以:「我也拉肚子耶」,被告鄭志偉隨即稱:「可能是拿個品質不太好」,被告廖新傳則回以:「一直拉,是吃到品質好的才會拉,才會上廁所吧」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八七頁);再被告廖新傳取得被告鄭志偉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購得之前開毒品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鄭志偉表示:「今天進的、新的這批你都還沒用到厚?」、「厚!這批真棒!」、「脖子也不硬硬的!」、「脖子也不硬,味道又重!」、「脖子真的不會緊緊的!」、「那我『這個』留著我們兩個人吃就好了」、「這個我兒子我也不給他……你一下你身體試一下,就是這個味道就對了!」、「你一定要吃看看」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一八七頁反面),益見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代購之上開安非他命二批,亦係供渠等二人施用無訛。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廖新傳於委託被告鄭志偉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之際,主觀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其嗣後曾於同年八月一日出售毒品與王崇合,即推論其購入之始即有伺機賣出牟利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新傳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接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購入上開毒品二批),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販賣毒品與王崇合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僅成立一販賣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廖威凱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威凱與廖新傳、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四萬四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再交由被告廖新傳規劃販賣事宜,並分工由被告廖威凱負責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出售與高偉倫(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反面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限於被訴「販入毒品」之部分,不包括前述判決有罪之賣出毒品與高偉倫之部分),因認被告廖威凱此部分販入毒品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附近某處,以四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安非他命一兩(約三十五公克),此固據被告鄭志偉於警訊時供述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八八頁反面、第二三三頁),並有被告廖新傳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與被告鄭志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0頁);然被告廖新傳於購毒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九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朋友東西可以換嗎吃了脖子僵硬很嚴重」之簡訊予被告鄭志偉,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被告鄭志偉於警訊時亦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廖新傳要求伊幫忙換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購買之安非他命,因被告廖新傳認為品質不佳想要換,但沒換成功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八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代購之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威凱與廖新傳、鄭志偉有販入此部分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廖威凱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販賣與高偉倫換取遊戲分數之安非他命,係伊另向友人購得,與被告廖新傳、鄭志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代購之上開安非他命,與被告廖威凱有何關連,自不得僅憑其係被告廖新傳之子、曾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出售毒品與高偉倫,遽謂其有參與前述購入毒品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威凱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被告廖威凱與被告廖新傳、鄭志偉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販入上開毒品),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廖威凱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販賣毒品與高偉倫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僅成立一販賣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廖新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新傳與被告廖威凱、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威凱於附表二編號五、

六、八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數量之安非他命與高偉倫或陳忠正。因認被告廖新傳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廖新傳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威凱之自白暨證人陳忠正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廖新傳堅詞否認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忠正及高偉倫,而證人陳忠正及高偉倫洽購安非他命之對象亦為被告廖威凱,而非被告廖新傳,業如前述,證人高偉倫甚且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廖新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二一九頁),而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廖新傳出資購入毒品後,交由被告廖威凱負責對外販賣與高偉倫及陳忠正」乙節,除被告廖威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五九頁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二第四六頁)外,別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忠正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廖威凱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廖新傳乙節(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一第一二九頁、第二二九頁),惟其證言既係自被告廖威凱傳聞而來,自非屬被告廖威凱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廖威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推論被告廖新傳有與被告廖威凱共同販賣毒品與陳忠正及高偉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為不利於被告廖新傳之認定,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廖新傳有此部分賣出毒品行為,洵非有據。

二、被告廖威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威凱與被告廖新傳、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新傳於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四、七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數量之安非他命與劉鶴翔、王崇合或張建興。因認被告廖威凱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廖威凱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劉鶴翔、王崇合及張建興等情,而證人劉鶴翔、王崇合及張建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時、地取得之安非他命來源皆係被告廖新傳,既已如前述,難認與被告廖威凱有關。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威凱確有參與此部分賣出毒品之行為,自難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謂被告廖威凱係賣出毒品與劉鶴翔、王崇合及張建興之共犯,亦屬無據。

三、被告鄭志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偉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廖新傳及廖威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新傳負責出資、被告鄭志偉及廖威凱負責出面向上游賣家購買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廖新傳及廖威凱負責販賣與下游買家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而由被告廖威凱或鄭志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廖新傳或廖威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地,販賣與劉鶴翔、張建興、高偉倫及陳忠正等人,復由被告鄭志偉於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廖新傳或廖威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販賣與王崇合及高偉倫。因認被告鄭志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鄭志偉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伊僅曾受被告廖新傳之託代購安非他命,供被告廖新傳施用,伊不知被告廖新傳及廖威凱販賣毒品與張建興等人,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部分:被告廖新傳分別委託被告廖威凱及鄭志偉購入之此部分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廖新傳自己施用,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業如前述,且證人劉鶴翔、張建興、高偉倫、陳忠正又係分別向被告廖新傳或廖威凱購得安非他命,難認與被告鄭志偉有何關連。公訴人復始終未證明被告鄭志偉確有販賣毒品行為,自難僅憑被告鄭志偉曾代被告廖新傳買進毒品乙節,遽論被告鄭志偉有參與販入及賣出毒品罪行,逕為不利於被告鄭志偉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七、八部分:被告廖新傳委託被告鄭志偉代購此部分安非他命,或係供渠等二人施用,或係供被告廖新傳自己施用,均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證人王崇合、高偉倫又係分別向被告廖新傳、廖威凱購買此部分安非他命,與被告鄭志偉全然無涉,業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志偉確有此部分意圖營利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偉參與此部分販毒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廖新傳涉犯附表二編號五、六、八部分、被告廖威凱涉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七部分、被告鄭志偉涉犯附表二所示犯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確有該等販賣毒品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渠等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新傳、廖威凱及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新傳提供現金七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持往新北市秀朗橋頭,向「耀宗」購入安非他命約四公克,得手後再交與被告廖新傳,因認被告廖新傳、廖威凱及鄭志偉此部分販入毒品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廖新傳、廖威凱及鄭志偉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六千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九年八月初起連續三次」,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更正在卷),販入安非他命三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賣出安非他命共八次」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而渠等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約四公克」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因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九十九年五月間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崇合(起訴書誤載為劉鶴翔)」之事實,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一七七一六號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0頁),起訴效力因而擴張及此,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茲檢察官再就已擴張之同一犯罪事實,以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三0號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 一 │廖新傳│於九十九年五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即起訴書│
│    │      │間某日下午某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
│    │      │,在其上址住處│              │得手錶壹支沒收,│七      │
│    │      │地下室,交付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非他命一包(淨│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重介於0點五公│              │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克至一公克之間│              │償之            │        │
│    │      │,確實重量不詳│              │                │        │
│    │      │)與受王崇合委│              │                │        │
│    │      │託前來代購毒品│              │                │        │
│    │      │之劉鶴翔,並向│              │                │        │
│    │      │劉鶴翔收取王崇│              │                │        │
│    │      │合所提供之手錶│              │                │        │
│    │      │一支作為對價(│              │                │        │
│    │      │詳如前揭事實欄│              │                │        │
│    │      │一之㈠所載)  │              │                │        │
├──┼───┼───────┼───────┼────────┼────┤
│ 二 │廖新傳│於同年六月間某│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即起訴書│
│    │      │日下午某時,在│              │,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號│
│    │      │其上址住處地下│              │得手錶壹支沒收,│八      │
│    │      │室,交付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一包(淨重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0點五公克至│              │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一公克之間,確│              │償之            │        │
│    │      │實重量不詳)與│              │                │        │
│    │      │受王崇合委託前│              │                │        │
│    │      │來代購毒品之劉│              │                │        │
│    │      │鶴翔,並向劉鶴│              │                │        │
│    │      │翔收取王崇合所│              │                │        │
│    │      │提供之手錶一支│              │                │        │
│    │      │作為對價(詳如│              │                │        │
│    │      │前揭事實欄一之│              │                │        │
│    │      │㈡所載)      │              │                │        │
├──┼───┼───────┼───────┼────────┼────┤
│ 三 │廖新傳│於同年六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①即起訴│
│    │      │上午七時五十八│              │,未扣案之犯罪所│書附表編│
│    │      │分許、上午八時│              │得外國紀念幣伍枚│號六    │
│    │      │五十七分許,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②公訴意│
│    │      │其所持用之0九│              │部不能沒收時,追│旨雖認劉│
│    │      │0000000│              │徵其價額,或以其│鶴翔以外│
│    │      │八號行動電話門│              │財產抵償之      │國紀念幣│
│    │      │號,與持用0九│              │                │五、六枚│
│    │      │0000000│              │                │向廖新傳│
│    │      │七號行動電話門│              │                │互易毒品│
│    │      │號之劉鶴翔聯絡│              │                │,惟依「│
│    │      │,相約由劉鶴翔│              │                │罪證有疑│
│    │      │以紀念幣等物向│              │                │,利歸被│
│    │      │廖新傳互易安非│              │                │告」之原│
│    │      │他命,劉鶴翔隨│              │                │則,就此│
│    │      │即於同日上午約│              │                │部分販賣│
│    │      │九時三十分許,│              │                │所得外國│
│    │      │前往上址廖新傳│              │                │紀念幣數│
│    │      │住處地下室,交│              │                │量,自應│
│    │      │付外國紀念幣五│              │                │以最有利│
│    │      │枚與廖新傳收受│              │                │於廖新傳│
│    │      │,廖新傳則提供│              │                │之標準認│
│    │      │安非他命(約吸│              │                │定為五枚│
│    │      │食五、六口之量│              │                │③因廖新│
│    │      │,確實重量不詳│              │                │傳所持用│
│    │      │)與劉鶴翔當場│              │                │之左列行│
│    │      │施用(詳如前揭│              │                │動電話門│
│    │      │事實欄一之㈢所│              │                │號,並非│
│    │      │載)          │              │                │其所有,│
│    │      │              │              │                │自無從宣│
│    │      │              │              │                │告沒收  │
├──┼───┼───────┼───────┼────────┼────┤
│ 四 │廖新傳│於同年六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即起訴書│
│    │      │晚間七時四十六│              │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編號│
│    │      │分許,以其所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一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話門號,接聽持│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用0九八九六五│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四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之張建│              │                │        │
│    │      │興來電洽購安非│              │                │        │
│    │      │他命,談妥交易│              │                │        │
│    │      │時、地及價格後│              │                │        │
│    │      │,旋於同日晚間│              │                │        │
│    │      │七時五十一分許│              │                │        │
│    │      │,在約定地點即│              │                │        │
│    │      │其上址住處門口│              │                │        │
│    │      │,以二千元之價│              │                │        │
│    │      │格,販賣安非他│              │                │        │
│    │      │命一包(淨重不│              │                │        │
│    │      │足一公克,確實│              │                │        │
│    │      │重量不詳)與張│              │                │        │
│    │      │建興(詳如前揭│              │                │        │
│    │      │事實欄一之㈣所│              │                │        │
│    │      │載)          │              │                │        │
├──┼───┼───────┼───────┼────────┼────┤
│ 五 │廖威凱│於同年六月二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①即起訴│
│    │      │二日上午九時九│              │月              │書附表編│
│    │      │分許,以其所持│              │                │號三    │
│    │      │用之0九八九六│              │                │②因廖威│
│    │      │七九四三五號行│              │                │凱所持用│
│    │      │動電話門號,傳│              │                │之左列行│
│    │      │送簡訊予高偉倫│              │                │動電話門│
│    │      │所持用之0九八│              │                │號,並非│
│    │      │0000000│              │                │其所有,│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自無從宣│
│    │      │,向高偉倫兜售│              │                │告沒收;│
│    │      │毒品,後於同日│              │                │又因尚未│
│    │      │某時,在新北市│              │                │取得此部│
│    │      │新店區○○路之│              │                │分販毒價│
│    │      │麥當勞速食店內│              │                │款五百元│
│    │      │,以五百元之價│              │                │,自亦不│
│    │      │格,販賣安非他│              │                │得為沒收│
│    │      │命一包(淨重約│              │                │抵償之諭│
│    │      │0點一公克)與│              │                │知      │
│    │      │高偉倫(詳如前│              │                │        │
│    │      │揭事實欄二之㈠│              │                │        │
│    │      │所載)        │              │                │        │
├──┼───┼───────┼───────┼────────┼────┤
│ 六 │廖威凱│於同年六月二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即起訴書│
│    │      │四日凌晨約一時│              │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編號│
│    │      │許,在新北市新│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二      │
│    │      │莊區○○路某處│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以二千元之價│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格,販賣安非他│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一包(淨重約│              │                │        │
│    │      │一公克)與陳忠│              │                │        │
│    │      │正(詳如前揭事│              │                │        │
│    │      │實欄二之㈡所載│              │                │        │
│    │      │)            │              │                │        │
├──┼───┼───────┼───────┼────────┼────┤
│ 七 │廖新傳│於同年八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即起訴書│
│    │      │上午十時五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編號│
│    │      │,以其所持用之│              │所得戒指壹只沒收│五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撥打(0二│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二九一三五七│              │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六二號市內電話│              │抵償之          │        │
│    │      │號碼,要求王崇│              │                │        │
│    │      │合提供飾品向其│              │                │        │
│    │      │換購安非他命,│              │                │        │
│    │      │經王崇合覓得戒│              │                │        │
│    │      │指一只後,旋於│              │                │        │
│    │      │同日上午十時十│              │                │        │
│    │      │八分許,以上開│              │                │        │
│    │      │市內電話向廖新│              │                │        │
│    │      │傳表明欲以該戒│              │                │        │
│    │      │指向廖新傳互易│              │                │        │
│    │      │安非他命之意願│              │                │        │
│    │      │,隨即於同日上│              │                │        │
│    │      │午約十時四十五│              │                │        │
│    │      │分許,前往上址│              │                │        │
│    │      │廖新傳住處地下│              │                │        │
│    │      │室,用以物易物│              │                │        │
│    │      │之方式,向廖新│              │                │        │
│    │      │傳購得安非他命│              │                │        │
│    │      │(約吸食四、五│              │                │        │
│    │      │口之量,確實重│              │                │        │
│    │      │量不詳)當場施│              │                │        │
│    │      │用(詳如前揭事│              │                │        │
│    │      │實欄一之㈤所載│              │                │        │
│    │      │)            │              │                │        │
├──┼───┼───────┼───────┼────────┼────┤
│ 八 │廖威凱│於同年九月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①即起訴│
│    │      │日某時,向高偉│              │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表編│
│    │      │倫表示欲借用星│              │所得「星城網路遊│號四    │
│    │      │城網路遊戲分數│              │戲」分數柒萬分沒│②此部分│
│    │      │,並兜售安非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應適用毒│
│    │      │命,經高偉倫提│              │不能沒收時,追徵│品危害防│
│    │      │議以該網路遊戲│              │其價額,或以其財│制條例第│
│    │      │分數向廖威凱互│              │產抵償之        │十七條第│
│    │      │易安非他命,獲│              │                │二項規定│
│    │      │廖威凱同意後,│              │                │,減輕其│
│    │      │高偉倫旋利用電│              │                │刑      │
│    │      │腦網路連線方式│              │                │        │
│    │      │,將其所有之星│              │                │        │
│    │      │城網路遊戲分數│              │                │        │
│    │      │七萬分(價值五│              │                │        │
│    │      │百元)轉給廖威│              │                │        │
│    │      │凱,再由廖威凱│              │                │        │
│    │      │於同日某時,在│              │                │        │
│    │      │高偉倫住處巷口│              │                │        │
│    │      │交付安非他命一│              │                │        │
│    │      │包(淨重約0點│              │                │        │
│    │      │一公克)與高偉│              │                │        │
│    │      │倫(詳如前揭事│              │                │        │
│    │      │實欄二之㈢所載│              │                │        │
│    │      │)            │              │                │        │
└──┴───┴───────┴───────┴────────┴────┘
附表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新傳、廖威凱、鄭志偉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新傳負責出資、被告鄭志
        偉、廖威凱負責出面向上游賣家購買安非他命、再由被
        告廖新傳、廖威凱負責販賣與下游買家之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其等販賣安非他命共八次之事實
        如下:
┌──┬───────────┬────────────┬─────┐
│編號│   被訴販入毒品部分   │ 被訴販入後賣出毒品部分 │   備註   │
├──┼───────────┼────────────┼─────┤
│ 一 │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六│由被告廖新傳於同年五月間│公訴意旨認│
│    │千元,交由被告廖威凱於│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販入後復行│
│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販賣安非他命與劉鶴翔,│賣出第一次│
│    │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往│劉鶴翔則以王崇合提供之手│(即左列販│
│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錶一支,作為購毒對價。  │入毒品後賣│
│    │阿魁」購買安非他命後,│                        │出部分),│
│    │交由被告廖新傳規劃販賣│                        │僅成立一販│
│    │事宜。                │                        │賣罪      │
│    │                      │                        │          │
│    │另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                        │          │
│    │七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偉│                        │          │
│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持│                        │          │
│    │往新北市秀朗橋頭,向「│                        │          │
│    │耀宗」購買安非他命約四│                        │          │
│    │公克後,交由被告廖新傳│                        │          │
│    │規劃販賣事宜。        │                        │          │
├──┼───────────┼────────────┼─────┤
│ 二 │                      │由被告廖新傳於同年六月間│          │
│    │                      │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          │
│    │                      │,販賣安非他命與劉鶴翔,│          │
│    │                      │劉鶴翔則以王崇合提供之手│          │
│    │                      │錶一支,作為購毒對價。  │          │
├──┼───────────┼────────────┼─────┤
│ 三 │                      │由被告廖新傳於同年六月二│          │
│    │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          │
│    │                      │址住處地下室,販賣少量安│          │
│    │                      │非他命與劉鶴翔施用,劉鶴│          │
│    │                      │翔則以外國紀念幣五、六個│          │
│    │                      │作為購毒對價。          │          │
├──┼───────────┼────────────┼─────┤
│ 四 │                      │由被告廖新傳於同年六月二│          │
│    │                      │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在│          │
│    │                      │上址住處外,販賣價值二千│          │
│    │                      │元之安非他命與張建興。  │          │
├──┼───────────┼────────────┼─────┤
│ 五 │                      │由被告廖威凱於同年六月二│          │
│    │                      │十二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          │
│    │                      │區○○路麥當勞附近,販賣│          │
│    │                      │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與高│          │
│    │                      │偉倫。                  │          │
├──┼───────────┼────────────┼─────┤
│ 六 │                      │由被告廖威凱於同年六月二│          │
│    │                      │十四日(農曆五月十三日)│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販│          │
│    │                      │賣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與│          │
│    │                      │陳忠正。                │          │
├──┼───────────┼────────────┼─────┤
│ 七 │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七│由被告廖新傳於同年八月一│公訴意旨認│
│    │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偉於│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販入後復行│
│    │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上址住處地下室,販賣少量│賣出第一次│
│    │時許,持往新北市秀朗橋│安非他命與王崇合施用,王│(即左列販│
│    │頭,向「耀宗」購買安非│崇合則以戒指一只作為購毒│入毒品後賣│
│    │他命約四公克後,交由被│對價。                  │出部分),│
│    │告廖新傳規劃販賣事宜。│                        │僅成立一販│
│    │                      │                        │賣罪      │
│    │再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                        │          │
│    │一萬二千元,交由被告鄭│                        │          │
│    │志偉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                        │          │
│    │十時許,持往不詳地點向│                        │          │
│    │不詳人士購買安非他命七│                        │          │
│    │公克後,交由被告廖新傳│                        │          │
│    │規劃販賣事宜          │                        │          │
├──┼───────────┼────────────┼─────┤
│ 八 │由被告廖新傳提供資金四│由被告廖威凱於同年九月十│公訴意旨認│
│    │萬四千元,交由被告鄭志│四日或十五日,在高偉倫位│販入後復行│
│    │偉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於新北市○○區○○路一二│賣出一次,│
│    │二時許,持往新北市三重│0巷六弄住處巷口,販賣安│僅成立一販│
│    │區○○路,向不詳人士購│非他命與高偉倫,高偉倫則│賣罪      │
│    │買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後│以星城網路遊戲分數七萬分│          │
│    │,交由被告廖新傳規劃販│作為購毒對價。          │          │
│    │賣事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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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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