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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士珺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2006號、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手套壹個及迷彩口罩壹個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手套壹個及迷彩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因盜匪案件(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8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乙○○曾因軍法結夥搶劫、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戊○○於98年12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內,見甲○○年事已高且獨自在該處觀看手上股票交易行情資料,即上前向甲○○佯稱其亦有投資股市,而藉機搭訕取得吳瀛招之住處地址及電話,期間並撥打電話聯繫乙○○前來,嗣甲○○於同日17時15分許,向戊○○表示欲回家吃飯後,即逕自駕駛機車返家,詎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並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7-ELEVEN超商購買封箱膠帶、口罩(均未扣案)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6巷24號前佯裝與甲○○巧遇,並藉故至該址5 樓甲○○之住處作客,迨同日17時40分許,乙○○佯向戊○○稱甲○○要用餐渠等應離開了等語,戊○○則藉故借用廁所,戊○○遂利用甲○○之媳婦丙○○指引廁所位置之際,將丙○○推入廁所內,持上開水果刀抵住丙○○之腹部,並向丙○○表示要錢,丙○○隨即與戊○○發生拉扯,於掙扎之際,遭戊○○所持上開水果刀劃傷,因受有右手第5 指深度裂傷併肌腱、關節囊斷裂及右手多處裂傷、腹部裂傷等傷害,甲○○見狀,遂上前制止並與戊○○拉扯,甲○○亦遭戊○○所持上開水果刀劃傷,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及左右手多處裂傷等傷害,戊○○復持該水果刀指向甲○○稱「乖乖讓我綁,要不然我就讓你死」,甲○○因此坐下,戊○○立即以上開購得之膠帶綑綁甲○○雙手,另以膠帶封口,另一方面,乙○○則依戊○○之指示,以手抓住丙○○雙手並控制行動,至使甲○○、丙○○不能抗拒,戊○○旋將丙○○帶出廁所取出財物,乙○○則同時將該處窗簾拉上以避免他人發現,丙○○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4,000元與戊○○,戊○○另出手拿取甲○○、丙○○之手機共2 具,且扯下丙○○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8,000 元),並自丙○○之皮包內取出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枚,向丙○○逼問取得密碼後,戊○○、乙○○復將丙○○帶至廁所,以該膠帶綑綁丙○○雙手及封口,並將甲○○、丙○○所穿衣服淋濕後隨即逃逸,甲○○、丙○○待屋內無動靜後,始由丙○○前往該址7樓請求鄰居黃達仁協助報警。

三、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在臺北市○○區○○路3段182號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趁己○○已提款完畢欲離去之際,由該男子在外把風,戊○○則持該水果刀抵住己○○之腹部,要求己○○交付現金及皮包,致使己○○不能抗拒,己○○遂交付其提領之現金約9,000元及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4,000 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枚及金融卡3枚等物品),戊○○得手後旋即搭乘在外接應之該成年人所駕駛之機車逃逸。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折疊刀1 把,並戴上迷彩口罩、塑膠手套,尾隨張雯至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21號10樓之3門前,趁張雯打開住處大門欲進入屋內之際,持上開折疊刀自左方拉扯張雯肩上之背包,並與張雯發生拉扯,戊○○當場向張雯揮舞上開折疊刀,並出言「你再吵,老子捅死你」等語,張雯趁隙躲入屋內關閉大門,戊○○始未能得逞,並立即逃逸,旋經張雯追趕下樓委請該大樓管理員報警前來,見戊○○在附近徘徊,並隨手丟棄上開口罩、手套、折疊刀及螺絲起子,乃上前盤查,並扣得戊○○所丟棄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五、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在臺北市○○區○○街118巷16弄2號1 樓前,趁丁○○打開大門欲進入該處樓梯間之際,自後方拉扯丁○○左肩上之皮包未果,隨即將丁○○推入樓梯間內,並另起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揮砍丁○○之右手及刺入丁○○之腹部約7、8刀,丁○○因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肌腱斷裂及大小腸創傷性腸穿孔之傷害,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出手拿取丁○○隨身攜帶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後,隨即逃逸。

六、案經被害人甲○○、丙○○、己○○、張雯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甲○○、丙○○、己○○、張雯、丁○○及證人黃達仁、朱廷懿、柳世航、馮志祥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渠等陳述係緊接各該事實發生後立即為之,未及思考其等本身與被告等間之利害關係,並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解于宣、張雯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㈠被告戊○○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於持刀實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甲○○、丙○○與之發生拉扯、掙扎而遭劃傷,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另起傷害之犯意,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故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實行加重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另起傷害之犯意而犯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⒌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部分: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甫假釋出獄,竟不思正途,於短期之內仍為本件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戊○○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則在旁附和配合,且其等攜帶兇器犯案,並造成告訴人甲○○、丙○○身體上之傷害,手段非輕,另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被告戊○○攜帶兇器專挑女子犯案,並造成告訴人丁○○身體上之傷害,其惡性重大。惟被告2 人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折疊刀1 把、螺絲起子1支、塑膠手1壹個及迷彩口罩1 個,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各次作案所用之水果刀、封箱膠帶及口罩等物品,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檢察官以被告等犯行重大,因無謀生能力,亦無一技之長,甫假釋出獄隨即再犯,而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等前因執行長期自由刑甫獲假釋,於當今社會政治、經濟現狀,確實謀職不易,本需較長時間適應、學習及接觸,以融入現今社會,並為社會重新接納,雖被告等於假釋出獄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本院認被告受前開宣告刑之執行,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之必要,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                                據│
├──┼────┼──────────────────┤
│ 1  │   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問時之陳述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問時之陳述                        │
│    │        │⒊證人黃達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及採證照片13紙    │
│    │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    │        │⒍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案件 │
│    │        │  編號:Z000000000-00號)           │
│    │        │⒎甲○○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⒏丙○○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    │        │  )99年1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76067號 │
│    │        │  鑑驗書1紙                         │
│    │        │⒑刑事局99年1月126日刑醫字第09900099│
│    │        │  91號鑑定書1紙                     │
│    │        │⒒7-ELEVEN超商發票1紙               │
├──┼────┼──────────────────┤
│ 2  │   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問時之陳述                        │
│    │        │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紙           │
├──┼────┼──────────────────┤
│ 3  │   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問時之陳述                        │
│    │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紙          │
│    │        │⒊扣案之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支、塑膠│
│    │        │  手套1個及迷彩口罩1個              │
├──┼────┼──────────────────┤
│ 4  │   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
│    │        │  問時之陳述                        │
│    │        │⒉證人朱廷懿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⒊證人柳世航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紙           │
│    │        │⒌刑事局99年1月7日刑醫字第0990001553│
│    │        │  號鑑驗書1紙                       │
│    │        │⒍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案件 │
│    │        │  編號:Z000000000-00號)           │
│    │        │⒎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    │        │  明書1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