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隆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夏君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吳韋廷
- 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道克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被告
- 周信孝
- 選任辯護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告
- 周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董怡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吳宗翰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雲林監獄執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陳昶安律師被 告 嵇春棠
康恩維
石峻豪
曾國乙
石富安
蘇文帝
李禹陞
黃譯民
莊正楠
蔡政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隆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道克明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周信孝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周志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嵇春棠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吳宗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康恩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石峻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曾國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石富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蘇文帝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李禹陞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蔡政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均無罪。
事實
一、道克明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道克明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其所犯另案過失傷害(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周信孝於九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道克明於九十六年二月後之九十六年某月日,由趙子傑(未據偵查起訴)手中接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竹聯幫玄武堂」(下逕稱玄武堂)組織之堂主而主持幫務。王慶隆、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犯行持續中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嵇春棠未滿十八歲)、康恩維(遭查獲之六年前,即九十二年間即已加入玄武堂)、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少年甲(本案期間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轉介輔導處分),林威志(未據起訴)則先後參與該堂。玄武堂部分成員並曾為或曾與幫外成員為下列暴力、脅迫性質之犯行,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遭警查獲:
㈠石富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下逕稱強哥)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處理要求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當時為臺北縣樹林市)*****號(保護當事人資料,下逕稱A家)之A搬家,石富安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到A家要求搬離。惟遭拒絕。石富安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二名男子)及強哥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二名男子與石富安前往A家,在該址菜園潑灑油漆,而以此方式脅迫A行搬家之無義務事。但仍未果。石富安承前單一犯意聯絡,再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另二名男子)及強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二時三十一分許,推由石富安與另二名男子到A家,手持棍棒敲擊該址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而接續以此方式脅迫A行搬離該處之無義務事。然A仍未搬家。石富安見狀,承前單一犯意聯絡,並與夏君維(綽號蘋果,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玄武堂,詳後述,不贅)、少年乙(當時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其無參與玄武堂)共同實施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推由夏君維駕車搭載石富安、少年乙到A家等候。旋見A駕自用小貨車(保護當事人資料,車籍詳卷,下稱本案貨車)返家,石富安等三人隨即共同上前,石富安並出言恫嚇A:「叫你搬離開這裡,你還不搬,我絕對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太太的市場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市場生意我也去亂讓你不用作了,之前菜園裡油漆也是我潑的」等語,又回頭向夏君維、少年乙稱:「你們去車上拿傢西(閩南語發音,意指武器)」,使A心生畏懼。A為求自保,跑回本案貨車上取出其所有之小鐮刀一支後,與石富安、夏君維、少年乙格鬥,而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行搬家之無義務之事,惟因A未搬離該址而未遂(前開事實,石富安、夏君維所犯強制未遂罪,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毀損部分,經A撤回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乙所犯強制等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石富安、夏君維、A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王慶隆經營「縱橫天下」、「鑫天下」、「太陽城」、「老虎」、「YES」等運動賭博網站,吳韋廷則擔任樁腳,並自王慶隆處取得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供自己或他人簽賭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許鈞凱因透過吳韋廷參與該網站之簽賭,致積欠吳韋廷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債務後,無力償還乃避不見面。王慶隆、吳韋廷(無證據證明吳韋廷參與組織犯罪,詳後述)為討回該筆賭博債務,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郭嘉濱」(即綽號「小基」之人,下逕稱郭嘉濱),共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多次於晚上十一時許之深夜,前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之一○號一樓許鈞凱住處索債,惟許鈞凱為躲避債務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初出境大陸地區,王慶隆、吳韋廷與郭嘉濱,遂要求許鈞凱之母親林美珠告知許鈞凱之下落及聯絡方式,或代為清償該筆賭博債務,並恫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到的話,要先修理一頓。」等語,致林美珠心生畏懼,深恐親人遭受惡害之相加,迫於無奈,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代許鈞凱償還二十五萬元予吳韋廷(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確定)。
㈢蔡閎宇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以二百七十五萬元價格,向張漢和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二○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三五○,車牌號碼一七九八-RH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上開情形為由,要求「上億汽車」負責人張漢和須原價買回該車遭拒,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已滿二十歲成年人王慶隆、道克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原價買回該車。並由王慶隆鳩集已滿二十歲成年人賴元晟、周信孝,及當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嵇春棠,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少年乙,楊翔鈞(綽號小楊)、林允基(綽號小雞)、林威志(後四人均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計二十餘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集合後,再一同前往「上億汽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鳩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張漢和施壓尋釁,使張漢和對於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進入張漢和辦公室內與張漢和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談判結果,談判過程中,因蔡閎宇要求張漢和以原價二百七十五萬元買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張漢和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由蔡閎宇駕駛使用逾二個月,駕駛里程數達四千餘公里之折損,僅願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買回該車,道克明即出言向張漢和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張漢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張漢和最終以二百七十三萬元價格買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即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至銀行領現付款予蔡閎宇,前開一行人始行離去(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確定)。
㈣王慶隆因林旭紳(原名林文德,下仍稱林文德)向其借款而未能依約償還,且林文德之父林溪明曾開立票據為林文德擔保債務,故委託周信孝、夏君維向林文德、林溪明催討債務。夏君維、周信孝等人起初仍能平和處理,但林溪明等人一再拖欠,夏君維等人不思依法處理,冀圖以強硬手段解決;夏君維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一起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林溪明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當時為臺北縣三重市,下仍稱舊名)三寧街二六號二樓住處討債。夏君維瞥見林溪明手中配戴金戒指一枚(重約五錢,下稱本案金戒指),而林溪明知悉夏君維等來意不善,害怕此一林溪明父親所留遺物,兼具經濟、紀念價值的本案金戒指遭夏君維強取,故躲避至住處廚房內,將本案金戒指取下藏放。不料反引起夏君維注意,而質問林溪明為何要將本案金戒指取下,並進一步脅迫要求林溪明將之交出抵債,林溪明無奈從之。夏君維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溪明行「交金戒指抵債」之無義務事。夏君維取得本案金戒指後,請不知上情的周信孝將之典當一萬二千元,然王慶隆獲悉後,要求周信孝取回以備返還林溪明。之後,林文德、林溪明仍無力還款,周信孝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撥打林溪明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十萬元,今天沒有準備個三、四萬元的話,要找人去你家,等到有錢為止。」等加害林溪明居住自由之事恐嚇林溪明,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信孝即夥同王慶隆與夏君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之深夜至林溪明前揭住處索債,周信孝進門後,先向林溪明喝叱稱:「我今天這樣跟你講,你錢準備好了沒?」以立威,周信孝、夏君維二人復向林溪明及劉䇛彤(原名林劉月鳳,下稱劉䇛彤)稱:「如果(五月)三十號(前)沒有拿出三萬元出來的話,這條債務就要交給別人來處理,若是別人來處理就不一樣了。」等語,王慶隆則在旁一邊與周信孝、夏君維唱和,一邊扮演和事佬,該三人共同以此等加害林溪明、劉䇛彤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二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林溪明、林文德仍無給付任何款項,夏君維(當時已成年)明知少年甲當時未滿十八歲,仍與少年甲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前往林溪明住處,推由夏君維踹踢椅子,並向林溪明、劉䇛彤恫稱:「幹你娘(未據告訴、未據偵查是否涉犯公然侮辱),事情要不要處理?」等語,並作勢毆打林溪明,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溪明、劉䇛彤,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
㈤周志明因張庚豪(原名張志恆,下逕稱張庚豪)積欠其二十萬餘元之賭債而無力償還並避不見面。竟與莊正楠(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組織犯罪,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宏」之成年男子(下逕稱葉俊宏),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一起驅車前往張庚豪女友顏貝珊(下逕稱其名)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二○號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推由葉俊宏強拉顏貝珊上車後,載往址設臺北市○○○路與朱崙街口「怡客咖啡」,要求無義務處理張庚豪債務並跟隨渠等前往咖啡廳的顏貝珊聯絡張庚豪出面解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顏貝珊行無義務事。張庚豪獲悉無奈趕至現場,周志明、莊正楠等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張庚豪交付五萬元現金及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與周志明等人,而以此強暴(以顏貝珊與渠等在咖啡廳為由,強令張庚豪到場。但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程度,且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有異)方式使張庚豪行無義務(無立即到場並當場簽發票據義務)之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A、B、C(下逕稱A、B、C)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王慶隆、夏君維、吳韋廷、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黃譯民、莊正楠、蔡政安(下均逕稱其名或概括稱「被告」、「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惟某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係屬自白(指不利於己部分),依現有證據,各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遭不正詢問之情事(康恩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吳韋廷辯護人詰問時,係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而非辯稱遭不正詢問,本院卷㈣第一一九頁背面參照),除蔡政安之警詢筆錄,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不得做為證據外(詳後述),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的證據,應予辨明。
二、次按,如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若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當然包含詰問)證人程序,該等訊問之內容,即可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檢察官訊問之方式,並無限制必須就各個別具體事實一問一答。縱檢察官概括的以該受訊問證人警詢、偵查之筆錄記載是否屬實充為訊問內容,而引進該等警詢筆錄之全文。只要經該證人回答,該等回答亦屬在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作成,應有證據能力。是以,本案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A、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曾國乙、石富安、蔡政安、吳韋廷、賴元晟,及少年
甲、少年乙為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並於進行交互詰問時以前述證人、被告、少年之警詢筆錄是否屬實作為詰問內容(本院卷㈣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七、二二○、二一四、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頁,本院卷㈤第一九八、七五、七七頁參照)。則該等警詢筆錄內容已引進後成為在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作成之證述,而非證人(含共同被告)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周志明之辯護人認經上開程序後該等警詢筆錄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周志明在蒞庭檢察官詢問伊警詢時有無據實陳述,雖辯稱:「我也不知道(警詢筆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將近二十份,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看。」、「我當時什麼時段疲勞我也不記得了。」(本院卷㈣第二二○頁參照)。然查周志明警詢筆錄記載,並非都是對於不利自己或共同被告內容,且多有反駁、澄清之記錄(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九頁參照),更未見有一律順從警方問題回答之情事。況周志明也自承警詢並無不正詢問情事,亦無法具體陳述伊警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警詢筆錄記了什麼,沒看過就簽名云云,無非砌詞避就,殊不足採。周志明之警詢筆錄經蒞庭檢察官引用詰問後,自得做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蔡政安辯稱其警詢筆錄部分記載有誤(爭執部分詳附件一),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當庭勘驗後,該等部分確有筆錄內所載之蔡政安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參照)依前開規定,該等部分自不得做為證明被告(含蔡政安自己與共同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康恩維雖為同樣之抗辯,但經本院於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認該等警詢筆錄雖非逐字照錄,但其記載內容與康恩維陳述意旨並無出入(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二○○頁參照),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案之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聲監字第九四號、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聲監續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聲監續字第九九號、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聲監續字第一五六、二三九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聲監續字第一八六號、二八五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聲監續字第二二四號、三二七號、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聲監續字第二五一號、三五八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聲監續字第二八六號),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實施監聽單位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王慶隆、周信孝之辯護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辯論時方陳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分別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至屬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舉證。另,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㈤所列事實,均係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於法院職務上所已知,無庸舉證,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王慶隆辯稱:伊並非竹聯幫份子,本案共同被告很多伊都不認識,更無法指揮。本案強迫A搬家,伊並未參與。有人積欠伊債務,也都是用和平方式催討。林溪明等案件,都是不特定的臨時組合,彼此並無組織、集團、管理結構,不構成組織犯罪。伊所謂如果發生爭執的話,要嗆說是堂口的人云云,無非是虛張聲勢,根本不是事實,被告沒有真正這樣跟他人嗆過。
㈡道克明雖自承九十六年二月間,玄武堂前任堂主趙子傑曾請其擔任該堂堂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一卷第四八頁參照),但辯稱:伊拒絕趙子傑邀請,「被關出來之後就脫離幫派了」(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同卷同頁數參照),不是竹聯幫玄武堂份子。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這些條件是要交集的、三者兼備的。但檢察官提出的資料都是以聯集的方式來證明。惟若以前述交集的方式認定,這些行為並不符合交集特性,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第二、第七都不是暴力行為,犯罪事實八,只是吳宗翰、石峻豪持有槍枝,然既非出現在任何暴力現場作為暴力的工具,亦未查出這個槍枝是有供幫派使用或幫派的首腦交付他們保管,自與犯罪組織無關。其他犯罪事實,道克明都沒有參與、發動。張漢和部分,只是突發案件,並無常習性。逼迫A搬家部分。道克明事前不知道,只是在事後去協調,這不是暴力行為。
㈢周信孝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所謂竹聯幫堂口輪值表,沒有「玄武堂」的名稱,且記載時間是九十三年七月到九十五年三月份,和本案所訴九十八年期間毫無關連。本案伊所涉就是張漢和、林溪明部分之犯行,但都是特定犯罪,不具常習性。逼迫A搬遷的事,伊事先不知情,之後伊是和道克明討論如何請律師、談和解,未涉及暴力性。
㈣周志明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暴力討債。且檢察官未曾舉證有玄武堂存在,更無從證明該組織之集團性及常習性。至於脅迫、暴力性,雖檢察官敘述頗多部分被告的不法行徑,但都是單一行為並非組織犯罪,遑論周志明只與前述顏貝珊部分有關,其他都沒有。
㈤吳宗翰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檢察官也沒證明所謂玄武堂內部管理架構、入幫證明、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等要件。雖然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但檢察官沒有敘明持有槍彈與組織犯罪有任何的關連。檢察官認為吳宗翰涉及參與不法幫派,無非以伊參加過出殯活動,但依照國人習性致祭本是人情難免,豈能遽認參與不法組織。
㈥嵇春棠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
㈦康恩維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
㈧石峻豪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
㈨曾國乙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
㈩石富安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蘇文帝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李禹陞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蔡政安辯稱:未參與幫派等不法情事。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倫理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所在非問。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等組織必須有一定內聚力,也就是參與成員間存在「彼此為同一團體」之概念。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增添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乃該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於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該組織或組織成員有關之犯罪發生;但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非法手段,從事特定、不特定之犯罪,以達成組織聚合目的或解決成員需求,且其達成目的、解決需求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次查,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經查:
㈠確有玄武堂此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的三人以上組織:道克明供稱:「(問:警方人員因偵辦不法幫派組織竹聯幫玄武堂成員涉組織犯罪條例乙案,提示……等十八人照片及經你現場指認,上記之人是否皆為竹聯幫玄武堂成員?你是否認識?你們之間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或債務關係?)答:……,現在沒有玄武堂了。」、「現在沒有竹聯幫玄武堂這個組織存在,所以我不認同。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今竹聯幫玄武堂堂主一直都是我朋友趙子傑……,他在九十六年二月間,趙子傑叫我接任竹聯幫玄武堂堂主,但是我沒有接受。」(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一第四七至四八頁參照)。周志明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道克明【小明】、周信孝【阿孝】、康恩維【康維】、石峻豪【石頭】、曾國乙【阿操】、石富安【小康】、蘇文帝【文帝】、莊正楠【阿楠】、吳宗翰【阿翰】、蔡政安【小安】、李禹陞【禹陞】、黃譯民【阿民】……等人係竹聯幫玄武堂成員?)答:道克明……、周信孝……、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是玄武堂的成員……。」,且經警方詢問周志明「除了上記男子等人係屬竹聯幫玄武堂成員外,據你所知還有何人屬竹聯幫玄武堂成員?」,周志明另稱:少年甲、林威志亦為該堂成員(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一卷第二一三頁參照)。少年甲供稱:「(問:案子查到這個階段,法官認為你是玄武堂裡面的人,這樣有沒有冤枉你?)答:沒有。」、「(問:你有參加這個幫派裡面相關的活動?)答:有。」(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八年少調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八頁背面參照)。細繹上開供述,足以證實確有「竹聯幫玄武堂」幫派組織存在,且其存在時間點迄遭查獲時至少有數年(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警方直接以「不法幫派組織」形容玄武堂,也未見道克明否認或駁斥,也不否認曾有不法組織玄武堂存在,道克明更接著表示「我關出來之後就脫離幫派了。」,足見其不法組織性質,也知道參與不法組織的嚴重性。次查附件二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各對話者,包含本案被告、案外人,甚至本案被告母親、女性友人等都知悉且一再陳稱有玄武堂此一組織存在,且有堂主(道克明)、副堂主此一地位與其他參與者不同的份子存在。林欣潔尚質疑八十一年次的人有無能力、資格坐上高位。再者,王慶隆對周信孝強調「我跟他輩分一樣,你叫道克明講!」(附件二譯文編號10、11、15、20參照,詳細內容與卷證頁數、出處均詳見附件二,下同,不贅);嵇春棠對「勇哥」也自稱:「喂,勇哥,我阿孝的小孩子」;周信孝對道克明亦稱:「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曾國乙另向康恩維說:「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然後打給他。」,道克明並對曾國乙揚言:「幹你娘!你跟他(石頭)講錢還不拿來店裡,我要修理他了。」(附件二編號24、26、31參照,依附件二譯文編號31可知,大哥指道克明)。被告間對話則提及「小弟打給我,我人找好」、「唉~媽的!我們家孩子被押走了」、「這是跟大家的啦,不是只有咱厝內的啦!」、「是我們厝內的事情嗎?」。康恩維與某男另有下列對話:「『你有沒有比較好的弟弟?』、『要幹麻』、『我有一個朋友有事情,他要打一個人!』、『他要幾個人』、『三個吧!』、『他叫我帶五個小朋友過去!』、『你跟他說錢來在過去,反正叫你支援五個小朋友過去最少要給兩千五』」、「他(按,指道克明)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附件二譯文編號21、22、29、33、35參照)。益證確有玄武堂此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倫理尊卑的組織存在。被告等空言辯稱無玄武堂,玄武堂早就不存在,檢察官並未舉證玄武堂之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或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任意曲解(例如: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講這些話、小朋友就是指年紀比較小的朋友、那些話只是隨便說說、不記得當時講什麼等)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均參與玄武堂,且道克明居於主持地位:
⒈道克明部分:徵之本案部分被告曾於彼此聯繫時,尊稱道克明為大哥、大家長(附件二譯文編號10、15、19、26、30、34、35),石峻豪曾不滿道克明只想鞏固自己大哥地位(附件二譯文編號35),周信孝也曾不滿道克明身為幫主,卻對部分幫眾被關事件推託責任而向道克明抱怨:「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附件二譯文編號26)等節,已有前開附件二監聽譯文可證,且道克明於警方詢問亦有下列問答:「(問:經查上記許多玄武堂成員在電話中都你『大哥』或『明哥』,為何否認你係玄武堂之黑道組織內的成員及堂主、帶頭大哥?)答:大家是叫來叫去的,沒什麼義意,我不是堂主、帶頭大哥。」、「(問:查周志明、周信孝【阿孝】、康恩維【康維】、曾國乙【阿操】、石富安【小康】、吳宗翰【阿翰】、蔡政安【小安】、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黃譯民【阿民】、莊正楠【阿楠】、***(少年丙,當時未滿十八歲,年籍詳卷)等人於本案之筆錄中有人指認你是竹聯幫玄武堂的堂主,你作何解釋?)答:我不是,他們可能以為我接了堂主的位子……」(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一第五三至五四頁參照)。況其自承該等人確實不論當面、或私下,都尊稱伊為較高身分地位之人,又不諱言伊有某種令人足以認為「道克明為玄武堂堂主」之舉止。周志明更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道克明……是玄武堂的成員另我只知道道克明是堂主……」、「……我知道道克明是堂主……」(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一第二一二頁背面參照)。綜上,道克明係玄武堂成員之一,且居於主持地位等事實顯堪認定。
⒉周信孝部分:除附件二譯文中,與周信孝對話者多次提及周信孝隸屬玄武堂之身分(附件二譯文編號12,騰龍向周信孝說:「你不要從頭到尾一直講到玄武堂……,哪有自己人跟自己人討債的。」。附件二譯文編號2.,阿強向周信孝說:「那我也不可能拉一個阿貓阿狗跟你們玄武堂說……」。「附件二譯文編號26,周信孝對玄武堂主持人道克明說:「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而未見周信孝當下立即澄清、駁斥外,周志明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周信孝【阿孝】……等人係竹聯幫玄武堂成員?)答:……、周信孝……、是玄武堂的成員……。」,(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參照)。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林溪明、張漢和二案,周信孝也都參與其事。另外,周信孝接受B委託向C討債(檢察官原將此部分事實做為佐證玄武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之用,但經查,本院認此部分事實與玄武堂是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較無直接相關,詳後述)而遭遇阻礙時,也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五時四十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B使用之○九一七******(資料詳卷)而有下列通訊對話:「B:我什麼時候可以拿錢?周信孝:今天下午,今天下午再拿不到,我就去把***(按,即C)殺了。」(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三第三九頁參照)。及因王慶隆借款與某女(保護當事人資料,其年籍詳卷)未獲還款,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六分二十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王慶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而有下列通訊對話:「……周信孝:那叫她順便外接S(按,指性交易)啊。王慶隆:她有啊。周信孝:可,她有喔。王慶隆:有啊!周信孝:那幹妳娘把他丟到雞房啊,雞房幹妳娘幹一次也可以抽,每次也可以抽錢。王慶隆:先讓她做經紀啦,先讓她做酒店啦,啊如果真的不行的話再把她丟到雞房,再不行的話,我看我就把她送到日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之一第五七頁參照)。亦即周信孝建議王慶隆將欠款女子送入風化場所賣淫,反而是王慶隆安撫周信孝。雖此等部分尚難認之後確另達到犯罪程度,但亦足佐周信孝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等可非難性。據上,周信孝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⒊王慶隆部分附件二譯文20中,王慶隆曾向周信孝論及自己與玄武堂份子石峻豪(石頭,認定其參與玄武堂之理由詳後述)、主持者道克明輩份高低。也曾因周信孝因某案遭法院判決有罪後,聯絡律師請教上訴問題時,向律師自承參與玄武堂不法組織的周信孝是其「小弟」(詳細對話如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某律師使用之○九三七******(資料詳卷):「……王慶隆:那個判決書被會計弄不見了啦。某律師:啊。……某律師:那個誰的判決書啊,是誰的判決書啊?王慶隆:那個,那個我們下、下面的小弟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卷第二○頁參照,根據同頁上一則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八分二十七秒許,王慶隆與某女會計通訊,要求該女找出周信孝的判決書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王慶隆向某律師所稱「小弟」即為周信孝)。另,賴元晟亦明確證稱:「(問:王慶隆是否為竹聯幫玄武堂之份子?)答:王慶隆曾告訴他是竹聯幫玄武堂的人……。」(上開少年警察隊移送書二之一卷第二○三頁參照)。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林美珠、林溪明、張漢和三案,王慶隆也都參與其事。據上,王慶隆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⒋周志明部分:除附件二譯文中,周志明曾多次提及與玄武堂熟悉密切之關係(附件二譯文編號19周志明告訴龍哥道克明為玄武堂現任堂主。編號34周志明向道克明抱怨其幫內事務處理不妥。編號35周志明與石峻豪討論玄武堂內事務)。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顏貝珊一案,周志明也參與其事。另外,周志明曾因某男積欠其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未還,也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四十七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某男使用之○九三二******(資料詳卷)而有下列通訊對話:「……周志明:幹你娘。你欠我錢什麼時間還?某男:我真的沒辦法。我家有事。我有十三個債權人。我沒有去躲。周志明:沒關係。你把我當做什麼。幹你娘老雞八,看你要怎麼玩。不要讓我碰到你。讓我綁到你就知道。你開幾家店我不知道嗎。你自已決定。……」(未據偵查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三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參照)。此亦足佐周志明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等可非難性。據上,周志明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⒌嵇春棠部分:除附件二譯文中,伊向「勇哥」自稱為玄武堂成員周信孝的小弟(附件二譯文編號24,勇哥:哪位?嵇春棠:喂,勇哥,我阿孝的小孩子。勇哥:你哪位?**(按,即少年甲)喔?嵇春棠:小嵇。)。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張漢和一案,嵇春棠也參與其事。另外,林威志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三十四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嵇春棠使用之0000000000而有下列通訊對話:「嵇春棠:喂,志哥!林威志:你在哪裡?嵇春棠:**(按,即少年甲)家。林威志:**(少年甲)家裡,你找兩三個人,三個人準備好。嵇春棠:嗯!林威志:找幾隻球棒。嵇春棠:好。林威志:木的,鋁的隨便,越多越……。嵇春棠: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卷第一五八頁參照)。而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後有何犯罪,但亦足佐嵇春棠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等可非難性。據上,嵇春棠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⒍吳宗翰部分:除附件二譯文中,可知吳宗翰曾向蔡政安、小偉提及幫派成員與鳩集幫眾等節外(附件二譯文編號28、29、37),伊也曾參與玄武堂成員曾國乙、蘇文帝因不法幫派間衝突遭殺傷之處理事宜。吳宗翰在警詢中自承:「(問: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道克明與竹聯幫忠義堂『大林』之間有糾紛,結果旗下幫眾『阿操』曾國乙在松山區○○街附近,遭遇對方,幫眾『阿操』曾國乙遭對方砍殺五刀,致手、腳、胸等處受傷,經送忠孝醫院急救,無生命危險,你接獲何人電話。趕赴醫院集結商討因應對策?尚有何人在場?)答:我是接到『阿操』曾國乙電話通知後趕到醫院瞭解,我當天到場時有看到周信孝、道克明、林威志等人在場。」、「(問: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至六時許幫眾成員蘇文帝在臺北市○○區○○路『絕色酒店』與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吵架遭毆打受傷,你是否與帶頭大哥周信孝等二人接獲消息後,馬上至馬偕醫院處理,並邀約幫眾成員晚上處理協調此事?你如何動員?多少人前往參加?)答:我是經由周信孝通知後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單獨前往並一沒有動員他人到場助陣,當天到場時我只見到五至六人而已。」(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三頁參照)。另外,吳宗翰曾因某人積欠其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未還,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十二分七秒許以所使用的0000000000與周信孝之0000000000有下列通訊對話:「周信孝:你在哪裡?吳宗翰:我在重慶北路抓一個人,欠錢的。」(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三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參照)。此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後果另有犯罪,但亦足佐吳宗翰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等可非難性。據上,吳宗翰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⒎康恩維部分:伊已於警詢中自承於遭查獲(九十八年)之六年前(即九十二年)間加入玄武堂(伊雖另陳稱是道克明介紹加入,玄武堂是九十二年成立等語。但伊警詢不得做為證明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未做為認定道克明犯行或玄武堂成立時點之證據)。且如附件二譯文編號30所示,伊也與曾國乙討論道克明交代之幫務事宜,足以擔保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如附件二譯文編號第32、33所示,康恩維也曾於電話中受某人所請代為尋找參與鬥毆的人士(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後果另構成犯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四十九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小詳」0000000000,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三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撥打「阿明」0000000000討論調集人手,而為下列對話:「康恩維:西門町,有人要輸贏。有人嗆老鼠,他跟我說人在西門町,電影街,有種就來啦,都來啦!小詳:要不要準備?康恩維:隨便叫兩三個人,我們一兩臺車去就好了啊。小孩子的事情沒去看一下會被說話。」、「阿明:幫我叫幾個年輕人來支援我好不好?康恩維:在哪裡?阿明:在第一殯儀館對面的萬安。康恩維:阿孝勒?阿明:阿孝沒接電話。康恩維:好,那我打給年輕人。」(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三卷第二○四、二○六頁參照)。此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果另成立犯罪,但亦足佐康恩維平素行為之暴力性、脅迫性等可非難性。據上,康恩維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脅迫等不法性質。
⒏石峻豪部分:「……、石峻豪……是玄武堂的成員……。」乙節,經周志明證述綦詳(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二一二頁參照)。且如附件二譯文編號18所示,曾國乙向石峻豪警告:「我媽說,我叔叔(根據少年甲於本院少年法庭稱,該人為某黃姓偵查員,而非幫派成員)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時,石峻豪也未曾否認、駁斥伊非玄武堂成員。石峻豪更曾向周志明抱怨道克明雖擔任玄武堂主持者,但處事不妥(附件二譯文編號第35參照)。據上,石峻豪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
⒐曾國乙部分:「……、曾國乙……是玄武堂的成員……。」乙節,經周志明證述綦詳(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一第二一二頁背面參照)。且曾國乙亦因參與玄武堂,而該堂與竹聯幫忠義堂有糾紛,故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遭他方砍殺五刀。再者,如附件二譯文編號11所示,曾國乙之母親曾告誡曾國乙不要再參與玄武堂,但其執迷不誤,反而向石峻豪通風報信。曾國乙也曾受道克明指揮,處理幫內事務而與石峻豪聯絡(附件二譯文編號30、31參照)。另外,伊復曾因準備與某人械鬥(依卷證資料,無從判斷事後是否果另構成犯罪),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八秒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少年甲○九八一******(隱匿少年資料),為以下對話:「曾國乙:你晚一點跟小葉聯絡一下。**(即少年甲):好。我們現在要去打仗你要來嗎?曾國乙:我在桃園,跟誰打仗?**:我們要跟天堂打架,跟天堂的人。」,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十九分五十五秒許,以0000000000撥打「小葉」0000000000,為以下對話:「曾國乙:小葉、明天幫我準備『棒棒』跟『刀刀』。小葉:什麼吃的嗎?曾國乙:用的啦。幫我準備『棒棒』跟『刀刀』、我明天帶你們去殺、讓你們開心。你明天九點就把人集合。我去八德那邊載你們。小葉:那明天是誰帶隊?曾國乙:我啦。」(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三卷第一七八、二四六頁參照)。足見伊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其行為具備暴力性、脅迫性,更曾因此身受其害。
⒑石富安部分:「……、石富安……是玄武堂的成員……。」乙節,經周志明證述綦詳(上開中山分局移送書卷三之一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參照)。且前述與玄武堂有關之暴力犯罪行為,其中A一案,周志明也參與其事。足佐周志明所證非虛。據上,石富安確實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
⒒蔡政安、蘇文帝、李禹陞部分:由附件二譯文編號第28、37可知,蔡政安曾與玄武堂份子吳宗翰聯繫鳩集同幫份子李禹陞、蘇文帝之事宜。在曾國乙遭竹聯幫忠義堂殺傷時,吳宗翰亦立即與蔡政安聯繫。且蔡政安亦曾因「阿哲」欠其金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許,以0000000000號與吳宗翰之0000000000聯繫,出動摩托車隊至阿哲家圍堵阿哲施以恐嚇脅迫(未據偵查)。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許,由吳宗翰以上開門號聯繫蘇文帝之0000000000號,要求蘇文帝至「公司」集合出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㈢第二一頁參照)。周信孝也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0000000000聯繫蘇文帝使用之0000000000號,向蘇文帝抱怨:「周信孝:你打到阿洪跟鴨子他們!蘇文帝:我們被打耶,他們十幾個拖”巴達”下來打我們,我們四、五個把他們打跑!……」(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三卷第三頁背面參照)。李禹陞也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許,因蔡政安(小安)在金磚酒店被打,而以0000000000撥打吳宗翰0000000000電話告知:「吳宗翰:喂。李禹陞:幹你娘,現在趕快找人去金磚,小安被打。吳宗翰:小安被打,被誰打?李禹陞:我不知道,趕快找人,我現在趕過去。」(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三卷第一二七頁參照)。對此,李禹陞在警詢中也不諱言:「我確實有以行動電話……給吳宗翰,也找了很多人去,……」(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二卷第一二三頁參照)。以社會一般普通人經驗法則,均能認知該等人必然屬於玄武堂內之一份子,方有此遇事需要暴力解決時,旋可彼此鳩眾相挺的緊密關係。據上,蔡政安、蘇文帝、李禹陞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之事實可堪認定。
⒓綜上所述,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均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且道克明居於主持地位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空言辯稱沒有參與、曾國乙稱乃遭他人誤會是幫派份子而誤殺、道克明表示係被誤會接任堂主、忘記當時在警局講了什麼、在警局是太過疲倦、當時電話中是隨口說說云云,均委實難採。
㈢玄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玄武堂成員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即A、林美珠、張漢和、林溪明、顏貝珊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確定。且依據附件二譯文及前述㈡所引用之通訊監察內容,玄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者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鳩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甚至因幫派間衝突而使成員互相鬥毆傷害。由此等種種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前述各種行為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並可證玄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顯。被告等辯稱雖有該等犯行,但都是各被告自己所為、或共犯案件,與組織犯罪無涉云云,皆屬飾卸,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三人以上不法組織玄武堂,道克明並為該堂主持者之事證彰彰甚明,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道克明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王慶隆、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各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開各被告等雖係參與同一玄武堂犯罪組織,但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罪,本係以多人共同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彼此間存有「同心一體」、「遇事相挺」之共識的集團性犯罪。是無庸另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道克明係「指揮」組織犯罪,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具體之指揮情事,僅能認有主持事實,但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故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為王慶隆、周信孝亦為玄武堂大哥,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偏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之盲從「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矧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而有上下之分工,然其分工本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所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以王慶隆、周信孝在玄武堂之角色,雖非最低層級之成員(及通訊監察內容中,成員所稱「孩子」、「小朋友」、「弟弟」等),然並未曾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具體事證,也未曾有何證人(含共同被告)指證其等乃大哥、堂主,是只能論以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起訴書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雖周志明曾指訴石峻豪為副堂主,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石峻豪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玄武堂,檢察官亦非起訴石峻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應予敘明。另,起訴書雖將⒈道克明要求玄武堂內成參與其他幫派角頭之親屬喪典、公祭儀式,藉以鞏固玄武堂在竹聯幫組織中之地位。⒉王慶隆與陳富榿(另案共同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石富安、蘇文帝、夏君維、吳韋廷、嵇春棠、賴元晟、張舜斌、楊芊懷(上三人均為另案共同被告)、莊正楠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案件),並催討賭客因簽賭該堂口經營之簽賭網站所欠賭金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⒊B委託周信孝向C討債。⒋經營酒店以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⒌道克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盤查時冒用友人陳翰諹之年籍資料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案件)⒍石峻豪、吳宗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案件審結)。⒎於林溪明一案中,王慶隆另對林溪明等犯三個重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其中一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列為玄武堂組織犯罪事證。但查,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不法組織需具備之要件,尤其以「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觀之。並非任何與某不法組織有某種程度關連之犯罪、不法行為,均可認係該不法團體組織犯罪之一部,或該不法組織平日活動之一。仍須並非偶發、獨立,且具備相當程度之暴力、脅迫性質,或係為組織生存(例如供應組織運作之經濟來源。保護組織不被瓦解,充作與他幫派械鬥、甚至抗拒檢警機關偵辦之武器等)而所為犯罪始克當之。然起訴書所列前開事實,⒈部分,縱有該等動員參與公祭事實,也難認有暴力性、脅迫性而與組織犯罪或其他任何犯罪有關。⒉雖然該案中,加入王慶隆經營之地下運動簽賭網站之成員,與玄武堂不法份子有相當程度重疊。且因向簽賭欠債者索討款項,也衍生部分後續之犯罪。但王慶隆等是否係為維持玄武堂運作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本屬有疑。起訴書所認「玄武堂成員以催討賭客因簽賭該堂口經營之簽賭網站所欠賭金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等節,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從證明其情事存在。另外,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本身亦不具暴力性、脅迫性。⒊B委託周信孝向C討債方面,按B、C、石峻豪、康恩維等人所述,石峻豪本係C司機。石峻豪在C參加土石公會選舉時,石峻豪、康恩維、曾國乙等人還曾前往圍事(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三二三、三六九至三七○頁,前開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㈠第八一、八四頁等參照),石峻豪又與周信孝等人認識,故B欲以此間接關係向C催討。是以,雖B委託周信孝向C討債過程有暴力、脅迫成分存在。究竟是否與玄武堂不法組織有關,還是因前開人際關係牽連而引發之獨立事件,檢察官並無法使法院產生確信。⒋經營酒店方面,以現有證據資料,並無可認定被告等,或玄武堂有經營酒店事實,更遑論以經營收入作為堂口主要經濟來源。⒌部分,顯然乃突發事件,與玄武堂組織犯罪無關。⒍部分,雖顯然有暴力成分,但也無積極證據證明石峻豪、吳宗翰乃為玄武堂非法持有該等槍彈或預備為玄武堂犯罪而非法持有。⒎王慶隆對林溪明等所犯之重利罪,雖衍生本院犯罪事實二、㈣所載與玄武堂有關之組織犯罪犯行。不過僅為其起因,以現有卷證資料,放高利貸仍屬王慶隆個人獨立所為,其所獲重利,也無證據證明係玄武堂組織運作之經費,該等重利犯行,難認與玄武堂有直接相關。據上,前述⒈至⒎事實,均不能充作證明玄武堂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用。然此等部分,僅係組織犯罪事實之描述,是僅須予以敘明,無庸在本案中贅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再查道克明、周信孝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道克明部分,雖其執行完畢日期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而已現有卷證資料,其九十六年二月起即開始主持玄武堂,但因其本案犯行係接續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遭查獲止,故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至於周信孝部分,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點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毋論其犯行始點,同前述理由,亦構成累犯。爰各審酌王慶隆、道克明、周信孝、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李禹陞、蔡政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聚眾恃強,崇拜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及各該被告參與玄武堂程度深淺,道克明對玄武堂控制程度高低,參與不法組織時之言行(依通訊監察所得),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包含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警詢、偵、審時開庭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在黃譯民家中扣得之周信孝帳戶、授權書,在周志明車上扣得之球棒,難認為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不能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亦參與不法幫派玄武堂,因認其等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㈠吳韋廷部分:⒈康恩維證述夏君維係玄武堂成員。⒉夏君維曾參與前開A、林溪明部分之犯行,並與王慶隆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㈡吳韋廷部分:⒈吳韋廷曾參與前開林美珠部分之犯行並與王慶隆共同經營前述地下運動簽賭網站。⒉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一時八分四十九秒許,王慶隆(0000000000號)與吳韋廷(0000000000號)曾有下列對話:「……王慶隆:他跟你大小聲。吳韋廷:我想說奇怪~又不是欠多少錢。王慶隆:你不會跟他翻喔。吳韋廷:我有跟他講啊。王慶隆: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的平,小雞有跟你講嗎?」(前開少年警察隊移送書第二之二卷二六五頁參照,即附件二譯文編號14。㈢黃譯民部分:在其住處扣得B授權周信孝處理對C債務之授權書,且黃譯民自承該授權書乃周信孝請其保管。㈣莊正楠部分:⒈石峻豪於警詢中指證莊正楠為玄武堂份子。⒉莊正楠參與前述顏貝珊部分犯行。等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訊據夏君維辯稱:伊沒有參加任何組織犯罪活動,本案共同被告很多人都沒有看過,大部分熟識的都是單純朋友或是高中同學。檢察官並未證明所謂玄武堂有何組織、結構等存在。縱使有玄武堂,伊也不知道更未參與云云。經查,康恩維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詢問時,證述:「王慶隆(警詢筆錄誤繕為龍)、嵇春棠(警詢筆錄誤繕為稽春堂)、**(即少年甲)、綽號蘋果夏君維、……等人也是我們玄武堂。」(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三二四頁參照)等語。但此部分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明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也未於偵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規定予以引用訊問,自不得做為證明夏君維有罪之證據。於檢察官所舉做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察內容,也無跡證可認夏君維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毋論伊辯稱可採與否,不能僅憑夏君維曾與玄武堂幫眾共犯前述A、林溪明部分罪行,即遽謂伊亦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至於夏君維與王慶隆共同經營前述地下運動簽賭網站部分,因該等行為難認與本案組織犯罪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當也不適於充作夏君維有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訊據吳韋廷辯稱:伊沒有參加幫派、沒有從事暴力活動,也沒有繳錢給任何人。伊只認識小學同學王慶隆,其都共同被告都不認識。檢察官縱使舉證玄武堂存在,也要證明該堂有何組織犯罪情事,以及吳韋廷何時參與、擔任何角色、分工內容。雖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一通奇怪的通訊監察提到玄武堂。但王慶隆已經說明他只是隨口說說、如果遇到麻煩,可以假冒幫派份子回嗆,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事實的存在。經查,王慶隆雖與吳韋廷有前開對話內容,且提及玄武堂及竹聯幫平堂等內容。但單從該段對話,雖能證明王慶隆與玄武堂等幫派有關,但無法進一步證明吳韋廷即屬竹聯幫平堂或玄武堂份子。而本案中也無其他證人指證吳韋廷為玄武堂一份子。不能僅因吳韋廷曾與玄武堂幫眾共犯前述林美珠部分罪行,即遽謂伊亦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至於吳韋廷與王慶隆共同經營前述地下運動簽賭網站部分,因該等行為難認與本案組織犯罪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當也不適於充作吳韋廷有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
㈢訊據黃譯民辯稱:伊沒有參與不法組織等語。經查:警方雖在黃譯民家中扣得周信孝委託保管的討債授權書,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人(含同案被告)證詞,或通訊監察之結果可以證明黃譯民有何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之證據,以現有卷證資料顯示,黃譯民也不曾參與有關玄武堂之暴力、不法案件。檢察官舉證尚有疏略,自應不待有何有利黃譯民之證據,逕為有利黃譯民之認定。
㈣訊據莊正楠辯稱:伊沒有參與不法組織等語。經查,石峻豪固於警詢時證述認識玄武堂份子莊正楠(前開中山分局移送書三之一卷第三六四頁參照)等語。但此部分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明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也未於偵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規定予以引用訊問,自不得做為證明莊正楠有罪之證據。於檢察官所舉做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察內容,也無跡證可認莊正楠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是不能僅憑夏君維曾與玄武堂幫眾周志明共犯前述顏貝珊部分罪行,即遽謂伊亦參與玄武堂犯罪組織。至於莊正楠與王慶隆共同經營前述地下運動簽賭網站部分,因該等行為難認與本案組織犯罪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當也不適於充作莊正楠有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毋論伊辯稱是否杜撰,依現有積極證據,無法為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移送:證人少年甲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匿、飾之虛偽陳述,是否構成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件一:(蔡政安爭執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十三」所載:「1.聽周信孝、吳宗翰、蘇文帝、李禹陞、少年丙(年籍詳卷)等人稱竹聯幫玄武堂大哥為道克明」部分)●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㈢第一五頁參照)問:警方人員因偵辦不法幫派組織竹聯幫玄武堂成員有道克明(小明)志明(志明)、周信孝(阿孝)、康恩維(康維)、石峻豪(石頭)、曾國乙(阿操)、石富安(小康)、吳宗翰(阿翰)、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黃譯民(阿民)***(**,按,即少年丙,本段下同)等人是否認識,經你當面指認,你是否都認識?係如何認識?你們之間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或債務關係?
答:我只認識周信孝(阿孝)、吳宗翰(阿翰)、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等人。我們都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另我知道周信孝(阿孝)、吳宗翰(阿翰)、蘇文帝(文帝)、李禹陞(禹陞)、***(**)等人認識道克明及我曾聽綽號阿哲的人說竹聯幫玄武堂的大哥是道克明。
●勘驗結果:(本院卷㈣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參照)員警:我跟你講道克明、周志明,志明你知道嗎?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不認識。
員警:周信孝?
蔡政安:一點點。
員警:阿孝、康恩維?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石峻豪,石頭?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曾國乙,阿操,阿操?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石富安?
蔡政安:不熟,有見過一次面兩次面而已。
員警:吳宗翰?
蔡政安:認識。
員警:蘇文帝?
蔡政安:認識。
員警:禹....蔡政安:李禹陞。
員警:李禹陞?
蔡政安:認識。
員警:黃譯民?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按,即少年丙,本段下同)?
蔡政安:認識一點點。
員警:禹陞你不認識?
蔡政安:我認識,我說我認識員警:禹陞你不認識?
蔡政安:我說我認識啊。
員警:文帝你也認識啊!
蔡政安:認識啊。
員警:對啊,都是捲在一起的啊。
員警:文帝你不是說你不認識?
蔡政安:我說我認識啊,文帝我說我認識啊。
員警:這誰你知道嗎?這誰你知道嗎?
蔡政安:這個不認識。
員警:蛤?
蔡政安:這個我不認識。
員警:**(按,即少年甲)你不認識?
蔡政安:不認識啊。
員警:你昨天誰打電話給你?
員警:沒有啦,他和那個禹陞見面了。
員警:他喔?
員警:嗯,禹陞見面了,禹陞出來和他見面。
員警:是你爸跟你講的?
員警:有啦,他爸打給他員警:沒啦,一開始是他爸,我是說最後啦。
員警:反正交保完就對了。
員警:對啦。
員警:最好再讓你跑一圈再來抓你,這樣比較有理。
員警:阿孝、康恩維你不認識啦呴?石峻豪你不認識嘛,這邊這幾個?
蔡政安:只認識吳宗翰、蘇文帝、李禹陞、***。
員警:我知道。
員警:周信孝、石峻豪你不認識嘛呴?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曾國乙你也不認識嘛?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石富安你也不認識嘛?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模糊)你就認識吧,蘇文帝?
蔡政安:認識。
員警:李禹陞。
蔡政安:認識。
員警:黃譯民你不認識嘛?
蔡政安:不認識。
員警:***你就認識吧呴?
員警:他們玄武堂,你有沒有跟他們一起參加?
蔡政安:沒有。
員警:就只有他們是而已嘛?
蔡政安:對啊。
員警:那跟你沒有關係嘛?是不是這樣子?真的嗎?
蔡政安:真的啊!
員警:那他們說媽的你是阿安的小弟啊?
蔡政安:沒有。
員警:通聯上面他們常常打電話叫你去那邊那邊?
蔡政安:叫我去哪裡?
員警:對啊!
蔡政安:沒有啊,不知道,沒有啊。
員警:你不知道就對了。
蔡政安:我不認識道克明。
員警:當然不講認識,沒差啦,就算你現在講認識也沒有用了,他也要去關了啦,哪有用?
員警:道克明你不認識,但是你知道他老大嘛,他們.. 他們,就是他們的大哥是他嘛!啊你認不認識?你有沒有去找他拜堂?
蔡政安:沒有。
員警:不然拿香、他媽的刺青、媽的喝雞血?
蔡政安:沒有,都不認識啊。
員警:我知道啦,我說道克明是他們的老大那你....蔡政安:我不知道。
員警:那你有沒有過去?跟他們?
蔡政安:沒有。
員警:沒有。
員警:對我講,阿翰的老大是誰?
蔡政安:不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是不是?
蔡政安:對啊。
員警:不是小明嗎?他都亂講。
蔡政安:我沒有,我不知道。
員警:阿翰對對 ,阿翰對啦。我等一下回來順便去找檢察官。
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樣就好了。
員警:你沒有加入幫派嘛?所以什麼衣服那些啦,什麼幫規什麼,你都不知道嘛,是不是?
蔡政安:嗯。
員警:什麼成員啊,你參加這幫派什麼的都不知道嘛?因為你沒有參加嘛!
員警:叫什麼名字?
蔡政安:蔡政安。
員警:小安是你嘛。
蔡政安:對。
員警:他媽的,阿哲那一件咧?
蔡政安:阿哲?
員警:阿哲啊!
員警:阿哲啊!
員警:阿和跑去南京重慶那邊看那個誰阿哲家裡電燈有沒有亮那個啊,他不是欠錢?
蔡政安:阿哲?
員警:嗯,欠錢的事情啊。
員警:小安啦,小安是你嘛。
蔡政安:我知道阿哲欠錢。
員警:對啊,那個道嘛!
蔡政安:我知道這樣子員警:你比較多歲?還是黃信哲比較多歲?
蔡政安:一樣,差不多啊。
員警:所以我就跟你講嘛,你知道這個債務嘛,道克明你也知道這個人嘛,只是你跟他不熟嘛,蔡政安:我跟他不認識啊!
員警:對嘛!可是你知道這個人的債務嘛!然後是透過這個阿翰嘛 !對啊。
蔡政安:阿哲跟我講這件事情。
員警:所以你知道有道克明這個人嘛,他是玄武堂的堂主嘛!對不對,可是從頭到尾跟你一點都沒有關係嘛?是不是這樣子?
蔡政安:我不知道是堂主。
員警:對嘛!他是一個大哥嘛,不要說堂主,他是一個大哥嘛,可是你們真的不認識,是不是這樣子?
蔡政安:對啊。
員警:啊這麼簡單的問題,他媽...員警:你是聽吳宗翰就對了還是李禹陞?
蔡政安:聽什麼?
員警:還是吳宗翰?
蔡政安:聽什麼?
員警:說他的大哥道克明啦!這債務啦!這個債務啦!你是聽朋友講阿哲就對啦!
蔡政安:對啊,是阿哲告訴我這個他的債務員警:哼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五頁)
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周信孝(信孝,本
附件下同)0000000000打給「藤龍」00000
00000
藤龍:阿孝,外面為什麼現在有人已經傳到王董耳朵,外面
傳說他欠我們玄武堂的錢說我們自己人搞自己人!你
問問看啦,王董剛打電話來問!
信孝:怎麼可能,會有誰知道?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八一頁
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十九,周信孝0000
000000打給「阿強」0000000000
信孝:你幫我們盯好她爸媽,約個時間看出來見個面。
阿強:原本她爸媽就會約你們,但是要籌錢嘛,他爸會上來
臺北,他爸有打電話給我,原則上是禮拜一,如果太
晚最多禮拜二,大家先約出來見個面,要怎麼處理再
說……阿強:他是阿卡的爸爸,這件事是阿卡跟你們
的事,但是阿卡是對我,那我也不可能拉一個阿貓阿
狗跟你們玄武堂說這個球是誰搞的,因為你們還是對
阿卡的。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
四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五秒,康恩維(康維
,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打給「老鼠」000
0000000
老鼠:小固還是小勿你有聽過嗎?
康維:小勿吧,西門小勿。
老鼠:不知道,他說玄武堂的啊。
康維:你講我他知不知道?
老鼠:他就說什麼小勿你都不知道,什麼中山聯盟什麼什麼
的……
康維:中山聯盟就要問文帝他們了啊。
老鼠:西門俄語你知道嗎?
康維:怎麼了?
老鼠:對方就嗆輸贏啊。我朋友就報玄武堂,我就去接咩,
他問我在哪,我就說不關你的事,他說他現在在電影
街,他說要直接嗆輸贏就對了啦。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二一
三頁)
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時四十七分十七秒,林威志(威志,
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打給某男「小卷」00
00000000
小卷:喂!
威志:喂 !
小卷:喂什麼喂!
威志:小志。
小卷:志哥。
威志:小志。
小卷:那個小志?
威志:玄武堂小志啊。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二八
一頁)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九分四十二秒,少年乙○九
三九******(少年資料,隱匿,下同)打給不詳人士
0000000000
少年乙:有沒有其中一家店缺少爺。
不詳:少爺?現在好像沒有。
少年乙:一個都沒有!這麼多家酒店一個都沒有!
不詳:還要再找吧!
少年乙:講真的耶。
不詳:要找啊!你要作啊?
少年乙:我怎麼可能去作那種事情,那有損玄武堂的臉你知
道嗎?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六
五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某女(阿姨)000
0000000打給少年甲○九八一******(少年資
料,隱匿,下同)
阿姨:真的啦、不會有事、你有事阿姨給你保證不會有事、
我跟你講歐、你如果不出來簽的話,我跟你講玄武堂
會更糟糕。
少年甲:嗯!
阿姨: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人家一直在在保護你們「玄武
堂」、黃叔叔一直在保護你們「玄武堂」!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七
二至三七三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三時一分,某男「阿超」00000
00000打給少年甲○九八一******
阿超:喂**(按,即少年甲)哥呀。
少年甲:你哪位?
阿超:阿超。
少年甲:阿超怎麼了?
阿超:你在哪裡?
少年甲:我在基隆路呀。
阿超:因為有一個中和滷蛋池報他是「玄武堂」。
少年甲:滷蛋?我們家沒這個人吧。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七
七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艾迪」00000
00000打給少年甲○九八一******
艾迪:我知道呀、我把他電話留給債主、他現在他債主一定會
、我騙我朋友、我叫我朋友跟他講說他是問「玄武堂」
的人問出徐瑋駿的電話。
少年甲:你有說我嗎?
艾迪:我沒有說你呀。
少年甲:他問誰問「玄武堂」的人大家一定說沒有的、你也講說
沒有就好了。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三九
六頁)
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七分,林欣潔(欣潔,本
附件下同)○九八九******打給**(按,即少年甲
)○九八一******
少年甲:那是小天弄的耶。
欣潔:幹、我要讓你們整個「玄武堂」瓦解掉。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四
二七至四二八頁)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九分,某男0000
000000打給林欣潔○九八九******
某男:妳男朋友在幹嘛?
欣潔:我男朋友兄弟呀。
某男:也是兄弟?
欣潔:嗯、兄弟。
某男:八十一年次叫兄弟、別騙人了。
欣潔:真的、真的兄弟。
某男:什麼兄弟、在混什麼、在哪裡混?
欣潔:我要怎麼講?
某男:哪一掛的?
欣潔:就竹聯的呀。
某男:竹聯的。
……
某男:八一耶、拜託。
欣潔:他已經快接下堂主副堂主然後會長副會長。
某男:嗯。
欣潔:他已經快接下會長的位置了。
……
欣潔:是喔,我知道他們堂主是誰啊!
某男:誰?
欣潔:道克明。
某男:道克明,人家都怎麼叫他。
欣潔:阿明。
某男:阿明歐,我不曉得,他們是那個堂口?
欣潔:玄武。
某男:玄武喔。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四
四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九秒,曾國乙母
親0000000000打給曾國乙(國乙,本附件下同
)0000000000
曾母:我跟你講,你的黃叔叔在氣什麼你知道嗎?你為什
麼讓人家當小孩子喊來喊去!
國乙:沒有啦。
曾母:他今天知道我家庭是怎樣一回事。
國乙:好啦。
曾母:我跟你講,你如果再繼續弄,他就要辦你們「玄武
堂」了。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四一
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周信孝0
000000000打給「騰龍」0000000000
信孝:騰龍哥,那現在……意思到底是怎樣?
騰龍:他明天一定會給我啦!你不要從頭到尾一直講到玄
武堂,我不會騙你啦!這樣會很難堪啦!哪有自己
人跟自己人討債的。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六二
頁)
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周信孝
0000000000打給「小勿」000000000
0
信孝:MAX是哪裡的?
小勿:他就是跟謝哥下面一個叫阿國的,他們又開一個叫
七海堂的,但是可樂出來還是都報玄武堂。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二
六五頁參照)
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一時八分四十九秒,王慶隆(慶隆
,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打給吳韋廷(韋廷
,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
韋廷:我有跟他講啊。
慶隆:現在是平喔,不是玄武喔,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的的
平,小雞有跟你講嗎?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四
二九頁參照)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三分,林欣潔○九八
九******打給少年甲○九八一******
欣潔:也是牛埔的、然後他問我說你們什麼的、然後我說
你們的堂主道克明呀、他說沒聽過、然後我說「玄
武堂」呀他說也沒聽過、可是他有說他認識那個誰
耶、又是趙爾文怎麼每個人都是趙爾文很煩耶、他
到底是誰呀?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六八
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一八秒,「小巫」0
000000000打給周信孝0000000000
小巫:曾正虞(音譯)他們啊,現在他們好像正在約啊,
我說小弟說知道玄武是自己的啊。
信孝:誰啊? 什麼名字?
小巫:他就一直跟我小弟嗆,不敢報名字,他就直接報康
偉的,你要不要打電話問一下?
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六九
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老鼠
」0000000000打給周信孝000000000
0
老鼠:……我朋友不是欠他錢啊,一碼歸一碼嘛,我朋友
報玄武堂嘛,那個人就霹靂啪拉唸一大堆名字說你認
不認識?要不要去招會?後來第二通打來就說他們在
電影街,輸贏就來了啦
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七
七頁)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二十一秒,曾國乙
0000000000打給石峻豪(石頭,本附件下同)
0000000000
國乙:頭哥!
石頭:怎樣?
國乙:我媽說,我叔叔跟他說警察在盯我們玄武堂的。
石頭:盯誰?
國乙:道哥這邊的吧!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二
九頁)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時五十六分一秒,不詳人「龍
哥」0000000000打給周志明(志明,本附件下
同)0000000000
志明:喂!龍哥啊!
龍哥:現在玄武堂堂主是誰啊?
志明:小明啊,怎麼啦?
20.(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
之三第一三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分,周信孝000000
0000打給王慶隆0000000000
信孝:你跟石頭講張騰龍要支援先來問我們,小孩子才可
以去!
慶隆:道克明為什麼不知道?
信孝:每次叫人都我們這的人啊,石頭都不講的啊錢自己
A去是怎樣?原本明天也要找啊!
慶隆:這個事情你要跟道克明講啊!他們真的有賺到錢嗎
?
信孝:嗯!確定有拿到一張三百萬的票,張騰龍又換一臺
新車妳遇到石頭跟石頭講一下!
慶隆:我跟他輩分一樣你叫道克明講!
信孝:不用啦你跟他講剛好而已!
21.(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
之三第六一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十三秒,「小勿」
0000000000打給周信孝0000000000
小勿:就趙老大那邊的人啊,反正就講完沒事了,可樂啊
,就來十四、十五個人來西門町要,壓我們的人啊
結果小弟打給我我人找好,打電話給你我就過去了
啊
22.(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
之三第一一○頁背面)
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六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鳥籠」0
000000000打給周信孝0000000000
信孝:喂!
鳥籠:唉~媽的!我們家孩子被押走了!
信孝:真的假的啦!
鳥籠:真的啊!
信孝:在哪裡?
鳥籠:在景美吧!
信孝:跟誰啊!
鳥籠:應該是雷堂的吧!……那個事情啊!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一
一七頁參照)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十四秒,某男000
0000000打給王慶隆0000000000
某男:喔明天餐會。
慶隆:嗯啊。
某男:你不是說每個月二十。
慶隆:每個月二十。
某男:嗯啊,你之前跟我講二十。
慶隆:沒啊,這,這是,這是跟大家的啦,不是只有咱厝
內的啦!
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一
八○頁參照)
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二十秒,嵇春棠(
春棠,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打給「勇哥」
0000000000
勇哥:哪位?
春棠:喂,勇哥,我阿孝的小孩子。
勇哥:你哪位?**(按,少年甲)喔?
春棠:小嵇。
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二之二第一
九八頁參照)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分四十七秒,林威志0
000000000打給某男0000000000
威志:頂好那邊沒有他們的人。
某男:對啊。
威志:啊我們小孩子有看到嗎?
某男:有啊,小季。
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五
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五,周信孝00000
00000打給道克明(克明,本附件下同)00000
00000
克明:他們進去關跟我沒關係啊!
信孝:我覺得每一個都跟你有關係,你是大家長耶。
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三一
頁)
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秒,「小偉」00
00000000打給周信孝0000000000
小偉:想說找阿孝,阿孝明天如果沒事的話,我們兩個 (
模糊 ),我跟他帶隊,看阿孝的意思怎樣,如果可
以的話……人我有人啦! 如果阿孝有人的話 (模糊
)這樣,兩個幹部可以一起帶隊啊,啊人我這邊大
概已經上百個了,看阿孝那邊,其實也不用叫人啦
,阿孝人來就可以了啦,畢竟我們兩個幹部一起帶
隊,你再跟他聊一下,如果OK的話再請他打給我
。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三
一頁背面)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三分三十八秒,蔡政安
(小安,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根據蔡政
安於警詢中所述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此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㈢
第一四頁參照)打給吳宗翰(宗翰,本附件下同)000
0000000
小安:明天我們先集合去找大仔。
宗翰:我知道啊,禹陞有跟我說,文帝一臺,我一臺啊!
小安:嗯,明天我們去臺中可能不用開車,我們集合後去
找大仔好像保護什麼,再去臺中,可能都有錢賺,
你早點休息!
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四
四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秒,吳宗
翰0000000000打給「小偉」00000000
00
小偉:三重只有一個猴子嗎?
宗翰:是我們厝內的事情嗎?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七
五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曾國乙0000000000打給
康恩維0000000000
國乙:你最近有沒有去找石頭?
康維:怎樣?
國乙:大哥一直要我去找到石頭,然後打給他。
康維:不一定,幹嘛?
國乙:大哥交代我一定要親自找到石頭。不然一直打給我
。
康維:那你就接啊。
國乙:不管、你要跟他碰面打給我就對了。
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七
五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一秒,曾國
乙0000000000打給道克明000000000
0
克明:石頭勒?
國乙:大哥。我打給他電話沒開機。
克明:你昨天不是跟石頭在一起?
國乙:對啊。
克明:幹你娘!你跟他講錢還不拿來店裡,我要修理他了。
國乙:好、大哥、我會跟他講。
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八
六頁)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時十五分,康恩維000000
0000打給某男0000000000
康維:怎麼了?
某男:你有沒有比較好的弟弟?
康維:要幹嘛?
某男:我有一個朋友有事情,他要打一個人!
康維:他要幾個人?
某男:三個吧!
3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八
八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分,某男0000000
000打給康恩維0000000000
某男:沒有啊!他叫我帶五個小朋友過去!
康維:你跟他說錢來在過去,反正叫你支援五個小朋友過
去最少要給兩千五。
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二
六頁背面)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周志明打
給道克明0000000000
志明:你知道宗翰那場有許多人被打,裡面有我們兄弟平
堂、孝堂、捍衛隊的,你現在打算怎麼做,大家都
對你不滿。
……
志明:你要挺小朱到底就是了,孝堂的寶哥及捍衛隊蔣偉
有告訴我這些事,他們意思說要我們選邊站,這件
事很棘手,且卡到很多公司,這件事情也不關你的
事,不要惹一身腥。
……
志明:大哥,你要如何處理這件事?
……
志明:么哥有說過不能再這樣自相殘殺。
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一
六頁背面)
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石峻豪0
000000000打給周志明0000000000
石頭:他們一直說最近我賺錢的事。超不滿,他們還講我
帶小弟去選舉的事,說我都用公司的資源。
志明:到底他們的目地是什麼?
石頭:他(按指道克明)想要鞏固自己做大哥的地位,他
還說跟你很親。
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二七
九頁)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五十九秒,石富
安(富安,本附件下同)0000000000打給不詳
人士0000000000
富安:晚上十點為何要開會?
不詳:沒有人跟你講嗎?我有叫小紀打電話跟你講啊!
富安:是阿孝還是道克明?
不詳:道克明啊。
富安:阿孝還跟我約晚上十點,就我們這幾個跟他開會啊
……,沒有道克明啊。
不詳:就是我們這幾個跟道克明開會啊……沒有這麼巧的
啊,應該是同一件事。
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三之三第一三
五頁背面)
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吳宗翰0
000000000打給蔡政安0000000000
小安:我在新莊,阿操怎麼樣?
宗翰:被砍五刀。
小安:死了嗎?
宗翰:沒有很深。
小安:哪裡的?
宗翰:忠義堂大林。
……
小安:那不就你們玄武的跟忠義開戰。
……
宗翰:我有看到帝元、坤龍。
小安:也們也去,那可能是聯盟的啦,道克明叫的。
宗翰:可能吧!我到時道克明也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