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鼎
- 選任辯護人
- 王存淦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元吉、徐鈺美、林丹、黃錦霖、蔣美玉(即金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經理,下稱金島公司)、曾新財(即金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鼎公司)、楊晉旭、張淦華、郭秀明、郭鍾賢、郭建甫與周鼎等人(周鼎外之其餘被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駁回上訴後無罪確定)明知不得為抬高或壓低集中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賣出,渠等竟基於犯意聯絡,為操縱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股價,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集中市場以大量委託買入,並小量賣出之方式吸入上揭股票「詳如附件一」以掌控當日該股票之市場浮動餘額,再於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前一至三分鐘前,以當日該股票的漲停板價位買入多張正豐公司股票「詳如附件二」,以利拉抬操控該股股票價格,迄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該公司之股價由同年五月一日收盤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十五點五元之價位被拉抬至每股八十元之開盤價位,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該股漲勢已歇,高價盲從跟進買入者漸少,渠等亦急於儘速出脫持股,遂從該日起連續以該日跌停板價位出脫持股,該股交易價格受渠等大量出脫持股影響,迄同年六月四日止持續以跌停板價位下跌,因該股股價走勢及交易量與平常有異,受到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關注進而查核發現,因認被告周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鼎觸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邱元吉、徐鈺美、林丹、黃錦霖、蔣美玉、曾新財、楊晉旭、張淦華、郭秀明、郭鍾賢、郭建甫與周鼎等人開戶及交割憑證、成交明細表、成交對應表、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六月四日正豐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同時間塑化類指數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走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鼎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在被起訴之被告中,伊原僅認識楊晉旭,後來在另案違約交割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三號案)及正豐公司擔任董事開會期間陸續認識其餘被告;至於蔣美玉、曾新財、金島公司在鼎康證之開戶介紹人及郭秀明在海霸王證券開戶之介紹人都寫伊的部分,可能營業員有介紹過蔣美玉、曾新財、郭秀明所以有點頭打招呼,而當時很多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了公司獎金,會請伊掛新客戶之介紹人,這樣累計買賣成交量達一定數量,公司會退手續費、佣金或給獎金,營業員就會把退得之款項包紅包給伊,但前開開戶資料上介紹人部分都不是伊簽名。八十一年間,因正豐公司董監將於當年五月底、六月初改選,伊為擔任正豐公司之董事而買正豐公司股票,當時買進正豐公司股票後,長利證部分,係向楊晉旭借票辦理交割,伊再於票期屆至將票款匯入楊晉旭支票帳戶讓交割票過票,鼎康證部分,伊對於營業員王航深並不熟悉,也沒有向王航深借過支票,伊是交割票給鼎康證派來的交割員辦理交割,並不知道鼎康證實際上係如何辦理款項之交割,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其他人之支票辦理交割等語;被告周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周鼎辯護稱:其餘同案被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其餘同案被告於案件進行中均表明彼此間無共同炒作股票之意思聯絡,被告係因正豐公司有發展潛力,且為取得正豐公司董事席次,乃進場買進正豐公司股票。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長利證帳戶買進正豐公司九百六十九仟股,亦因故發生違約交割,若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勾串拉抬之情事,自必盡量製造正豐公司股票欣欣向榮之景象,又豈有可能容任違約交割情事發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就本案被訴買賣正豐公司股票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本件被告周鼎與其餘同案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下單買賣正豐公司股票之前,彼此間並未就下單細節加以聯繫,各自下單,各自負盈虧一節,為被告周鼎與其餘同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而證人即長利證之營業員林智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案被告十二人均為伊客戶,都是由客戶自行進行交割及資金調度,因為本案被告十二人都是苗栗、新竹一帶的人,要每天用現金匯進匯出,很麻煩,而當時長利證只要客戶債信好,就可以在一定金額內以一張支票為好幾人辦理交割,當時楊晉旭的額度是新臺幣二億元,剛好有支票可以出借,借票的人再將錢匯入楊晉旭之戶頭,所以才會有好幾人用楊晉旭之支票辦理交割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證人林智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有被告都是伊客人,被告等人下單限價、市價均有,何時打電話就何時下單,渠等也未透過伊來聯絡,但伊知道被告間彼此認識。伊已經有八年沒有執業了,伊之陳述有一半是猜想的,從經驗判斷,明眼人都知道被告們是想拿經營權,被告等人都是個別打電話來,伊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等人下單前有聯繫,伊是推測,而相關交易資料若顯示有不斷下單情況,就是被告等人不斷打電話進來,伊會先用筆記本記起來,再下單確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二第三三頁至第四○頁);證人林智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有些被告在長利證買賣股票,係由被告等人自己下單買賣,但有時因為客戶太忙,會打電話告知伊在某種價位、某種數量下買進股票。當時財政部有規定不能收外縣市的票,被告等人必須借臺北市的票才能交割,伊知道被告等人認識,只是在餐廳一起吃飯時互相介紹認識,並沒有深入交往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即長利證之營業員王航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周鼎,是伊有人介紹來的,其他之被告為伊客戶,應該有見過,但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也不太清楚其餘被告是否周鼎介紹來的。周鼎有來找伊說要買很多股票,會做很大,且現金交割不方便,能不能用支票交割,伊才跟王航洸商量請王航洸去開戶,由伊來處理,伊有將王航洸之支票借給客戶辦理交割,這樣業績可以做大一點。至於被告等人使用王航洸支票辦理交割,當時法令規定,好幾個客戶可以使用同一張支票辦理交割,伊不確定使用王航洸之支票之客戶有無包含邱元吉,而交割之資金除了支票外,也有現金,現金拿到櫃臺給營業員或匯款到王航洸之帳戶,再領出辦理交割。另伊也不記得被告等人買過哪些股票,營業員就是主要作業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二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三頁);證人王航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庭被告中,伊認識邱元吉、楊晉旭、黃錦霖,其餘不記得,楊晉旭是伊客戶,不記得是否為周鼎介紹來的,邱元吉、黃錦霖是否自己來開戶、還是人家介紹,伊也不記得了,客戶喊單,伊就會下單,伊不做幫客戶間之訊息傳遞工作,黃錦霖常會到鼎康證看盤,楊晉旭、邱元吉則很少到鼎康證看盤,伊並無借款給邱元吉、黃錦霖辦交割,伊是借支票給客戶辦理交割,再由客戶自己去辦交割,但借票給何人,伊不記得了。伊並未因為借支票而收到好處或利息,是給客戶方便,且若借票後,客戶不拿交割款來,伊就扣住股票報違約,雖然有風險,但另一方面可以創造伊之業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二第三四二頁至第三五二頁),核與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前開所述個別下單、盈虧自負等節大致相符,再由證人林智明、王航深前開證言,或僅能證明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於本案正豐公司股票買賣前有所認識及相關辦理借票交割之經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就下單買賣正豐公司股票前曾就下單、如何炒作股票等細節加以聯繫,或有何犯意聯絡,且依據當時證券交易法規,復未禁止以同一張支票為數客戶辦理交割,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一七二頁)可參,又郭鍾賢及被告周鼎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買進正豐公司股票七百九十二仟股、九百六十九仟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長利證申報違約;楊晉旭、郭建甫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買進正豐公司股票四百七十七仟股、三百八十九仟股,於同年月三十日經長利證申報違約等情,亦有長利證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卷三第三○頁至第三三頁)可參,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市場委買總量為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仟股、市場委賣總量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仟股、市場成交總量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仟股,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於當日合計委託買進一萬八千零七十仟股(事後取消、減量合計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九仟股,扣除事後取消、減量部分,為三千二百八十一仟股)、委買成交量合計二千五百八十一仟股、合計委託賣出一千六百二十二仟股(事後減量合計五百仟股,扣除事後減量部分,為一千一百二十二仟股)、委賣成交量合計一千一百一十七仟股,亦有證交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電子檔資料(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光碟中附件壹第二○四頁至第二二四頁、附件貳第五頁、附件肆、伍之電子檔)在卷可參,亦顯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市場委買總量遠高於市場委賣總量,確有掛單委託賣出之空間,若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如起訴書所指為同一炒作股票之集團,則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將被申報大量違約而將影響正豐公司股價向下之際,何以不在市場上將所持有之正豐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以免遭申報違約股價跌落之累而僅合計委託賣出一千六百二十二仟股且尚委託買進三千二百八十一仟股?再遍觀起訴書引用之證據資料,亦僅為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等人關於開戶、下單買賣正豐公司股票及事後交割等客觀資料,均無法推得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間於本案買賣正豐公司股票前有何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是本案實難認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間就本案買賣正豐公司股票之行為有何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其餘被告無罪確定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②至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固載:「惟實務上係有某一客戶持一張支票為數名客戶辦理交割手續之情事,於一般情形,該數名客戶帳戶之實際下單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一七二頁),然下單後如何進行款項交割,為各交易人資金調度之問題,再觀諸本案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開立買賣正豐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包含長利證、鼎康證及其他證券公司部分)之交割憑證(見本案偵查卷附件即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發(八三)臺財證(三)第○一八○五號檢附告發書附件第四一頁至第三一五頁),相關交割所使用之支票,除部分使用楊晉旭臺北區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王航洸臺北區中小企銀儲蓄部帳號八八一五五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外,尚有使用其餘甲存帳戶支票或其餘方式辦理交割之情形,另被告周鼎及其餘被告個別下單、盈虧自負之情,復如前述,是本案實難單引財政部前開函示即逕認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等人帳戶關於買賣正豐公司股票之實際下單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
⑵被告周鼎買賣正豐公司股票時,並無抬高、壓低正豐公司股價之意圖:
①被告周鼎與其餘被告就本案被訴買賣正豐公司股票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僅就被告周鼎所開立證券帳戶買賣正豐公司股票部分加以判斷被告周鼎之行為是否有抬高、壓低正豐公司股價之意圖。
②分析本案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周鼎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高價買入之時間點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二十八日止,起訴被告周鼎意圖壓低股價而連續低價賣出之時間點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然本案被告周鼎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買進正豐公司股票九百六十九仟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長利證申報違約,事後被告周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足三百三十八仟股,撤銷此部分違約,餘六百三十一仟股,所缺金額由長利證代墊完成交割,股票依規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建和證違約交割專戶反向沖銷違約交割股票等情,有長利證函覆資料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卷三第三○頁至第三三頁)可參,依據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第三項「本公司依據第一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委託人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依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在案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證券」,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發臺證(八六)交字第○一六七三號函覆資料在卷(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頁)可參,本案被告周鼎既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長利證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被告周鼎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三年內均無從進行下單委託買賣任何股票,又如何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意圖壓低股價而連續低價賣出正豐公司股票,起訴書此部分指訴,難認與被告周鼎有關。
③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④正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之負債總額為一億七千零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淨值總額為八億二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累積虧損為七千零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八十年間之負債總額為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淨值總額為八億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累積盈餘為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函覆資料(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而工商時報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亦有「三年一度的董監改選行情,即將隨著上市公司股東常會的召開,逐漸吸引投資人的目光,而董監改選行情的有無,一般而言,與現任董監事的持股多寡、資產土地價值高低、公司業績展望以及以往有無董監改選行情等因素有密切關係。以上述因素來看,臺火、太設、欣欣大眾、太子建設、味全、中企、東和、中化、『正豐』、中纖等股,將被視為今年董監改選一級戰區。」、「『正豐』、中纖則因董監持股比例偏低,而引發市場人士藉正豐遷廠、中纖公司現金增資等題材而使得市場股價大幅度波動,是否能因此使得當權派經營權易主,仍有待觀察。」之相關報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一第二四五頁)可參,可知正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確為一基本面看好之公司,同時亦獲媒體消息面之青睞。
⑤依據正豐公司登記資料,正豐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八千萬元,股份總數為六萬八千仟股,董事十五人,董事持有股數合計三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股(即近三千九百三十一仟股),合計佔正豐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點七七,正豐公司確屬規模相當小之上市公司,且原有公司派董監持股比例甚低,有意取得正豐公司經營權之人藉由在公開市場上買進股票之方法以圖進入正豐公司擔任董監事,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周鼎之配偶林美欄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擔任董事職務,並有正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正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確為一基本面看好之公司,同時亦獲媒體消息面青睞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周鼎前開關於因正豐公司有發展潛力而為取得正豐公司董事席次乃於八十一年間陸續買進正豐公司股票之辯解,非屬無據。再以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市場每日委買總量與市場每日成交總量相比,期間市場每日委買總量為市場每日成交總量之一倍多至六倍多之間(每日詳細倍數見附表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市場每日委買總量與市場每日委賣總量相比,除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外,其餘每日委買總量為每日委賣總量之一倍多至五倍多之間(每日詳細倍數見附表一),顯見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間之正豐公司股票,係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依據當時市場撮合制度之設計,為求委託買進正豐公司之下單得以順利成交,自應以開盤前敲單多筆、盤中以漲停板或是高價下單委託買進始能提高成交之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另比對正豐公司股票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收盤價變化狀況及被告周鼎交易、累積持有正豐公司股票數量(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正豐公司收盤價由每股四十二元(即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六十一元(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收盤價),接續下跌至每股五十一點五元(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收盤價),之後上漲至每股八十點五元(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收盤價),隨後再下跌至每股六十一元(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而被告周鼎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正豐公司股價上漲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正豐公司股價下跌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正豐公司股價上漲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正豐公司股價下跌期,分別累計買進一千零三十八仟股、一千零三十七仟股、五千七百三十六仟股、一千八百三十三仟股、累計賣出六百三十五仟股、二百仟股、八百二十七仟股、四百八十二仟股,迄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持有正豐公司股票七千五百仟股,亦顯示被告周鼎於正豐公司股價一路上漲之際,雖有小量處分賣出之情況,然仍持續大量買進正豐公司股票,迄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持有七千五百仟股;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正豐公司股價自最高點(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盤價)開始下跌之際,尚大量以每股七十四元至七十八點五元之價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每股買進價格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函覆光碟附件叁SRB630電子檔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合計買進正豐公司股票一千零六十八仟股,復無賣出之紀錄,由被告周鼎前開買進、賣出正豐公司股票之狀況以觀,亦與非法炒作「養、套、殺」之手法大異其趣,是依據前開之說明,本案應認被告周鼎係基於正豐公司有發展潛力且為取得正豐公司董事席次之合理投資意圖,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下單委託買賣正豐公司股票,尚難認被告周鼎有何非法炒作正豐公司股價之意圖。
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周鼎以拉尾盤方式炒作正豐公司股票部分,正豐公司股價收盤價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收盤價自每股四十二元上漲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每股六十一元(詳見附表二所示),短短期間,漲幅將近百分之四十五,是被告周鼎於同年五月間買進正豐公司股票之際,該股股價本已呈上漲趨勢,尚非被告周鼎介入買進始上漲甚明,更何況依據斯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及斯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款「辦理集中交割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全額交割股票之收付外,概採餘額交割,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按經核對無誤之「交割清單」所載買賣各種證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及淨額),依左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四、有應收有價證券者,應俟本公司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後,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分別向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取證券或辦理劃撥入帳。」等規定,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必於交易日後第二日,始能取得股票,故以正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大會計算,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法即為正豐公司股東名簿之最後過戶日,欲取得股票參與董監事改選者,均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買進股票,始得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以參加改選董監事之股東常會,故通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會是董監事改選行情的最高點,而本案正豐股票股價之走勢,恰與其董監改選行情相符,亦可證正豐股價上漲乃市場上董監改選行情因素使然,被告周鼎之買股行為與當時之股價變動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⑶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周鼎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炒作正豐公司股價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