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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震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陳震宇不罰。

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撤銷部分,陳震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貳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重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五千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震宇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與埔新街口某小吃店號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KO—三二○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行經深坑鄉○○路○段一三二巷口時,不慎與陳思翰所騎乘車牌號碼GUP—六五一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思翰受有右腳腳踝擦傷、左腳近膝蓋處擦傷、脖子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試陳震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蘇志鵬因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輛,並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飲酒駕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很自責,請給伊改過機會,不要一罪二罰,幫伊於失業中渡過難關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之聲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亦即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臺非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臺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然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挌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是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之聲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亦即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等情,業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自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對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既仍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依首開規定,自應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二年,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亦難認為允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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