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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08號前,徒手將甲○○所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BS-1497號自小客貨車(登記為陳登財所有)之右側車窗扳開並擊破,足以生損害於甲○○,復爬入車內搜尋財物,竊得上開車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㈡得手後,復將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可為兇器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置於身上,並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乙○○所使用、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CF-9493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沈家騏所有)之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復爬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因當時於道路對面停車之夏慶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夏慶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36張、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而未達竊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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