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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告
明和製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和製衣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和製衣有限公司、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本金變更為553 萬5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Crocodile 及圖」、「鱷魚圖樣」及「Crocodile 及鱷魚圖樣」等文字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品(即襯衫、T 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明和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本為訴外人鵬綺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廠商,下稱鵬綺公司)之來料加工台灣至越南來回之代工廠商,詎被告明和公司未獲授權,委由不知名之廠商製造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並於97年10月10日自基隆港務局進口仿冒系爭商標服飾而被查扣,並據檢察官起訴,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經海關、原告與被告三方會同確認本件侵權商品總件數為964件,一般而言,系爭商標之長袖上衣售價約1630元、短袖上衣約1550元、外套約1880元,是平均零售單價為1687元,因被告仿冒件數高達964 件,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以平均販售價格乘以1,500 倍作為應賠償總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即為253 萬500 元(1,687 ×1500=2,530,500 )。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查扣服飾製作粗糙、工法與原告之品質有極大差異,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消費者不信任原告之商品,被告所為已嚴重減損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信用權益,故另請求3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求為判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 萬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且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查扣系爭服飾屬過季商品,且消費者明白為仿冒商品,若要販賣勢必會以一般市價之二折出售,再參考拍賣網站上之單價,應認系爭服飾實際出售之單價應為262 元,始為合理;又本件查獲之數量僅964 件,依損失填補原則、公平正義理念,以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賠償倍數之擇定應以964 倍為上限,且系爭服飾一經報關即被查扣,全未流入市場,原告實際上未有任何損失,而被告承作鱷魚商標服飾之利潤甚低,故應酌減至500 倍以下為計算,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另依原告所述,系爭服飾仿製之技術粗糙、品質惡劣,且與正品有所差異,則一般消費者可清楚辨識系爭服飾屬仿冒品而無受欺騙、混淆之可能,如何能影響原告之商譽,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況本件系爭服飾一件也沒有流入市場,亦無報章雜誌報導,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鵬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所製作之成衣964 件,並自基隆海關進口輸入仿冒之系爭商標服飾,致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而以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和公司既有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之行為,且被告甲○○為被告明和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為964 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未逾1500件,自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定其賠償金額,而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本件原告雖主張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以系爭商標之長袖上衣以每件售價1,630 元、短袖上衣以每件1,550 元、外套以每件1,880 元計算,並提出標價吊牌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惟上開標價吊牌乃原告自己商品與查獲侵權商品類似款式之定價,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非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之本件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明和公司請款單、價格條碼(見本院附民卷第48至54頁)相互參照,可知被查獲侵害商標權之服飾,短袖上衣之實際售價應為1,260 元或1,280 元(大件)、長袖上衣為1420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外套之售價以每件1,880 元計算並不爭執,故本院認以短袖上衣1,260 元或1,280 元(大件)、長袖上衣1420元、外套1,880 元作為計算本件侵權服飾之零售價格,始為合理。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在服飾類屬著名商標,被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達964 件,數量非少,惟於進口輸入後即被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影響真品之價格,是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應尚未取任何利益等情,認以上述4 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故其應賠償之金額為730,000 元〔計算式:(1,260+1,280+1,420 +1,880)÷4 ×500=730,000 〕,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侵害商標權之服飾為仿冒過季商品,品質粗糙,應予折扣並以一般市價2 折售出而為262 元云云,然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所辯,系爭商標成衣之布料為真品,且被告明和公司亦為原告合法授權商之下游代工廠商,其所仿製侵害商標之服飾應與一般真品相差無幾,故計算上開零售價格應無折扣之必要;另被告進口數量非少之侵權商品後,如流入市面銷售,將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審酌其侵害情節與原告之受害情況,上開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核無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所稱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況,尚無予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侵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倘侵害商標之商品尚未行銷進入交易市場,縱侵害人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確有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惟此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相關消費者既無接觸上開侵害商標商品之機會,自無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之可能性,而不致造成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倘商標權人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侵害人賠償相當金額,即應舉證證明加害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否則即不能准許其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侵權服飾製作粗糙、品質與正品有極大差異,倘流入市面將造成消費者不信任原告商品之品質,然該侵權商品既未流入市面銷售,一般人尚無法接觸購得,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300 萬元,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主文第1 項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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