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8666、10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蘇甘娣(SUKANTHI,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印尼籍女子,其並無與蘇甘娣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間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經由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曹啟明(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蘇甘娣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甲○○、蘇甘娣及曹啟明均明知甲○○、蘇甘娣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曹啟明偕同甲○○於92年8月24日間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曹啟明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甲○○返回臺灣後於92年12月29日以明知為不實之甲○○、蘇甘娣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蘇甘娣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蘇甘娣即於93年4月21日搭機來臺,由曹啟明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甘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與證人蘇甘娣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件。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甘娣及曹啟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擔任外籍人士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6日始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