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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4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 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被告林音擔任網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經由陳錦霞介紹,委由洪英哲及會計師陳玉媚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林音既為網彼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就網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林音與陳錦霞、洪英哲、陳玉媚共同出具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網彼公司設立登記,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上述3 犯行,被告林音透過陳錦霞、委由洪英哲、陳玉媚出具虛假資金證明、驗資證明,故被告林音與陳錦霞、洪英哲、陳玉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陳錦霞、洪英哲、陳玉媚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認係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網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填載不實之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2 罪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罪,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林音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透過陳錦霞介紹,委由洪英哲、陳玉媚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網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⑵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在自己部落格刊登宣導誠實驗資之文章(見99年度他字第4430號卷第70至71頁),深表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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