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其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已因應徵工作,交付其母親帳戶提款卡、密碼,發覺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工具,而自行前往報案,卻因失業亟欲充任報紙廣告所刊登之應徵「外勤司機(馬伕)」之不法工作以增加收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及社正路交叉口之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其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害人、犯罪時、地、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如附表所示之丙○○、乙○○、丁○○3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俟丙○○、乙○○、丁○○3人發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認其為求職,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其並不熟悉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沒有主動的犯意,我沒有犯罪動機跟所謂要去設計騙別人意思,完全是被動詐騙,在某種形式上,我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人設計,我沒有獲利,不可能主動去幫助犯罪。我經濟上較窘迫,要找工作,我沒想到找工作有這樣陷阱。我承認自己有過失,如果說我是幫助犯,法律上這樣見解,我很難接受。如果我主觀上可以達到他會拿我帳戶去做不法使用,我就不會拿給他,我不會是在當時認為他3是要去詐騙的,我還交給他,是他設計情境把我圈進去,我是過失,不是有犯意,但對受害者,我不能說我沒責任。就像媒體指摘的,司法人員就是法匠,我有這樣的感受,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但檢察官有入罪心態,想辦法要起訴,我認為很無辜,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乙○○、丁○○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如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3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見附表之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已供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以前詞置辯。然而:
1、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作存、提款及轉、匯款之工具,並無供徵信使用之功能;又應徵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僅需提供履歷表或相關工作經驗證明文件,薪資方面若以轉匯方式處理,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另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予提供他人,該帳戶即會處於他人可得任意使用、操控狀態,此乃一般人均應具備之常識;且關於不肖犯罪者(集團)使用他人存款帳戶(或稱人頭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為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普羅大眾對此類之犯罪型態,已耳熟能詳,對於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2、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對還沒錄取為何要將提款卡交別人,覺得怪怪的,我以前有開過公司,之前應徵時也未曾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求職公司,我當然知道提款卡、密碼交他人會被別人拿去使用,但我失業很久,房租欠2、3個月,所以我才冒險去做這工作,我知道這工作不是很正當,也知道國內很多詐騙集團,知道提款卡不能交給別人,如果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敢交給別人等語(見第3872號偵查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係一已成年,具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中年人,且具備政戰學校專科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衡諸常情,其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做匯款提領使用,此舉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3、被告求職心切,竟罔顧可能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危險,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熟悉,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他人。尤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應徵之時,已察覺有異,還向對方表示上次使用母親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之事,並向對方質疑,但對方僅以欲查詢被告上揭帳戶是否可用、存摺尚在被告手上為由,要求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後告知密碼,被告即據實以告,惟提款卡與密碼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一旦併與提供,縱然持有存摺,因帳戶實際進出交易,未必能與記帳日同步,自無法有效防免帳戶遭他人任意匯領之用,如待存摺出現異常交易紀錄之時,則該帳戶即早已淪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又提款卡與密碼亦無所謂之徵信功用,倘若確實須知悉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欠款致帳戶被凍結、帳戶內尚有無餘額或可否使用等情,僅需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或會同持提款卡操作提款動作,即可辨別,豈有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復告知密碼,始得為之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甫於同年8月才經歷類似情事,其當時即提供其母親帳戶,不但未應徵得到工作,還因此發現有異而向警報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99年6月15日第8頁),則其於同年10月時,勢必對此事,記憶猶新,其於心生懷疑之際,卻仍執意為之,難謂其非出於前揭帳戶如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有已心生疑惑,卻又再度提供其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理?
4、據上,被告顯然並非未曾考慮其提供提款卡、密碼恐遭非法使用之情,乃因求職心切、為一己之私,無顧其上揭帳戶恐再淪為人頭帳戶供為非法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固不能明確知悉將遭用於何種方式之財產犯罪,但其對於他人將可藉此使用其帳戶充為人頭帳戶,供為犯罪之用,並非全然不得而知,其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任意使用為資金流通往來,包括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犯罪款項,尚無逸脫其認知之範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資認定。
(三)至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一再辯稱:其係被害人,遭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論目的為何,即使非出於取得不法代價之目的,而係因急於應徵工作或基於私人情誼所提供,然而,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持續追蹤或為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執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係在應徵工作,且未取得金錢之事,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一次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為如附表所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前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五)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一次提供之上揭帳戶,尚有用於詐騙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明確,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8元,且迄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調查中,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藉以謀職之機會率爾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依此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認定被害人只有1人,此部分應屬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雖非無見。惟查原審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將「被告甲○○之自白」誤載為「被告吳展志之自白」,且未審酌原審卷證中,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如附表編號貳至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未論及被告幫助之正犯,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漏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均有違誤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詞,而為不認罪表示,與原審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亦已不同。原判決既有前開諸多可議之處,被告執其無罪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而上訴,固難認有理,惟仍應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因提供母親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無訛,被告卻還任意將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其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國內詐騙犯罪氣焰,且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各遭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失業甚久,謀職不易,僅為一己謀取工作之私,竟置大眾生活及交易安全於不顧,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嗣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未曾與被害人和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 詐騙方式 │ 證 據 │備註 │ │ │ │地 │ │ │ │ ├──┼───┼─────┼─────────────┼─────────┼───┤ │壹 │丙○○│98年10月29│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被害人丙○○、 │編號壹│ │ │ │日晚間7時8│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丁○○、乙○○於警│部分,│ │ │ │分許,在臺│員,向丙○○佯稱係「PC HOM│詢之指訴(見第3872│已經檢│ │ │ │北市○○路│E」會計部門職員,以電話向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察官聲│ │ │ │四段某公司│丙○○告知其購物付款因內部│、本院簡上卷第71至│請簡易│ │ │ │內。 │疏失設錯扣款方式,需至提款│72 頁、第86至87頁 │判決處│ │ │ │ │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陳婉│)、被害人丙○○於│刑,且│ │ │ │ │玉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經原審│ │ │ │ │同日晚間8時9分許,前往公司│見同偵查卷第96頁)│為簡易│ │ │ │ │附近,依指示操作第一銀行AT│。 │判決。│ │ │ │ │M,因而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 │ │ │ │ │ │上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2、第一銀行、彰化 │ │ │ │ │ │,丙○○始知受騙。 │銀行、中華郵政自動│ │ │ │ │ │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 │ │ │ │ │表影本各1紙、臺灣 │ │ │ │ │ │ │銀行新店分行98年11│ │ │ │ │ │ │月17日函暨被告上揭│ │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10月│ │ │ │ │ │ │交易明細1紙、99年2│ │ │ │ │ │ │月6日函暨被告上揭 │ │ ├──┼───┼─────┼─────────────┤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 │貳 │乙○○│同日晚間8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明細共4紙、臺北市 │編號貳│ │ │ │時26分許,│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叁部│ │ │ │在桃園縣楊│員,向乙○○佯稱係「PC HOM│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分,未│ │ │ │梅鎮高山里│E」會計人員,向乙○○謊稱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經檢察│ │ │ │高鵬路之陳│其網路購物單次付款錯誤設成│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官聲請│ │ │ │廷碩住處。│分期付款方式云云,再次電話│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簡易判│ │ │ │ │告知乙○○需至提款機依指示│表各1紙、桃園縣政 │決處刑│ │ │ │ │操作改正云云,致乙○○陷於│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惟均│ │ │ │ │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與編號│ │ │ │ │,前往楊梅鎮○○路,依指示│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壹之部│ │ │ │ │操作彰化銀行ATM,因而匯款2│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分,有│ │ │ │ │萬9988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裁判上│ │ │ │ │旋即遭提領一空,乙○○始知│紙、臺北縣政府警察│一罪關│ │ │ │ │受騙。 │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係,而│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為原聲│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請簡易│ │叁 │丁○○│同日晚間7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判決處│ │ │ │時許,在臺│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刑效力│ │ │ │北縣中和市│員,向丁○○佯稱係「PC HOM│(見同偵查卷第14至│所及,│ │ │ │成功路之陳│E」會計部專員,以電話向陳 │17 頁、第21、23頁 │原審簡│ │ │ │婉瑄住處。│婉瑄謊稱丁○○之存款有遭分│、第36至40頁、本院│易判決│ │ │ │ │期扣款之錯誤云云,致丁○○│簡上卷第70至97頁)│漏未審│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6 │。 │酌,本│ │ │ │ │分許,在某處依指示操作ATM │ │院自應│ │ │ │ │,因而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 │ │審究。│ │ │ │ │上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丁○○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