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興邦唐于智蘇嘉豐

  • 當事人
    庚○○戊○○乙○○甲○○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庚○○、己○○、戊○○、乙○○、甲○○、丁○○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台北市鎮○路1巷3號設立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分別為庚○○300萬元、己○○100萬元、戊○○100 萬元、乙○○200萬元、甲○○100萬元、丁○○200萬元) ,惟其並無意實際繳納股款,而由不知名代辦業者調借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額1000萬元,而完成設立登記(此部分未據起訴),並由庚○○擔任合益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庚○○之妻己○○為合益公司董事,並負責擔任合益公司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之名義所招攬互助會之會首,戊○○則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兼合益資產集團總裁(集團下有合益公司、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豪公司),丁○○、乙○○則擔任合益公司之董事,甲○○則擔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合益公司業務之執行;庚○○、己○○、戊○○、乙○○、甲○○、丁○○明知合益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1月起,由合益公司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之態樣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其為規避查緝,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用「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之名義推行,以加入互助會名,製作廣告文宣以供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模式為:互助會統一由庚○○安排己○○擔任會首,互助會每月一期,每期會費均為固定數額,並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之會員,得標金額乃依照事前約定之固定獲利數額領得取標金(亦即每期標金加上固定獲利數額,再乘以所繳交期數),而會員得標領取標金後,即退出互助會,之後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另外,參加之會員需繳交每會每期管理費200元,且於入會時先繳交全期 管理費,得標時再退回後期之管理費,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所組成,互助會之模式依照會員數(不含會首)分為12期會、25期會二種:⑴12會期,每期會金固定為8800 元 ,得標時每期獲利1200元,得標時會金之計算,即以繳交會金之會期,每期以10000元計算得標金;⑵25會期,每一會 每月會金固定為8500元,得標時每期獲利1500元,得標時會金之計算,即以繳交會金之會期,每期以10000元計算得標 金(例如得標前已繳交三期會金,不論12 期會、25期會, 得標金可領得3萬元{1萬元X3期},二種會期之區別在於 12期會會費8800元,獲利1200元,而25期會會費8500元,獲利1500元,另每期會合益公司需再收200元管理費);是此 互助會之會金、標金均為固定方式計算,亦無出價競標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因此各會員之間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只有因抽籤決定得標會影響順序),且會員得標後即脫離互助會,故不論12期會、25期會,是否有足額之會員數,均不會產生影響(因會員間不生影響,因此募集時不需足額會員即可起會,之後因得標會員會退出互助會,故互助會不會有足額之會員),是其雖名為互助會,但實際上乃合益公司與各會員間之資金「零存整付」之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按月零存之情形,就得標時領回會金及固定獲利之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到期整付之情形,就合益公司支付給會員之固定獲利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利息,從而,庚○○、己○○、戊○○、乙○○、甲○○、丁○○以合益公司名義推行之互助會,實際上乃係不定期零存整付之存款交易,而依照以零存整付存款計算,年利率達24%,與當時定存利率約為2.101%之水準顯不相當( 起訴書誤採用簡單報酬率之計算方式,誤認年利率為 12.65719%,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而庚○○、己○○、戊○○、乙○○、甲○○、丁○○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以加入互助會之名義吸收資金,要加入之投資人並以透過刷卡、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輾轉存入合益公司向己○○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再轉入合益公司帳戶內,庚○○等人自94年11月間起迄至96年3月止,總共吸收資金1,906萬4,020元(詳如附表二:合會會員及吸收資金明細表,另外 ,起訴書誤以合益公司帳戶中來自己○○名義存入的金額 18,080,794元作為吸收資金之總額);而庚○○等人收受款項後,除將部份款項作為支付會員繳納之會款獲利外,乃將款項投資匯入戊○○、丁○○成立之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或交易,但均無法獲利回收,致合益公司持續虧損,而於96年2、3月間無法支付會員款項倒閉(實際上合益公司股款根本未充足,而庚○○等人乃係以高利吸收資金,若獲利不足發放之高利及管銷成本,合益公司週轉不靈只是時間問題),後經會員丙○○等人因會款到期應自公司取得會款,始發覺公司已搬遷,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庚○○、己○○、戊○○、乙○○、甲○○、丁○○對於在合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合益公司並承辦互助會,並以己○○之名義擔任會首,並收取有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金之事實,坦認屬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被告庚○○辯稱: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與其妻己○○股權僅40%,不能決定公司經營方向,本案是民事糾紛,因 會首僅有在「冒標」的情形下,始構成詐欺罪,且未禁止自然人外不得起會,公司招募民間互助會,無明定須向行政院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公司起會縱與民法第709條之6規定有異,並非違法,合會利息約定亦無明文,又會員已取回會款、利息及管理費,不應列為犯罪所得,再者,本案系爭互助會利息僅週年利率12.65719%,顯非「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合益公司並無轉投資大環球公司及鎮豪公司,僅以新台幣30萬元向群富公司購買相當價值之健康食品加以行銷,轉投資係公司法明定之合法行為,未違反銀行法,合益公司倒閉實因戊○○、丁○○及甲○○等未繳股款,又因合會規模不大,造成嚴重虧損、無法運作,因戊○○退股,造成許多會員退會,導致公司倒閉,被告並無犯罪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雖擔任合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合會之會首,惟其僅係掛名,並未參與該公司及上開合會之運作,而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系爭帳戶,係庚○○所開設,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合益公司使用,並不清楚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伊並未參與業務,並無犯罪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合益公司經營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係合法,雖任合益公司總裁,惟未實際參與互助會業務之運作,且與庚○○理念不同,於95年7月31日, 辭去合益公司所有職務,復未參與合益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與庚○○共犯,合益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係屬會首與會員特別約定之合會契約,非以脫法方違法吸金,而所約定之年利率並未逾民法上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且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非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且伊於95年5月1日已退出大環球公司之經營,另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庚○○並非被告,合益公司縱將款項以轉投資名義匯入大環球公司、鎮豪公司,均非伊所為,之後合益公司因轉投資失利及經濟不景氣,致公司虧損,無法支付會員會款與獲利而宣告倒閉,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擔任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合益公司之經營,對合會如何運作並不清楚,庚○○亦證稱伊未參與合會制度之設計,確實不知合會是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主觀上亦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出資,當初是說給伊技術股,當合益公司監察人只是掛名,並未參與合益公司之營運,當時認為合益公司經營互助會係合法,已於95年8月15日辭去合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 ,所招募的會員,都是親戚或是朋友,自己也有參加,中華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實由行政總監周永和籌組,未曾參加開會,不知是「會長」,4月24日董事長、行政總監、業務總 監等人簽署之文件,被告當時未參加也不知有此文件,另外,合益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係屬會首與會員特別約定之合會契約,非以脫法方違法吸金,而所約定之年利率並未逾民法上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且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非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後合益公司因轉投資失利及經濟不景氣,致公司虧損,無法支付會員會款與獲利而宣告倒閉,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又被告曾因得標款未能取得,而向董事長提過此事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非合益公司經營決策者,亦非合會業務負責人員,與庚○○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未向他人施用詐術、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合會業務由被告庚○○辦理,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申告時未將被告列為告訴對象,並已於和解書表示告訴事實與被告無涉,又會首與會員間另有約定,符合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但書 規定,實非以脫法方式吸金,又約定年利率非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可能,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903號判決等見解,合益公司辦理合會業務,被告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之罪。又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金錢之詐欺故意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與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無詐欺等語。然而: ㈠被告庚○○等人以合益公司之名義經營互助會取得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等人供認屬實,並有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單據、收據、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理財合會」會員入會申請表、讓渡書、會首會員名冊清單、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告DM、華南商業銀行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債權憑證、健康理財合會契約書影本、合會開標時間表、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合作協議書、股東協調會、公司組織表可資作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證稱:「(何時開始做互助會?)94年年底。(互助會會員繳納的會款是否先進入己○○華銀中山分行、中信銀城北分行帳戶?)是的。(這些會款進入己○○這兩個帳戶,有沒有轉入互助會自己的帳戶?)沒有,就轉入合益公司帳戶。(依照他字第33頁反面之文宣獲利表,會員從第二期後,就有1300元利益,每期可以再增加1300,將錢放在銀行生利息,這樣如何支付會員每期1300利潤?)我們有作小額投資,有賣鎮豪的健康食品,有利潤進來。當時戊○○本身欠稅,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請我擔任負責人。(開標流程誰設計?)我們參考鉅眾模式。(死會不用繳死會款?)他得標就出局。(合會會員每個人賺錢,誰虧錢,就是公司虧錢?)若是有投資房地產或是業外投資,應該可補足。第一年時候,要投資房地產,我們算過資金一年左右是安全的,若是可以投資比較好的房地產可以補足虧損。(25人的會,到11標開始,公司開始要付錢,總支出大於總收入,12人會,6標總支出大於總收入,這是滿的時候,一個會你只 能維持前半段公司可以收入支出平衡,11標、6標後就賠錢 ,因為沒有死會款?)對,因為如果房地產有收益,可以平衡。(合會是你決定的或是其他人參與決定?)我們參考鉅眾模式,有跟幹部或是股東研究。(跟何幹部、股東研究?)好幾位股東,還有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會長甲○○研究,也有跟戊○○研究,法律上有跟丁○○請教。(丁○○是否知道死會不用繳死會款?)我有跟他說。(乙○○?)沒有提到,只有提到做合會。(所以你跟戊○○、丁○○、甲○○討論過,確定他們知道死會不用繳死會款?)對。」等語,足見以互助會之方式吸收會款,係預計要轉作為投資之用,而以投資投資之獲利,支付會員之高額利得,而此方式為被告庚○○、己○○、戊○○、乙○○、甲○○、丁○○等人討論、同意之結果,應可認定。 ㈢被告戊○○證稱:「(94.10.17與庚○○簽署合作協議書成立合益公司?)是。(合益公司成立後,你參加過幾次董事會?)有通知我,我就去列席,我擔任監察人,本來監察人一個就可以,那時候我邀請甲○○擔任邀請人(應是監察人之誤)。(在99.02.24開庭時,說你是負責人脈還有資源整合,可否具體說明你幫合益公司作哪些人脈還有整合?)也沒有什麼人脈,人脈就是過去長期從事政治服務的人脈,事實上他們公司經營我過去看,很多人都認識我…在從政的工作裡面,我都是在服務我的選民,這方面所謂的人脈就是過去我服務很多的選民的基礎,至於我可以幫多少我也不曉得。(你實際介紹哪些人給合益公司?)當時成立合益公司我把我辦公室成員加入公司的股東,也是說我下來後,大家起碼有點工作,這些是我的責任,我找我兒子、甲○○、乙○○,其他的參與,出發點就是協助庚○○他想要創意的原意。(鎮豪國際誰成立的?)財團法人醫藥發展中心因為它有產品、技術研發,我跟他合作,希望取得他的產品作行銷,例如說像是一些新產品合作。(這公司股東?)我、我兒子丁○○,還有乙○○三個人當時想要生化科技產業,負責人是乙○○。鎮豪國際真正有產品生產、行銷,不是空殼。(群富公司股東哪些人出資?有誰?)大部分丁○○在出,他說叫我不要管事,他自己發揮,我沒有幫他出錢,我現在不管錢,我從選舉到我作事業,從來不管錢。(錢是否合益公司出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合益公司出資20-30萬。」等 語,由此可見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合益資產集團,係以合益公司吸收資金後,再將款項以投資名義匯至群富公司等處,以期可以獲得高利益,才能支付會員之收益,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證稱:「(誰要你參加合益公司擔任股東的?)戊○○。當時我是他辦公室助理。當時我等於是半退休狀況,庚○○也是資產管理顧問,我才想說參與這個公司。(合益公司只有經營互助會沒有經營資產管理?)他們運作我不知道。(就你所看到的?)我沒有看到資產管理。(之前說你有四個朋友參與?)那是我親戚,96年3月結束了,我親 戚朋友只有幾個,他們因為認識我,知道我有這個公司,外面聽到這個消息,自己來公司參加合會,我公司已經結束了,對我親朋好友過意不去,我請他們整理資料給我,是否我可以賠償他們。(他們如何知道你有投資,一定是你跟他們說的?)那是在吃飯過程裡面,有聊天提到,他們參加絕對不是我邀他們參加。(他們為何知道你在投資?)就是戊○○吃飯時候講的,他們沒有要他投資,只是問說我們在做什麼,是我嫂嫂問戊○○的,戊○○說這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現在有作合會」等語,足見被告乙○○擔任合益公司之股東,乃係被告戊○○所招募,而且被告戊○○亦有招募他人參加互助會之行為,可資認定。 ㈤另被告乙○○證稱:「(你們互助會有一個特殊的就是不用繳死會款,這樣參與的條件,不然他們為何參與?你們有沒有告訴別人不用繳死會款?每個人都賺,總有人要賠,羊毛出在羊身上,不用繳死會款,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自己有無參加?為何會不知道?)我有參加,我參加是因為我接我姐姐許金玉的會,我參加一個。(你有沒有標到?)忘記了,要查。(你有沒有繳死會款?若是你標到後就不用繳死會款,為何會不知道?95年2月,會號A000000-0-00 第六會為乙○○,第七會為許金玉,看起來許金玉第二會就拿走了?)好像是。(以後就沒有繳死會款,你怎麼會不曉得要繳死會款?且照一般民間互助會,死會要繳死會款,你有沒有繳?你的會部分,繳費狀況不明,請會計部處理?)我的會,應該後來我沒有參加。(你姐姐第二會就拿走,你剛才說你接你姐姐的會,你有沒有繳死會款,為何會不知道?)這是不是他跟了後,馬上不要跟,拿回他繳出去的錢。(你那幾個朋友你嫂嫂張月子、許文城表妹謝雯萍、姪子許文城、洪禹定有沒有標?)我有陳報。(A000000-0-00互助會中,張月子三會,許文城一會,共四會,一直都有繳到95年12月,但是96年1月就沒有繳了,11標,每個都繳了107, 000元?)後來我自己賠給他們。(是否後來你看到公司不 行,就要他們不要繳了?)我印象中好像是謝雯萍有標,但是公司沒有給他錢,我跟我親朋好友說暫時不要繳,全部停下來,我印象中是有標到會,他們沒有給他錢,我請他們不要再繳。(這邊紀錄謝雯萍96年2月還有繳,你們這邊記載 96年1月就沒有繳了,謝雯萍是96年3月才沒有繳,與你說的狀況不同,看起來許文城與張月子他在96年1月就沒有交了 ,謝雯萍交到96年2月,96年3月才沒有繳,與你所述不同?)過程我真的忘記了,有一點我可以確定,公司三月結束,這些欠款,我請會計給我資料,我陸陸續續拿錢給他們。(許文城、張月子比你早一個月加入,他們95年1月就繳款, 你跟你姐姐許金玉是95年2月才開始繳款?與你說的不同? )我是大約公司開始一個月後才知道。(他們比你早加入,足見他們不是看你加入才加入,而是比你先加入?)不是看我加入,我是說我在大概12月或是1月才知道有何會,我們 家人聚餐,戊○○也在場,有談論我們在做什麼,可能是他基於什麼樣的心態我不知道,後來他們來公司開戶。(戊○○談合會時候,一定有談到合會,他們才跑到公司加入?)應該他們也是來看我的時候,可能是公司有業務,我們有談過除了資產外,還有一個團隊作合會,有談到這樣區塊,不是我邀請他們參加。」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乙○○除參與合益公司之業務之外,亦推薦其親友加入互助會,尤其被告乙○○所參加之互助會,早即得標領取標金,之後並未再繳交會款,甚屬明確,是被告乙○○對於合會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並不知悉合會經營方式以及會員得標領取標金後即退出合會,也不知道死會會員無庸繳交會款等語,顯然係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㈥被告甲○○證稱:「(合益公司召募互助會你本人有沒有參加?)有。那時候公司成立,接著一、兩個月合會醞釀成立,大家拼面子,衝,我邀我太太陳春梅加了三個或是四個會。(你自己參加幾個會?)兩個會。(你除找你太太陳春梅外,還有找人?)朋友陳越生、李保生、蔡文雄、王昭勵、蘇春木、謝碧仁、胡春淵還有一些是我出錢,王昭勵他有給我錢、蘇春木因為親戚關係,謝碧仁我借用他名字參加的、胡春淵是朋友要參加,後來沒有參加,我墊錢。(參加這些互助會如何獲利,你告訴他們的?)因為他說反正一個月一個會,我本身有參加,我說能夠得到1300元,我告訴這些人,扣除管理費大概有這樣的獲利。(知道不用繳死會款?)這點我知道,我當初看了他們的DM,裡面提到標了後就出局,我也覺得標了後,就出局,靈活性蠻高。(不用繳死會,你有沒有跟他們確定或是討論一下?)在我的感覺是說一般民間裡面,也有這樣的方式,我去問我朋友這樣會不會有麻煩,一個會獲利1300,我們繳8500,參加一個會每個人12%的樣子。(你這樣每個人都賺是否公司要賠?誰要賠?)當時因為合益公司裡面還有一筆錢,那時候我是空股,我不方便與別人討論,有時候戊○○會跟我說,裡面還有一些錢,可以運作不動產資產這塊,我有幾個朋友他們買套房(大家合會都賺,公司要賠那10幾%?公司有沒有預算支付13%,你有沒有去問?)那時候腦袋可能想到有一點小利,我沒有想到公司會賠。每個月車馬費15000,我領了五、六個月, 車馬費我一個月油錢、停車費都超過15000元,薪資沒有。 」等語,是被告甲○○明確知悉合會之運作模式,且招募諸多會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丁○○證稱:「(合益公司成立後,是否任職合益公司?)是,成立後第一個或是第二個月,時間推算95年過完年二月。(在合益公司擔任何職?)有關處理法律上事情。(法律系畢業?)是。法學碩士。(合益公司經營互助會業務,有沒有問你法律問題?)沒有,那時候94年11月12月我父親丟他們的資料給我看,我覺得他上面合約內容寫合益公司擔任債務不履行的角色,這個與我想法不同,我進去時,合約、DM已經好了,我比較印象是我看到合約,這個合約也有其他的,三重互助會還有鉅眾,全部都有丟出來,我父親有一些,庚○○那邊有一些。(當時你父親把合約、DM交給你目的是否要你審核?)沒有要我審核,我父親說庚○○來找他,他之前有做過,他說庚○○說過外面很多公司做類似的事情,包含我看到三重互助會還有鉅眾。(是否因為合益公司要經營這個東西,戊○○叫你看?)他說庚○○要做這個拿給他。(庚○○要做就是合益公司要做?)可以這樣講。(你看到履約保證部分,你覺得不妥,有沒有跟庚○○或是戊○○反應?)有,我跟庚○○說了,他的解釋就是那麼多人在作,我說我不管,你們自己處理,反正我不要有一絲一毫關係,我沒有理由被綁住,我要阻卻違法。(你父親把DM給你時,如何說?)他說庚○○把這個給他,他之前有老闆、坊間有做過這樣事情,庚○○給我資料叫我看看。」等語,足見在合益公司招募互助會之前,已經知悉此種方式招募互助會,有判決認為違法在案,然其等仍以相同之方式進行招募,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證稱:「(合益公司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名義招攬互助會都是你擔任會首?)是。當初我聽我先生說公司找不到會首,由我擔任。(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信銀城北分行帳戶?)我先生拿我證件去開的,他有告訴我這些事。」等語,如果互助會是合法經營,為何不直接以合益公司之名義招募?又為何需要成立「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所招募之互助會需要再以被告己○○之名義擔任會首?需要借用被告己○○之帳戶存放會員所繳交之會費,之後再轉至合益公司,而不直接匯入合益公司帳戶,其以複雜之程序顯然係要掩飾,由此足見被告己○○擔任合益公司職務以及互助會會首,並提供銀行帳戶,乃係經被告己○○之同意,可資確定。 ㈨另被告戊○○證稱:「他作合會就像審判長說的,會虧損的,所以我說若是合益公司可以做一些其他投資才可以有收益,否則怎麼平衡負債,所以我說我們這個集團裡面的東西,你就拿去賣,就是很單純的。(照你剛才這樣說,你知道合會是虧損的?)我是聽審判長說的。(你剛才說「所以我說若是合益公司可以做一些其他投資才可以有收益」所以你開始就知道合益公司做合會一定會虧損?)庚○○是好好先生,但是他的團隊都是不好的,我說他這樣做不行,要引導正當的生意去做,我說集團裡面有正當的東西,他們這些人沒有做什麼,就可以把產品拿去賣,就可以賺錢,我是好心建議他。(為何拿DM給你兒子看?)我說這個有沒有合法,要去研究」等語,再審酌被告丁○○證稱:在開始招募合會之前,被告戊○○將三重、鉅眾公司非法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以及合益公司之合約、DM交給他看等情,足見被告戊○○在開始之前,已經知道合益公司要招募互助會,且知悉經營模式,甚為明確,是被告戊○○所辯不知情等語,顯非屬實。㈩再者,被告甲○○供稱:「實際上我沒有出資,股份是空的,股份就是技術股的空股,這是戊○○跟我說就是這樣大家掛個人頭,股份10%就是技術股。(10%股份錢有無交?)我沒有交,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並證稱:「(你有沒有拿出100萬股金?)沒有,我是空股,當時後戊○○我是 他國會辦公室主任…他叫我協助這塊,給我空股,就是乾股,那時候說5%,後來登記成10%。(這是戊○○要給你的 ?)是。」等語,而被告戊○○供稱:「10%股份多少錢我不大記得。(甲○○說你給他10%技術股?)對。後來也照10%登記。(10%有無交?)沒有交。」等語,並證稱:「(你給甲○○5%乾股?)10%。(這是你給他的,所以你 要出這個股本?)恩。(你兒子幾%?)10%。幾%並不重要,主要是協助公司成立。」等語,二人上揭陳述相互吻合,可見確有由被告戊○○決定將合益公司股份以技術股之方式(乾股,不用繳交股款即獲得股份),將10%股份給被告甲○○之事實,被告戊○○連合益公司之股份都能憑己意處分,是合益公司顯然係由被告戊○○所掌控,應可確定,被告戊○○所辯並未參與合益公司業務等語,顯不足採。 又關於互助會之經營部分,被告庚○○於本院稱:「( A000000-0-00會員有何人?)陳雪梅他一個人參加整組…像這樣一個人還有陳奎英、殷麗鳳、林進奇、石恆恕、丙○○,其中石恆恕一人會有兩個,總共一人會有七個,一人會會首也是己○○。(一人會如何作業?)每月標,得標他就拿回去,以陳雪梅來說,第一標他交25個會,每會8500元加上5000元管理費,就是13500元,一個會每月200元,25期就是5000元,我剛才說的每會8500元,這是每月的會款,另外的5000元就是25期都收,第一個月要繳的款項就是8500加上 5000元,共13500元,他是一人會,所以要乘以24,這是第 一期要繳的款項,第二期他可以得標,因為沒有其他會員,得標的人拿回去14800元,就是8500元給他,加上1500元利 息,再退還給他4800元管理費,因為管理費只收到得標前,他只有兩期,所以只有收200元,之前繳的5000元退回4800 元,另外未得標的共23會,每會要繳8500元,至於得標的那會,就是連本帶利全部取回,之後不用在交錢,也不用再標會,就是脫離這個會了,到了第三期也是一樣,5000元管理費扣掉兩期手續費400元,所以退給他4600元,另外活會繳 8500元,死會變成要退回10000元,所以到了第三期時候, 得標金額24600元,4600元是管理費退的,因為第三期成為 死會,有兩期標金1500的利息,還有兩個月會款8500,所以總共可以領得的金額20000元,共有兩個月會款與利息,退 給他20000元,加上第三期死會退的手續費4600元,所以總 共退他24600元,在第三期時候,他還會有未得標的活會22 個,每會應繳8500元,總共應繳金額為8500乘以22的錢,以下類推,他繳的會錢都放在公司帳戶裡面。」等語,足見互助會會員係繳交固定之金額,並於得標時領取固定之收益,且有一人會(一個人擔任為所有會員)之形式存在。 關於會款計算部分,被告庚○○於本院稱:「(一年期金額計算是否同兩年期的?)不同,管理費與標金不同。(他卷33頁反面,合益資產集團健康理財合會DM中間是否計算的資料?)對。附表最右邊最後一行會員淨利,每期的淨利都是當期的收益,這個表沒有計算加總。(DM計算表如何解讀?)管理費就是200元乘以25,所以先繳5000元,得標就退出 ,第四欄總繳款數第一個月每人要繳13500元,第二個月開 始若是得標的會,就可以領回14800元,總繳款數若是沒有 標到連第一個月的8500元加上,第二會得標14800元,淨利 1300元,我們給他利息就是1500元,扣掉200元管理費,每 月淨利都是1300元。(照這張計算表看來,不論加幾會或是會期多少,就是每個會每個月獲利1500元,但是要扣除200 元手續費,所以淨利1300元,期數增加或是參加的會數增加,就是1300元的倍數計算?)對,基數是一樣的,其他就是倍數計算,例如第十期,獲利就是1300元乘以10,若是參加兩會,就是1300乘以10乘以2。(一年期如何計算?)會息 1200元,一期繳8800元,手續費12期共2400元,一個月200 元,計算方式與剛才25會相同,只是金額不同,若第二期得標,就是領12200元,就是得標後公司給他8800元加上1200 元的利息變成10000元,預繳的手續費扣一期200元退回2200元,剩下的手續費退他,所以是總共領12200元,原本第一 期繳的錢是8800加上2400元,所以第二期得標獲利了結的獲利額是1200元,要扣除一期200元手續費,所以淨利變成 1000元,跟剛才24期計算方式一樣,期數愈多,獲利乘以期數,會數愈多,就是乘以會數。(照這樣算法,有沒有湊滿幾會,其實沒有差異?)對,不過這樣是方便會計管理。(如何開標?)我們都是請主會代表,我們推選兩位見證人,公開開標,有得標,就拿走。(就參與標會的人來說,早得標與晚得標,獲利沒有差?)沒有錯。我們得標就讓他拿回去,沒有強制再跟,公司結束前,我們都有如期開標,把錢給他們。(會單下面註記退會員異動狀況,因為很多退會會員,導致標會的期數大於有效會員數量?)當時若是有人退,我們把會期縮減,有標的人,還是如期開標,退會的人,我們用球,我們把號碼拿出來,我們從第一個會開到所剩下幾個會,我們就開完,從96年鄭先生離開後,很多人退會,當時我才決定要結束,照合會來說,連續兩期就算是違約。(因為你這個合會作業模式,會員與其他會員之間沒有關聯性,因為你合會計算方式,以會期乘以會數乘以(8500元加上1500元),所以即使有人退會,你就未退會部分繼續作業即可?)是的,不會有任何影響。」等語,由此可見,所有參與會員均是領取固定之獲益,而所得之獲益,並非來自競標之會員,而是由合益公司所支付,是各會員之間不會相互影響之關係,也因為各會員是依照固定獲益向合益公司取得收益,因此,就互助會之運作而言,每會參與會員人數有幾人並不會產生影響,也可以有一人擔當該互助會所有會員之「一人會」類型之互助會,從而,被告等人所招攬者,雖具有互助會之形式,但是實質上乃是被告等人以合益公司之名義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待抽籤抽到時,合益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並按照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模式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被告等人所招募者,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另外,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有定額利率之約定,被告等人所招募者,獲益部分則以固定金額之方式來計算,而因獲益之要素為利率與期間,獲益已經固定之情形下,隨著得標期間之不同,會產生利率差異之浮動效果,故在計算上越晚得標者,其收益之利率越低),足見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已甚明確。 關於互助會之宣傳資料中,記載有「儲蓄與獲利的最佳選擇」、「五大保證:每月保證獲利。會首合約保證。公司履約保證。保證每月準時開標,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公司監察人蒞臨合會開標現場見證。」、「三大堅持:堅持誠實務實。堅持每月兌現。得標三日內。堅持創立理念」,以及「得標獲利了結,會員轉讓」、「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歡迎加入公司致富行列」等文字,並記載合益資產集團架構為:「總裁」,下轄「總管理處」,下轄「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錄國際開發公司、長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弘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等情,有宣傳DM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第31-33頁),該宣傳DM並經被告庚○○、甲○○坦於本院確 認無誤,由此可見,被告等人雖以互助會之名義為招攬,但上開記載之方式乃是以高額獲利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同意參與相當於儲蓄之高獲益互助會,而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已堪確定,尤其,該宣傳DM中所記載下轄之「中錄國際開發公司、長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弘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只是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根本不是屬於集團的一部份,而是經被告戊○○等人將之列入集團之一部分,此亦據被告戊○○供稱:「(集團裡面有哪些公司?)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際有限公司、合益公司,就沒有了。(只有3家?)對。(宣 傳DM上還有中錄國際、長崎工程,台灣省能科技,長弘電機?)那是開始做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EM廠商,我們 讓他們掛名,我們本身沒有製作產品,我們下單,讓他們掛名。」等語,足見被告戊○○等人顯然係以不實之事項製作宣傳DM,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亦足認定。 關於文宣資料之製作經過,被告庚○○證稱:「(他卷4490號32頁,合益公司三大堅持五大保證誰製作?)這部分好像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與公司同仁還有行政規劃的。(經過你核准?)有給我看過,他們有知會我,就是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的幹部行政總監周永和、業務總監王立台、郭長亮,還有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會長甲○○,他們是公司僱用的。(五大保證文宣有提到甲○○參加?)他是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會長,他知道這個事情,他有提供給我。」等語,另被告戊○○供稱:「(提出大環球科技集團DM,大環球科技集團全稱為何?)大環球科技集團是我們自己定位的,因為有兩家以上公司,我們把他稱為一個集團。(集團裡面有哪些公司?)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際有限公司、合益公司,就沒有了。(DM上還有中錄國際、長崎工程,台灣省能源科技,長弘電機?)那是開始做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EM廠商,我們讓 他們掛名,我們本身沒有製作產品,我們下單,讓他們掛名。(這份DM是否拿出去散發的?)對內,沒有到處散發,是有對外,不是到處散發,客戶接觸生意時候。」等語,可見宣傳DM之製作,係經過被告庚○○、戊○○、乙○○、甲○○、丁○○等人知情之情況下刊行,顯見被告等人係要以此高額之獲利保證,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可資確定。 關於利率計算部分,因會員得標後隨即退出合會運作,各會員的繳付期間長短不一,短則1個月,長則24個月(因各會 員所獲得之利益,實際上均為合益公司支付,加上合益公司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以及公司資本未充足,其他投資又無獲益,合益公司根本無法支應,因此所有互助會均無法持續到期滿,最長的一會是編號A000000-0-00,也僅開到第16標),而因每期獲益相同,但期間長短不同,因此獲利率差異甚大,但此互助會形式上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因此以該互助會一年期之投入本金與獲利狀況為據,以25會期計算一年期之利率如下:投入本金部分,會員1年之內需繳納計有 :第1個月初13,500元,第2個月初至第12個月初之間需按月繳納8,500元,11次共計93,500元(8,500x11=93,500),是一年期總共繳納107, 000元,獲利部分,於一年期時得標,可向會首領取得標款120,000元及合益公司退還的13期手續 費共2,600元,合計領回122,600元,起訴書中關於獲利率之計算,係不考慮時間因素的簡單平均年報酬率的計算方式(亦即一年期的獲利金額為15,600元《122,600-107,000=15, 600》,將之除以投入成本後,計算出簡單平均年報酬率為 14.58%《15,600÷93,500=14.58%》),但是,期間乃是 利率要素之一,本件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簡單報酬率的計算方式並未考慮到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因此以簡單平均年報酬率計算,顯然失真,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 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本金,故計算上,以二個月之零存整付為例,先假設零存整付期間各期的利率為i,第1個月初繳納13,500元至第1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3,500x(1+i),第2個月初又繳交8,500元,因此,到了第2個月末時,第1個月初所繳交的本 金13,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3,500x(1+i)x(1+i) ,第2個月初繳交的本金8,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則 為8,500x(1+i),兩者之和:13,500x(1+i)x(1+i)+8, 500x(1+i),等於到期一次領回之金額,此計算方式才包含 期間之利益;而以此方式推算一年期之利率,第1個月初所 繳納13,500元,以及第2個月初到第12月初各繳之8,500元,均應個別計算其所經歷期間之本利和,再以第12個月末一次領回之本金及收益122,600元(得標會款120,000元以及退還 的手續費2,600元),計算出年利率為24%(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而於當時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存款年利率約僅有 2.101%等情,此有銀行業牌告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表, 94年11月-96年3月之平均)在卷可稽,故本件吸收資金之獲利率,顯然遠遠超過當時客觀環境之利率水準,又雖當時之民間借貸之月利率約為2.09%左右,但是,本件被告行為係以經營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所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當係以該時期之金融狀況以及相類似之金融商品作為比較,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而不能因均為利率,即可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尤其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極度之差異,顯然無法以之作為相較之基準,是應以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從而,被告等人吸收資金之利率水準,顯然屬於顯不相當之情,應可認定。 另會員繳交會款的方式,除直接繳付現金外,也可以轉帳存入、匯款以及刷卡方式為之,並先存入己○○設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城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0帳戶(因為會員並不負擔以刷卡方式繳付會 款時的手續費,因此會員刷卡金額會與己○○帳戶內實際存入金額有所差異,且會有零數出現),而會員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6年3月12日,存入己○○設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的金額計12,140,456元;自95年1月27日至96年3月26日止,存入己○○設於中信銀城北分行的金額計6,923,564元, 兩帳戶合計為19,064,020元(12,140,456+6,923,564= 19,064,020),此應為吸收資金之總額,公訴意旨認為吸收資金之總額約為1808萬794元,其計算基礎係以合益公司帳 戶中來自己○○名義存入的金額共18, 080,794元,作為認 定係吸收資金之總額,但會款存入己○○帳戶內之後,並非全數轉存入合益公司帳戶,而有部分轉為其他投資款項或是公司人事管銷費用,以此作為吸收資金之數額,會有低估之情形,故應前開存入己○○名義帳戶之款項為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益公司既非銀行,被告等人竟由合益公司之「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以招募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論處,而合益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庚○○、己○○、戊○○、乙○○、甲○○、丁○○為合益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人已經所吸收資金之數額非鉅,且已逐步償還被害人,亦與本案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情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戊○○、乙○○、甲○○、丁○○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 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戊○○擔任集團總裁以及合益公司監察人,並提供人脈資源,且以其經歷及知名度作為推銷之助益,被告庚○○擔任合益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合會事宜,被告戊○○、庚○○二人皆為決策主導之層次,被告己○○擔任合益公司董事,以及任互助會會首,並提供帳戶,被告乙○○擔任合益公司董事,並負責公司財務及周轉及召募少數互助會會員,被告甲○○擔任合益公司監察人,負責招募會員,被告丁○○擔任合益公司董事,負責法律審核處理以及提供網路交易線上金流之涉案情形,並審酌所吸收資金之數額非鉅,且已逐步償還被害人,亦與本案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乙○○、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中並非未有決策主導之作為,情節較輕已如前述,且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查被告等人雖有吸 收大眾之資金,惟因死會會員不負責繳納死匯款,因而在設計上所支付之利息均由公司負擔,是整體而言,所得款項均將支付及償還被害人,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庚○○、己○○、戊○○、乙○○、甲○○、丁○○等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每月保證獲利、公司保證履約等口號,邀集渠等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包括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此合會公司為合法經營,且獲利頗豐,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因認被告庚○○、己○○、戊○○、乙○○、甲○○、丁○○另涉有詐欺罪嫌,惟被告庚○○以互助會之方式招募會員,係要以所吸收之資金轉做投資,再以投資之獲利支付會員之獲利,並獲得自己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經營合益公司,且本件於停會前,被告等人有將款項交付得標人,故雖於宣傳DM上有所誇大,惟被告等人所為,尚非屬詐欺之行為,尤其被告等人隅合益公司倒閉之後,已與會員會算並開始賠償會員損失,足見被告庚○○等人,並非要詐欺會員款項,應可認定,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等人此部分行為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合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並未收足,而係委由代辦業者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庚○○等人供述明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並無一罪之關係,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年利率計算表 附表二:合會會員及吸收資金明細表(含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會款現金收支情形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