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江蓮花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2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新台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合法有效,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縱該判決理由謂:「法院就超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判決,該超出部分,即屬訴外裁判,縱確定亦無既判力。」等語,惟該記載並無既判力,執行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逕予強制執行,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因此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之正本時,不惟阻止執行機關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且執行機關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18萬4,49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嗣債務人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確定判決成立後異議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及安定基金45萬元為由,認有消滅異議人部分請求事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確定民事判決,逾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乃異議人就一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債權45萬元本息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由債務人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可阻止執行機關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中140萬元本息部分,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1112號判決理由㈡⒉雖謂:「本件上訴人(即異議人)於前判決審理中即已明白表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扣除該140萬元);易言之,該140萬元即非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之範圍並不及於該140萬元,前判決仍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屬訴外裁判,無既判力,即無執行力,亦即無執行名義存在,上訴人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訴外裁判之認定既非訴訟標的,亦無既判力可言,本院自不受該判決理由拘束;參以其判決主文亦僅記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諸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該判決有排除執行名義中債權140萬元本息之執行力。債務人如欲排除異議人就債權14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起訴以謀救濟。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債權45萬元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駁回異議人關於債權140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334,493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已清償之45萬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