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李建盛
- 被告
-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炳亨
- 被告
- 人
- 被告
- 汪文中
- 被告
- 李添富
- 被告
- 蔡崇名
- 被告
- 共 同 嚴裕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嗣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核僅屬攻擊方法之變更,與訴之變更無涉,自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為原告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0月初版5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抄襲之並予販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4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多部首檢索單字表」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同一著作,而「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受著作權保護,業經本院9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以相同內容,僅採不同名稱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改稱為「多部首檢索單字表」或改稱其為部首及選字之組合,仍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於本件中應認非受著作法保護之標的。
㈡若認「輕輕鬆鬆查字典」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非同一著作,依據原告主張版權資料,可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出版時間為96年5月,被告「新無敵國語辭典」出版時間為95年2月,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著有「輕輕鬆鬆查字典」一書,其中各部首後列有「容易誤解部首」表,將判定容易誤解為各該部首的字,依筆劃多寡分類,並於各字下註記正確部首及頁次。
㈡「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出版,被告汪中文主編,被告蔡崇名、李添富審訂。「新無敵國語辭典」一書中於各部首後列有「易查錯部首表」,將判定容易查錯各該部首的字臚列在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嗣則改稱其受侵害之著作應為上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中個別「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舉例言之,如將「十」字選為容易誤解為「一」部首之字,該「十」字與「一」部首之組合即為一編輯著作),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是否可將個別「字」與「部首」之組合均單獨視為一獨立之「編輯著作」。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編輯著作」,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為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又所謂「創作性」,乃指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準此以言,「著作」並無所謂之「最小單位」存在,一篇文章、一首詩、一幅畫、一首歌等固可稱為一「著作」,然一個句子、一個詞、甚至一個字,只要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本身即可獨立地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足稱為係一「著作」。以此觀諸原告主張之「字」與易誤解之「部首」之組合(例:「十」字與「一」部首之組合),原告既謂「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表示多數人容易將該字誤解為屬該部首(例:多數人易將「十」字認為係屬「一」部首),是原告將「十」字與「一」部首組合,難謂有何與眾不合之「個性」,自無從將「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視為獨立之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原告基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共751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自屬無由。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原告嗣後所主張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而如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觀諸該表(散布於外放於卷之上開字典各部首之後),係在每一特定部首之後設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欄位,將容易遭誤解為屬各該部首之文字依總筆劃序分類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再就原告所指被告涉及抄襲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新無敵國語辭典」(證物外放),其中關於易誤判部首單字部分,係在每一特定部首之後設有「易查錯部首」欄位,將容易遭誤解屬各該部首之文字列出但未依總筆劃予以分類,文字下方亦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阿拉伯數字列出該字所在頁數。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所使用之原理均為挑選若干易誤判為各該部首的字置於各該部首項下,固然相同,但「原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表達」部分,姑不論原告將「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一表散列於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將所選取的字依總筆劃多寡分類依序列出、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後並標示其頁數之編排方式實為一般習見,難認具有原創性,且兩造於編排上無論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直排或橫排等仍有相當差異。另就「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選取而言,兩造顯然亦有不同,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自一部~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共收錄3385字,而其中原告僅主張751字亦為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所佔比例約22%,衡諸基於中文或漢字結構之關係,對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本有其侷限,是在易誤判單字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被告所收錄之易誤判單字其中有751字約22%與原告收錄者相同,係基於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中「字」與「部首」之個別組合,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該「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所使用之原理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而其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或為一般習見,或每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有其侷限性,被告翰林公司出版、其餘被告主編或審訂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並未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告江中文編,被告蔡崇名、李添富審訂,被告陳炳亨為被告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