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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告
賴金順
原告
梅月鳳
原告
前列2 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萬金榮
被告
追 加 被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順、梅月鳳各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順、梅月鳳各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萬金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萬金榮應賠償原告賴金順、梅月鳳各新臺幣(下同)4,922,483 元、4,626,2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大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金順、梅月鳳各4,187,076 元、4,367,213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66至74頁)。復於101 年2 月4 日再具狀追加被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順清公司、萬金榮、大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金順、梅月鳳各4,187,076 元、4,367,213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36至49頁)。查上開原告前後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大豐公司及順清公司為被告部分,被告固不同意,惟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萬金榮駕車肇事致原告之子賴世勳發生死亡結果,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之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萬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賴世勳於100 年4 月3 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830-CWN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臺北市○○○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 段107 巷交岔路口,因同於和平東路2 段由西向東行駛之被告萬金榮所駕駛車號833-A8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反當時只能直行之交通號誌貿然左轉,致賴世勳機車遭萬金榮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而人車倒地,賴世勳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 時5 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萬金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萬金榮駕駛被告順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33-A8之營業小客車營業肇事,且加入被告大豐公司車隊營業,客觀上足使人認其係為順清公司及大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順清公司、大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萬金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3 元、殯葬費用499,000 元,原告2 人各請求747 元、249,500 元。又原告為賴世勳之父母,原告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除賴世勳外,尚有賴純淳、賴聖弦2 人,故被害人賴世勳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賴金順得請求賠償扶養費936,829 元、原告梅月鳳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116,966 元。另原告2 人各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金順4,187,076 元、梅月鳳4,367,231 元。

㈡觀之系爭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第4 條規定,及證人林翠雯所證,可證大豐公司規定退機程序至少需將機器、設備、燈殼等設備拆回始完成,萬金榮既未於100 年2 月10日完成退機,自難謂100 年4 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萬金榮與大豐公司間無任何關係存在,遑論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仍有大豐公司標誌,客觀上仍應認其等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直至100 年7 月27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撥打大豐公司叫車專線查詢結果,萬金榮之電腦資料猶尚未經林翠雯刪除,足見其與大豐公司間有靠行關係存在。萬金榮駕駛之計程車既標示有大豐公司名義,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客觀上顯足認定係為大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復依系爭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第3 條規定,更可知萬金榮並非僅係單純租賃大豐公司之車機,而係確實受大豐公司之稽查人員及管理規章規範其行止。萬金榮無論係在客觀上或實質上均足認係為大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大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萬金榮、順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計程車既標示順清公司名義,萬金榮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客觀上顯足以認定係為順清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指之受僱人,不因是否與順清公司間訂有僱傭契約或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而受影響。且依證人林兆軍與順清公司間之契約書第3 條、第13條規定,可見順清公司清楚知悉靠行司機有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可能,且順清公司既按月收受行政管理費,自應負有上開確認之義務。況依證人林兆軍所證,亦足證順清公司確實知悉該營業小客車實際上係由萬金榮所駕駛營業,順清公司怠於確認、監督,又豈能諉為不知以卸責!是被告順清公司自應與萬金榮、大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金順4,187,076 元、梅月鳳4,367,213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陳述略以:伊對系爭事故所為刑事判決結果不爭執,但伊財力不足,只能儘量工作每月賠原告1 萬元至死亡止。伊是跟順清公司租車,後來加入大豐公司無線電車隊,於100 年2 月間退出,但車頂燈殼未換掉等語置辯。

三、追加被告大豐公司則以:系爭車號833-A8號營業用小客車屬順清公司所有,萬金榮是受僱於順清公司,而非大豐公司。萬金榮雖曾於99年7 月至100 年2 月間與大豐公司有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而使用大豐公司標誌於該車上,然事發時間100 年4 月3 日雙方合約業已終止,萬金榮與大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且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性質上僅是媒合司機與乘客,司機有權拒絕,與僱傭關係應必須接受雇主指示不同,故萬金榮與大豐公司亦非僱傭關係。故自難僅憑肇事車輛上有大豐公司標誌,即認大豐公司與萬金榮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所列各項請求,並未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扶養權利受損部分應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每人每月10,792元,每年129,504 元,故計算原告賴金順應為369,391 元、梅月鳳應為440,419 元。另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70萬元為適當。再者,本件撞擊位置為肇事車輛前半身,肇事地點為人行道間之巷道入口,賴世勳係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後穿越路口,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順清公司則以:系爭車號833-A8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訴外人林兆軍自備車輛於99年6 月1 日與順清公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登記順清公司行號,使用順清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使用,惟林兆軍僅須向順清公司繳付每月代其辦理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林兆軍自行決定,順清公司並無指揮權限。林兆軍未告知亦未經順清公司同意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萬金榮即非順清公司之受僱人,順清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萬金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萬金榮於100 年4 月3 日0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兆軍出資購買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之車號833-8A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 段107 巷交岔路口,而當時其行向交通號誌乃直行綠燈,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適賴世勳騎乘車號830-CWN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上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萬金榮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賴世勳與陳聖穎因而人車倒地,致賴世勳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4時5 分不治死亡。原告賴金順、梅月鳳為賴世勳之父母,其等因賴世勳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493 元、喪葬費用499,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80萬元。另被告萬金榮駕駛之833-A8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7 月22日租用裝設大豐公司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於100 年2 月10日辦理退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1、104 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及靈骨位統一發票、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 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031699700 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833-A8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4 、5 、18頁、第25至65頁、第109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 5號卷第12、20、56、67、6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案宗(含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76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萬金榮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世勳致死,被告順清公司及大豐公司均為萬金榮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萬金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被告順清公司及大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后。

七、被告萬金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萬金榮於上述時間,駕駛833-A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車禍發生路段,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遵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被害人賴世勳見狀閃避不及,致萬金榮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與賴世勳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賴世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所述,被告萬金榮就系爭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萬金榮前開肇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4 、5 頁),並被告萬金榮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 5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萬金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世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被告萬金榮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世勳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堪以認定。

八、被告順清公司及大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金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順清公司及大豐公司,其等應與萬金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順清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兆軍自備車輛登記伊公司名義,使用伊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林兆軍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 元予伊,至系爭車輛如何營業,概由林兆軍自行決定,林兆軍復未經伊同意將車輛交予萬金榮使用,伊與萬金榮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大豐公司則抗辯:萬金榮雖曾與伊有無線電車機租賃合約,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合約已終止,且伊僅係媒合司機與乘客,與僱傭關係須接受雇主指示不同,伊與萬金榮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順清公司部分:

①按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業者,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業者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

②本件被告萬金榮駕駛車牌833-A8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林兆軍出資購買後登記為順清公司所有,並靠行於順清公司營業,使用順清公司之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順清」之字樣,林兆軍則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 元予順清公司,嗣林兆軍再以每日800 元之代價,將該車出租予萬金榮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兆軍到庭證述詳確(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74頁背面、75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及車體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43至45、47、48、50、52、54、59、64、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2、19、67、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既係登記於順清公司名下,且以順清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則依前開說明,順清公司就萬金榮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③被告順清公司雖辯以林兆軍僅須每月向伊繳付代辦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各項代墊款,至該靠行車何時地、如何營業,概由林兆軍自行決定,順清公司並無指揮權限,且林兆軍未告知亦未經順清公司同意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萬金榮即非順清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審諸系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順清公司事實上對於系爭車輛可否使用順清公司之名義以申請行照、號牌、得否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及應於指定日期接受定期審驗等事,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二者間自具有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關係,且按司機是否自交通公司領取勞務報酬,並非前揭僱用關係之要件,是縱該計程車之盈虧或該車應繳之稅捐、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由司機自理,亦無礙僱用關係之成立。是順清公司辯稱伊對靠行車輛無指揮權限云云,並非可取。再者,證人林兆軍雖證稱伊未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萬金榮一事告知順清公司,然其同時證稱:系爭車輛租給萬金榮期間,都是萬金榮將車開去順清公司驗車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75頁背面),則自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萬金榮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其即至少2 次將車開至順清公司驗車等情以觀,順清公司即難就林兆軍將系爭車輛交予萬金榮使用乙事諉為不知,故順清公司既長達近1 年期間對系爭車輛交由萬金榮使用之情未有異議,堪徵順清公司默示同意林兆軍將系爭車輛交予萬金榮使用,應可認定。而況,接受他人靠行經營交通業者,主要以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則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復如前述,是則,毋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為營業使用,此乃順清公司與該計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於客觀上均應認該計程車司機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承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足令人察知萬金榮係為順清公司服勞務,即為順清公司之受僱人,順清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被告順清公司辯稱林兆軍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萬金榮使用,故伊與萬金榮間並無僱用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告大豐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萬金榮於99年7 月22日起租用大豐公司所有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大豐公司車隊,接受大豐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萬金榮則應繳納無線收車機2 萬元、數據接收按鍵盒5,000 元予大豐公司,每月另須繳納300 元至2,400 元不等之月租費及乘客險100 元,復每載送1 名成交客人再加收10元派遣費,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身及車頂燈仍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業據證人林翠雯到庭證述詳確(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有系爭車輛照片、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44、47、48、50、52、54、59、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20頁)。參佐被告萬金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車子是順清公司的,客人叫車是大豐計程車,我的台號是814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87頁),已足堪認定,被告萬金榮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接受大豐車隊派遣載客,受大豐車隊指揮監督之受僱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根本無從分辨該車輛與大豐車隊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揆諸上開(八)⒈之說明,大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萬金榮與大豐公司間內部究何時辦理退機或終止租用契約,或如何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等節,均非所問。被告大豐公司辯稱伊與萬金榮間並無僱佣關係云云,核非可取。

②本件事故發生時,萬金榮既係駕駛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公司車隊之服務標章及叫車專線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外觀上仍屬其為大豐公司使用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以招徠乘客之執行職務範圍,大豐公司自無從解免其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大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⒊大豐公司另以本件撞擊位置為肇事車輛前半身,肇事地點為人行道間之巷道入口,賴世勳係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後穿越路口,顯與有過失云云置辯。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大豐公司抗辯被害人賴世勳係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後穿過路口,始與萬金榮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萬金榮違規左轉所致,已如前述,且審諸車禍發生斯時乘坐賴世勳機車後座之訴外人陳聖穎及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郭忠銓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賴世勳有將機車騎乘在人行道上穿過路口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61至65頁),被告大豐公司空言為上述抗辯,並無足採。

九、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害人賴世勳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就該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93 元、499,00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及靈骨位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04 頁)。是原告賴金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47 元(計算式:1,493 ÷2 =747 元,元以下4 捨5入)、殯葬費249,500 元(計算式:499,000 ÷2 =249,500 元),合計250,247 元(計算式:747 +249,500 =250,247 元);原告梅月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46 元(按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493 元,扣除賴世順得請求之747 元,梅月梅僅能再請求746 元)、殯葬費249,500 元,合計250,246 元(計算式:746 +249, 500=250,246 元),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受扶養權利金額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②查原告賴金順之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04,669 元,其名下有建物1 棟、土地1 筆,連同投資財產總額3,363,522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14 、115 頁)。上開財產價值非鉅,且原告賴金順名下之建物及土地,為其與梅月鳳之住家,難認係可變賣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況賴金順上開年度所得僅204,669 元,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8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28,441 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84頁),堪認賴金順之財產仍屬不足以維持生活。另原告梅月鳳於100 年度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田賦5 筆、股利所得2 筆,財產總額為7,039,139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17 、118 頁),雖似暫足以維持生活,然梅月鳳僅51歲,平均餘命尚有33.28 年(詳如後述),難認梅月鳳即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死亡為止。準此,賴世勳即應對原告2 人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均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予憑採。

③次查,原告賴金順為47年4 月23日出生,梅月鳳為49年3月25日出生,於100 年4 月3 日賴世勳死亡時,賴金順為52歲,梅月鳳為51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92 號卷第114 頁)。參酌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部分賴金順尚有平均餘命27.75 年,女性部分梅月鳳尚有平均餘命33.28 年(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按100 年「按發生日期統計」之月別出生人數及年齡別死亡人數須至101 年年中始能產生,故尚未有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供參,是本件應以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而原告為夫妻,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又賴世勳死亡時,原告另有已成年子女2 人即賴純淳、賴聖弦,應與賴世勳共同對原告分擔扶養義務。則賴世勳生前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 。

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國民所得統計年報」中「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所載,99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41,218 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25 頁),而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上述統計,其內容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至被告大豐公司雖辯稱應以國民最低生活水準每人每月10,792元,每年129,504 元計算云云,惟大豐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與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級或中等之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⑤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死亡時,原告賴金順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09,728 元(計算式:{341218×17.00000000 +【341218×0.75】×0.00000000}/4=1,509,727.0000000 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中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茲原告賴金順僅請求扶養費936,829 元,自應准許。另原告梅月鳳可受扶養之金額,依同一計算方式計算後為2,077,102 元(計算式:前平均餘命27.75 年部分,計算式同賴金順,即可得請求扶養費為1,509,728 元;後平均餘命5.53年部分,因扶養義務人僅3 人,賴世勳對梅月鳳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 ,依此計算應為:{341218×4.00000000+【341218×0.53】×0.8 }/3=567,373.0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8 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上開合計金額2,077,102 元),茲原告梅月鳳僅請求1,116,966 元,自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查本件被害人賴世勳為原告賴金順、梅月鳳之長子,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核與民法第194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爰斟酌被害人賴世勳為73年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27歲,正值青年,因萬金榮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致身為至親之原告中年喪子,承受人生劇烈轉折,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又被告萬金榮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據其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現住房屋為自有,登記其妻名下,尚有貸款100 多萬元,其子已成年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卷第30頁),其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304,00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賴金順、梅月鳳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各3,363,522 元、7,039,139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14 至120 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萬金榮之過失;被告順清公司、大豐公司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資本額分別為600 萬元、1,800 萬元,均有相當之資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59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賴金順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2,187,076 元(計算式:250,247 元+936,829 +1,000,000 元=2,187,076 元)、梅月鳳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2,367,212 元(計算式:250,246 元+1,116,966 +1,000,000元=2,367,212 元)。

(二)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8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109 頁),依上規定,該保險金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賴金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7,076 元(計算式:2,187,076 元-800,000 元=1,387,076 元);原告梅月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7,212 元(計算式:2,367,212 元-800,000 元=1,567,212 元)。

(三)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查順清公司與萬金榮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大豐公司與萬金榮間亦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順清公司與大豐公司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順清公司與大豐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順清公司及大豐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大豐公司、順清公司應各自與萬金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萬金榮、順清公司均自101 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58、59頁)、被告大豐公司自101 年2 月15日起(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5 號卷第5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清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7,076 元、1,567,212 元,及均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豐公司、萬金榮應連帶給付賴金順、梅月鳳各1,387,076 元、1,567,212 元,及大豐公司部分自101 年2 月15日起、萬金榮部分自101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萬金榮、順清公司、大豐公司任1 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