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 原告
- 黃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告
- 正豐五金工程行即陳明旭
- 訴訟代理人
-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9,661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月18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2,303,361 元(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5 萬元,於97年9 月24日依被告指示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三樓換裝鐵窗浪板時因無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跌落至一樓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勞工保險局亦於98年11月26日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等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470元、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殘廢判定止共437 日以日薪1,667 元計算之原領工資728,479 元,及按職災失能程度標準1,500 日一次給予殘廢補償2,500,500 元,扣除原告受傷後,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之938,088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03,361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訴外人勇昌有限公司(下稱勇昌公司)之負責人、辦公處所均與被告相同,二者實為一體,原告難以確認個別工程係由何者承攬,原告工作均由被告為指揮命令,且勇昌公司於本件職災事件發生後已解散,依多數僱主之概念及保護勞工之立場,應認被告為原告之僱主。
②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亦未授權任何人簽訂該和解書,原告之配偶陳秀珍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並不了解該和解書內容,因被告稱須在和解書簽名始願支付醫療費用,始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地位簽署。且該和解書所訂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給付標準,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③被告所提支出明細表內,項次1之慰問金為2萬元,非24,000元,項次3之給小孩飯錢為1,800元,非2,000元;而項次4之亞東醫院開刀費117,323元及項次43亞東醫院門診費4,969元,被告確有支出,但原告起訴時並未將該2 筆費用列入請求。另項次7 之藥費1,050 元、項次17之藥費1,750 元、項次22之給予看護紅包4,600 元、項次24之辭退看護費用2,000元、項次25之給予看護紅包3,600 元、項次29之氧氣瓶3,800 元,原告否認被告有該6 筆費用之支出。又項次27之看護費6,000 元為原告自付,項次48之看護費應為28,575元,非31,875元,項次50之看護費應為28,065元,非31,215元,項次68之看護費應為26,268元,非33,702元,項次19之紅包13,000元係由業主給付,並非被告支出,項次73之三信銀行存款20,000元仍在陳正芳之帳戶內,原告從未動用。被告不得就其未支出及原告未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④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按月給付1,000 元供原告繳納勞保費,原告係自行投保自行車職業工會並繳納勞保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不能就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主張抵充。況原告請領之勞保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以普通傷病為給付,與職災給付性質不同,無從抵充。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雇主為勇昌公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內記載對造人為被告正豐五金工程行,乃因勞工局係依原告申請書所載對象為通知,被告亦因該通知而出席會議。勇昌公司與被告之地址、電話及營業內容均不相同,被告並未僱用原告,亦未發給原告薪資。被告與勇昌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惟勇昌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已然不足,被告自無多餘之工作給原告承攬,並無多數僱主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勇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旭於97年9 月24日指示原告前往客戶處進行施工,原告卻不慎於施工時自3 樓摔下造成頸椎骨折,被告陳明旭之父陳正芳旋即趕赴原告就診之板橋亞東紀念醫院,除為原告繳納開刀費用計117,323 元及頸椎護套4,000 元外,並給予慰問金20,000元及其小孩當天飯錢2,000 元,之後亦陸續支付主要醫療費用及安家費。嗣於97年12月間,經原告、原告配偶陳秀珍、原告胞姊及姐夫、亞東醫院社工張靜云共同討論,並經三次修改後,勇昌公司才提出和解書,並於97年12月13日由陳秀珍代理原告簽署,約定除由勇昌公司負責人陳明旭協助付清所有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外,並按月給付養護中心看護費34,000元,及生活補貼16,000元至原告長女黃怡玲22歲、長子黃福強20歲即101 年6 月,共計每月5 萬元,原告家屬不得再要求其他額外支付,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且原告配偶陳秀珍來台已20餘年,能順暢以中文溝通及閱讀,而原告受傷後與養護中心簽署之合約、勇昌公司之付款簽收單、勞工保險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代理人、及前往國稅局、中和市公所申請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急難救助金等,均係陳秀珍,足見原告確有授權陳秀珍代理簽署和解書,而陳秀珍於簽署時,亦出示其居留證、原告全戶戶口名簿等交勇昌公司收執,使勇昌公司相信陳秀珍經原告授權。況亞東醫院9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現意識清醒」,倘原告認未授權陳秀珍簽署和解書,自得於出院後隨時表示拒絕,然原告出院後,勇昌公司自98年1 月23日起至98年6 月6 日期間,已陸續給付原告生活津貼、養護中心費用等交由原告配偶陳秀珍簽收,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勇昌公司雖因大環境不佳而於98年6 月5 日結束營業,惟仍繼續給付原告安養中心費用及安家費,至原告提起本訴始暫停付款。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並應受和解書約定之拘束。
㈢依陳秀珍簽收之支出費用單據所載,原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已領取367,813 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 月止已領取96,300元,自98年1 月23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已領取134,465 元,加上原告自認已受領436,789 元及代墊之看護費414,999 元,共851,788 元,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1,450,366 元。另依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6日函所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為98年6 月11日,則原告之日薪應為640 元,不能工作期間為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共261 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67,040 元,而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960,000 元,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2,470元,共計1,139,51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450,366 元,被告尚溢付310,856 元,顯見上開和解書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非無效。
㈣勇昌公司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作為繳納勞保費之用,且已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額1,293,144 元,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勇昌公司支出明細表內,項次1 之慰問金24,000元,其中2 萬元係當天被告陳明旭胞兄陳耿華收回之工程款,4,000 元為業主郭碧蘭給予之工程款,皆交予陳秀珍,而項次4 之亞東醫院開刀費117,323 元及項次43亞東醫院門診費4,969 元,自得以該2 筆費用扣抵原告之請求。另項次7 之藥費1,050 元、項次17之藥費1,750 元確有購買,但未由陳秀珍簽收,項次19之紅包13,000元確係由陳耿華收到工程款後轉交陳秀珍,項次22之看護紅包4,600 元、項次24之辭退看護費用2,000 元、項次25之看護紅包3,600 元,原告支付時陳秀珍皆有在場,項次27看護費6,000 元為陳耿華先交給陳秀珍,再由陳秀珍交給看護。項次48之看護費31,875元、項次50之看護費31,215元、項次68之看護費33,702元,係依原告提出之代墊看護費附表列計。而陳正芳名義之三信銀行帳戶,陳正芳開戶後即將存摺交由陳秀珍保管使用等語。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前往客戶住處換裝鐵窗,在三樓換裝鐵窗浪板時跌落至一樓,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26日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等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470元。
㈣上開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陳明旭擔任負責人之勇昌公司,曾於97年12月13日擬具和解書,由原告之配偶陳秀珍在該和解書之見證人欄簽名。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應否依該條規定,就原告於安裝鐵窗浪板時自三樓跌落一樓所受傷害,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及一次給予治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茲認定如下。
五、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或訴外人勇昌公司: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勞工所獲取之工資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再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益明。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特徵。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按月向被告領取工資5 萬元,固提出薪資袋3 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該薪資袋影本僅94年1 月之薪資袋載有「震芳企業有限公司、震芳室內設計、正豐五金工程行」等字樣,另97年3 月及5 月之薪資袋則全無有關核發來源之記載,已難僅由94年1 月薪資袋所載,認定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況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乃因前往業主即郭碧蘭位在新北市○○區○○路84號3 樓房屋更換鐵窗上方之塑膠浪板時墜落至1 樓所致,由證人郭碧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到板橋長安街的勇昌公司跟老闆講要更換鐵窗上方的浪板,我只知道老闆姓陳,來我家估價的是陳老闆,原告沒有到場估價,我第一次看到原告是在板橋長安街公司,他在公司那邊做事,該公司外面掛的招牌是勇昌公司,原告受傷那天是跟陳老闆一起來作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由證人郭碧蘭所述,可見原告於97年9 月24日所施作之更換浪板工程,乃由訴外人勇昌公司所承攬甚明。雖原告又舉被告在板橋區○○街所懸掛之招牌載有「正豐」字樣(本院卷第74頁)主張係受僱於被告,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3頁),可見該招牌一面為「正豐」、另一面為「勇昌」,且分別載有不同之聯絡電話,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勇昌公司乃不同主體。其次,對照被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板金製品五金器具買賣」(北勞調卷第52頁),與勇昌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不銹鋼、鐵捲門、花架、鋁門窗等買賣及設計安裝」(北勞調卷第66頁),顯有不同。參諸原告經指派從事之工作乃鐵窗上方之浪板安裝,乃勇昌公司之營業項目,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受僱於被告。
㈢次查,訴外人勇昌公司於97年12月13日曾書具和解書,陳明旭係在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而原告之配偶陳秀珍則在見證人欄簽名,此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佐(北勞調卷第69頁)。雖原告否認曾授權其配偶陳秀珍簽署該和解書,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兄陳耿華於本院證稱:「原告發生事故後,是我在處理,...一開始是跟原告的姊夫劉皇甫談,本來是談一次給付一筆200 萬元或250 萬元,但原告自己反對,原告的意識一直都很清醒,...後來和解書改了五、六次,當天我載原告的太太到醫院,回來的時候才簽的,簽完之後沒多久,劉皇甫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們兄弟之間都知道和解的事,希望我們好好照顧原告,並希望如果原告不用住安養院,還是可以繼續補貼這筆費用,我也答應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劉皇甫亦證稱:「因為親戚中我學識比較高,我有出來跟公司談,應該算是協助原告的太太來談賠償事宜,因為我比較瞭解,且原告的太太是外籍人士,國語算是可以,但表達能力會差一點,當時是跟公司的老闆父子談,我不知到原告受那個公司僱用,是到醫院見面以後才知道原告的老闆是這對父子。...和解書是原告的太太出面簽署的...一開始的協談有找我去,我想說以後不要麻煩,由公司一次付現金了斷,後來原告的老闆可能基於好意,怕原告的太太是外籍人士,可能會跑掉,後來我們同意協議書,內容是小孩要撫養到20歲,撫養的錢會另外支付,還會付家庭開支及醫藥費」等語(本院卷第78頁)。由證人劉皇甫所述,再對照被告所提97年12月26日劉皇甫與陳耿華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劉皇甫)我們現在在大哥這裡,協議書大家都有看過了,大家有一條意見,如果老師(即原告)不用住安養院,這段時間如果回家了自己照顧,這中間是不是...」、「(陳耿華)當然,當然,如果自己照顧,我會再補貼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已可見證人陳耿華前開所述並非子虛。
②再參諸亞東紀念醫院於97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7年10月21日自呼吸加護中心轉出至普通病房,97年11月3 日施行氣管切開術,於97年12月27日出院,需門診複查,病患現意識清醒」等語(北勞調卷第8 頁),更可見原告既自97年10月21日即已轉出普通病房,顯然意識方面已無障礙,至多僅因施行氣管切開術而影響口語表達。上開和解書已載明係由勇昌公司支付賠償金,縱原告之配偶無法確知勇昌公司與被告「正豐五金行即陳明旭」間之差異,原告本人顯亦可由和解書之文字得悉賠付之人為勇昌公司,倘勇昌公司並非雇主,原告自當為反對之表示。況上開和解書簽署後,勇昌公司依約給付養護中心費用及安家費至98年6 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配偶簽名確認之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至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後,勇昌公司仍依和解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安家費16,000元,此亦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則迄至98年6 月前,原告或其配偶對於勇昌公司以雇主身分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未為何爭執,更可證明原告確係受僱於勇昌公司無誤。
㈣綜上,既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係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之雇主乃勇昌公司,可堪認定,自應由勇昌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主體為「雇主」之要件,顯有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3,3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訴外人勇昌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擔書之規定予以抵充、原告與訴外人勇昌公司間所簽訂和解契約之效力、及該和解書有無因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事項,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