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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37號

原告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被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被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被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成立於民國85年12月,乃被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係以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相關商品之投資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專業基金經理公司,在86年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後,即開始使用「日盛」及「盛圖」等商標於各項服務。原告於投資信託領域外,亦與被告日盛金控及其旗下子公司保持密切互動與良好關係,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乃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亦持有原告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多年來皆為原告首要交易之券商,原告與被告等日盛集團多年來互相配合,使「日盛」之品牌形象與地位於臺灣與國際市場蒸蒸日上,日盛集團之各項金融商品操作績效,堪居業界之冠。

㈡為統一管理日盛及盛圖等商標商譽及共同提升「日盛」形象,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先於96年7月6日簽署商標授權備忘錄,其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為原告申請含有「日盛」及「盛圖」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以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名義辦理註冊登記,並授權原告合法使用,原告則不提出異議。惟因業務屬性不同之考量,且為保障原告股東權益及便利商標之管理與使用,原告於97年4月1日發函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請求其將原告申請之註冊號0000000號商標回復登記予原告,以區別雙方事業與品牌,經雙方再三協調,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 月達成最後共識,雙方於97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不移轉該註冊號0000000之商標,原告負擔該第36類商標申請費用之半數,但由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同意且代表其子公司同意原告日後另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登記,且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其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等商標使用同意書,協助原告取得商標登記。基此系爭協議書,在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同意下,原告旋於97年6、7月間陸續提出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申請,主管機關並於98年3月、5月間准予註冊,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迄今。

㈢詎料,原告於100年1、2月間接連收受主管機關來函,以系爭商標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被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請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雖已主張該商標依照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經被告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同意後而申請註冊者,然仍未為主管機關所接受,原告雖於100年3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請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面協調其他被告提出同意書以釐清原委,然迄今亦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商標遂於同年7月間遭評定應予撤銷。觀諸被告等前開行為,無疑使得原告是否取得被告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同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明確之狀態有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到損害之危險,因系爭商標已遭評定撤銷,是以,原告自有訴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被告等與原告於97年間確實已取得共識,同意原告得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註冊,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之法務再三函詢原告確認原告欲申請之商標與營業項目,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7月更將原告擬申請之「日盛投信」商標納入日盛集團之標誌識別使用規範並統一使用色彩,顯然針對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已取得日盛集團內部之共識,系爭商標自86年持續使用於原告所營服務以來,復於98年申請獲准後,被告等亦從無任何異議,由此可知,被告等就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確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有與其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以協助原告取得商標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就其前開契約義務不僅未為履行,甚至於系爭商標遭評定時,原告促其履約之請求,迄今置之不理,爰依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等語。並聲明:確認上列被告就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上列被告應交付原告同意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商標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被告同意」並不是一個法律關係,係一種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事實還是法律關係,顯有疑義,又原告的複代理人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們起訴是請求確認被告有同意按照協議書內容,但被告已經否認,聲請證人的待證事實就是被告有同意原告做商標登記的事實」,性質上都還是事實,原告主張事實存否不明確,卻起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應屬聲明錯誤,倘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是否取得..被告同意」的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中三種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一,因此,原告不得提起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況原告是要拿民事判決用於商標爭議程序,亦即使用於原告和商標主管行政機關間關於商標註冊申請、評定的法律關係當中,惟「商標申請、爭議程序」應該是屬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跟原告私法上的地位無關,原告聲明第一項並不能為原告除去何種私法上地位的不確定性。此外,原告已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同意書予原告,核其性質應為給付之訴,原告既已提起應交付同意書的給付之訴,又提起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可包含確認之訴,原告此兩項聲明乃係重複請求,是以,原告不得提起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的義務僅係去協調子公司而已,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並沒有約定「已經同意了」或是「應該要同意」,是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沒有以本身名義出具同意書給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交付此同意書無理由。又原證三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簽署的當事人都只有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並不包括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而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與原告間又無其他任何有關於商標註冊、授權、分配、使用的備忘錄、協議、契約,因此,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於原告並不負擔任何關於商標議題之契約上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間「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並無根據,更無義務交付「同意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同意書」予原告,原告請求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交付此種同意書,並無理由。

㈢商標授權移轉或同意使用等相關事項非屬公司法所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依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公司章程、內部權責劃分表等規定,金控董事會並未將該等事項授權由董事長或其他主管核決,準此,本件商標授權同意使用等事宜應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可知證人陳國和關於其擔任被告日盛金控董事長期間公司決策方式的說法皆不實在。依據證人陳國和證述,當時並沒有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只是陳國和自以為的「共識」而推測「其他公司是當然會同意」,而自己一人決策,交代法務執行。另依證人陳國和及高國全的說法,無法從系爭協議書上看出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等有出具同意書的義務,且當時因為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於談判時不想被系爭協議書綁死,「協調」二字為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有意使用,所謂協調即是協力調和,使意見一致,在協調之前,意見尚未一致,協調之後,也未必就能達成一致。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僅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而已,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不能擔保子公司一定會出具同意書,更遑論依系爭協議書就導出子公司有出具同意書的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解釋為被告日盛金控有義務要求子公司出具同意書,惟系爭協議書並不能拘束各子公司,各子公司並無義務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子公司是否同意出具仍應依各該子公司內部核決辦法,經長官簽核同意後始得出具,而非僅依母公司之要求即得出具,否則子公司之董事會簽核流程形同虛設。

㈣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與旗下子公司法人格個別,不得逕代子公司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且亦無從原證二十八推論出「各自申請、共同行銷」之共識存在。又原證三、原證五、原證二十四第1、2頁協議書、第4頁同意書、第6頁商標授權備忘錄、第10業協議書等被告日盛金控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國和,原證二十八第6頁同意書雖是被告日盛銀行出具,但當時代表人就是陳國和,由上可知陳國和擔任被告日盛金控董事長之便,將日盛商標無償提供與其個人具有控制能力但是非屬日盛集團之第三者即日盛租賃、日盛保全及原告,並不是集團母公司與所有子公司間有何共識。此外,依98年10月廢止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亦或現行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規定,皆明文要求所謂共同行銷為僅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準此,原告非屬被告日盛金控之子公司,依法即無從與被告等為共同行銷之行為,更遑論有基於共同行銷之意思而同意其使用商標之情事。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說大「家要來一起推廣日盛這個品牌,所以被告等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都同意也有與其配合之共識」屬實,則這種同意和共識的目的既是為了共同合作推廣日盛品牌,今被告等既已更新商標圖案,原告應該也要配合更新才是,怎還一直要求註冊被告等已擱置的商標圖案呢?顯示於原告並未與被告等共同合作推廣日盛品牌的意思,故原告主張「因為要共同合作推廣品牌,所以有同意、有共識」之論述根本就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於96年7月6日簽署商標授權備忘錄,其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為原告申請含有「日盛」及「盛圖」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以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之名義辦理註冊登記,並授權原告合法使用,原告則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

㈡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不移轉該註冊號0000 000之商標,原告負擔該第36類商標申請費用之半數,原告日後另以「日盛投信及盛圖」申請商標登記時,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其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等商標使用同意書,協助原告取得商標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

㈢原告於97年6、7月間陸續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主管機關並於98年3月、5月間准予註冊(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100年1月20日以100智商40054字第10080018950號函、2月1日以100智商40054字第10080021620號函、100智商40054字第10080021610號函予原告,以系爭商標與被告日盛銀行申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被告日盛期貨公司申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被告日盛證券公司申請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請求原告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

㈤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面協調其他被告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㈥系爭商標於100年7月28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0智商40189字第10080322260號商標評定書、100智商40025字第10080321240號商標評定書及100智商00438字第10080321260號商標評定評定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同意書,導致系爭商標遂於100年7月間遭評定應予撤銷,爰依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商標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意書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重複而不得提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就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己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確認事實存在,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不能為原告除去何種私法上地位的不確定性云云,惟查,原告得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涉及原告私法上商標權存否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自得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係確認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單純確認事實,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確認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重複而不得提起?被告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第二項聲明已包含第一項聲明,故原告不得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云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同意書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範圍為法律關係中特定物之交付,其起訴範圍顯較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為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尚無法包含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被告上開辯稱,洵非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查原告本件訴訟係依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觀之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並無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則原告依上開二文件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已誠屬有疑。

2、又原告雖主張日盛金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出具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日盛銀行雖為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日盛期貨公司為日盛金控公司透過日盛證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日盛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日盛金控公司99年及98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惟日盛金控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日盛證券公司均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對外為法律行為仍須以各自名義為之,若有為他人為法律行為必要,仍須依循民法代理等規定為之,而綜觀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均無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代理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簽署上開文件之文字記載,實難認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均有委任或授權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簽立商標授權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或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有代理上開三公司簽署該二文件之意思。

3、再者,證人陳國和即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前董事長雖證述:伊有與原告法代談過商標授權的事情,他也有同意,之後才由法務執行,協議書內容都是法務擬的,當時並沒有任何的子公司有先去註冊,大家都同意由日盛金控統籌去做商標,申請下來再轉由各子公司使用。後來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日盛期貨或證券公司就伊所知沒有反對的意見,直到現在為止,被告四公司就原告使用三個商標都沒有意見,在簽訂協議書時,依照伊的理解,日盛金控及其他日盛證券、銀行、期貨算是有同意原告申請及使用日盛這個商標,因為當初決策這件事情的時候,所有子公司都知道要一起去註冊,也都知道使用同一個商標,也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有反對的意思,決策的內容就是要將商標統一由金控的法務申請,是為了業務行銷的方便性、廣告性,決策透過開會,不需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應該是金控的一般主管會議,因為伊兼銀行的董事長,金控的主管也有兼子公司的主管,所以子公司的主管也都知情,決議之後由法務執行,所以原證三、五是法務擬出的執行內容,決策的內容是大家同意的,通常找的是幾個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還有法務主管也有與會,是金控公司的會議,但因為主管都有兼子公司的主管職務,所以子公司也知情。伊當時擔任金控的董事長,會想將原告納入一起去申請商標是因為日盛證券有百分之二十的投資,且業務上有很密切的關係,日盛證券很多的所得有包含基金的手續費。金控的子公司當時應該都有同意投信使用盛圖的商標,法務才會去執行。協調的意思是大家都會碰到面,所以就是請法務去執行,大家都必須配合,其他公司是當然會同意,因為這是共識,所以不需要一一求得個別子公司的同意。協議書是法務擬的,當初在看得時候,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因為同意是當然的事情。會說是共識是因為當時每家子公司都是協助在做行銷,都清楚要做這件事情,且不是只有日盛一家金控公司這樣做,其他的金控公司也是使用同一個商標跟名稱。子公司確定沒有反對的意思,大家都同意由一個統一的商標來行銷,若有反對的話,早就會有反應了,因為大家都使用同一個商標,有各自的業務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2頁);證人高國全即日盛金控公司前法務協理固亦證稱:90幾年有商標法的修正,當時決策者就是金控的董事長、總經理有提醒法務部門,是否應該對使用日盛商標的部分做整理、了解,後來就有決策出來說應該統一由日盛金控註冊,再授權給他們,因為金控公司是當時規模最大的。決策是如何出來的伊忘記了,只記得有這個決策,可能是伊的直屬主管行政處呂副總或是董事長秘書告知伊,決策內容就是因為很多公司都在使用這個商標,商標使用最好有規範,金控是否應跟所有公司商量由金控授權給他們使用。當時蠻大部分沒有註冊,因為金控也不能隨意註冊他人的類別,當時金控是否先註冊21頁的商標伊不確定,當時是希望由一個公司去申請,伊記得當時有些證券或銀行類別已經申請註冊該商標了,當時金控認為自己是上櫃公司,可以提升的價值可能是最多的,所以希望已經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的人都能與金控有協議,若協議成功,就由金控申請。原證三備忘錄應該是法務部門的同仁擬的,伊有看過,這就是當初的決策內容,因為投信本身有在使用,且有登記類似的商標,所以才會用授權的方式,因為有時候金控去申請的時候,需要拿到投信的同意,所以一開始才會記載投信要同意金控去申請,伊印象中不只投信這家有簽這樣內容的備忘錄,但內容是否都一樣不清楚,目的是希望金控可以申請商標,原證五也是法務部門的同仁擬的,97年3、4月的時候金管會有來函或來電,要求各金控公司對於不是屬於金控旗下的子公司,最好不要用集團稱之,同時也希望在商標使用上權利義務關係應該更清楚,我們有打電話問銀行局,銀行局說怕有些金控以外的公司用金控的集團來做一些事情,我們認為若由金控註冊商標再做授權,怕將來金管會禁止這些事情,怕週邊的夥伴如原告會受到不利益,協議書的內容就是原來由金控跟投信商量好要去由金控做登記,所以希望透過協議書由投信自己去登記,已經由金控申請下來的部分投信要付費,因為投信本來就在使用商標,所以我們認為沒有侵權的疑慮,因為我們也有同意授權。協調出具同意書之意是因為商標部分有些是金控有登記到,有些是銀行或期貨登記,若金控與投信做協議,但有些商標是登記在銀行或證券,基本上還是需要得到銀行及證券的同意書,當時我們徵詢過商標事務所,他們表示有時候智慧財產局需要特定的形式的同意書,有時候只要有協議書即可,所以我們怕協議書不能被智慧財產局接受的話,就要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以金控百分之百對銀行及證券的持股,銀行、證券、期貨的董事都是由金控指派,所以金控作成的決策自然銀行、證券、期貨都不會反對。當初簽備忘錄或協議書時,銀行、期貨、證券應該知道這件事情,透過二個方式可以得知,以前日盛金控是做電子簽呈,後勤單位的簽呈會到金控的總經理、董事長,同時也會知會相關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備忘錄或協議書是有經過簽呈才能用印,用印申請書要經過各個公司的主管同意,所以應該銀行、期貨、證券都會知情。協調的意思即使改成要求應該也沒有問題,就是請銀行或期貨、證券提供的意思,當時金控的決策就是要看其他子公司有無異議,因為會經過簽呈與用印的手續,他們都會知情,若有意見可以在簽呈上表示不同意,且當時有金控的會議,會議上也會討論這樣的事情,但會議伊不是每場都有參與,伊認為討論到此事的機率很高,協調的意思就是其他金控下的子公司要同意此事,因為金控對於所有子公司都有掌控的權利,伊印象中日盛公司所有簽呈或用印,其他子公司應該都沒有不同的意見,但他們是可以表示不同意的意見,因為通常有開過會,且金控公司對於子公司有絕對的權利,正常來說子公司的經理人不會反對母公司的意見,為何以協調的字眼是因為當時沒有特別斟酌,但子公司應該是要同意,因為金控公司的事情,子公司不應該輕易反對,證券與銀行的董事都是金控指派的。金控申請的時候會要求別人出具同意書,後來97年後金控不去登記,由各個公司自己登記,當公司去申請商標時,應該都會拿協議書佐證,若智慧財產局要求要同意書,就會要求公司出具,該公司就會打給金控的法務部門,伊方才說的二份同意書指的就是依照協議書,子公司要出具給其他公司的同意書,當時日盛銀行、期貨、證券、金控的法務都是在金控底下。印象中沒有任何一家公司的主管或法務有反對出具同意書的情形,98年離職之前,就伊印象沒有金控公司或銀行、期貨、證券對於同意書不同意而有爭執的情形,按照備忘錄,有可能需要非金控公司的同意書,原證七的三個商標都不是金控自己子公司用的,應該是協議書中要讓投信自己去申請的商標,當時的協議書沒有記載數量,除非記載金控、銀行、期貨、證券我們自己要使用的才會反對。當時金控母子公司的架構,伊認為金控的子公司不會反對出具同意書,依伊的理解,金控公司答應的事情,子公司不會反對,因為子公司有機會可以表示反對,且他們有簽了,應該是不會反對。備忘錄或協議書是金控公司簽的,但金控的董事長會以各種方式將內容傳給其他子公司,其他子公司若反對的話會反應,因為日盛的電子簽呈有時程的問題,最完整的電子簽章是金控董事長簽了之後會再給各個主管人員,並以電子簽章的方式簽署,但在還未時程整合完成之前,可能是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讓子公司的主管知道,若有意見就可以寫電子郵件反應,若沒有反應就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9頁)。

4、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國和、高全國雖證述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下的子公司對於簽備忘錄或協議書都知情且當然會同意,因為是共識,金控公司的事情,子公司不應該輕易反對,且子公司沒有反對的意思,若有反對,早會有反應等詞,然而,縱如證人所稱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於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備忘錄時知悉上情而未為反對意見,甚或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國和所稱之決策會議,然此僅為被告四公司內部關係,並非對外發生效力,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簽署之當事人並無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且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備忘錄時,上開三被告又無對原告表示委任或授權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簽署該文件之意思,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或備忘錄之內容有拘束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之效力。

5、至於被告日盛銀行及日盛金控公司固於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時有出具同意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亦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9月21日(101)智商00265字第10180514730號函附之同意書及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15頁、第223頁),惟此乃屬被告日盛銀行、日盛金控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別約定,該同意書之出具甚或係被告日盛銀行自願為之,尚難推認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原告亦負有同等義務。又原告雖主張原告過去為日盛集團成員之一,一直與其他被告共同使用日盛此一商標,並配合業務往來,被告內部皆有與其配合之共識,共同受被告日盛金控公司之指示,表示同意且予以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商標註冊查詢資料、被告日盛金控公司90年10月18日、92年6月6日要聞、原告「日盛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日盛上選投資信託基金」、「日盛精選五虎基金」、「日盛美亞高科技基金」、「日盛策略平衡基金」、「日盛首選基金」、「日盛亞洲星鑽基金」等公開說明書節錄本及相關宣傳文件、原告於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3頁),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密切業務往來,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沈默未表示意見,不足推認依系爭協議書或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已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6、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與原告間有成立上開被告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間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日盛金控公司部分,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既已簽立商標授權備忘錄,而其中第一條記載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如附件之盛圖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另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記載日後原告以日盛投資及盛圖申請商標使用時,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銀行及證券子公司出具日盛及盛圖使用同意書,協助原告取得商標登記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4頁),依其文義,再參諸證人高全國證述:伊有看過原證七的三個商標,可以確認原證七的三個商標就是協議書即原證五所載同意原告日後去申請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至為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間就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如上,依原告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與原告成立上開三被告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協調銀行及證券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對於被告日盛銀行、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均無拘束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觀之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之文字記載,固無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出具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之文句,然系爭協議書及備忘錄既約定被告日盛金控公司同意原告以盛圖商標申請註冊,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須檢附同意書時,自負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日盛金控公司辯稱其僅負有協調子公司出具同意書之義務,顯與系爭協議書、備忘錄之契約真意有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應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日盛金控公司間就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被告日盛金控公司有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日盛金控公司交付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書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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