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趙旻韜
- 被上訴人
- 喻曉霞
林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培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喻曉霞持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扣押並准許被上訴人喻曉霞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收取8,011元(含手續費200元),現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固係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本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喻曉霞據該判決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631 號裁定上訴人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喻曉霞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確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是確定終局判決才能作為執行名義,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已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72號會議決議認定「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終局判決」,是該執行名義無基礎,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非終局裁判,不能作為執行基礎。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既以上訴人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又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員會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矛盾已顯示在判決書上,而被上訴人喻曉霞及該案參加人喻逵既以上訴人為台視套房投資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而為追加,而上訴人既不具代表人身分後續產生之問題在末釐清以所提出之法律行為,即為該案形成模糊地帶,本予以澄明而未予以澄明,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情形下,由被上訴人喻曉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人員暨本案相關權責人員在思想觀念上產生被曚蔽,造成認知觀念上的謬誤。且被上訴人喻曉霞並以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自居,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曾任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詐騙法院所取得之判決為不法,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再被上訴人喻曉霞與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6屆間債務並未清償,被上訴人喻曉霞所欠之債務並未釐清,其本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抵銷,惟因原判決未遵循正當程序,形成欠人的不清償,不欠的以法院背書為強制之侵害。該案件重點在於第一審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喻曉霞之訴,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合法之一造辯論違法判決,且該案於判決前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且上訴逾期之解釋亦有違法。再被上訴人喻曉霞所持執行名義既非確定終局判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上訴人林培文竟據以強制執行,且違反程序未給予上訴人公正作為義務、受告知、聽證、理由、說明之機會,不予明察實際案情,僅以偽債權人片面之告訴資料內容,以公權力而為違法強制執行,非法強制奪取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之存款,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且經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而均見林培文處理,是林培文應與被上訴人喻曉霞共同分擔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喻曉霞、林培文給付其8,001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喻曉霞則以: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85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上訴人與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10月20日確定,且其已經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到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手續費200元,共7,801元,且該訴訟費用原由其先行支付,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其原本即有實體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培文則以:本件乃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喻曉霞因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債務人即上訴人遲未給付,乃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執行法院只為形式審查,就實體事項與訴訟進行過程均難以審究,今被上訴人喻曉霞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確定,上訴人自應依裁定主文負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拒不履行,乃必要以國家公權力之發動而使被上訴人喻曉霞之債權人權益滿足。本件因被上訴人喻曉霞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得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以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執行命令上訴人亦均受合法送達,尚無侵害其權益之處。另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屬二事,至於聲明狀中所附之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事錄節本所載意旨更為上訴人所曲解,而難謂其主張為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經擴張後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喻曉霞、林培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喻曉霞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文學,起訴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被上訴人喻曉霞敗訴,嗣經被上訴喻曉霞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喻曉霞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裁定確定上訴人與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60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上訴人與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喻曉霞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後,由被上訴人喻曉霞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扣押並准許被上訴人喻曉霞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收取8,011元(含手續費200元),現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又非不法,實際上亦無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第68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喻曉霞據以強制執行其財產之執行名義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強制執行,惟為被上訴人喻曉霞、林培文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喻曉霞聲請強制執行,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始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該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喻曉霞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是否明知被上訴人喻曉霞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所謂「終局判決」,係指對起訴或上訴之全部或一部,終結該審級訴訟程序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1、第382條);所謂「確定判決」,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不能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者而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屬該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
㈡查被上訴人喻曉霞係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受理在案,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喻曉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均未聲明不服,此經本院調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有執行力乙節並不爭執。而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確定,亦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故被上訴人喻曉霞既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據以開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喻曉霞以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強制執行,自係合法維護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趙旻韜聲請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故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致上訴人財產權被剝奪,人身權、人格權被破壞云云,惟被上訴人喻曉霞以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強制執行,自係合法維護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已如前述,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議事錄節本內容是在說明人民就法院裁判聲請解釋憲法,得受審查範圍之裁判必須是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由生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既是因上訴人遲誤該案上訴期間未提起合法之上訴而確定,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已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故上訴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惟並不否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仍為確定終局判決,自難據此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由生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終局判決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喻曉霞、林培文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遭受侵害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8,001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喻曉霞、林培文給付8,001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