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崇敬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2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園公司)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之財產,惟前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庭通知書予以撤銷,而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審理中,惟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已失效,該訴訟復經駁回在案,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有樂公司於96年4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有樂公司尚未清算,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公司董事蔡志昌、蔡錫泉為法定清算人。而本件屬債務人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上開清算人視為公司負責人,則債務人101年5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由蔡志昌1人提出,程序上未經合法代理,該異議狀是否確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而原裁定應送達之各該當事人及處所,亦非完整合法。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審理中,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足見執行名義是否失效,尚未終局確定,是債務人逕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有樂公司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利園公司及債務人有樂公司,由擔任清算人之蔡志昌任法定代理人,業已合法送達,先予敘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庭通知書予以撤銷,有該通知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卷宗可憑(執行卷宗第237頁),該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審理中,復為異議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為執行法院應審查之事項,與債務人有樂公司前揭聲明異議是否合法無涉,系爭執行名義既不合法,執行法院依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無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