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胡欣怡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再審原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惟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68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確定裁定當事人欄既記載「再審原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本件再審之聲請當事人欄自仍應記載為「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承審原確定裁定案件之法官均被伊聲請迴避,卻拒不分案,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停止訴訟程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
㈡Professional Association不是「合署」,「合署」之英文為Sharing Office,既與英文Professional Association不同,也與「獨資」不同,「合署」仍是非法人團體。原確定裁定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固有1 、20名以上律師及專業人員,然其僅為合署辦公之性質,並非合夥事業,或具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又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經查本轄『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電腦登載資料,其組織別:『B』為獨資…」等理由,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謝諒獲之獨資事業。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第666 號、第667號等裁定意旨均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為不同個體,原確定裁定將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逕自改列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乃係對於不存在之「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裁定,應為無效裁定,並等同於未經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為裁定;再者,再審被告胡欣怡明知伊居住在國外,卻未告知法院,使法院向伊之國外地址送達,亦未在送達不到後,將原確定裁定全文翻譯為外文,以外文刊登各國大報踐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伊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可知原確定裁定明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5 、6 、11、12、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㈢承上,本件當事人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院通知書向不存在之「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送達,伊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法院應命胡欣怡向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新加坡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逾期不提,應駁回胡欣怡之起訴。縱胡欣怡對仲裁協議有何異議或意見,應於仲裁庭提出,不得在法院提出,若對仲裁判斷不服,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51條提出撤銷之訴。原審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審理本件訴訟。此參本院94勞簡抗字第2 號、94年度北勞簡字第1 號、101 簡抗第27號確定裁定即明。
㈣另外,原確定裁定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再審事由,且有同條第2 項「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於承審原確定裁定案件之法官,舉其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釋明(見原審卷第6 至25、35至54頁),自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故辦理原確定裁定案件之法官參與執行職務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承審原確定裁定案件之法官均被伊聲請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停止訴訟程序,具有同法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部分: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並認定「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獨資之理由,故於當事人欄逕列為「再審原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經核原確定裁定係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對「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送達,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第666 號、第667 號等裁定當事人欄雖以「謝諒獲」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惟最高法院此3 裁定並未針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合夥或獨資為調查及論述,其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理由指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究為獨資或屬非法人團體之合夥組織應予調查等發回意旨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即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僅係謝諒獲律師一位,又不能證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別於謝諒獲律師之獨立財產,亦未提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依外國法成立法人之證明,故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乃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之意旨,於裁定當事人欄逕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此裁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綜上,原審確定裁定既已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理由後逕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為當事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請狀已載明其地址為IA ALBERICO II.9,00193ROME ,ITALY (見原審卷第6 、35頁),原確定裁定已向聲請人陳報之地址送達(見原審卷第71、76至77頁),因送達不到始行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堪認已為合法送達,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聲請人以此主張民事訴訟法49 6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⑵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項依此訂定:「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是以法院送達之通知或裁判書類應翻譯為外國文譯本,僅限於受送達人為外國人之情形,於國外公示送達亦同。聲請人既係中華民國國民而非外國人,則其依此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將通知書及裁定翻譯為外國文送達或公示送達云云,於法不合。
㈣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經調查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詳如前述,並非援引聲請人主張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第666 號、第667 號等裁定作為其裁判基礎,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可取。
㈤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查再審聲請人僅泛泛主張此款事由,但未說明本件有何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得使用之裁判,自難逕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僅泛指原審裁定有此款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證物。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第666 號、第667 號等裁定顯非「證物」,且於原確定裁定裁判前已存在,益與此款事由不侔。是以再審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裁定前不知有何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事由聲請再審,查無實據。
㈦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同條第2 項及第497 條所定事由,然未敘明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2 、4 至6 、9 、11至13款、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