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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告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告
甘錦祥
被告
甘錦裕
被告
林正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告
林顏絢美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告
甘淑芬

      甘淑芳

      甘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林顏絢美為本件之被告,惟其中原告請求剔除之甘錦祥、甘錦裕對訴外人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春煇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執行債權,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所命春煇公司給付債權人即訴外人甘建成之債權,因甘建成於民國99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故上開執行債權係由甘錦祥、甘錦裕與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共同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甘建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起訴後之101年8月21日追加甘建成之另3名繼承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為被告,核屬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甘淑芬、甘淑芳及甘淑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鈞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所列表1次序9、10、11、19、20、21及表2次序3、4、5所列債權人即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等5人(下稱被告甘錦祥等5人)與被告林正明、林顏絢美,雖據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被告甘錦祥等5人及被告林正明、林顏絢美與春煇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支付命令係因被告林正明、林顏絢美、被告甘錦祥等5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與及訴外人甘賴榮玉利用其對春煇公司之實質控制力,使春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遠捷配合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且被告林正明、被告林顏絢美、訴外人即被告甘錦祥等5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與及訴外人甘賴榮玉(下稱甘建成等4人)向鈞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其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2房屋(下稱甲屋)、同號8樓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人,春煇公司自86年8月14 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將甲屋出租予訴外人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和公司),收取租金共256萬元,復自86 年8月14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將乙屋出租予訴外人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信公司),收取租金共352萬元,請求春煇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甘建成等4 人前於93年間對漢和公司、有信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該判決認甘建成等4人雖於86年8月14日因調解移轉而取得甲屋、乙屋所有權,但截至該案辯論終結日(93年7月1日)止,並未受占有交付,甲屋、乙屋之收益權仍屬於春煇公司,甘建成等4人尚無收益權,因之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詎甘建成等4人明知於此,竟於判決後,依督促程序請求春煇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萬元及352萬元,春煇公司竟不異議,致鈞院受矇蔽,而核發94 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在案,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根本不存在。另甘建成等4人向鈞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則係主張其等與訴外人甘賴榮玉已因鈞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內容,共同取得春煇公司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571(下稱丙屋),春煇公司卻於86 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將丙屋出租予訴外人東宮餐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春煇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春煇公司從未實際占有丙屋,且丙屋係春煇公司與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3,571、1萬分之6,429,春煇公司對丙屋無主導權存在,客觀上根本無從出租圖利,亦無從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金錢債權自始不可能存在,況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 號民事判決認丙屋是訴外人黃麗齡無權代理出租予東光舞廳,黃麗齡與東光舞廳間租賃契約不能拘束春煇公司,詎甘建成等4人於93年訴字第5305號事件尚未審結,即向鈞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其主張已顯然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然春煇公司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明知聲請理由不實,卻故意不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足見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債權根本不存在。再甘建成、甘賴榮玉、林正明及林顏絢美均為實質控制春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其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其中甘建成之配偶甘張美綾、長子甘錦祥、次子甘錦裕均為春煇公司之董事,甘賴榮玉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子甘錦第為春輝公司監察人,林正明及其長子林正良均為春煇公司之董事,是甘建成等4人聲請對春煇公司核發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以春煇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董事長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惟因甘建成等4人與春煇公司間對系爭支付命令自始通謀虛偽勾串,而以張遠捷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明知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春煇公司於收受後,故不回應,致鈞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終告確定,被告因此取得通謀虛偽債權之執行名義。況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各均1次請求超過相當於5年份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司法實務見解,並就甲屋、乙屋部分,先於93年度訴字第5305號事件,分別向漢和公司、有信公司請求自86年8月14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萬3,300元、308萬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按月各以3萬2,900元、4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以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請求春煇公司給付自86年8月14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丙屋部分,先於9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先向東光舞廳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以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請求春煇公司給付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而春煇公司均未異議,益徵鈞院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所載甘建成等4人對春煇公司之債權,顯係與春煇公司通謀虛偽意思所設之債權,已侵害原告請求法院交付分配款項之權利。其已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反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101年4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被告甘錦祥等5人及被告林正明、林顏絢美之債權均剔除,分配金額減為0元,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9、10、11、19、20、21,表2次序3、4、5,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剔除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均以:雖原告質疑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春煇公司董事長張遠捷明知債權人主張為不實在,通謀虛偽配合不向鈞院聲明異議,致使鈞院受其矇蔽,因而核發云云,惟被告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依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殊無另行訴請確認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原告爭執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顯無理由等語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顏絢美則以:

㈠春煇公司於86年間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已依鈞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將甲屋、乙屋及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顏絢美、被告林正明、被告甘錦祥等5人等之被繼承人甘建成及訴外人甘賴榮玉,被告林顏絢美於86年8月4日取得甲屋、乙屋、丙屋之所有權。因甲屋、乙屋分別由訴外人漢和公司、有信公司占用,該2公司主張係向春煇公司承租,甘建成等4人因而才主張春煇公司無權出租甲屋、乙屋,卻將甲屋、乙屋出租,係受有利益,而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春煇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另丙屋則係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仍由春煇公司之職務代理人黃麗齡繼續以春煇公司為名出租予東宮餐廳,並由春煇公司持續收取租金,被告林顏絢美因而主張春煇公司無權出租丙屋,卻將該屋出租,係受有利益,而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春煇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林顏絢美對於春煇公司之債權確實確實存在,原告指摘被告林顏絢美與訴外人春煇公司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可採。至於春煇公司何以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屬春煇公司內部之權利行使事宜,被告林顏絢美實無從置喙,原告以此推論被告林顏絢美與春煇公司間為通謀虛設債權云云,實無可採。

㈡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及9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係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4年6月20日確定。而被告林顏絢美係於上開事件尚未確認之際,另尋其他方式對春煇公司請求,而於94年3月4日、同年月22日,分別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是於被告林顏絢美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及93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尚未確定,而應無反射效或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林顏絢美與訴外人春煇公司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案件及93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中,均非對立之當事人,是應無可能於後聲請之94年度促字第9553號及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案中適用爭點效理論。而被告林顏絢美係因對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之判決結果並不認同,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對於不同當事人提起訴訟,以保障自身之權利,至春煇公司是否主張時效抗辯,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於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基於東宮餐廳占用所為之請求,與93年度訴字第5303號事件之占用人為東宮舞廳,並不相同,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對於:㈠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將甲屋、乙屋、丙屋之所有權於86年8月14日移轉登記為甘建成等4人共有,嗣甘建成等4人於94年3月4日,以其等為甲屋、乙屋之所有人,曾向甲屋、乙屋之占用人即漢和公司、有信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因漢和公司於該案辯稱其自82年起向春煇公司承租甲屋,租期至93年3月10日止,每月按期給付租金3萬2,900元,有信公司辯稱自84年起向春煇公司承租乙屋,租期至93年11月30日止,每月按期給付租金4萬元,因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春煇公司應返還其等甲屋部分自86年8月14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乙屋部分自86年8月14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680萬元,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春煇公司應給付甘建成、甘賴榮玉各212萬8,000元,給付林正明121萬6,000元,給付林顏絢美60萬8,000元,向本院聲請對春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核發「春煇公司應向甘建成、甘賴榮玉各清償212萬8,000元,向林正明清償121萬6,000元,及向林顏絢美清償6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春煇公司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於94年5月2日確定。㈡甘建成等4人於94年3月22日,以其等自86年8月14日起為丙屋之所有人,於94年2月2日收到春煇公司之職務代理人黃麗齡所發台北雙連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因而知悉丙屋自86年2月1日起由春煇公司將丙屋出租予東宮餐廳至今,春煇公司自8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5個月,每月租金36萬3,825元,共計181萬9,125元,87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計85個月,每月租金為38萬2,016元,共計3,247萬1,360元,總計收受租金3,429萬0,485元,顯係不當得利而嚴重影響其等對共有物之權益,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春煇公司應返還其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3,429萬0,485元,再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春煇公司應給付甘建成、甘賴榮玉各1,200萬1,670元,給付林正明685萬8,097元,給付林顏絢美342萬9,048元,向本院聲請對春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核發「春煇公司應向甘建成、甘賴榮玉各清償1,200萬1,670元,向林正明清償685萬8,097元,及向林顏絢美清償342萬9,048元,及均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春煇公司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於94年5月23日確定。㈢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下稱被告甘錦祥等5人)。㈣被告甘錦祥等5人及被告林正明、林顏絢美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1年4月26日實行分配執行所得,原告因對於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9、10、11、19、20、21,表2次序3、4、5所列被告甘錦祥等5人及被告林正明、林顏絢美之債權表示不同意,而於101年4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林顏絢美為反對之陳述後,原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之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101年4月11日分配期日通知函、聲明異議狀,並經本院調閱86年度調字第55號、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民事卷宗及甘建成之除戶戶籍謄本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六、原告人主張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係與債務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漢和公司係於82年3月5日向春煇公司承租甲屋,租期自82年3月11日起,其後自83年續約1年至84年3月10日,84年續約2年,86年3年11日起1年續約1次,租期至93年3月10日止,而有信公司係於84年11月7日向春煇公司承租乙屋,租期自84年12月1日起,其後迭經續約(85年續約1年,並於86年續約4年,復於90年續約3年),租期至93年11月30日止,另東宮餐廳係於86年2月1日向春煇公司承租丙屋,原定租期自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並得延長5年,迄至94年3月22日甘建成等4人向春煇公司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時,東宮餐廳仍繼續使用丙屋,並給付租金予春煇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漢和公司9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答辯狀、甲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有信公司9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答辯狀、乙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8至285頁)及丙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於甘建成等4人於86年8月14日取得甲屋、乙屋、丙屋之所有權後,漢和公司於86年3月11日與春煇公司所簽續租甲屋1年之租約,有信公司於85年12月1日與春煇公司所簽續租乙屋1年之租金,及東宮餐廳與春煇公司於86年2月1日所簽租約應認對於甘建成等4人繼續存在,自86年8月14日起至87年3月10日止之甲屋租金,及自86年8月14日起至86年11月30日止之乙屋租金,暨自86年8月14日起之丙屋租金,應均由甘建成等4人收取,惟漢和公司、有信公司、東宮餐廳卻仍將租金給付予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之職務代理人黃麗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87年3月11日起漢和公司每年續租甲屋1年之租約,及自86年12月1日起有信公司續租之租約,本應與房屋所有權人甘建成等4人簽立,惟漢和公司、有信公司仍係與春煇公司續約,並將租金繼續給付予春煇公司,是春煇公司自86年8月14日起即非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人,卻仍以甲屋、乙屋、丙屋出租人自居,向漢和公司、有信公司及東宮餐廳收取租金,而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而春煇公司自86年8月14日起占有甲屋、乙屋、丙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利益,致甘建成等4人受有不能使用甲屋、乙屋、丙屋之損害,則甘建成等4人向春煇公司請求自86年8月14日起算之甲屋、乙屋、丙屋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據甘建成等4人之聲請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於法核無違誤。此外,原告以被告實質控制春煇公司之董事長張遠捷,使春煇公司配合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48號、第9553號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而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係被告與春煇公司間通謀虛偽所設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係因春煇公司自86年8月14日起已非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開房屋現存租約係對該等房屋受讓人甘建成等4人而存在,春煇公司已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於租期屆滿後另訂新約,惟春煇公司仍將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於其等所簽租約租期屆滿後另訂租約續約,而無正當權源間接占有甲屋、乙屋、丙屋,使甘建成等4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等間並非契約關係,自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設立債權之問題,況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春煇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議、不為時效抗辯,究有如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不足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認甘建成等4人雖於86年8月14日因調解移轉而取得甲屋、乙屋所有權,但截至該案辯論終結日(93年7月1日)止,並未受占有交付,甲屋、乙屋之收益權仍屬於春煇公司,甘建成等4人尚無收益權,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認丙屋是訴外人黃麗齡無權代理出租予東光舞廳,黃麗齡與東光舞廳間租賃契約不能拘束春煇公司,本件應受上開判決之爭點效、反射效之拘束,故本院自應受此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應認被告與春煇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至39頁、卷㈠第239至第242頁反面)。惟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其原告固為甘建成等4人(即本件被告被告甘錦祥等5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被告林正明、被告林顏絢美與訴外人甘賴榮玉),然被告為漢和公司、有信公司,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53號排除侵害事件,其原告係甘建成等4人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春煇公司為原告方面之受告知人,惟被告係東光舞廳即羅榮祥,且該事件之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建物,雖與本件丙屋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然查2459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375.34平方公尺,東光舞廳即羅榮祥係佔用其中856.65平方公尺經營舞廳業務,而另增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與丙屋之門牌號碼不同,核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93年度訴字第5305號事件之之房屋並非丙屋,本即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本院自不受93年度訴字第501號、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認定理由判斷之拘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件原告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是本件訴訟中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原告於本件並非行使代位權,自無仍受前案判決不利益反射效力所及之問題。再原告主張就甲屋、乙屋部分,甘建成等4人先於93年度訴字第5305號事件,分別向漢和公司、有信公司請求自86年8月14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萬3,300元、308萬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按月各以3萬2,900元、4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以94年度促字第7248號支付命令請求春煇公司給付自86年8月14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丙屋部分,先於9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先向東光舞廳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以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請求春煇公司給付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春煇公司並非93年度訴字第501號、93年度訴字第5503號事件之被告,而甘建成等4人於9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對漢和公司、有信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法院認定不存在而駁回甘建成等4人之請求,另93年度訴字第5503號事件,甘建成等4人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針對東光舞廳無權占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部分,而94年度促字第9553號支付命令,則係甘建成等4人就春煇公司無權占用丙屋出租予東宮餐廳部分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春煇公司間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虛偽,自屬無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之執行費、不當得利債權、程序費用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更正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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