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
- 原告
- 吳清心
- 被告
- 邱瑛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被告
-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5月9日被告許麗玲夥同其夫游玉坤喝令阻止原告例行式巡視住家防火巷,妨礙原告自由及所有權之行使,並擅自對原告拍照轉交被告邱瑛琦,侵犯原告肖像權,嗣由被告邱英琦夥同其所長林永頌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共同將上開照片寄給民事庭青股(101年度訴字第926號返還建物事件)及本院簡易庭己股(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回復承重牆事件),並於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之陳報狀、答辯五狀、答辯六狀大肆誣指原告好訟成習、偷窺被告許麗玲屋內、判處緩刑、騷擾鑑定人、影響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被告拍照傳遞侵犯原告肖像權,且上開刑事判決不但未確定,亦未指摘原告有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所述皆非事實,上開內容亦與該案毫無關聯,被告竟故意以文字將未確定之判決及偷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影響鑑定結果等捏造事實大肆宣揚,純在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名譽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01年5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瑛琦受被告許麗玲之委任,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中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原告曾有騷擾鑑定人、影響證人、好訟、窺視許麗玲屋內」等事,不僅為事實,亦與該二案訴訟之攻防相關。另原告於上開10813號案100年5月23日開庭時,口頭稱要聲請鑑定,法官即諭知兩造十日內應提出證據方法,並記明筆錄,原告竟惡意不提供聲請鑑定之書狀予被告,意圖使被告錯失提出鑑定問題之機會,以影響審判結果,原告更有十份聲請證據調查或提出主張等書狀沒有提供予被告,故意妨害審判公平,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被告始提出原告犯有偽造文書之判決,並摘要「原告以電話騷擾鑑定人,致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證人即原告姊姊之行為是否涉犯偽證罪」,表示原告有影響鑑定機關、影響證人之行為,現原告又企圖影響審理結果,故請法院送鑑定時特別註明提醒鑑定機關,以為公正,其餘原告犯偽造文書之情節隻字未提,亦無以原告有前科一事,攻擊其人格品行或藉此主張原告所言不實,被告所撰上開內容皆如時引述判決內容,皆為判決認定之事實,此與該偽造文書判決是否已確定無關。
㈡被告許麗玲於97年購屋前,前屋主即不堪原告之騷擾讓其無法出租一樓房屋,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被告許麗玲購屋後,原告擅自將「本增建物二樓吳家為共有人」,並於97年9月9日發函給被告許麗玲妄稱被告許麗玲所有之一樓增建物為其共有,不得出租,否得將有民刑事責任;原告又於97年10月24日在一樓增建物上張貼告示,令不得裝修施工;原告於97年10月間恐嚇承租人,承租人因此害怕要求解除合約;原告以兒子吳育奇代理人身分於100年5月31日訴請被告許麗玲損害賠償,復在開庭前自行撤回;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瓦斯公司檢舉要求被告許麗玲瓦斯表移位,經瓦斯公司檢查並無不當;原告於100年間亦常向自來水公司檢舉被告許麗玲住家水錶設置不當,讓被告許麗玲身心俱疲,故被告在上開10813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表明原告上開舉止顯示其係好訟之人,原告在該案起訴,僅是其不讓被告許麗玲使用其所有之增建物之騷擾手段之一,且原告好與人訴訟、經驗豐富,更顯出其隱瞞書狀之行為係屬惡意,而非純屬疏漏。又原告於100年12月間找技師擅入被告許麗玲家中,甚堂而皇之稱到場會勘做出安全評估,是被告許麗玲之安全隱私於無誤,故101年5月9日被告許麗玲見原告窺視屋內,十分驚恐,被告因此陳報法院以制止原告侵擾舉動。是以,被告為上開主張,不僅無散佈於眾致原告名譽受損,亦屬訴訟權之合理正當行使,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係保護當事人權益,與詆毀原告名譽有別。綜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意在使被告噤若寒蟬,以遂其訴訟目的,不得而知,實已浪費訴訟資源,陷他人於訟累甚明,原告是否好訟,其行為洽已做最佳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拆除建物訴訟,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審理中,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回復承重牆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審理中,被告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1日提出答辯五狀、答辯六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
㈡原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審理、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000101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上開陳報狀、答辯狀所載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
㈡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拆除建物民事事件訴訟中固於10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原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且該陳報狀亦記載:『壹、被告吳清心於101年5月9日,從防火巷原告主臥室之浴室窗戶外窺視原告屋內,原告深感驚恐並照相留證(原證31)。本案既已繫屬法院,任何主張應在法院提出,懇請 鈞院諭知切勿再騷擾原告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貳、又,被告吳清心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與原告另案訴訟中,亦屢屢騷擾原告委任之建築師,故懇請 鈞院諭知被告切勿騷擾證人(並請記明筆錄),以保障訴訟平進行:一、查,被告吳清心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其在另案有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原證32第6頁)』等詞,然而:
1、被告撰寫上開陳報狀乃起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拆除建物等民事事件,原告已提出傳喚證人許文進之聲請,是以,被告提出系爭陳報狀之目的係為說明為恐原告對證人為不當影響,故請求法院諭知被告不得為騷擾證人之行為,此參被告於該陳報狀末段即三部分記載:「故,原告於本案已聲請傳喚里長許文進為證人(參起訴狀第26頁),鑑於被告前有諸多不當干擾訴訟結果、騷擾證人之行為,原告實恐被告亦對本案證人為不當影響,故懇請 鈞院儘早諭知被告不得騷擾證人(並請 鈞院記明筆錄),以維本案審理之公平」等語即明,故探究被告上開陳報狀有關指稱原告另案曾騷擾鑑定人及使證人虛偽陳述等內容之真意,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
2、又被告於該陳報狀中逐字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本案爭點、1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本案爭點、7、⑷及七記載:「..參酌本案於本次審理過程中,每當本院於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之函文一發文,或鑑定機關與本院聯繫有關鑑定事項或發函予本院時,辯護人隨即聲請閱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甚至均能及時與書記官聯繫(本審更一卷宗參照);尤有甚者,於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期間,被告(指本件原告)竟得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以致於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經原審當庭諭示被告不可再有任何騷擾行為(見原審卷第216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不僅能精確掌握審理期間鑑定機關與法院聯繫、回覆的過程,並企圖積極聯繫、影響鑑定人」、「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尤其關於證述曾目睹告訴人親自在附表所示本票、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及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簽名之證詞云云,明顯與被告之供述相佐,其證言不能採信至明」、「證人吳美華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12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依憑所提證據資料而推斷原告另案有騷擾鑑定人及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憑,而被告為主觀意見表達同時,已一併檢附該刑事判決書並逐字引用,並無惡意增刪,法院自得判斷被告之言論是否真實適切,參酌如前所述被告提出此陳報狀目的非以毀損被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則被告於上開拆除建物等民事事件於涉及證人訊問事宜時所為原告於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有騷擾鑑定人及使證人為虛偽陳述行為之言論,並請求法院諭知原告不得騷擾證人,並非就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攻防之合理範圍,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3、至被告於上述陳報狀指陳原告窺視其屋內、導致被告許麗玲猶如處在遭吳清心監視偷窺之牢籠及拍照後將照片提出法院部分,觀之該照片內容,原告確有站立於被告屋外近處而面向被告屋內之情形,縱原告陳述其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巡視防火巷一詞,否認有窺視被告之行為,被告許麗玲亦於本院陳述當時被告拿量尺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衡諸原告與被告許麗玲關係形同水火,無法和睦共處,更相互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並曾向瓦斯公司檢舉被告許麗玲房屋之瓦斯表移位,亦於一樓增建物張貼告示表示為共有物,請施工人員即時停工,並寄發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要求被告許麗玲不得為處分及使用收益等行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6頁),另原告於101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回復承重牆民事事件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結構技師有至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許麗玲於原告101年5月9日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認為係窺視之騷擾行為,堪稱合於常情,此參被告於該陳報狀中亦敘述原告向有關單位檢舉,造成被告許麗玲房門深鎖,不敢開窗即明,自難認被告於陳報狀此部分所述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如上述,原告確曾有檢舉、張貼告示或與結構技師現場會勘之行為,故被告於陳報狀始據而表達因此致被告許麗玲「猶如處在遭原告監視偷窺之牢籠」之主觀意見,參諸被告於上開陳報狀為此部分言論之目的,依該陳報狀記載係請求法院諭知原告勿再騷擾被告許麗玲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並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被告並檢附101年5月9日拍攝之原告照片,使法院得加以評價及辨明被告所稱101年5月9日原告有窺視被告許麗玲屋內行為及被告檢舉行為導致被告許麗玲猶如處在遭原告監視偷窺之牢籠等言論是否真實適切,被告此部分言論、行為,尚未逾越訴訟上行使正當攻防之合理範圍,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4、綜上,被告提出之上述陳報狀內容及原告照片,屬被告於訴訟上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縱使因此影響原告名譽,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回復承重牆民事事件訴訟中固於101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答辯五狀、答辯六狀,並檢附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且101年6月1日答辯五狀記載:「..吳清心自恃熟悉法律訴訟程序,好訟成習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其心可議...參、又,因原告代理人吳清心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於本案亦屢屢惡意不提供書狀多被告..一、查,原告代理人吳清心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其在另案有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肆、末,原告代理人吳清心於101年5月9日,竟從防火巷被告之浴室窗戶外窺視被告屋內,被告深感驚恐並照相留證...導致被告必須每日房門深鎖,不敢開窗,猶如處在遭吳清心監視偷窺之牢籠」等語,而101年6月11日之答辯六狀亦記載『..四、並懇請 鈞院檢附原告代理人吳清心前案判決(參被證29),於函文註明「原告之代理人吳清心前案有以電話騷擾鑑定機關、影響鑑定結果之行為,倘鑑定機關接獲吳清心之電話與來信,請務必轉知本院」等字句..6、末,因原告代理人吳清心另案亦有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經另案判決嚴厲譴責在案(參被證29),於本案又屢次惡意不將書狀提供予被告、窺視被告屋內等行為』等語。然而:
1、被告撰寫上開答辯五、六狀乃起因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回復承重牆民事事件,法院已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與被告許麗玲「應於10天內提出對建管處函文表示意見及對本案之證據方法,逾期未提出,即生失權效」等語,而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提出聲請鑑定狀請求鑑定,惟被告因閱卷始知悉原告未提供書狀繕本予被告及原告已提出鑑定聲請,故被告提出上開答辯五狀之目的係為說明原告惡意不將書狀繕本寄予被告,及請法院務必至少給予被告10日期間對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提出鑑定問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鑑定狀影本及答辯五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8頁至第21頁),另被告提出答辯六狀之目的乃就原告聲請鑑定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於函文註明原告前案有以電話騷擾鑑定機關影響鑑定結果之行為,倘鑑定機關接獲原告之電話與來信,請務必轉知本院之字句,此參答辯六狀記載即明,故探究被告上開答辯五、六狀有關指稱原告另案曾騷擾鑑定人及使證人虛偽陳述,並請求法院函文加註原告前案有以電話騷擾鑑定機關影響鑑定結果之行為,倘鑑定機關接獲原告電話與來信務必轉知法院文句等內容之真意,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
2、又被告於該答辯五狀中係逐字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
二、㈡本案爭點、1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本案爭點、7、⑷及七有關原告以電話騷擾鑑定人以致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及證人林吳美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所為證詞不能採信及請檢察官另就證人林吳美華是否涉犯偽證罪嫌為適法之處理等文字,足見被告乃依憑所提證據資料而推斷原告另案有騷擾鑑定人及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憑,而被告於答辯五狀及答辯六狀為主觀意見表達同時,已一併檢附該刑事判決書並逐字引用,並無惡意增刪,法院自得判斷被告之言論是否真實適切,參酌如前所述被告提出此二答辯狀目的非以毀損被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則被告於上開回復承重牆之民事事件於涉及鑑定事宜時所為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有騷擾鑑定人及使證人為虛偽陳述行為之言論,並非就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攻防之合理範圍,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至被告於上述答辯五、六狀指陳原告窺視其屋內、導致被告許麗玲猶如處在遭吳清心監視偷窺之牢籠及拍照後將照片提出法院部分,被告於答辯五狀已陳述原告委任之結構技師至現場會勘及原告曾檢舉被告之事,如前㈡3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言論尚未逾越訴訟上行使正當攻防之合理範圍,亦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3、再者,被告於答辯五狀雖有提及原告「好訟成習鄰里皆知」一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其前後文,被告係因原告未將繕本交付被告,認被告有惡意影響審理之公平公正,始於該狀內陳述原告『曾要求被告(指本件被告許麗玲)之夫到吳清心辦公室及家中,「展示」眾多訴訟卷宗及學法書籍,並暗示其學法,...故在被告購屋後處處刁難,曾一一對被告「預告」其要檢舉或起訴,吳清心自恃熟悉法律訴訟程序,好訟成習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其心可議」之詞,而原告曾向瓦斯公司檢舉被告許麗玲房屋之瓦斯表移位、於一樓增建物張貼告示表示為共有物,請施工人員即時停工、寄發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要求被告許麗玲不得為處分及使用收益等行為業如前述,又第三人吳育奇曾就共有土地對被告許麗玲於100年5月31日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720號),於該案件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惟嗣後又撤回起訴,有起訴狀、撤回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則被告於答辯五狀陳述原告「好訟成習鄰里皆知」一詞,乃依據原告曾檢舉、張貼告示及提起訴訟又撤回等行為為主觀意見表達,且目的係請求法院諭知原告須寄送書狀繕本予被告,並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法院自得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適切,應認被告上述言論為合理,仍屬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之範疇,尚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提出之上述答辯五、六狀內容、原告照片,屬被告於訴訟上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縱使因此影響原告名譽,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二訴訟被告提出之陳述狀、答辯五、六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