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許碧蕙
- 原告
- 許碧芬
- 原告
- 許碧玲
- 原告
- 許永明
- 原告
- 許正昇
- 原告
- 許碧珍
- 原告
- 許碧蘭
- 原告
- 許佑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被告
- 詹華色
- 訴訟代理人
- 彭安國律師
- 被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維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江永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佳益
- 被告
- 黃貞茹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源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玉華
- 被告
-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生
- 被告
- 謝寒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中瑋律師
嚴裕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華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寒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貞茹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黃貞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華色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寒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貞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華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寒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貞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因上開請求中關於侵害原告被繼承人許世金及原告許碧蕙肖像權部分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無涉,原告遂以民國101 年7 月2 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侵害名譽權部分);㈡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黃貞茹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侵害許世金肖像權部分);㈢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蕙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侵害原告許碧蕙肖像權部分)。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上開變更對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均無甚妨害,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華色於99年1 月間主動向被告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等媒體表示:伊照顧並帶大許世金之子女即原告,但原告卻趁許世金病入膏肓,在醫院取走伊之房屋權狀,把伊之房子、珠寶、黃金等全部拿回去,還趕盡殺絕地將伊借給許世金的兩百萬元一併取走,害伊無家可歸、居無定所;及原告等人曾對外放話說,許世金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讓許世金氣得中風吐血,身體越來越不好,而且子女們不常來陪許世金,只靠伊日夜照顧等不實言論。
㈡被告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於上開專訪後,未經查證即將訪問內容製成影片,透過被告東森電視所屬頻道東森新聞台及東森財經台全天候播放,並刊登於Nownews 網路新聞。被告黃貞茹未經查證,即報導「正光金絲膏創辦人情婦泣訴第二代趕盡殺絕」、「正光金絲膏情婦告第二代控奪房屋珠寶」、「爭產" 金" 無光」為標題,另於內容中報導「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搶了詹女的黃金店面」、「我說你吐血了... 他說不要講..我快不行了」、「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及「真的白費,比養一條狗還不如」等不實言論,已嚴重妨礙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記者謝寒冰亦未經查證,即將前揭東森報導逕行轉載於被告時報資訊所屬之中時電子報上,以「正光金絲膏奪產恩怨,情婦泣訴無家可歸」為標題,內容包含「情婦詹女士控述許世金子女趕盡殺絕,害她居無定所、無家可歸」、「許世金生前被子女氣到吐血,父親還在病床上,元配子女就勒令她交出所有財產」、「當時她心亂如麻,就將保險箱鑰匙與她名下權狀全部交出,結果許的子女不但全部拿走,就連她當初賣掉自己大安國宅的200 萬元,也被許的子女侵吞」等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亦應負侵權責任。
㈣又被告詹華色未經許世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原告許碧蕙同意,即提供許世金及許碧蕙之照片予被告東森電視及黃貞茹公開播放,另侵害被繼承人許世金及原告許碧蕙之肖像權,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及黃貞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等人及原告許碧蕙各100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詹華色主動向被告東森電視散佈不實言論,被告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時報資訊記者謝寒冰未經查證即公開報導,客觀共同連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東森電視、時報資訊自應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責任,登報道歉以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詹華色、黃貞茹、東森電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詹華色、黃貞茹、東森電視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後附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1 公分、內文文字0.3 公分×0.3 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 公分×1.5 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 日;5.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華色抗辯:
1.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對被告詹華色提起另一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受理在案,故本案對被告詹華色之訴構成重複起訴。
2.原告指摘「原告等人趁父親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取走泰順街的攤位」、「原告侵吞被告詹華色寄放在許世金處之200萬元等」等報導內容不實部分,有許世金生前親筆簽立之字據、及原告許碧蕙親書之還款切結書等物,可證明被告詹華色寄放予許世金處之200萬元遭原告取走等情確屬事實。
3.原告指摘「真的白費,比養一條狗還不如」之報導部分:被告詹華色是否曾於受訪時向被告黃貞茹說過上情,不復記憶。
4.原告指摘「我說你吐血了... 他說不要講..我快不行了」、「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之報導部分:被告接受訴外人壹週刊記者及被告黃貞茹採訪時,即明確表示對外放話造成許世金吐血之人係許世金之大媳婦,並非原告,自無毀損原告名譽可言。
5.且許世金身為公眾人物,難認其與被告詹華色間之交往、財務往來及家族財產繼承問題,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本件報導內容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詹華色提供其等被繼承人許世金及原告許碧蕙照片予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使用,侵害上開2 人之肖像權一節。惟姑不論情節是否重大,民法第195 條第2 項既明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則原告就許世金肖像權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許碧蕙部分,因係被告東森新聞自行截圖翻拍壹週刊報導,尚難因該照片係被告詹華色提供予壹週刊,即謂被告詹華色應對日後所有媒體之翻拍行為共負侵權責任等語。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則以:
1.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對於其報導已盡充分查證之責。就系爭報導中提及「許世金病入膏肓時,其子女拿走房子黃金」、「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我說妳吐血了... 他說不要講... 我快不行了」等節,被告詹華色於接受訪問時,曾出示許世金吐血之衛生紙、房產移轉之協議書、原告許碧蕙出具之切結書、等物為據,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被告詹華色所言為真。另系爭報導中並未提及「搶了詹女士的黃金店面」等情,原告此部分指摘,顯有誤認。又報導內容中「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及標題「情婦泣訴正光第2 代趕盡殺絕」部分,均係本於被告詹華色之陳述內容,對可受公評之事作合理評論。至於報導中「真的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等語,乃被告詹華色接受專訪時親口陳述之主觀感受。是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自無應負侵權責任之情事。
2.且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為避免消息來源偏於一隅,除採訪詹華色外,並主動聯絡原告許碧蕙,原告許碧蕙獲悉後,亦出具書面聲明予被告黃貞茹,事後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不但在報導中全文照刊該書面聲明,以特效方式加強其聲明內容,並於電視新聞中口述原告許碧蕙之說法,顯見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已盡平衡報導之責,並無誹謗原告之惡意。
3.而被告黃貞茹既無侵權行為,被告東森電視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另Nownews 非被告東森電視所屬新聞平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侵害許世金、原告許碧蕙肖像權部分,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係翻拍壹週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所稱之合理使用,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不涉及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肖像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原告以其被繼承人許世金之肖像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然無據。
6.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則辯稱:
1.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僅係轉載第450 期壹週刊針對系爭事件之部分報導內容,並非自行捏造,此等轉載行為乃著作權第61條所明文准許。而轉載其他媒體之報導時,基於信賴其他新聞媒體,並不會另行查證。且系爭事件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依憲法第11條對新聞自由之保障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關於真實惡意原則之意旨,對此類新聞言論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既未使用肯定語氣指控原告,並於文末平衡報導原告許碧蕙之反駁及說明,且在原告反應後,被告時報資訊旋將該報導自網站上撤除,綜此可見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屬於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此觀本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亦認定壹週刊所為上開報導並未涉及誹謗益明。縱有涉及事實之報導,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亦係基於合理確信,而未具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縱認被告應構成侵權責任,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與本案其餘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原告起訴狀中以該條為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顯屬無據。
3.又原告未舉證證實其確受有損害,何有准予賠償1,400 萬元或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
4.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均為許世金之子女,且為許世金之全體繼承人。
㈡附件一所示內容,為被告東森電視之職員黃貞茹所製作、於99 年1月6 日在被告東森電視所屬新聞頻道中所公開播放之新聞報導;附件二所示內容,為被告時報資訊之職員謝寒冰所製作、由被告時報資訊於其所屬中時電子報網站刊登之99年1 月6 日新聞報導。
㈢NOWNEWS網路新聞網站並非被告東森電視所屬新聞平台。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散佈不實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擅自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世金、原告許碧蕙照片,另涉及侵害許世金及原告許碧蕙之肖像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部分:1.原告對被告詹華色之訴是否構成重複起訴?2.各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及故意?3.如侵權責任成立,上開被告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若干?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連帶賠償許世金肖像權受侵害之損害,是否有據?㈢原告許碧蕙請求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連帶賠償其肖像權受侵害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部分:
㈠原告對被告詹華色之訴並未構成重複起訴: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提起本訴前,雖已另向士林地院起請求被告詹華色賠償其因名譽權所受損害,然細繹該案起訴狀及判決,可知該訴所據基礎事實,係被告詹華色於99年12月間某日向壹週刊記者程紹菖、盧誠輝為不實指摘,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等情,此有經蓋用該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以下)。而本案中,被告詹華色之侵權行為,係於接受被告東森電視專訪時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前開向壹週刊散佈不實言論之侵權事實無關,此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審理之範圍均不相同,自不生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如陳述事實之行為人,能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至於發表評論意見者,如能認為其所評論之事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表意人為評論之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
㈢原告主張被告詹華色侵害名譽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詹華色於99年1 月間主動向被告黃貞茹表示:伊照顧並帶大許世金之子女即原告,但原告卻趁許世金病入膏肓,在醫院取走伊之房屋權狀,把伊之房子、珠寶、黃金等全部拿回去,還趕盡殺絕地將伊借給許世金的兩百萬元一併取走,害伊無家可歸、居無定所;及原告等人曾對外放話說,許世金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讓許世金氣得中風吐血,身體越來越不好,而且子女們不常來陪許世金,只靠伊日夜照顧等不實言論等語。
2.依附件一東森新聞報導譯文所示,被告詹華色本人親口陳述之內容為:「他看起來很快樂很幸福,我是心甘情願就是我不後悔,因為許世金人很好」、「我說你吐血了他說不要說我快不行了」、「許家說他有一億阿,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創辦人過世了這是很久的事,對方怎樣去炒作一切就交給法律」等語(即譯文中標示為"super" 部分,OS為記者旁白);而被告詹華色於答辯狀內不否認曾向被告黃貞茹表示者,則包括:「原告等人趁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取走泰順街的攤位」、「原告等侵占詹華色寄放在許世金的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經對照後,可知原告前揭指摘中關於:原告對外放話讓許世金氣得吐血、原告不常來陪許世金等節,未能證明係被告詹華色於接受被告黃貞茹專訪時所言,原告主張被告詹華色此部分言論涉及侵權,自無可採。
3.而就被告詹華色所陳:「我說你吐血了不要說我快不行了」等語,並未指述許世金吐血之原因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參諸被告詹華色於接受壹週刊專訪時,曾說明許世金該次吐血原因係因大媳婦對外放話,許世金因而吐血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專訪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詹華色辯稱其此部分陳述與原告無涉,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等情,堪予採信。然被告詹華色關於「許家說他有一億阿,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之評論,由前後文觀察,足使一般人知悉所謂「許家」即指許世金之子女而言,則被告詹華色以「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依一般人客觀觀察,明顯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抑之用語,足以損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所謂善意評論,必須考量評論事項與公益關聯之程度及評論者是否係以貶損他人評價為唯一目的等情,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本件被告詹華色以前揭用詞貶損原告,顯然無助於閱聽者加強對本件事件之客觀理解,再衡諸其用詞之極端,難認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容被告詹華色以表達其主觀感受為由,無視他人名譽,即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4.至於被告詹華色陳述:「原告等人趁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取走泰順街的攤位」、「原告等侵占詹華色寄放在許世金的200 萬元」一節,核屬對客觀事實之描述,而非主觀認知、感受之評論,自應由被告詹華色證明其言論之真實性。就此,被告詹華色固提出許世金85年4 月8 日簽立之字據、原告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出具之承諾書及98年6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及外放本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㈠第23頁)。且參諸上開許世金之字據記載:「詹華色共200 萬元寄放許世金保管」等語,原告許碧蕙簽立之字據、協議書亦分別載有「許碧蕙將於98年4 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 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 萬元(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 年8 月15日止」、「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200 萬元... ;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 」等字句,及被告詹華色曾持上開許碧蕙出具之還款切結書,訴請原告返還上開200 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足認被告詹華色指述原告曾取走伊名下之泰順街攤位及寄放在許世金處之200 萬元等情非虛。然被告詹華色於接受被告黃貞茹專訪時,卻添加上情係發生於「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云云,徵之許世金於96年間即過世,原告許碧蕙則係至98年間始同意還款,並辦理泰順街不動產之過戶如上,且經原告多次否認上開事實係於「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發生,被告詹華色對此本應知之甚詳,卻始終未予舉證,實難認定被告詹華色此言為真。而依我國社會倫理、孝悌觀念論之,子女於父親坐臥病榻之際,即爭相奪取其所遺財產,顯然有違倫常,由此以觀,被告詹華色空言原告係趁「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與其爭奪財產云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被告詹華色自應就其此部分言論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5.基上,被告詹華色於接受被告黃貞茹採訪時,向其表示:「許家說他有一億阿,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及「原告等人趁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取走泰順街的攤位」等語,分別屬於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及不實言論,依前揭關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如何衡平之說明,應認被告詹華色向他人表示上開陳述,具備違法性,自應就此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及黃貞茹侵害名譽權部分:
1.再按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中以「…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目標即明。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又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之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新聞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及黃貞茹所為如附件一之報導中,未盡查證之不實之處為:標題「正光金絲膏創辦人情婦泣訴第二代趕盡殺絕」、「正光金絲膏情婦告第二代控奪房屋珠寶」,及內文中關於:「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搶了詹女的黃金店面」、「我說你吐血了... 他說不要講.. 我 快不行了」、「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及「真的白費,比養一條狗還不如」云云。
3.惟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固以「正光金絲膏創辦人情婦泣訴第二代趕盡殺絕」、「正光金絲膏情婦告第二代控奪房屋珠寶」為標題,然自文義已可明辨所謂「趕盡殺絕」或「奪房屋珠寶」等語,均係「正光金絲膏創辦人情婦」即被告詹華色所為之單方指訴,並非該則新聞評論者對於系爭事件所為之評論,對於具有一般智識之閱聽者,尚不致因閱覽該標題即誤認此等描述為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且,被告黃貞茹於報導前,即曾向原告查證此事,並將原告回應表示:「不只幫詹女士頂下泰順街攤位的貸款,陸續也資助她一百萬,而官司打到三審詹女士敗訴,所以沒有虧兩百萬的事實」等情,併載於系爭報導中,並以「情婦與第二代的戰爭,隨著法律攻防浮上檯面」為該報導之總結,並未肯定被告詹華色之立場,可見被告已平衡報導,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目的,並非惡意評論,無構成侵權責任之餘地。
4.而關於「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 」、「搶了詹華色的黃金店面」部分,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辯稱於報導前採訪被告詹華色時,其曾提出前揭許世金85年4 月8日簽立之字據、原告許碧蕙於98年3 月3 日出具之承諾書及98年6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及外放本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㈠第23頁)為佐證,且此一事實為被告詹華色所是認。是根據前列相關文件內容,被告黃貞茹採信被告詹華色之說詞,尚屬合理,應認已善盡報導前之查證義務。而原告雖又指摘其等取回上開200 萬元及泰順街店面之時點,係在許世金過世之後,該報導稱係「趁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有所不實等語,然細究前列承諾書或協議書,內容僅係表明原告許碧蕙同意還款及泰順街店面當時已過戶至其名下等旨,至於雙方是否早於許世金生前就此即生齟齬,尚無從得悉,被告黃貞茹身為第三人,自非如被告詹華色因明知事實真相,應課與較高舉證程度,僅能要求其盡力查證並據實報導,方能兼顧新聞自由之維護;本件被告黃貞茹上開報導之主要事實,既非虛構,僅因未能自該等事證中明確得悉相關財產移轉時點,致事後未能證明報導內容完全符合真實,而非刻意扭曲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予以免責。另報導中有關「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華色的心好痛」部分,除難認有損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外(參被告詹華色部分之說明),被告詹華色亦承認當時有提供血紙予被告黃貞茹以為徵信等情,則被告黃貞茹採信許世金曾吐血之事實,尚屬合理。原告稱:被告黃貞茹應將該血紙進行鑑定,確認是否為許世金的血云云,顯有過苛,無異於課予記者於報導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新聞自由不免過於箝束,要非可取。
5.又其餘報導:「我說你吐血了... 他說不要講... 我快不行了」、「真的白費,比養一條狗還不如」等節,係被告詹華色本人之親口陳述,並非被告黃貞茹所為之評論,有該新聞報導之光碟及譯文附卷,則此部分言論顯與被告黃貞茹無涉。
6.此外,原告另提出NOWNEWS網路新聞1則(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主張此亦由被告東森電視所公開傳播云云,然被告東森電視否認NOWNEWS新聞網站為其所屬媒體平台,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自不能將此部分責任歸由被告東森電視承擔。
7.是以,被告黃貞茹於為上開報導前,對於其內所載事實業已充分查證,對於評論部分亦未逾合理範圍,且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自無須就該報導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責任,則被告東森電視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
㈤原告主張被告時報資訊及謝寒冰侵害名譽權部分:被告時報資訊及謝寒冰所製作附件二之報導中,關於「(詹華色)說許世金生前被子女氣到吐血,父親還在病床上,元配子女就勒令她交出所有財產... 」等情,除為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外,被告詹華色亦否認曾為上開陳述,強調其指害許世金氣到吐血之人係許世金之媳婦,並非原告等人,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未能證實其所言真實,僅辯稱「子女」與「子媳」僅一字之差云云,顯不足採。又該報導係節錄第145期壹週刊報導內容而來,被告謝寒冰事前全未進行任何採訪或其他查證工作等事實,亦為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所自認,顯然未盡查證責任,不符合得予免責之要件。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雖又抗辯:此類單純轉載之報導,一般本無須經過查證云云,並舉國內媒體轉載國外媒體如美聯社、中央社、法新社、CNN 之例為證。然查,所謂轉載應明確引用資訊來源,使讀者能依該來源判斷消息之可靠性,觀諸附件二之報導全未揭示其內容係引用壹週刊而來,與被告所指通常轉載新聞之情形已有不同。況且,茍認單純轉載其他媒體之報導,即可不負任何舉證責任,新聞從業者豈非均可輕易藉此規避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及對新聞自由所設之界限,此顯非法之所許,如認可採,明顯無法落實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衡平機制,是其此抗辯自不可採。另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又援引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規定,辯稱自己轉載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對於侵害其他報導者之著作權得予免責之例外規定,與被報導者之名譽權,要屬二事,被告以該規定作為自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免責依據,顯有誤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㈥基上,被告詹華色應依民法第18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原告雖又主張上列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即使係依我國實務所採之客觀關連共同理論,亦應以各加害人之行為,均為受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方有連帶負責之必要。本件被告詹華色所涉侵害,係向被告黃貞茹為不實陳述及惡意評論,導致被告黃貞茹誤信並作成附件一之報導,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則係擅自援引壹週刊之報導,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報導。上開兩則報導之傳播管道不同,視聽群眾亦不相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亦非同一,屬各自獨立之侵權事件,與前揭客觀關連共同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被告詹華色與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雖應分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彼此間無連帶賠償之必要。
㈦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詹華色之身分、學經歷及所得資料,及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4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身為國內平面媒體龍頭,卻全未查證即全文照錄其他媒體之報導,結果亦與事實有諸多不合,其中所謂「許世金生前被子女氣得吐血」等語,對於原告之名譽影響尤甚,侵害情節不可謂為輕微,爰酌定其等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始得謂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㈧另關於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揭櫫甚明。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附件一、二所示報導係分別於被告東森電視所屬新聞頻道、及中時電子報網站上發表,參酌前者東森新聞報導部分僅係內容有些許出入,後者中時電子報則係網路新聞平台,非電視頻道,傳播速度及閱讀群眾數量尚不相當,且於報導後數日即撤除該則報導等情,果爾,經本院以公開判決方式,應得使先前之閱聽大眾瞭解事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原告之名譽亦得因此獲得回復,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內頁、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即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自無從准許。
六、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就許世金肖像權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責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殆無疑義。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惟加害人就此一侵害應否成立侵權責任,尚應考量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護之必要。
2.查被告詹華色前未得許世金之繼承人即原告同意,即將其與許世金之合照提供予壹週刊公開刊登,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事後又自行翻拍上開合照,並剪輯至附件一之東森新聞報導公開播送等情,為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所不否認,並有東森新聞報導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4頁),堪可信實。
3.惟查,上揭報導其主要內容即包括許世金生前與被告詹華色感情甚篤,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將被告詹華色與原告間之財產糾紛定性為家族爭產。且「正光金絲膏」,因其行銷廣告,已成為臺灣地區稍具知名度之品牌,其家族間之爭產,因可能涉及該品牌經營者之糾紛,自屬社會大眾有興趣之公益話題而具新聞性質。由此可知,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提供或公開刊登許世金與詹華色之合照,係用以佐證新聞內容之真實性,於本件情形亦具有高度新聞價值。且許世金雖為知名企業負責人,然其生前未將個人肖像作為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其肖像之財產性質並不顯著。是本院綜觀上開因素,認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雖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其被繼承人肖像,然該等行為仍不具不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許碧蕙以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詹華色、東森電視、黃貞茹就其肖像權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責任部分:
1.另查,被告詹華色亦曾擅自提供原告許碧蕙之照片予壹週刊刊登,事後並經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自行翻拍後公開播送等事實,亦為上列被告所是認,並有東森新聞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52 頁),堪信為真。
2.惟按諸一般情形,被告詹華色於提供照片予壹週刊時,應難預料其他媒體會擅自以翻拍方式引用並公開,而造成另一損害結果。換言之,被告詹華色上開行為,固有不當,然縱有此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事後再被翻拍、遭他人另行使用之損害結果,是被告詹華色此一行為與原告許碧蕙之個人肖像遭被告東森新聞擅自公開播送之損害間,即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詹華色無須就此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責任。至於被告詹華色應否對於壹週刊公開刊登造成之損害負責,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3.至於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部分,渠等未經原告許碧蕙同意即擅自翻拍並公開播送其個人肖像,顯已侵害原告許碧蕙之肖像權。且原告許碧蕙之具體長相為何,對於本件新聞之闡述,評論核無任何必要之關聯,其肖像自無新聞價值,難認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使用該肖像有何正當使用目的。且於翻拍、公開播送前開照片時,後未有任何遮蔽相貌特徵等保護措施,此舉對原告許碧蕙之生活影響至鉅,造成廣大觀眾均知悉原告許碧蕙之相貌,而可能因具體形象加深對該則負面新聞之印象,並對其日後正常生活形成干擾,侵害情節顯然重大,自無從阻卻違法。
4.而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雖辯稱:其僅係翻拍壹週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所稱之合理使用,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然是否侵害壹週刊之著作權,與是否侵害原告許碧蕙之肖像權,顯屬二事,實無待言,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執此陳詞,顯不足取。
5.因此,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侵害原告許碧蕙肖像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華色則無庸負責。至於應賠償之數額,衡酌前述侵害情節、影響程度、及該肖像對原告許碧蕙之價值等因素,本院認應以10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華色賠償其因名譽權所受損害2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時報資訊、謝寒冰連帶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50萬元;原告許碧蕙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森電視、黃貞茹連帶賠償其肖像權之損害10萬元,及前揭各項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本判決聲明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3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其等聲請核定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