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 原告
-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陸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志律師
- 被告
-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武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陸寶珠,並經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湯泉社區管委會前於101年5月5日召開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對於原告之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需修繕、更新,並進行討論與表決、期間等事項,然當時與會者對於訴外人第8 屆主任委員邱紹文多有質疑,例如:僅找訴外人大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1 家廠商進行評估,是否不夠周延?該估算價額是否過高、修繕及維修金額龐大,是否應分階段處理等,惟因訴外人邱紹文當時表示共有3 家廠商參與評估過程,且其中之覆核單位即被告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為規模較大之公司,所寫的報告法院都會採信,是評估結果及金額應客觀可信等語。此外,訴外人邱紹文另表示前開會議僅係對於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需修繕、更新,進行表決,至於細節事項及招標程序日後再舉行會議討論、表決,並保證一定公開招標程序。是當時與會之多數住戶始以有條件之方式同意修繕及更新社區內之消防設備。嗣於101年5月15日訴外人邱紹文召開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第8次月會,該月會原應就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等細節事宜進行討論,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作罷,惟訴外人邱紹文竟仍逕自於當日公告招標事項。而因訴外人邱紹文違反當初承諾,未經原告表決通過即逕自公告招標,原告社區第8 屆委員馬震、沈安蓉、陳宗俊、郭峯助、陳信欽、林柏仲、江智安及陳偉望等人遂於同年月19日連署要求邱紹文廢止前開工程之招標公告,並要求邱紹文於7 日內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詎訴外人邱紹文竟於同年月22日於本件工程之標案未經原告決議通過之情形下,再度逕自公告招標。是原告之第8 屆委員馬震、沈安蓉、陳宗俊、郭峯助、陳信欽、林柏仲、江智安、傅炯輝及陳偉望等人復再於同年月25日連署要求邱紹文廢止該工程招標公告,並要求其於文到3 日內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然此次邱紹文竟未理會,更於101年5月29日於僅有邱紹文本人及訴外人樓國隆、周春雄等2名第8屆委員在場之情況下,恣意開標、決標,又於101 年6月2日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公告本件社區工程由被告得標。而因本件工程關乎原告之社區全體住戶身家安危,茲事體大,自應經由原告之全體委員仔細討論,非可由訴外人邱紹文自行決定之,原告社區第8 屆委員馬震、沈安蓉、陳宗俊、郭峯助、陳信欽、林柏仲、江智安、傅炯輝,宋介文,及陳偉望等10人復於同年6月5日連署要求訴外人邱紹文將本件工程決標公告廢標,於文到3 日內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重新辦理招標程序,然訴外人邱紹文置之未理,竟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㈡嗣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以其因承攬本件工程對原告有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193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經訴外人馬震等7名原告之第8屆委員發現後,即緊急於101年8月17日連署要求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詎訴外人邱紹文仍竟不顧其他委員之連署要求,甚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訴外人邱紹文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社區時,隱匿使無人知悉而無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後(原證9 ,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權利濫用,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銀行帳戶。
㈢系爭支付命令為訴外人邱紹文與被告私相授受,惡意隱匿系爭支付命令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所致,違反誠信原則,其個人行為應對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於101年8月10日,前揭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被告未依約施工,且據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4月15日消師全聯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有諸多未施作項目及重大缺失,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為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其承作原告之社區全區消防設備更新修繕工程,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800元,分3期付款,其中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工程總價之30 %即330萬3240元、於完工時支付工程總價之40 %即440萬4320元、於消防檢查通過後再支付工程總價之30 %即330萬3240元。而於兩造締約後其依約陸續施工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消防檢查通過,詎原告竟遲不付款,被告無奈只有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遂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原告之付款義務自已確定。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有律師見證,其始依約施作。而其進入原告之社區施作時,原告從未要求其停工。期間從其進入、施作完成至消防檢查通過,原告均未對其得否施作有任何意見,坐享其成,僅因原告湯泉社區管委會內部事由而賴帳不付款,可惡至極。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紹文非法招標等情事為原告內部事由,與被告無涉,且該等事由皆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原告提起本訴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適用。另原告一再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紹文通謀勾串,有謀取原告財產之故意,故訴外人邱紹文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剝奪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嚴重影響到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家安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本得依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邱紹文無誤,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不合法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該等事實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支付命令成立即101年8月30日之前,原告持該等事由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於完工後數次向原告表示願意進場保固,並於102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4 月26日拒絕,原告竟稱被告未依約履行,倒果為因,又被告如施工有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應為不合法。原告最遲在102年5月30 日已發見系爭工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迄未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除斥期間已滿無從再為合約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8月6日以原告未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770萬756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原證6,本院卷㈠第34頁)。
㈡訴外人邱紹文於101 年8月22日主動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證8 ,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被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9月19日確定後(原證9,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旋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原證10,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
㈣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於隔日即103年5月22日送達予被告(原證27,本院卷㈡第190至19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本件執行名義之成立時點為何?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業已解除為由,向法院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為由,向法院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執行名義之成立時點為101年9月19日。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支付命令確定後,具備執行名義要件,執行名義成立。查被告以原告未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770 萬756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原證9 ,本院卷㈠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9月19日確定,符合執行名義之要件,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時間點即為101年9月19日。另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合先說明。
2.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邱紹文於100 年9月19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係原告之主任委員,為原告之代表人,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不爭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訴外人邱紹文於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外自有代表原告湯泉社區管委會之權限。訴外人邱紹文與被告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其身分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最末頁(本院卷㈠第54頁)係記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邱紹文」及印文;而訴外人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士林法院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36頁)記載「寄件人姓名: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及印文,足認訴外人邱紹文自係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寄發存證信函,訴外人邱紹文已表明其為原告湯泉社區管委員會負責人之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邱紹文為有權代理所為之前述行為,已對原告湯泉社區管委員會發生效力。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上開基於實體法上關係之原因事實始屬之。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始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1 年5月5日召開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過程,及訴外人邱紹文於101 年5、6月間逕自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被告逕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另經訴外人馬震等7名第8屆委員於101年8月17日緊急連署要求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邱紹文仍置之不理,甚於10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節。查本件執行名義之成立時點為101年9月19日,已如前述,則因該等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具既判力後,持以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訴外人邱紹文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私相授受,惡意隱匿系爭支付命令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所致,違反誠信原則,其個人行為應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訴外人邱紹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72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被證9,本院卷㈡第204至215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紹文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情形,無從據以訴外人邱紹文經其他管理委員緊急連署後,仍未提出異議,即認被告與訴外人邱紹文有通謀虛偽之行為。且原告所稱訴外人邱紹文與被告通謀虛偽乙節,亦為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非得以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不合法: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工,有多項未施作項目,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語。然依訴外人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士林法院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依約施作「湯泉美地社區101 年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完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1101 萬800元,以了結雙方承攬契約關係(本院卷㈠第36頁)。如前述,訴外人邱紹文係以原告主任委員之意旨寄發存證信函,效力自及於原告湯泉社區管委會,其以主委身份表明完工,可認為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故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應為不合法。退萬步言,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寄發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證27,本院卷㈡第190 頁),所稱未完工情事皆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之,此等事由為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是以,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自行僱工修補或解除契約。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造成原因是否皆可歸責被告。被告元大公司於102 年4月1日寄予原告之內湖西湖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工程完工日起保固一年,保固期內因被告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而有損壞、故障者,請務必儘速通知本公司進行修繕更新(本院卷㈡第274 頁),原告收到被告表示願意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後,於102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所謂履約保固期限(本院卷㈡第276 頁)。被告表示其願意負責修復,原告非但不承認系爭工程合約,又拒絕被告進場修繕,今原告另指明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有違常理。如誠如原告所稱被告工程施作不佳,原告既無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其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為不合法。
3.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完成工程施作及辦理驗收屬實或施作具有瑕疵情事,無論系爭工程完工否或具瑕疵,本件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9日成立,此等情事皆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不合,原告非能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9日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合法,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銀行帳戶,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本件原告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